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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謝志賢相 對 人 陳雅雯相 對 人 王建文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

7 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執事聲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故而向本院提起抗告之事件。至於其他執行行為則不在本件抗告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下列為本院依卷證資料所確認之事實:㈠相對人陳雅雯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

王建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3418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地)為強制執行,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拍賣期日由陳雅雯聲請承受及以債權金額抵繳而拍定,執行法院於106 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指定107 年1 月5 日為分配期日。

㈡抗告人於107 年1 月3 日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

係受詐騙而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建文,故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且經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後,並已於106 年11月28日與王建文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建文願將本件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㈢抗告人在上開聲明異議狀中,亦主張分配表之次序編號5 、

7 及8 所列應分配予陳雅雯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暨執行費等金額均應刪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應重新分配予抗告人;另陳雅雯亦不得以其抵押權優先受償之金額抵繳,而應另行繳納拍賣價金後,始得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㈣本件房地原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於104 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王建文。上開抵押權則係分別於105 年4月20日及105 年6 月20日所設定,均以陳雅雯為抵押債權人,王建文為抵押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

㈤抗告人對王建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並與王建

文於106 年11月28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建文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三、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且已與王建文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建文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抗告人雖非本件執行事件所列債務人,但仍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自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又抗告人已對陳雅雯提起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就本件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且已陳報執行法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再主張其在上開訴訟中已主張係代位王建文行使權利,故本件亦係代位王建文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非執行債務人,依法不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之,亦為同法第4 條所明定。則除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示之人,依法應受執行效力所及外,其餘非屬執行名義所列之第三人,應均非執行程序所稱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而僅為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2條參照)。再者,分配表係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執行或參與分配之債權性質及金額,分配予各債權人,故分配表上僅有各債權人受分配之計算及結果。而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時,即得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調整或變更該分配表之內容。就此而言,基於分配表係就執行所得為分配之性質,其法律效果所涉及之對象僅有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利害關係人。故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者,自亦應僅限於該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及債務人,而不包括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在內。

㈡經查:

⒈抗告人雖陳稱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係遭詐騙始移轉

登記予王建文,但經起訴後,已與王建文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建文同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故其雖非本件執行事件所列債務人,但仍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自得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但依卷內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抵押權係在王建文取得所有權後所設定,並係以陳雅雯為抵押債權人,王建文為抵押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而在陳雅雯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及在拍賣期日聲明承受之執行期間,本件房地均仍登記為王建文所有,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件房地即屬王建文所有,並係以王建文為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甚為明確。

⒉至抗告人雖因與王建文達成訴訟上和解,且王建文亦同意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但依和解筆錄所載,該和解日期為106 年11月28日,已在陳雅雯在拍賣期日聲明承受本件房地之106 年10月25日之後,且抗告人亦尚未能持該和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則抗告人即非法律規定之所有人,更非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故抗告人所稱其原為本件房地之所有人,並已與王建文達成訴訟上和解,王建文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之論述,即尚無從採為其係執行程序債務人之依據。而抗告人既非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就分配表聲明異議。

⒊抗告人雖又陳稱其在對陳雅雯所提起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撤銷就本件房地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中,已主張係代位王建文行使權利,故本件亦係代位王建文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但抗告人在上開向執行法院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書狀中,並未表明係代王建文聲明異議,而係主張自己亦為債務人而以自己名義具狀聲明異議,此有該書狀在卷可憑。至其於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在抗告理由中陳稱其聲明異議係本於房地真正權利人之地位為主張,但亦包含代位王建文就分配表聲明異議等語。但此項「代位王建文主張聲明異議」之陳述,並未在其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書狀中提及,而其在107 年3 月9 日之抗告理由中提出此項主張時,已在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107 年

1 月5 日)之後,自不生合法提出異議之效力,且其在上開起訴狀中僅提及「代位王建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推認其就分配表亦有代位王建文聲明異議之意思。故抗告人上開所述,本院經斟酌後,仍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依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本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自不得以自

己名義就分配表聲明異議,而其縱使能主張「代位王建文聲明異議」,亦係在執行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後所為,均非合法之聲明異議,自不應准許。執行法院之司法事務官基此論據而駁回其聲明,原法院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