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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賴廷政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民國

107 年度再易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7 年度再易字第65號),雖以:伊於相關刑事案件爆發之始、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前,即遭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當解雇,生活頓失所依,其後雖謀得他職,但薪資所得始終不甚穩定,106 年度薪資所得僅有新台幣(下同)232,132 元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上開再審事件卷第84頁)。惟查,上開清單固顯示聲請人106 年度薪資收入為232,132 元,依我國近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約18,500元至22,000元衡估,其所獲薪資勉足支應日常生活所需,應無餘存。惟原確定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再審被告之本金僅875 元,應徵裁判費1,500 元,金額尚非鉅大。而聲請人就其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該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