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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謝坤霖上列抗告人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世樺畜牧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並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6 年8 月22日由他人拍定,伊前已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及呈報就拍賣公告建物暫編建號984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主張對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旋於8 月29日呈報已起訴證明,並於9 月6 日依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29 號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執行法院不僅未停止執行,反而於8 月29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續訂履勘期日,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撤銷違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等語。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強制執行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拍定人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有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影響,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司法院院字第2310號解釋足參)。又不動產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第三人提異議之訴,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而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者,乃該價金之交付,至執行點交,並不在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仍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前對債務人世樺畜牧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世樺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

878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暫編建號979 、980 之同上建物未保存登記部分、及系爭建物。後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於106 年8 月22日由第三人拍定,該第三人並於同月28日繳足買賣價金,同月2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一情,有系爭強制執行件卷宗可參(執行卷二第677 頁、卷三第696 頁至第7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雖於系爭土地、建物拍定前之8 月18日即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及呈報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更於8 月29日呈報已起訴證明、9 月6 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此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參(執行卷二第682頁、卷三第725 頁至第734 頁)。然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因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生有須當然停止執行之事由。嗣執行法院於第三人拍定且繳足價金後之8 月29日,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解釋,拍定人於繳足價金後,其地位本不因有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影響,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更何況抗告人係於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之9 月6 日始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是執行法院上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之範圍僅及於拍定價金之分配應俟異議之訴審理之結果為處理,其餘點交程序仍得依法進行,從而,原審訂106 年12月6 日履勘現場,亦無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程序係於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始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又抗告人雖已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因停止執行並不影響點交程序之進行,則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所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定期履勘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