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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吳茲宇

李恒龍相 對 人 蘇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 號),而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司執字第一三八六六八號、一百零四年司執字第一四四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再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人以其已就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185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2 號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668、144223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38668號、第14422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程序。經審酌該再審卷內相關資料,認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擔保金額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遭確定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 萬2,912 元【計算式:㈠第138668號執行事件:原應分配款122 萬6,959 元-本金70萬元-利息2 萬6,959 元=50萬元。㈡第144223號執行事件:本金69萬8,513 元+利息

1 萬6,171 元+本金23萬2,838 元+利息5,390 元=95萬2,

912 元,合計50萬元+95萬2,912 元=145 萬2,912 元】,是如停止該分配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勢必將遭受延遲受償該金額期間之利息損害,而此項利息損害,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始為合理妥適;參以本件再審之訴不得上訴三審,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7 款規定,其辦案期限為2 年,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本件再審之訴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害應為14萬5,29

1 元(計算式:145 萬2,912 元×5%×2 =14萬5,291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4萬5,291 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