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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陳妍心相 對 人 黃耀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71年5 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458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係分別於89年10月6 日、同年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暫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抗告人,為恐相對人擅自將房地出售他人,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未深入剖析詳查究因,及防止相對人以不法手段變賣本件房地,即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欠公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

名人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後,雖得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在合法終止後,即可請求被借名者(即出名人)返還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但此項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僅具有債權性質,在該財產未經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而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現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相對人應將房地回復登記予抗告人。則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回復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該權利屬債權請求權之性質,且因抗告人尚未回復登記為所有人,故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可資行使。則抗告人既非本於物權關係起訴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至於抗告人所陳稱其他關於產權歸屬之論據部分,因與本件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認定無關,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

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