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高文婉代 理 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汝霖間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本院民國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號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一0七年一月三十日、一0七年三月十三日、一0七年四月十一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條第
2 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請求盈餘分配等事件,自繫屬二審之日至聲請日止,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了解兩造攻防,研擬訴訟策略,故有聲請交付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