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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蔡升鴻上列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湖內區農會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本件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洪淑藍、蔡升鴻、蔡忠軒等人,起訴主張渠等與湖內區農會於88年3 月12日所訂連帶保證借款470 萬元之契約無效,該農會持先前取得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扣押而收取洪淑藍在銀行之存款2,007,402 元,該四人均請求判決確認抗告人與洪淑藍等4 人與農會間上該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及其中洪淑藍(單獨)請求農會返還洪淑藍已被執行之2,007,402 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確認蔡升鴻、蔡忠軒二人與農會之該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駁回洪淑藍及抗告人之訴。

查,上該契約所涉金額本金為47 0萬元,抗告人雖以:原審判決認定洪淑藍已清償2,007,402 元,該部分因洪淑藍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則依民法第286 條規定,該連帶債權(本院按:抗告人所述,應係民法第274 條「清償等發生絕對效力」規定之誤引)自92年洪淑藍為清償時,應只剩2,692,598元,則原審法院因抗告人上訴所裁定核定470 萬元價額應有違誤為由,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

經查,原審所以為洪淑藍敗訴之判決,係以:農會對洪淑藍就訟爭契約債權,先前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該支付命令既未被除去執行力,洪淑藍訴請確認契約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農會既有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則因強制執行取得洪淑藍上該存款,有法律上原因,因而駁回洪淑藍之訴(洪淑藍因被執行所清償2,007,402 元,該內容因包括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故而清償後尚有本金4,176,619 元未獲清償,有高雄地院94年執字第29718 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稽)。該債權本金固僅餘4,176,619 元尚未獲償,惟抗告人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於88年3 月12日所訂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無效),並非請求法院判決確定尚餘多少連帶保證債務金額,該連帶保證契約訂定時之金額係470 萬元,抗告人所否認之契約成立(或生效)與否,該契約所涉金額乃470 萬元,嗣後他連帶保證人究清償多少金額(即剩多少餘額),與其聲明所請求所涉訴訟標的之價額無關。本件上訴人其起訴請求確認該88年3 月22日所訂契約標的之金額既為470 萬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70 萬元,原審因而如數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核定之價額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