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荷敏被上訴人 蔡志成即蔡志成整形外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複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醫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起陸續於被上訴人處接受施打肉毒桿菌,並自101 年起頻繁為上訴人施打其他種類醫美產品,101 年3 月8 日施打膠原蛋白及肉毒桿菌、同年月17日施打膠原蛋白、同年12月17日施打肉毒桿菌、微晶瓷及玻尿酸、惟於102 年12月28日施打肉毒桿菌後左臉眼眶下發生腫脹,經持續服用消炎藥近1 年時間腫脹仍未消減,10
3 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施打消炎針及抽出瘀血治療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因而建議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做電腦斷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5 日接受電腦斷層檢查,初步診斷為非增生性節結病變在左眼眶周,鑑別診斷為肉芽組織、軟組織腫瘤;被上訴人除退還費用外表示須以手術取出異物,並在104 年3 月24日進行手術,術後腫脹仍未消減,且手術中又損及血管造成血腫;上訴人因而在10
4 年5 月20日至高醫行電腦斷層檢查,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結果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上訴人方知腫脹之原因可能為注射醫美產品時注射不當或過量而產生異物;惟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6日又因左顏面血腫復發,再次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迄今仍未痊癒。被上訴人在104 年3 月24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所為醫療行為係屬侵入性醫療行為,未依修正前醫療法第46條(修正後為第63條)盡說明告知之契約從給付義務,未告知上訴人左臉異物可以手術以外之類固醇注射方式治療,亦未告知手術有產生血腫風險,所為違反醫療常規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在104 年3 月24日為上訴人施行手術,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及手術中損及血管造成血腫傷害等過失,堪認被上訴人醫療給付不完全並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101 年12月17日接受一次微晶瓷注射位置在法令紋及木偶紋,非左臉眼眶下,上訴人並未施打玻尿酸;上訴人在施打膠原蛋白已經20個月後,才至被上訴人診所表示左臉眼眶骨下腫塊,然膠原蛋白效果僅6 個月即被人體代謝。上訴人在102 年12月10日、102 年12月14日、
103 年11月1 日表示有腫脹,被上訴人診斷為軟組織發炎腫瘤,在102 年12月10日施予消炎針及消炎藥4 日、102 年12月14日施予消炎藥7 日,之後近1 年期間上訴人未再告知腫脹。上訴人103 年11月8 日回診表示腫脹未消,被上訴人以空針抽取探查,抽出1ml 陳舊血塊,判斷為發炎性腫塊,並告知上訴人發炎性肉芽腫易有血腫發生,上訴人在104 年3月10日要求被上訴人以手術去除腫塊,被上訴人說明各項處置治療及手術風險後,上訴人已在手術同意書簽名,該手術非取出異物。上訴人在104 年5 月26日表示高醫醫師懷疑仍有殘餘腫塊,建議全身麻醉以內視鏡輔助切除較徹底,因被上訴人診所無內視鏡設備,故轉診高醫由李書欣醫師治療,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當日高醫醫療費用,104 年6 月24日高醫手術後之病理報告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並未表示腫瘤係因被上訴人注射膠原蛋白所致,上訴人104 年11月16日再次在高醫進行內視鏡手術,係因104 年6 月24日手術未完全所致,非被上訴人104 年3 月24日手術損及血管所造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注射不當或過量或手術引起,並無理由。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6日前之相關費用,
104 年6 月23日以後於高醫、義大醫院所衍生之醫療費用,乃高醫未完全處置所衍生之費用,與被上訴人醫療行為無關。又兩造已和解被上訴人並退費26,020元,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況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 年時效,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93年8 月間起陸續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醫美產品治
療,101 年3 月8 日起規律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施打CA及Bo
Tox 針、之後在101 年3 月17日、101 年12月17日、102 年12月28日均在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施打美容針劑之治療,施打之針劑如被證16病歷表所示(原審卷第45至49頁);上訴人在102 年12月10日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臉頰左眼眶骨下有腫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予消炎藥及消炎針共治療4 天;上訴人在103 年11月1 日再告知被上訴人左眼眶骨下腫脹,被上訴人再開立消炎藥予上訴人服用11天;上訴人在103 年11月8 日再回診主訴腫脹未消,被上訴人施予空針抽取式探查並抽取出1ml 血塊;上訴人再於104 年3 月10日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醫調卷第60頁、第68至70頁、第113 至118 頁)。
㈡上訴人因「左側顏面皮下血腫術後,復發」之病因,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高醫整形外科門診就診,並分別在自104 年
1 月13日起在高醫門診治療、104 年6 月23日至104 年6 月26日住院,並在104 年6 月24日在高醫接受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病理報告為血腫及纖維化組織,之後陸續門診;104年11月15日因持續左顏面腫脹再度入院,104 年11月16日內視鏡手術清除血腫,104 年11月19日出院,病理報告為血腫;之後陸續門診;共在高醫門診21次;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醫調卷第15頁、第119至167 頁) 。㈢前揭上訴人在高醫及義大醫院看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0,881元
(其中104 年10月8 日為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有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醫調卷第21至36頁,原審卷第41頁背面筆錄)。
㈣上訴人在103 年11月13日至103 年11月28日曾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皮膚科就診,有門診病歷紀錄可參(醫調卷第108 頁)。
㈤上訴人在104 年1 月17日於被上訴人所提切結書簽名,記載
「甲方( 即上訴人) 至乙方( 即被上訴人) ,因不滿意療後效果,要求乙方退還新台幣26,020元,退費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提出賠償或其他民事上請求,特立此據證明。」(醫調卷第71頁)。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30,881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對人體施行手術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本具一定程度之危
