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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 王志成

王淑貞王邱龍珠相 對 人 蔡淑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續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541 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

8 月29日庭期明確表示已將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共有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10 萬元價金出售予訴外人陳芬琇,相對人對此明白表示,若抗告人依法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其願意購買,若日後與陳芬琇買賣未成,兩造才依法院拍賣方式變價分割共有物,兩造在此情況下,始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然抗告人於

107 年9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共有房地業於107年8 月29日出售予陳芬琇,相對人則於同年9 月13日回函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出售之行為,且未遵守前開約定,購買共有房地,並立即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共有房地,斯時抗告人始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對於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乃於30日內即同年10月11日請求繼續審判,應無逾期。詎原裁定竟以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實難令人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首應審查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其次審查和解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請求繼續審判。因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欲請求繼續審判之系爭和解,成立於107 年8月29日,抗告人於同年9 月4 日收受送達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一、兩造願意將共有房地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二、原告(指相對人,下同)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案訴訟原審卷第25、26頁)。足見抗告人於107 年8 月29日成立系爭和解當日簽名時即已知悉內容,而抗告人係於107 年10月11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有原審民事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5 頁),則其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

四、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係收受相對人107 年9 月13日表示拒絕購買共有房地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始知悉系爭和解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故於同年10月11日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不變期間云云,並據提出本案訴訟開庭錄音譯文為憑(本院卷第7 至17頁)。然查,抗告人固援引開庭錄音譯文主張兩造有合意約定相對人應於接獲抗告人通知以610 萬元價格出售共有房地應有部分時,同意以此價格購買之,但開庭錄音譯文係顯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錦榮(下稱蔡錦榮)陳稱:「. . 他要賣我們也是一樣變價分割,假如說他要賣」,「(法官問:你願意他這個價錢610 的價錢嗎?)」,蔡錦榮答稱:「我不贊成,但他假如要賣我們就考慮把他吃下來」、抗告人兼訴訟代理人王志成稱:「我可以賣給他」,蔡錦榮答:「對啊,沒關係」,法官問:「現在是哪一邊要?原告你(指蔡錦榮)要還是. . 」,蔡錦榮回稱:「他(指王志成)現在是這個樣子,假如他有存證信函跟我講說我有優購權的話,我們再進行下一步,那假如說後來也是買賣不成,我們也是一樣可以變價分割」,. . 嗣法官問蔡錦榮:「如果610 萬你同不同意買」,蔡錦榮回答:「當然他存證信函給我,我會吃下來」。法官再次確認問蔡錦榮:「 你就會買了,是不是?」,蔡錦榮回稱:「對啊,我會看

房子。. . 啊你存證信函先給我嘛,那萬一有出差錯,我們一樣照變價拍賣。」,嗣兩造乃簽立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變價分割共有房地,並按應有比例分配所得價金,足見前揭兩造協商時討論之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以610 萬元價格出售共有房地時,行使優購權承買共有房地部分均係發生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時,並未將相對人應以610 萬元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共有房地列為系爭和解內容或以之為限制相對人聲請執行變價分割之條件,抗告人於系爭和解時當庭閱覽筆錄認無訛後簽名時,應已知悉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堪認其於系爭和解成立當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上開各項理由,是其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期間,仍應從系爭和解成立之日起算,方屬合法,故其遲至107 年10月11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執上開開庭錄音譯文據為主張知悉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在後,並不足採,故難謂其有何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其逾期請求繼續審判,即非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