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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相 對 人 潘金土

曾雄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3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撤銷贈與之訴之訴訟利益為原告受勝訴判決可得之客觀利益。抗告人僅得就債權範圍內之可得利益受償債權,故應釐清第三人允通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允通公司)每股真實淨值,以明相對人潘金土贈與其持有該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8萬元與相對人曾雄茂之實際價值。詎原審逕以98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不當。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潘金土有債權,相對人潘金土以贈與方式將其持有允通公司出資額98萬元移轉與相對人曾雄茂,有損害抗告人債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證。再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潘金土之債權金額截至民國107 年10月15日即起訴時,為425,796 元,此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41 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目的,在使其425,796 元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按相對人潘金土所移轉之出資額98萬元計算,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