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聰傑相 對 人 王世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度再字第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尚積欠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下稱高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5元未繳納。又名下雖登記有民國81年份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實際上系爭汽車已經不存在,惟系爭汽車牌照已於95年12月4 日遭監理站逾檢註銷,致無法將系爭汽車向監理站申請報廢,因此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而無法銷案,系爭汽車實無財產價值。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屬高齡70歲之老人,因車禍事故喪失工作能力,無收入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聲請人既已釋明無法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06 年度未申報應課徵所得稅收入及名下無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及毋庸課徵財產稅之財產,既非上開資料應列載範圍,自無從憑此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至聲請人所提註銷車籍之證明書亦僅得證明其名下系爭汽車之牌照遭逾檢註銷之情事。
㈡聲請人提出之高醫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曾因病至高醫住院開刀,術後須休養及持續就醫復健,且因該病情治療,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80度,症狀固定無法復原,無法工作,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尚無礙於其經濟信用之評價。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可認聲請人於105 年6 月間積欠醫療費12,725元,惟積欠醫療費用原因眾多,一時週轉不靈或有紛爭不願給付等,均為常見之事由,自無法以此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況觀之該收據內容,積欠費用中10,550元為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之7 日病房費差額,難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之情事,否則豈有由健保病房升等為二人病房增加費用之理。
㈢複查,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自高醫出院後,尚因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其他民事訴訟,於同年6 月13日、6 月13日、10月17日各繳付訴訟費用24,760元、21,493元、2,100元,另自107 年1 月23日起迄今,陸續繳納1,000 元至11,890元不等之他案訴訟裁判費10餘筆,金額已逾5 萬元,且因對他案第一審判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先後於106 年9月25日、12月8 日、12月8 日各繳納二審訴訟費用9,750 元、25,260元、32,685元,另自105 年8 月起至107 年10月止,亦已繳納10餘筆之抗告費用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自105 年6 月受傷後迄今實非無收入或缺乏經濟上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訴訟費用之人。
㈣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究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