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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陳宥憲(即陳敬鎧)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民國

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茲聲請人提起再審(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20號,下稱系爭事件),並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就系爭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明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等情,有原判決、聲請人之再審起訴狀及訴訟救助聲請狀附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就系爭事件審核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07 年3月22日編號為0000000-A-033 號審查表在卷可憑,此外,復無事實證明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事。再者,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依聲請人之再審起訴狀及系爭事件相關卷證,從形式審查並非顯無理由,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