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黃小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7年度上字第1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民國105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原法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97號),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