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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朱高齡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1 年度訴字第1843號、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319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6065 號事件受理,並定於10

7 年3 月30日執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然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錯誤,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如聲請人之房屋遭拆除,勢必無法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高雄地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46065 號事件之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8 號裁定,認定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本院107 年度再字第8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故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