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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抗 告 人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共 同代 理 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張瑞芬律師相 對 人 曾中慶

葉采旻葉蕤中葉沛纓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慶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前因執智慧財產法院10

6 年度民全字第1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原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惟經相對人以其中扣押之相對人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晟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對於第三人全球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已扣得新台幣(下同)13,580,377元,另扣得志晟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而系爭機器設備經相對人計算折舊後,總計價值為13,798,088元,合計共查封扣得27,378,465元,顯已足供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20,000,000元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自不得再就相對人其他財產為查封執行。相對人願繳納鑑定費用請求就所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鑑定價格,以查明有無超額查封之事實等情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雖以裁定駁回其聲明,嗣經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向原法院為異議聲明,並經原法院裁定原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然查本件查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對人之財產,於日後經執行拍賣或收取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賣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查封縱有超額情形,除有極端之超額外,難認有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再者,相對人認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抗告人所查封之財產已超越保全請求之程度,並應以客觀上極為明確者為限。而相對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即系爭機器設備)價值,並未提出客觀上極為明確之證明。且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有與他人共有之情形,此均可能影響將來拍定之價格及抗告人受償之金額,又附表二、三所示相對人之財產價值亦難認可保全滿足抗告人之假扣押債權,故本件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原執行法院在未依相對人請求而就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鑑價之情形下,已得認本件無明顯超額查封之事實,其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並無可議之處。乃原裁定逕認原執行法院未查明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之事實,而予以廢棄原執行法院之裁定,顯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

0 號裁定要旨參照)。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持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民全字第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於執行標的金額20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執行事件,業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110 號假扣押執行受理在案。嗣原執行法院於106 年4 月21日核發橋院秋106 司執全才字第110 號執行命令,命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查封登記(部分為囑託查封執行),並於106 年4 月26日至現場查封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及金錢債權在案。相對人因於106 年9 月21日到場陳述意見,並於106 年

9 月27日具狀陳明相對人願繳納鑑定費用,請求鑑定系爭機器設備及查扣之金錢債權是否已足清償抗告人請求保全之假扣押債權。惟遭原執行法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事實,有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 號執行事件聲請卷宗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四、相對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機器設備經其計算折舊後,總計價值為13,798,088元,加計如附表三已查封扣得之貨款債權13,580,377元,合計共查封扣得27,378,465元,應已足供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20,000,000元債權額及執行費用,並願繳納鑑定費用,請求就所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鑑定價格,以證明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準此,已查封之系爭機器設備價值為何,其價值加計如附表三已查封扣得之貨款債權13,580,377元,是否即得滿足本件假扣押執行,攸關本件假扣押執行有無極為明顯超額查封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原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

