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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5號抗 告 人 劉書宏相 對 人 楊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向原審法院聲請略以:其與抗告人間係母女關係,其於106 年間將已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9號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以買賣名義但實為贈與移轉所有權予抗告人。詎抗告人取得房地後,態度丕變,除沒收伊之鑰匙,不讓伊自由進出系爭房屋外,甚至不讓伊吃飯,於107 年9 月1 日抗告人之配偶亦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伊受傷,伊聲請保護令而於同日晚間欲返家時,抗告人即拒讓伊進入。伊已對抗告人提出撤銷贈與請求返還房地之訴訟,又相對人除伊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資產,為免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予就該房地為假處分。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所陳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辦理移轉登記資料、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除金錢以外之請求之假處分請求原因存在,已有釋明。在該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訴訟(原審

107 年度補字第660 號)事件終結前,既不能排除抗告人利用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公示外觀,而處分房地,致相對人日後因善意第三人受信賴保護,而有不能取回房地或甚難執行之可能性,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且此擔保得補其釋明之不足,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處分。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以: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向相對人以價金買受,由渠等共同居住,其無虐待或對相對人家暴之情,相對人所敍情節虛偽不實。兩造為母子共同居住該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等語。

按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

5 條之規定,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外,如具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及「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由,並就此有效要件為釋明者,即應予准許。又請求標的是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日後發生之可能性」,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或法院准許假處分前,實際尚未發生,性質上本無從以證據為釋明。因此,債權人所應釋明者,為足以使法院推論債務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可能性的現在事實。且此「可能性的現在事實」,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情形,亦有不同。在假扣押,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存在於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然在假處分其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存在於債務人之各個給付(標的為特定之物、權利或行為)。是而假扣押就有無假扣押原因,係應考慮債務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若債務人有隱匿、浪費財產等行為,或其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等是。至於假處分原因,則因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狀態並非問題之核心,故無需考慮債務人資力狀況,為確保債權人就該特定之非金錢之請求獲勝訴判決之成果不致落空,只要債權人提出「若不採取假處分措施,任由目前狀態繼續進行下去,在債權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時,客觀上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的風險」之證明,即可認符合有所釋明之要件。本件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該房地先前由相對人名下移轉予抗告人所有,兩造間目前已交惡,並有請求移轉房地之民事訴訟本案繫屬,客觀上存在債務人有將房地為讓與,設定前處分行為之可能,而此一特定請求之標的物若被處分,債務人縱有其他資產,亦會導致債權人此一請求之標的落空,在此情境下,如不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處分訟爭土地,縱相對人未來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將存在不能或難以執行之風險。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既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在此情況下權衡債權人、債務人應受保障之利益(標的物若經處分,債權人日後即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若禁止債權人就標的在判決確定前為處分行為,債務人通常僅受此期間不能處分之損害),應認相對人此特定請求之債權,將來有較既有狀態可能更難滿足之虞,足以認定為有假處分原因存在。矧債權人提供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形成「大致為正當」之「已完全釋明」的微弱心證,但只要能達到「存在可能性」而有「釋明不足」情形時,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是以經釋明後,縱債權人所為之該釋明假處分原因有所不足,但既不能排除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的可能性,且經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自得准許債權人假處分請求。本件相對人所提證據,雖只達到存在可能性,而有釋明不足情形,惟其既非全無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因此不能處分該標的物可能之損害,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附條件的假處分裁定,已顧及相對人債權之確保,並兼顧抗告人損害之求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無違。

三、抗告意旨以上該房地之移轉原因係買賣,且抗告人無虐待、不奉養等情,據為抗告,核屬兩造在該件請求移轉登記之外,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將原裁定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