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蘇金龍相 對 人 徐昌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95 條之1 準用第4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法院以兩造間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判決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之記載有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及同區段一四七二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因抗告人不服前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已於106 年11月21日合法上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受理中,有該民事卷宗可稽。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法院所為更正之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