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5號抗 告 人 古千金抗 告 人 宋江彥抗 告 人 宋怡珍相 對 人 張豐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聲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係來自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請求抗告人古千金返還新臺幣(下同)12,417,900元之債權,故其訴訟標的應僅具債權性質。相對人雖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依據,惟此係屬古千金之權利,非得以此他人之權利作為認定當事人是否得以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依據。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及第4 項作為訴訟標的,屬債權性質,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又法院在考量是否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除考量本案請求釋明足夠與否外,似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斟酌是否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而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亦即法院應命聲請人即相對人釋明該筆不動產於訴訟結束後是否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何況,並非所有損害皆可藉由擔保金予以填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宋怡珍、宋江彥並無意脫產,且其服務公職,若無法塗銷回復該不動產則得以金錢代之,並無加以註記之必要。再者,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理由與否,與前案請求債權存否息息相關,尚未確定,釋明程度極低,原裁定未將釋明程度列入考量擔保金額存有瑕疵。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僅係使相對人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並非訴訟標的。本案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實為古千金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宋江彥、宋怡珍之實體法上權利,故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之要件相符。又原法院依不動產價值、訴訟耗時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擔保金,並未逾越假扣押、假處分酌定之數額,其金額之認定屬法院之職權裁量,抗告人不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就擔保金之酌定自無瑕疵、亦無擔保金額過低之問題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該第7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再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31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古千金亦知悉其負有債務,竟於106 年4 月

2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區○○段○○○○號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抗告人宋怡珍、宋江彥,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宋怡珍、宋江彥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古千金所有;縱認抗告人間贈與為真,惟此無償行為已使古千金陷於無法償還相對人債務之無資力狀態,自有害於相對人之債權,備位聲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宋怡珍、宋江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古千金所有等語,並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3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一節,業經調閱該案卷宗核符,足認相對人於本案起訴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古千金行使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宋怡珍、宋江彥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據此應認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故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是以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係源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173 號事件,其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而來,屬債權性質,且僅屬古千金之權利。備位聲明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為債權關係,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不符云云,自不足採信。

㈡至抗告人主張:法院在考量是否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時,

除考量本案請求釋明足夠與否外,似應如同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1 項斟酌是否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況,而有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亦即法院應命聲請人即相對人釋明該筆不動產於訴訟結束後是否無法透過執行程序取得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係規定假扣押係在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在保全強制執行;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立法意旨在於藉由此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受到不測損害,二者性質顯有不同,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254 條規定,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者,以須釋明本案請求為要件,並無須斟酌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與民事訴訟法254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可採。

㈢相對人就本案之主張未經審理調查,其釋明尚有未足。因附

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4,900,165 元(1,700x2,882.45=4,900,165元)、7,253,40

0 元(2200x3297=7,253,400 元),合計12,153,565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加以本案訴訟之難易度,以及如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而檢送卷宗送上訴、分案等司法行政運作之時間,因認本案訴訟可能需時5 年,再以法定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5%計算認渠等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038,391 元(計算式:12,153,565元×5%×5 =3,038,3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此作為本件擔保金額,經核並無不合。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登記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將釋明程度列入考量擔保金額存有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之訴訟標的核屬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法應經登記,又其起訴並無不合法且顯無理由之情形,雖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然已命相對人提出相當之擔保為登記。從而,原法院裁定許可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宋怡珍 │1分之1 ││ │710地號/2,882.45平│ │ ││ │方公尺 │ │ │├──┼─────────┼─────┼────┤│ 2 │高雄市○○區○○段│宋江彥 │1分之1 ││ │566地號/3,297平方 │ │ ││ │公尺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