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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杜值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瑜心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全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備位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無購買上千萬房屋之資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第三人楊名雯購得後贈與抗告人,相對人於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2號假處分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楊名雯名下,及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抗告人等情,即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全未釋明,應欠缺假處分聲請要件,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爰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退步言,倘認抗告人先位聲明無理由,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抵押債權,而必須繼續支付債權人利息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6,071,541 元,與假處分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不相當,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假處分命相對人擔保金額為6,071,541 元等語。

二、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707號判例,固可認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修正後列為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亦同。

三、經查:㈠先位部分: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

楊名雯名下,伊曾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嗣因抗告人對伊有故意侵害行為,業經伊撤銷贈與,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於伊,惟抗告人前已委託第三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可能因遭相對人出售並將所有權移轉他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變更、設定負擔、出租、變更其現狀等行為之假處分,經原法院106 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定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原法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81頁)。可見,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就系爭不動產請求抗告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究非得以金錢彌補以達債權之終局目的。即使系爭不動產具有財產價值,或抗告人因相對人本案請求而對相對人有金錢債權得主張,惟相對人既係請求移轉特定物,而非金錢,即不能以金錢給付替代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云云,要不足取。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本案請求之實體上爭執,假處分裁定審酌相對人釋明程度如何,均非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事件所應審究,亦無從因此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從而,抗告人據此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於法不合。

㈡備位部分:106 年度全字第82號假處分裁定,因抗告人未聲

明不服而確定,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變更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顯然於法無據。況且,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已衡量抗告人正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若為禁止處分則抗告人可能受有預期可得利益之損失,不能取得買賣價金之孳息損失,及無法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借款而增加其取得資金之額外成本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就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嗣以其因假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為無法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抵押債權,而必須繼續支付債權人利息之損失,共計6,071,541元,及不動產買賣通常以市場交易行情出售等詞,就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之職權行使,泛言不當,請求變更,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准其提供擔保將系爭不動產之假處分裁定撤銷,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抗告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變更假處分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1萬分之54 │3,479 │ │├──┼─────────────────────┼─────┼────────┼──────┤│2. │同段3864建號建物 │全部 │層次面積225.28 │附屬建物 ││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 │ │陽台32.24 ㎡││ │ │ │ │ ││ │ │ │ │ ││ │ │ │ │ ││ ├─────────────────────┼─────┼────────┼──────┤│ │共有部分同段3965建號 │1 萬分之57│24,623.3 │ ││ │(含停車位編號1 ,權利範圍1 萬分之7 ; │ │ │ ││ │含停車位編號15,權利範圍1萬分之7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