五、抗告人雖以本件查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相對人之財產,於日後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額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況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益,查封縱有超額之情形,除有極端之超額外,難認有違反超額查封之規定云云。惟實際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權額於拍定前縱無從預估,而系爭機器設備拍定價額亦無法確定,然仍應查明系爭機器設備之客觀價值,以判斷是否客觀上極為明顯之超額查封,方能保障債務人避免受有過度執行之不利益。是以抗告人徒憑上揭理由而謂本件假扣押執行無超額查封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原執行法院未詳予鑑價調查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以審認有無超額查封之情事,遽予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尚有違誤。原裁定廢棄原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部分 │├──────────────────────────────────────────────┤│不動產所有人:債務人葉沛纓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 執 行 標 的 │公告現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平方公尺)│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嘉義布袋鎮 │900元/平方│2007.78 │ ││ │字第110 號囑託嘉義地│過溝段過溝小段417地號 │公尺 │ │ 3分之1 ││ │院106 執全助第42號 │ │ │ │ │├──┼──────────┼────────────┼─────┼──────┼──────┤│2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新北市板橋區 │749,000元/│5936.55 │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新板段三小段8號 │平方公尺 │ │千萬分之4220││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 │290 號 │ │ │ │ │├──┼──────────┼────────────┼─────┼──────┼──────┤│ │ │基地坐落 │ │6.46 │ ││ │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 - │ │29000分之40 ││ │ │8號 │ │ │ ││ │ │------------------------│ │ │ ││ │ │建號1637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 │ │ ││ │ │民大道二段56號 │ │ │ │├──┼──────────┼────────────┼─────┼──────┼──────┤│ │ │基地坐落 │ │三十二層: │ ││ │ │新北市○○區○○段三小段│ - │188.30 │ ││ │ │8號 │ │陽台:15.38 │ 100分之10 ││ │ │------------------------│ │ │ ││ │ │建號1655號 │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縣│ │ │ ││ │ │民大道二段56號23樓 │ │ │ │├──┴──────────┴────────────┴─────┴──────┴──────┤├──────────────────────────────────────────────┤│不動產所有人:債務人葉蕤中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 執 行 標 的 │公告現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平方公尺)│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嘉義布袋鎮 │550元/平方│1465.89 │ ││ │字第110 號囑託嘉義地│過溝段過溝小段79地號 │公尺 │ │ 全部 ││ │院106 執全助第42號 │ │ │ │ │├──┼──────────┼────────────┼─────┼──────┼──────┤│2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嘉義布袋鎮 │410元/平方│2346.07 │ ││ │字第110 號囑託嘉義地│過購新段485地號 │公尺 │ │ 2分之1 ││ │院106 執全助第42號 │ │ │ │ │├──┼──────────┼────────────┼─────┼──────┼──────┤│3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嘉義布袋鎮 │410元/平方│582.65 │ ││ │字第110 號囑託嘉義地│過購新段490地號 │公尺 │ │ 2分之1 ││ │院106 執全助第42號 │ │ │ │ │├──┼──────────┼────────────┼─────┼──────┼──────┤│4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嘉義布袋鎮 │410元/平方│4409.09 │ ││ │字第110 號囑託嘉義地│過購新段492地號 │公尺 │ │ 2分之1 ││ │院106 執全助第42號 │ │ │ │ │├──┼──────────┼────────────┼─────┼──────┼──────┤│5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高雄市左營區 │146,192元/│5904 │ ││ │字第110 號 │新庄段二小段521地號 │平方公尺 │ │百萬分之2115││ │ │ │ │ │ │├──┼──────────┼────────────┼─────┼──────┼──────┤│ │ │基地坐落 │ │三層:121.23│ ││ │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陽台16.44 │ ││ │ │521地號 │ │雨遮1.50 │ 4分之2 ││ │ │------------------------│ │ │ ││ │ │建號4883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明│ │ │ ││ │ │華一路273號3樓之2 │ │ │ │├──┼──────────┼────────────┼─────┼──────┼──────┤│ │ │基地坐落 │ │共有部分: │ ││ │ │高雄市○○區○○段二小段│ - │16613.3 │十萬分之409 ││ │ │521地號 │ │ │ ││ │ │------------------------│ │ │ ││ │ │建號5070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6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新北市○○區○○段○○○號 │87,400元/ │8210.02 │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 │平方公尺 │ │ 萬分之30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 │290 號 │ │ │ │ │├──┼──────────┼────────────┼─────┼──────┼──────┤│ │ │基地坐落 │ │十二層: │ ││ │ │新北市○○區○○段○○○號 │ │94.28 │ ││ │ │------------------------│ - │陽台:10.58 │ 全部 ││ │ │建號790 │ │雨遮:1.37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新│ │ │ ││ │ │樹路611之3號12樓 │ │ │ │├──┼──────────┼────────────┼─────┼──────┼──────┤│ │ │基地坐落 │ │ │ ││ │ │新北市○○區○○段○○○號 │ │ │ ││ │ │------------------------│ - │ - │ - ││ │ │建號941、942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不動產所有人:債務人曾中慶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 執 行 標 的 │公告現值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新臺幣)│(平方公尺)│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高雄市○○區○○段五小段│143,077元/│2438 │ ││ │字第110 號 │742地號 │平方公尺 │ │ 萬分之44 ││ │ │ │ │ │ ││ │ │ │ │ │ │├──┼──────────┼────────────┼─────┼──────┼──────┤│ │ │基地坐落 │ │三層:82.77 │ ││ │ │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 │陽台:11.44 │ ││ │ │742地號 │ │ │ 全部 ││ │ │------------------------│ │ │ ││ │ │建號1950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新│ │ │ ││ │ │莊一路387號3樓之5 │ │ │ │├──┼──────────┼────────────┼─────┼──────┼──────┤│ │ │基地坐落 │ │共有部分: │ ││ │ │高雄市○○區○○段五小段│ - │14241.52 │10000分之45 ││ │ │742地號 │ │ │ ││ │ │------------------------│ │ │ ││ │ │建號2013 │ │ │ ││ │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附表二:

