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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3號抗 告 人 潘奕州相 對 人 吳明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同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 月間向伊及其他同事聲稱其子吳崇瑋推銷之未上市股票,其自己也有購買,獲利不匪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陸續出資新臺幣(下同)1,726,000 元向吳崇瑋購買未上市股票,相對人亦參與收款。但事後發現相對人與吳崇瑋均未購買未上市股票,並早已知悉伊購買之股票皆為「買空賣空」,竟仍隱瞞真相,與其子吳崇瑋共同向伊詐騙上開金錢,又於案發後拒絕賠償,立即辦理退休,迅速領走退休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顯有隱匿財產、脫產行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1,726,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竟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許伊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

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吳崇瑋共同向伊詐欺1,726,000 元乙情,業據提出投資說明會相關資料、特定人申請單、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吳崇瑋)、名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5 ~10頁、第20至21頁),並有兩造同事李永輝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與吳明旗、潘奕州皆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吳明旗在退休之前曾大力鼓吹同事向其子吳崇瑋購買未上市股票,本人親眼看見吳明旗亦有收款,參與整個過程」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案發後拒絕賠償,立即辦理退休,迅速領走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同事曾廷煌107 年8月2 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款項,均遭相對人拒絕給付等語(原審司裁全卷第16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

7 年10月2 日高人字第1070000241號函表示相對人於107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已無薪資、獎金可領取等情為憑(本院卷第20頁),則相對人否認債務,斷然拒絕賠償,並於事發後自請退休,無法繼續領取薪資,顯就其將來可取得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

是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遭詐騙與伊無關,伊亦為最大受害人,伊家族遭詐騙損失金額已高達25,180,000元等語。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是相對人執上開本案實體爭執辯稱本件假扣押聲請無理由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