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吳俊漢相 對 人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命其負擔繳納裁判費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續約獎金等,因抗告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故於繳納各審級之裁判費時,均暫免徵收1/2 裁判費。
㈡上開事件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由抗告人負擔3/5 之訴訟費用。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部分裁判費,但因經命補正後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經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㈢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7,137元,抗告人已繳
納8,569 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25,705元,抗告人均已繳納12,853元。
三、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3/5 ,抗告人僅負擔2/5 ,而第二審裁判費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故經核算後,尚退還抗告人裁判費14,657元。另相對人未提撥6%勞保退休金及未給付續約獎金4,160 元部分,均應再重新裁定。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抗告人於起訴時,因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起訴,
故於繳納裁判費時,僅先繳納應徵收裁判費之1/2 ,則於該事件確定後,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於確定訴訟費用時向應負擔之一方徵收不足之裁判費。
⒉又依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之3/5 ,並
負擔第二審裁判費之全部。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137元,抗告人已繳納8,56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5,705 元,抗告人已繳納12,853元,業經原法院調卷查明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依此負擔比例核算,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282元(計算式:17,137×3/5=10,2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705 元。經扣除抗告人先前已繳納之8,569元、12,853 元,抗告人應再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6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10,282-8,569)+(25,705-12,853)=14,565】。
⒊抗告人雖陳稱第一審裁判應由相對人負擔3/5 ,抗告人僅負
擔2/5 ,而第二審裁判費則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但此項負擔比例明顯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兩造應負擔之比例不符,自不足採。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提撥6%勞保退休金及未給付續約獎金4,160 元,均應重新裁定部分,因此等事由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酌之事項,故本院無從斟酌,併予說明。
⒋至抗告人雖曾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部分裁判費12,853元
,但因其在第三審訴訟程序中,經命補正後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因第三審上訴部分,既係以上訴不合法為駁回之依據,故並未經最高法院實質審理,自無再向抗告人追徵未繳足之第三審裁判費之必要,則故上開未繳足之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即不應再計入應徵收補繳之範圍,而其已繳納部分亦不予退還,併予說明。
㈢依上所述,本件經依確定判決所示負擔裁判費之比例及抗告
人已繳納之金額核算後,抗告人應再負擔繳納之裁判費為14,565元及法定利息。原法院就抗告人應負擔繳納部分,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命抗告人負擔及繳納上開金額,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