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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孫燕煌相 對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以本案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請求,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抗告人為負責人之訴外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厚公司

)為投標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而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與相對人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超公司)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仲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台超公司負責資金籌措及財務管理,而共同參與投標,並得標承攬該採購案。

㈡嗣兩造為解決雙方在履約過程中事權不一之爭議,乃於98年

3 月31日與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晋泰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合約),約定抗告人將其在仲厚公司登記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600 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 萬元、蔣晋泰960 萬元,由其等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由蔣晋泰為董事,但約定林鴻緒、蔣晋泰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其等取得之出資額返還予抗告人。

㈢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林鴻

緒乃向法院聲請選任由其擔任仲厚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林鴻緒於上開約定期日屆至後,並未依約返還出資額予抗告人。抗告人乃分別對林鴻緒及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起訴請求返還出資額,並均經判決其等應將出資額回復登記為抗告人名義確定(相關案號均詳卷)。

㈣台超公司在上開返還出資額判決尚未確定前,亦另行起訴請

求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將登記在蔣晋泰名下之出資額返還予台超公司,但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相關案號詳卷)。又台超公司於抗告人持法院判命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蔡育菁應回復登記出資額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主張該出資額為其所有,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對該返還出資額之判決亦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撤銷之訴均經判決台超公司敗訴確定(相關案號均詳卷)。

㈤抗告人曾以其無法依約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

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為由,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台超公司及林鴻緖賠償損害,然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即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995 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下稱前案)。

㈥抗告人再以台超公司明知系爭轉讓合約僅為暫時性出資額移

轉登記,仍應依約返還,竟仍提起上開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阻礙抗告人及時取回出資額,藉以經營仲厚公司取得系爭採購案之利潤而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台超公司賠償損害(下稱本案)。

三、抗告人主張其在前案僅係主張台超公司違反系爭轉讓合約之約定,未依約返還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致其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就台超公司提起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等情事,主張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本案則係主張台超公司提起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阻礙返還出資額判決之執行程序,致其無法及時取回蔣晋泰之出資額,藉以經營仲厚公司,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前案與本案顯為不同之原因事實,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前案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起訴時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於判斷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併同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依據。若前後兩訴當事人相同,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經依卷證資料審酌研判,可認係屬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時,即應認本案為前案既判力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次要求法院為審理,並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以避免裁判相互矛盾衝突,而維持法律效果之安定性。

㈡本件抗告人雖陳稱其在本案係主張台超公司提起返還出資額

、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阻礙返還出資額判決之執行程序,致其無法及時取回蔣晋泰之出資額而經營仲厚公司,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與前案僅係主張台超公司違反系爭轉讓合約之約定,未依約返還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致其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故不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然查:

⒈抗告人於前案除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外

,亦曾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台超公司不依系爭轉讓合約履行,致抗告人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採購可獲利益之損害。而依其於前案一審所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中,在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部分,明確記載:「台超公司又為阻止原告(即抗告人)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復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均聲請停止執行獲准,顯有濫訴情形」、「(台超公司)明知其無權利,卻為拖延原告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一再濫行訴訟,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無法即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侵害原告可取得之ADC (即系爭採購案)續約利益,以及承攬其他工程之利益,而苟原告得即時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則該利益自係由原告享有,此等濫行訴訟行為,侵害原告可取得之ADC (即系爭採購案)續約利益,以及承攬其他工程之利益,兩者亦有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另在前案二審所提出之民事辯論狀內,亦有相同意旨之記載及論述,此有各該書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 ~104、113 ~115 頁)。又前案二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確認兩造主張及陳述時,經詢以:「所謂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何? 」,抗告人陳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共同侵權,侵權的具體內容就是被上訴人以濫行訴訟的方式阻止上訴人取回仲厚公司的出資額」,此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6 、147 頁)。可見依上訴人在前案之陳述,其業已主張台超公司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行為,係屬濫行訴訟,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並因而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甚為明確。

⒉再者,前案二審判決就有關侵權行為部分之論斷,於理由係

認定:「(就侵權行為之爭點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並濫行訴訟拖延伊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185 條擔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另案相關之股東出資額爭議訴訟中,主張系爭ADC案續約後,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2條約定,應係貿馨公司得否請求技術指導費用,而非得請求返還仲厚公司出資額等語,台超公司並據此主張蔣晋泰死亡後,其登記之仲厚公司出資額應由其持有,而陸續提出請求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第三人撤銷之訴等相關訴訟,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而兩造原約定由林鴻緒、蔣晋泰經營仲厚公司以履行系爭AD

C 案,並以與貿馨公司簽立系爭技術契約給付之報酬作為上訴人暫時退出仲厚公司經營之代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因之將系爭轉讓契約第11、12條解讀為續約期間其得繼續經營仲厚公司,無須返還出資額,僅係貿馨公司得否請求技術指導費用之問題,尚非全然無憑,其因此提出相關訴訟,縱事後經法院判決認定其解讀有誤而受不利判決,亦難因此即認其於提出訴訟時有故意濫訴之不法侵害行為。況系爭ADC 案之續約利益、委任報酬利益等原均非上訴人個人所可取得之預期利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顯不因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訴訟,延後取回仲厚公司經營權而受有上開預期利益之損失。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65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等語,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頁)。則依此判決理由之論述,前案已就抗告人所陳稱台超公司之濫訴行為所致損害,在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下為審酌判斷,亦甚明確。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在前案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部分,雖

係以未能及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致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要訴求,但其在訴訟中主張所根基之原因事實,則係包括台超公司提起返還出資額、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撤銷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阻礙返還出資額判決之執行程序(即上訴人所稱之濫訴行為),致其無法及時取回蔣晋泰之出資額,藉以經營仲厚公司,致受有無法取得依系爭採購案可獲利益之損害。而此項主張及論述,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且在判決中說明不予准許之判斷論據。就此而言,上開抗告人所謂台超公司之濫訴行為所生損害之原因事實,既在前案中為主張陳述,並經法院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下為審理判斷,該判斷結果自具有既判力,則抗告人在本案所主張台超公司之上開濫訴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即與前案之原因事實相同,而屬同一事件,自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即不再為起訴請求。至抗告人在前後兩案中所使用之用語,或謂取回蔣晋泰之出資額,或謂取回仲厚公司之經營權,雖有用語之不同,但其本質上均在陳述因未能回復出資額登記而及時取回經營權之情狀,故兩者實質上並無不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提起之本案,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案本於侵權行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應屬同一事件,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