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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清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周泰上列抗告人因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應普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1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原法院民國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惟上開裁定做成之日期為104 年9 月18日,而應普有限公司(下稱應普公司)與伊於100 年初即就應普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開裁定之執行力並不及於伊。執行法院不查,竟於106 年8月7 日依上開裁定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3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解除伊之占有,顯非合法。又該裁定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屬保全執行程序,非終局執行程序,保全處分如有撤銷或更正情事,執行程序仍得予以撤銷,原審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伊之異議,已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應遵守之程序,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因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自不因其係終局執行或保全執行程序而有區別。

三、經查:㈠相對人對應普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920 萬元為應普公司供擔保後,應普公司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612號交付租賃物等事件關於應普公司部分裁判確定前,應交付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予相對人使用收益,並禁止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應普公司提出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准相對人以920 萬元為應普公司供擔保後,准相對人為前開假處分行為,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駁回應普公司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執行卷一第10頁至第15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第245 頁至第256 頁)。而相對人於提供920 萬元供擔保後,並於106 年4 月17日補陳上開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871 號裁定聲請執行,此有該陳報狀附卷可參(原審執行卷一第239 頁、第240 頁),是相對人依此聲請執行,依法並無不合,應普公司即須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交付義務,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執行法院分別於106 年6 月6 日先至現場履勘,依執

行筆錄記載:屋內物品大部分均已搬空。因相對人與應普公司就營業範圍是否至變電箱與是否將物品搬回有爭執,故另訂106 年8 月7 日至現場執行,並通知地政機關協助,而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1.經鹽埕地政今日現場指界,就變電箱部分確認包含於本次假處分執行範圍內。. . .4. 執行標的大門上鎖無法開啟,經鎖匠破壞門鎖進入。5.事務官諭知今日執行完畢,依假處分執行名義,將本件系爭房地交付債權人。6.現場遺留債務人之物品,債權人同意於原地即系爭房屋內保管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參(原審執行卷一第284 頁、第285 頁、第359 頁、卷二第17頁、第18頁)。而有關本院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所為准予假處分之內容,乃在將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使用收益,並禁止應普公司為出租、出借或阻止、防礙相對人營業之行為。是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法院解除應普公司之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占有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以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伊、系爭執行程序為保全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解除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由聲明異議,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旨,抗告人所為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