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簡志丞相 對 人 簡瓊梅
簡鈺霖簡水連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七年度審訴字七六號終結前,禁止抗告人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八八三建號建物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處分,固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88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父簡五郎所有,簡五郎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相對人及訴外人即簡五郎之配偶簡陳秀菊,抗告人則為簡五郎之孫。詎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簡五郎係因胰臟癌死亡,纏綿病榻甚久,其於死亡前1 個月,甚已神智不清而無意識,更不曾處分其財產,顯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則簡五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相對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簡五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因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唯恐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致日後相對人獲勝訴判決,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以63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查,相對人於簡五郎生前對其甚為不孝,其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屬無據。此外,相對人迄未提出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證明抗告人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亦不得容允相對人逕以金錢擔保補充釋明之欠缺。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遽允相對人之假處分請求,即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敍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父簡五郎所有,簡五郎
於105 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相對人及簡陳秀菊,抗告人則為簡五郎之孫。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 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簡五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相對人已訴請確認確認簡五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業據提出簡五郎之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簡五郎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相對人起訴狀、簡五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又系爭不動產在本案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間,仍登記於抗告
人名下,復參諸抗告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甚微,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抗告人之資力非佳。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年僅22歲,無經濟能力,若系爭不動產因抗告人有讓與、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判決後,其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必要。是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其所陳述假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㈢本院審酌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土
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則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52,000 元(計算式:86平方公尺32,000元=2,752,000 元),又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479,600 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 年2 月5 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79150944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合計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31,
600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確定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 點: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共計約需4 年4 個月始得終結確定,作為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推估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利用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可能利息損失為700,180 元(計算式:3,231,600 元×5%×4 年4 月=700,18
0 元),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70萬元以補其釋明不足。原審就系爭建物部分以因相對人於起訴狀中敘明無法查明該建物課稅現值,乃陳明暫以2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酌定相對人應提供擔保金63萬元,並未核實調查系爭建物之價值,據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假扣押供擔保金額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事項,本院自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簡五郎生前對其甚為不孝,其遂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屬無據云云。惟法院就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僅需從形式上審查證據資料即可,簡五郎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而不存在,均屬相對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並非於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要無可取。
㈤末查,關於本件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
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期限,因假處分之目的既在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76號受理在案,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本件假處分之期限,自應限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爰於主文第
2 項載明,以資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關於供擔保金額之諭知,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