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張錦隆相 對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原法院106 年3 月30日屏院進民執亥字第104 司執43726 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張子敬(下稱張子敬)聲請強制執行;並以張子敬雖於102 年10月31日死亡,但其生前於102 年
8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應准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乃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認系爭不動產既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即非張子敬之遺產,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因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爰裁定廢棄原裁定。然因抗告人於張子敬死亡後之102 年11月13日即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2 年12月11日102 司繼字第1277號函准予備查。則抗告人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是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裁定悖於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684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且未區分繼承人是否為拋棄繼承,遽予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聲明云云。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依民法第1148條之
1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又按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具確認之效力,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倘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繼承人是否確已聲明拋棄繼承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自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被繼承張子敬係於102 年10月31日死亡,生前於102 年8 月1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單獨所有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張子敬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5165 號卷),足徵抗告人受贈系爭不動產已合於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規定,抗告人受贈之系爭不動產仍視為遺產。是以抗告人雖於張子敬死亡後之102 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以102 年12月11日102 司繼字第1277號函准予備查,惟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法院就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具確認之效力,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業如前述;換言之,原法院僅係形式審查抗告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尚不能因原法院形式審查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而准予備查,即可推翻系爭不動產依法視為遺產之規定,自無抗告人所指其拋棄繼承經原法院准予備查後,依民法第1175條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情事。否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明知被繼承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而由被繼承人於死亡前2年內,將其財產贈與繼承人,繼承人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聲明拋棄繼承,無異以此規避債權人之追償,顯非事理之平,既非法律承認拋棄繼承所欲保護法益之本旨,亦與前揭民法第1148條之1 立法理由相悖。至於抗告人另執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10684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開判決僅具個案效力,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執行法院推翻系爭不動產應視為遺產之規定,遽予駁回相對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相對人之異議聲明,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並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