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莊增鎰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佃爭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07 年6 月12日106 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訴,雖提出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清單正本,以伊無收入度日,上訴費用太龐大,無力繳納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為00年生(審訴字卷第91頁),正屬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至其所提出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該年度無應申報之所得或財產,均未能證明聲請人現確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