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林峻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保險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 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不服原法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裁判費。惟伊因罹患急性淋巴性血癌,須長期治療暫無法工作,致無薪資收入,且名下亦無有價值之財產,長女亦為重大傷病病患,一家經認定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17年聲字第124 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該財產清單係於106 年10月25日所列印,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於當時應徵財產稅之資產狀況,而無法認定聲請人並無其他非應徵財產稅之財產;又該綜所稅清單只釋明聲請人於105 年度除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1 萬4,544元外,未有應課徵所得稅之薪資所得,惟其毋庸課徵所得稅之收入,既未經統計歸列,自無從憑此即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更無法據此證明無信用能力。另低收證明僅能釋明聲請人自106 年11月起迄今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之事實,且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要旨參照),尚不得為其無資力之依據。而聲請人於原審已在105 年11月22日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 萬0,500 元,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106 年度保險字第2 號卷一第2 頁反面),且聲請人早於104 年11月21日即經診斷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須為治療,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保險字卷一第96頁反面),故聲請人所提106 年8 月11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有效日期104 年10月28日至109 年10月27日)所載傷病及其原由,即均係在本件起訴繳納裁判費以前即已發生,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均難認其經濟狀況於此後已發生重大影響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