┌──────────────────────────────────────────────┐│動產部分 │├──────────────────────────────────────────────┤│動產所有人:債務人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 執 行 標 的 │ 備 註 ││ │ │ │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機器設備 │ ││ │字第110 號 │1.多滾矯直機組1組 │ ││ │ │2.鐵捲機組1組 │ ││ │ │3.高週波加熱機組3套+控制│ ││ │ │ 箱1組 │ ││ │ │4.鐵捲機組控制箱1組 │ │└──┴──────────┴────────────┴───────────────────┘附表三:

┌──────────────────────────────────────────────┐│金錢債權部分 合計:14,335,363元 │├──────────────────────────────────────────────┤│所有人:債務人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執 行 標 的 │假扣押所得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全球傳動科技股份│13,580,377元 │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院│有限公司之貨款債權 │ │ ││ │106 司執全助實字第 │ │ │ ││ │290 號 │ │ │ │├──┼──────────┼────────────┼────────┼──────────┤│2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115,871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權 │ │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290 號 │ │ │ │├──┴──────────┴────────────┴────────┴──────────┤├──────────────────────────────────────────────┤│所有人:債務人葉沛纓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執 行 標 的 │假扣押所得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玉山銀行新板特區│1.台幣:136,359 │外幣存款折合換算金額││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分行之存款債權 │ 元 │,日後可能因匯率變動││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2.美金:2,155.27│ ││ │290 號 │ │ 元 │ ││ │ │ │3.人民幣:36元 │ ││ │ │ ├────────┤ ││ │ │ │小計:201,259元 │ │├──┼──────────┼────────────┼────────┼──────────┤│2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玉山銀行國際事務│1.澳幣:1.79元 │外幣存款折合換算金額││ │字第110 號囑託臺北地│部之存款債權 │2.美金:5621.68 │,日後可能因匯率變動││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 │466 號 │ │3.人民幣: │ ││ │ │ │ 1891.32元 │ ││ │ │ │4.日幣:4元 │ ││ │ │ ├────────┤ ││ │ │ │小計:177,361元 │ │├──┼──────────┼────────────┼────────┼──────────┤│3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大眾銀行之存款債│1.台幣:1658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權 │2.人民幣:87.95 │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元 │ ││ │290 號 │ ├────────┤ ││ │ │ │小計:1,789元 │ │├──┴──────────┴────────────┴────────┴──────────┤├──────────────────────────────────────────────┤│所有人:債務人葉采旻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執 行 標 的 │假扣押所得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玉山銀行之存款債│26,620元 │ ││ │字第110 號囑託高雄地│權 │ │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130 號 │ │ │ │├──┼──────────┼────────────┼────────┼──────────┤│2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文藻外語大學之薪資債權│ │自民國106年6月起扣薪││ │字第110 號囑託高雄地│ │ │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130 號 │ │ │ │├──┴──────────┴────────────┴────────┴──────────┤├──────────────────────────────────────────────┤│所有人:債務人曾中慶 │├──┬──────────┬────────────┬────────┬──────────┤│編號│假扣押執行案號 │執 行 標 的 │假扣押所得金額 │ 備 註 ││ │ │ │(新台幣) │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台灣銀行博愛分行│232,086元 │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 │字第110 號 │之存款債權 │ │ │├──┴──────────┴────────────┴────────┴──────────┤├──────────────────────────────────────────────┤│所有人:債務人葉蕤中 │├──┬──────────┬────────────┬────────┬──────────┤│1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英達興業有限公司│每月2000元 │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之租金債權 │ │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290 號 │ │ │ │├──┼──────────┼────────────┼────────┼──────────┤│2 │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對第三人志晟企業股份有限│每月2000元 │ ││ │字第110 號囑託新北地│公司之租金債權 │ │ ││ │院106 司執全助字第 │ │ │ ││ │290 號 │ │ │ │├──┴──────────┴────────────┼────────┼──────────┤│ │以上合計: │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未││ │14,335,363元 │列計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