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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賴政榮

古桂英相 對 人 許讚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讚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1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相對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究係如何發生?何種性質?確實金額多少?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應由執行法院介入調處。其一再異議並聲請執行法院介入協調,惟執行法院對協調之聲請及陳述,均無作為,沒有給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坐下一談之機會,率爾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相對人聲請之債權額130,000,000 元,惟債務人(抗告人)僅欠3000餘萬元,就執行債權額有爭執。又執行標的物之土地,鑑價100,547,07

0 元,金額過低,且該金額如排除優先之執行費、稅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後,相對人所得受償金額甚低,與債權不成比例。抗告人於106 年8 月28日、同年9 月6 日具狀聲請執行法院介入協調,使雙方就債權多少為協商,或促使相對人同意延緩執行或同意先撤回執行,惟執行法院皆未針對此有何積極作為,有損抗告人權益,因而聲請及聲明異議。

抗告人所為上開聲請異議,經執行司法事務官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賴政榮與相對人以系爭土地先後於㈠96年12月26日設定5,00 0萬元㈡97年6 月17日設定6,000 萬元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另抗告人古桂英亦確有與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有卷附土地等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3號民事裁定書附卷可據。相對人於接獲執行法院所送達之抗告人聲請調解等狀繕本後,於106 年9 月14日具狀陳明: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執行前,已多次予抗告人寬限,卻未能受償,抗告人聲請調解本不在強制執行程序之內,請求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等語,其意即明白表示相對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或願再為協調或撤回執行等情。是而法院自不能為停止強制執行等作為。抗告人若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存有爭執,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非執行法院所能介入。又所謂拍賣無實益,係指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情形,如僅係受償金額與債權總額不成比例,並非拍賣無實益,不能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本院按:上該司法事務官106 年10月2 日、106 年10月27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6 年11月13日裁定;見原審執事聲字卷第7 至9 頁。)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係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而賦予法院之權限,是否試行和解,應由法官審度個案情節衡量行之,且當事人對此亦無聲請權。即當事人之一方,若向法官表明有和解之意,法院非必須通知兩造為和解,當事人之該表示僅係促使法院為試行和解職權之發動而已,法院若認無試行和解必要或他造已表明不願意,則法院自無贅為和解之試行,反而延宕程序進行之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促使相對人撤回或延緩執行,使雙方協調解決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提議,既已表明不同意,則執行法院未停止,而依法進行執行程序,乃係正當行使事件之職權上行舉,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指執行法院未依其聲請,促使兩造為協議,有悖法律規定,而侵害抗告人權益云云,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又相對人之執行名義,係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3號),業據相對人提出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執行卷第

8 至36頁)及債權證明文件(即雙方於104 年10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執行卷第37頁),執行法院依該執行名義為形式上審查,參考鑑定人所鑑不動產價格,據為執行,合乎法律規定,抗告人對債權額如認不實而有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是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琳群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