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蕭恩杰相 對 人 蕭恩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已故蕭鴻銘之姪,蕭鴻銘生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表示將其名下之保險金、現金全部贈與伊,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至240 萬元,雙方成立贈與契約。詎蕭鴻銘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後,經伊多次向相對人請求交付,均未獲置理,伊迄未取得上開款項,且相對人誹謗伊之名譽,伊將提出民事求償訴訟。惟相對人目前無工作還要繳交臺灣銀行房貸,只能靠退休金過活,不斷在網站上表示將捐款予社福機構,並且多次出國旅行,足認其有利用蕭鴻銘遺產,而有日後不能歸還遺產之虞,原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聲明予以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職是,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民事起訴狀、死亡證明書、蕭鴻銘遺產說明會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上開文書至多僅得供用以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抗告人尚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應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始符要件。抗告人聲請時,僅泛言相對人在網站上張貼要捐錢給社福機構之文章,於抗告時又云:相對人目前無工作還要繳交臺灣銀行房貸云云,然未就相對人實際上已有無故大筆捐款之不利財產處分之舉,以及故意增加貸款等負擔已達無資力狀態提出說明,即未能就假扣押原因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各情,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只能靠退休金過活卻多次出國旅遊云云,經查相對人係空軍中校退役,於民國107 年7 月前,每月退除給與5 萬多元,107 年7 月重新計算後每月退除給與48,940元,此有計算表在卷可證,足證相對人在無婚姻子女不需負擔額外家庭負擔且合理財務規劃下,每年出國旅遊尚在其個人經濟許可範圍內;況相對人早於蕭鴻銘去世前即有不時出國旅遊、小額捐款等行為,此有出國證明、收據、捐款紀錄可證,自難認相對人有何欲令抗告人勝訴後無法強制執行,故為浪費財產等舉。因此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有主張,但無釋明,致本院不僅無從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亦無從判斷相對人有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更遑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提出任何釋明可供本院審酌兩造間經濟實力及權利被害程度,而可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如此自無由從寬認定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然未為釋明,自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據此,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