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傅俊仁代 理 人 張名賢律師
翁羚喬律師相 對 人 薛家鈞代 理 人 戴國石律師相 對 人 薛博元
林紀華薛博尹薛博文薛智中陳薛孋嬌戴于超戴志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9項之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於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人及所有權人,依民法828 條、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塗銷繼承登記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以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暨105 年度家訴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相對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薛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03 年3 月20日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所為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塗銷之權利範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權利範圍欄所示。㈡相對人應分別將被繼承人薛禮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分別於102 年8 月20日之逕為分割登記、102 年7 月15日之繼承登記塗銷。相對人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其他相對人),現由本院審理中(106 年度家上字第23號),詎相對人戊○○藉上訴期間,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仍未定論,逕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昭宏,並於107 年1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該訴訟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避免損及聲請人權益,爰請准就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附表所示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並有原判決暨卷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之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土地既已移轉為第三人陳昭宏所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規定意旨可知,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無從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屬於共有土地,經訴訟繫屬登記後,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又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與土地價值等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不能利用金錢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第8 款,民事審判事件之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為2 年、1 年,合計3 年;本案訴訟於106 年4 月13日繫屬本院,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2 年左右。
則以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1,513 萬8,388 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所餘辦案期限2 年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51 萬3,
839 元(1,513 萬8,388 元×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52 萬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編│土地座落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 土地權利範圍 ││號│ │ ├────┬────┬─────┤│ │ │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價值 │├─┼──────┼─────────┼────┼────┼─────┤│一│高雄市左營區│2,485 27,000 =│戊○○ │92/744 │8,296,694 ││ │左西段1738地│67,095,000 │(現信託│ │ ││ │號土地 │ │登記在蔡│ │ ││ │ │ │佩蓁名下│ │ ││ │ │ │,本院卷│ │ ││ │ │ │第21頁)│ │ ││ │ │ ├────┼────┼─────┤│ │ │ │庚○○ │13/864 │1,009,531 ││ │ │ ├────┼────┼─────┤│ │ │ │甲○○ │6/864 │465,938 ││ │ │ ├────┼────┼─────┤│ │ │ │己○○ │13/864 │1,009,531 ││ │ │ ├────┼────┼─────┤│ │ │ │辛○○ │13/864 │1,009,531 ││ │ │ ├────┼────┼─────┤│ │ │ │壬○○ │13/864 │1,009,531 ││ │ │ ├────┼────┼─────┤│ │ │ │乙○○○│13/864 │1,009,531 ││ │ │ ├────┼────┼─────┤│ │ │ │丙○○ │6/864 │465,938 ││ │ │ ├────┼────┼─────┤│ │ │ │丁○○ │6/864 │465,938 │├─┼──────┼─────────┼────┼────┼─────┤│二│高雄市左營區│22 27,000 = │戊○○ │1/16 │37,125 ││ │左西段 1738 │59,4000 │ │ │ ││ │-1 地號土地 │ │ │ │ │├─┼──────┼─────────┼────┼────┼─────┤│三│高雄市左營區│1,350 27,000 =│戊○○ │50/408 │4,466,912 ││ │左西段 1738 │36,450,000 │▲已移轉│ │ ││ │-2 地號土地 │ │予陳昭宏│ │ │├─┼──────┼─────────┼────┼────┼─────┤│四│高雄市左營區│133 27,000 = │戊○○ │4/40 │359,100 ││ │左西段 1738 │3,591,000 │ │ │ ││ │-4 地號土地 │ │ │ │ │├─┴──────┴─────────┴────┴────┼─────┤│ 編號一、二、四土地之價值總計為│15,138,388│├────────────────────────────┴─────┤│註: ││1.價值欄位,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 ││2.戊○○所有之編號一所示土地現雖信託登記在第三人蔡佩蓁名下,但依民法││ 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信託法第1、33條規定及內政部臺內地字第00000000││ 54號函釋見解,蔡佩蓁尚不得主張其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是此││ 部分土地仍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