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14號原 告 楊竣丞訴訟代理人 邱育梅被 告 蔡富貴輔 佐 人 郭隨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金寶塔旁道路之交岔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口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快車道右轉,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義大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深層撕裂傷併擦傷、右側顴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就醫計程車資新臺幣(下同)5,30
0 元、醫療自付額7,250 元、自費醫療費用91,140元、醫療用品費用4,566 元、機車修理材料費用55,450元、不能工作損失8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合計547,70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547,706 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轉彎前曾暫停,見後方無來車始轉彎,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完成轉彎,係原告自後追撞,伊無任何過失。且原告若未超速,應可煞停,原告實有過失。又伊固不爭執原告支出就醫計程車資5,300 元、醫療自付額7,250 元、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用55,450元,惟對原告其餘請求則有爭執,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3 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資5,300 元。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28,000元。
㈢系爭機車支出修理材料費用55,450元。
㈣原告有支出醫療自付額7,250 元之必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150 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不得右轉,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則辯稱: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轉彎前曾暫停,見後方無來車始轉彎,且伊已完成右轉,係被告超速自後追撞,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於義大二路之快車道
,至系爭交岔口時,直接自快車道右轉,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11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分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155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警卷《下稱警卷》第10至23頁),應堪認定。又義大二路快慢車道間設有分隔島,系爭交岔口並未設有可自快車道右轉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可證(見警卷第14頁、第27頁編號2 、3 、6 照片),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義大二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於行至系爭交岔口時,直接自快車道右轉進入該交岔口,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注意義務,其自有過失。
⑵另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當伊轉到
慢車道時,聽到系爭機車發出煞車聲,機車的前車頭就馬上碰撞系爭小客車後車尾等語(見警卷第19頁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復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伊已經由快車道右轉出慢車道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則陳稱:伊當時轉彎已經超過快慢車道的分隔島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已見系爭事故係於系爭小客車右轉進入系爭交岔口後發生。再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之系爭機車斜倒在義大二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與金寶塔旁道路間,車頭約朝東北方向、車身左側接近義大二路黃色網狀線(網狀線涵蓋快、慢車道),而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則停止在金寶塔旁道路上(靠近道路左側)、右後車尾有撞擊痕跡等節,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第27、2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斜倒、系爭小客車停止之相關位置,堪認系爭事故確係發生在系爭交岔口內,系爭機車始會斜倒在系爭交岔口之道路邊緣,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已完成轉彎云云,並不可採。
⑶再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9頁),其自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注意上開規定,未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快車道貿然右轉,且於轉彎時確有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當不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車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致肇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106 年11月21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10
7 年5 月18日案號000-00-00 號覆議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5至16頁;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5 至117 頁)亦均同此認定,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⒉原告就系爭系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且依其行向,其於通過系爭交岔口時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談話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19至22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於通過系爭交岔口時,應減速接近,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時速約60公里,為其所自承,有原告之談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2頁),足見原告有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接近系爭交岔口之情事,且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又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可憑(見偵卷第65頁),其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違規行駛致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堪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各別行為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60% 之過失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頁),足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醫計程車資5,300 元、醫療自付額7,250 元: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均堪認定。
⒉自費醫療費用91,140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須自費雷射除疤,致有支出自費醫療費用91,140元之必要,被告則辯稱:此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中臉部多處深層撕裂傷併擦傷,傷口癒合後,留有創傷後疤痕,於106 年2 月6日至同年8 月25日間、106 年9 月29日至107 年12月6 日前往彭賢禮皮膚科診所(下稱系爭診所)接受多次雷射除疤治療,且日後仍需多種雷射除疤治療等情,有該診所106 年8月29日、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4 頁、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接受雷射除疤之必要,應可採信。又原告因此支出雷射除疤費用90,740元,業已提出系爭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均堪認定。至原告主張107 年8 月29日支出之400 元,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證物袋),可知此筆係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而診斷證明書乃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所需,應認係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有支出自費醫療費用91,140元,即屬可採。
⒊醫療用品費用4,566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566 元之必要,被告則予否認。然審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7 紙(交附民卷第11至12頁),其購買之生理食鹽水4 瓶119 元、優碘消毒液1 小瓶30元、棉棒60包300 元、紗布75包400 元、3M膠帶1 捲20元、依必朗消毒水1 瓶95元、去疤凝膠2 小條1,54
1 元、美容膠帶2 包504 元、人工皮8 片800 元、矽膠片1小片540 元等品項及費用,均與傷口清洗、消毒及照護有關,自屬必要支出。另牙刷1 支45元、牙膏1 小條22元,與傷口之照護無關;安健全金超能膠囊150 元,原告則未證明該膠囊為治療所必要,均難認係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349 元(4,566 元-45元-22元-150 元=4,349 元),應認有據,逾此部分尚難採取。
⒋機車修理材料費用55,450元:
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理材料費用55,450元,有估價單1 份可證(見交附民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原告修理系爭機車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材料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予以折舊計算。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系爭機車自出廠之105 年7 月起(見本院卷第44頁之行車執照),至系爭事件發生時即105 年12月14日止,其使用年數為6 月,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48,5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5,450÷(3+1 )=13,8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5,450-13,863)×1/ 3×6/12=6,93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450-6,931=48,519】,原告就機車修理費用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84,000 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28,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於3 個月內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84,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僅須休養3 至7 天,其請求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經查,依義大醫院108 年6 月21日函稱原告於休養3 至7 天後,可從事飲料外送工作(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中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深層撕裂傷併擦傷面積甚廣(臉部大於10公分及右小腿5 公分),且其於同年月16日、21日及28日,仍須前往義大醫院門診換藥複查,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 紙及病歷照片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 至6 頁、第27頁),故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須休養7 日,此期間無法工作。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工資為2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533 元(28,000÷30×7 =6,533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須3 度前往義大醫院換藥複查,右臉部復因受傷而留有多處創傷後疤痕,已多次接受雷射治療,衡情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106 年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8,072 元、264,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106 年及107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1,120元、1,672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9 頁反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計程車資5,300 元、
醫療自付額7,250 元、自費醫療費用91,140元、醫療用品費用4,349 元、機車修理費用48,519元、不能工作損失6,533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共計363,091 元。
⒏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63,091 元,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40% 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總金額為217,855 元【計算式:363,091 元(1-40% )=217,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150 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扣除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8,705 元(計算式:217,85
5 元-9,150 元=208,705 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0
5 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