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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陳瀅因相 對 人 洪哲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一號裁定均廢棄,發回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取得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本息,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就相對人對第三人林澄惠(下稱第三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 億元,且相對人對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業經聲請另案為強制執行,並已拍賣系爭土地,由相對人以6832萬元價金承受而以債權抵繳。就該拍賣價金6832萬元之分配,原法院應審酌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加以分配,始為合理。詎原法院竟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其中3500萬元本息移轉予伊,致伊僅得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未能完全受償,伊因此須承擔第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危險。且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消滅,無法對相對人上開拍賣承受之系爭土地或其他財產為執行,實屬不當。本件核發移轉命令有上開違誤,經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之異議,伊乃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以上各種方法,其性質及效果互有不同,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雖有裁量之權,但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因事件之各別情況而異,故法院於核發前,除應審酌具體情形外,並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扣押之債權因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即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具有代物清償之性質,該執行債權於移轉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縱因第三人無資力致未獲清償,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再回復,債權人應負擔第三人無資力之危險。因此,倘第三人無資力或其資力顯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時,均不適於發給移轉命令,俾免強使債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87 號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先後於106 年4 月21日、同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更正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為變更或其他處分;又於106 年6 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及從屬抵押權於3500萬元本息及費用範圍內,移轉予抗告人,此有上開扣押命令、更正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司執助卷第34、46、77頁)。準此,原法院對抗告人核發移轉命令,使抗告人取得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性質上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之情形相當,則於移轉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效果,即縱使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

㈡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具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

2 億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司執助卷第110 至119頁)。相對人前以第三人積欠其約2 億0457萬1655元本息及違約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46345 號獲准後,遂於

103 年9 月1 日以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1 億元本息,聲請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273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受理,經拍賣系爭土地,於104 年4 月21日以6832萬元由相對人以債權抵繳承受拍定,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支付命令、拍賣公告、拍賣筆錄、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可佐(原審執事聲卷第68至76頁)。

㈢依前所述,抗告人經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僅取得相對人

對第三人於3500萬元本息及費用範圍內之債權,惟系爭抵押權第一順位擔保債權2 億元,除抗告人之上開債權外,尚擔保其他債權,是抗告人僅為第一順位諸債權人之一,應與第一順位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該款,自無從就拍賣系爭土地所得6832萬元全數獲償甚明。參之另案執行事件107 年

4 月9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抗告人就3500萬元本息及費用共計4056萬4644元,分配比率僅10.6918%,分配金額為433萬7078元,不足額為3622萬7566元(本院卷第17至24頁),益見系爭土地拍賣所得6842萬元,經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抗告人尚有高額債權未獲清償。又抗告人未受償部分,經核發移轉命令結果,僅得向第三人求償,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然觀之第三人與相對人財產資料所載,第三人之財產即系爭土地經拍賣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相對人除承受系爭土地外,名下尚有其他資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13-1頁),足見第三人之資力顯難清償抗告人之債權,而相對人尚有財產可供執行,卻免於被追償,則原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使抗告人承擔不能獲償之危險而違反交換正義,殊非無疑。

㈣至抗告人雖於103 年9 月25日,與相對人簽訂債權讓與協議

書,約定相對人將其對第三人債權及從屬權利即系爭抵押權

2 分之1 讓與抗告人(原審執事聲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惟依卷附土地謄本顯示,兩造尚未將系爭抵押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原審司執助卷第110 至119 頁),難認抗告人已取得該協議書所示之抵押權,自無從依上開協議書優先取得拍賣價金6842萬元之半數即3421萬元。又抗告人否認上開協議書就相對人讓與之債權與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有關(本院卷第3 頁反面),則此實體事項應由兩造另循法律途徑解決,要不得遽認兩造就本件債權已約定債權讓與而應核發移轉命令。另抗告人曾於106 年4 月5 日向高雄地院具狀,請求就另案執行事件將相對人所分配之金錢核發移轉命令(原審執事聲卷第85頁),復曾於106 年4 月27日向原法院具狀,請求就系爭扣押命令核發移轉命令云云(原審司執助卷第68頁)。惟換價處分之方法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究以何種命令為當,執行法院固得詢問債權人之意見,然仍應審酌具體情形,考量何者對債權人最為有利,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並非全然以債權人之意見為核發移轉命令之依據。是抗告人之上開意見既未審慎評估核發移轉命令之效果,不足採為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詳予調查核發移轉命令後,抗告

人得分配之金額,以及第三人是否無資力或其資力是否顯難以清償抗告人債權之情形,即逕核發移轉命令,尚有未當。原裁定未予究明,仍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應由執行法院審酌上情為適當之處分,爰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