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葉善芳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1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經原法院裁定認係欠缺執行名義,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撤銷後,應溯及失效,而確定、當然、自始無效,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第54937 號執行事件)自無法併入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系爭第9183號與第54937 號執行事件均屬同一債權人聲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須先有合法之前案存在,且非同一債權人,始有合併可言,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撤銷而溯及無效,既不復存在,如何合併?豈可令抗告人就已不存在之執行程序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再系爭第5493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法院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應就抵押權設定資料為審查,依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所擔保之債務係抗告人之債務,然依相對人所補正第三人葉國雄、葉郭菊所簽發之3 紙借據,名義上即非抗告人之債務,原法院竟任相對人以該借據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甚為不當,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抗告人依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准予發還,系爭第54937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逕予駁回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之競合」,係指相同或不同之債權人,依不同性質之執行名義,同時或先後,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如為數個金錢給付請求權執行名義執行程序之競合,因我國強制執行法第56條採取重複查封禁止之原則,乃於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見學者陳計男著,強制執行法釋論,頁679 至680 ,2002年8 月初版第1刷,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再就不動產所為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時之基準」,前後各債權人之執行程序既經合併,其先執行程序之查封效力,對於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繼續存在,固可引為後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即後執行事件於該他債權人聲請時,亦發生潛在之查封效力而合併於先執行程序,然在先執行程序撤回或被撤銷時,先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已非執行債權人,而該潛在之查封效力自告溯及顯現。此時,該查封須為登記者,執行法院即應通知登記機關變更執行債權人同時接續原來之查封,始能顯現真正執行債權人,而為該執行事件之主體,此乃上開規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98 號等裁定)。故合併執行之兩強制執行程序,於先執行程序遭撤銷時,僅使後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聲請溯及而回復為獨立之存在,執行法院仍應就後執行程序繼續執行,並非因先執行程序不復存在,即使後執行程序失所附麗。是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第9183號與第54937 號執行事件均屬同一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須先有合法之前案存在,且非同一債權人,始有合併可言云云,自無足採。

三、再相對人前於104 年3 月10日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14371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以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453-5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4 )及其地上6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 號房屋(原裁定誤載為76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為查封登記(見系爭9183號執行卷一第44頁),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23萬0,184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130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訴訴訟前,應暫予停止(見系爭第9183號執行卷一第63頁)。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葉郭菊,因於核發該命令前即已死亡,該部分支付命令送達不生效力,其餘與另一債務人葉國雄有關之支付命令內容,則經合法送達,未據聲明異議,故就原支付命令關於葉國雄應負擔200 萬元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債務部分,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葉國雄後於99年6 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規定,葉國雄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固承受葉國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葉國雄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所查封系爭房地,乃抗告人在葉國雄死亡以前,以買賣為原因所取得,系爭房地顯非葉國雄之遺產,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於10

5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61 號裁定(下稱第161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104 年12月23日復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房地予以強制執行,經以系爭第54937 號執行事件為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30日以系爭第9183號、第54

937 號執行事件標的物相同,簽請將上開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有簽呈在卷可稽(見系爭第54937 號執行卷第5 頁)。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抗告人繼承葉郭菊對相對人之債務,業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39 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339 號判決,見系爭第9183號執行卷二第69至72頁)認定在案。抗告人雖不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原法院駁回其聲明就系爭第54937 號執行事件之異議,提起抗告,然本院第

339 號確定判決既認定如前,且相對人於本院第339 號判決確定後,復具狀檢附放款餘額明細表正本及借據3 紙正本到院,系爭債務存在證明文件之欠缺業已補正等情,本院乃以

105 年度抗字第302 號裁定(下稱第3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卷、本院第161 號及第30

2 號民事卷查明無誤。抗告人仍執陳詞主張原法院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前,應就抵押權設定資料為審查,原法院竟任相對人以該借據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甚為不當云云,顯無可採。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前因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第91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上揭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依該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抗告人所提前揭訴訟,既經判決確定,抗告人自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逕行發還之權限,抗告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