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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 告 0000-000000(A女)被 告 邱兩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因前往原告任職之卡拉OK店消費而相識,嗣於104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兩造相約在原告位於高雄市00區住處飲酒聊天,被告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鐘點費。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抵達後,兩造開始飲酒,原告因不勝酒力而昏睡,被告竟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先解開原告之上衣鈕釦,進而撫摸、吸吮原告之胸部,復以手伸入原告所穿著之短褲內觸摸原告之生殖器,同時以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嗣因原告突然驚醒並質問時,被告竟不顧原告之質問,仍撫摸自己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原告上開乘機猥褻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與經濟狀況,加害情形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乘機撫摸、吸吮其胸部及以手觸摸其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歷次具體指訴明確(見警一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偵一卷第10頁、原審侵訴卷第50頁),並有被告射精後擦拭之衛生紙團、被告遺留現場身分證原本、被告遺留現場喝完之啤酒罐扣案可佐。且上開衛生紙團,經警採集被告唾液檢體送驗後,鑑定認前開衛生紙團上斑跡精子細胞層、上皮細胞層DNA甲STR型別,與被告DNA甲STR型別相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12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53640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適用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名,判處其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0頁),並有外放之刑事案件影印卷宗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乘機猥褻之行為,屬侵害原告之性自主人格法益,原告莫名受此侵害,衡情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若,是依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乘原告熟睡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撫摸、吸吮其胸部及以手觸摸其生殖器,全然漠視他人尊嚴及性自主之權利,足使原告心生嫌惡、憂慮;以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投資,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計11筆及車輛1部;被告為工專肄業,在工地當粗工,日薪為1,000元、名下有土地2筆及車輛2部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原審刑事案件104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14頁、外放之兩造財稅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金額,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8日(見附民字卷第1甲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