險性,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尋繹前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同法第81條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此觀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有相同規定。乃因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不確定性,且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仰賴醫師秉於專業及醫療經驗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與否或醫療之風險及效果,故醫院為醫療行為時,應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告知說明,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且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攸關醫療機構醫師之告知說明義務,原則如下:⒈任何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特定之醫療行為。⒉病患之同意以充分之告知說明為前提。⒊在患者同意前,醫師有義務說明所有對其作成決定有重大影響之資訊。簡言之,醫師應盡告知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可知醫療機構與醫師對病患或其家屬有告知與說明醫療資訊義務,惟醫師或醫療機構對病患之說明,時有受限病患或其家屬知識、理解事理程度、醫療行為高度專業性及複雜性、醫師判斷及裁量餘地暨時間等情狀,其說明告知者自應以病患或其家屬能夠判斷選擇醫療方式即足,而非需鉅細靡遺一一說明。醫師或醫療機構之告知義務,乃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尊重,即病人應事先認知手術之風險,並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接受,故應為充分之說明。至說明內容及範圍,則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而言,包括診療之適應症、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副作用或其他危險、替代治療方式等,而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等資訊,以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然說明內容,並非指所有枝節均應為詳加說明,而應僅限自主決定權關聯部分即可。手術告知義務之履行,並得藉由書面之記載及口頭之說明,相互配合使用,此從該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係在尊重及保障病患之身體自主決定權即明,則告知方式係應以該告知之內容,能否使病患充分理解與自身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判斷。至於是否為實際施行手術之醫師親自或交由醫療機構之其他人員為說明,尚非判斷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主要論據。又醫院(師)對病患實施手術前,有無令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患依該規定為告知並得其同意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醫院(師)負舉證之責,如病患已於記載有「經告知需實施手術原因及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之手術同意書簽名,則生舉證責任轉換由病患負舉證證明「醫師實際上並未告知」之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原並不對等。且本件為醫療美容,其係以改善接受者之外貌為訴求,故接受者往往是在生理健康之基礎上,決定進行外貌之調整,目的在於滿足其自身對美感的追求,客觀上原缺乏醫療介入之必要性,此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疾等為目的之醫療行為,在本質上存有相當之差異。又整型美容接受者在進行療程前,往往對於所欲達到之效果有所想像;而醫師於諮詢過程中,因無急迫採取醫療行為之壓力,故可藉由來回充分溝通,在掌握接受者主觀之期待後,憑藉其所具備之醫學專業知能和經驗,提供意見,雙方皆有選擇是否提供、或是否接受整型美容之空間,與以治療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中,醫師拒絕、或終止施作醫療行為之空間受到相當的壓縮亦明顯不同。況整型療程並非健保所給付之項目,接受者皆須自費,從事此項活動之醫療服務提供者往往可從中賺取高額利潤,故整型療程乃側重商業利益考量,與治療型之醫療行為亦不相同。審酌上情,本院認本件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公平可言。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整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仍應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於104 年3 月24日接受被上訴人手術時,業經
簽署手術同意書,其中載明係因「疑左臉肉芽性腫瘤」,建議手術名稱「口內刮除術」,被上訴人並聲明:我已經盡量以病人所能了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之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上訴人並簽名聲明: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效之相關資訊;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獲得說明;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等節而同意進行此手術等情,有手術同意書可參(原審調卷第69頁),是依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4 年3 月24日為上訴人實施清創刮除發炎性肉芽腫手術之前,已詳細說明,業履行告知義務等語,已盡舉證之責,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出推翻被上訴人已履行告知義務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實施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手術、醫療診治行為等,均
有疏失,然經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不能判斷上訴人102 年至103年間左臉眼下方產生肉芽腫之發生與在被上訴人施打之醫美產品有關」、「雙美(Sunmax)膠原蛋白仿單並無注射間隔限制;一般填充物無建議注射間隔為多久,因為患者常常會因為對某些部位覺得不滿意,再要求補打劑量」、「101 至
102 年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打醫美產品之頻率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發生腫脹後,必須先釐清發生原因,有些狀況腫脹會慢慢消褪,醫療上wait and see是常見的處置方式,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主訴左臉發生腫脹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8日為上訴人施打肉毒桿菌,至103 年12月將上訴人轉診至高醫接受電腦斷層,應無遲延治療或違反其他醫療常規之情形」「目前對填充物引起的肉芽腫並無大家公認的優先選擇的治療方式,需視病灶數目、大小、位置及患者的訴求。提供一篇參考文獻參考. . . . 其報告7 位患者皆採手術治療」、「由104 年3 月24日病歷記載診斷上訴人為『皮下組織硬塊疑肉芽腫』,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行手術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施行手術時軟組織及血管難免受損,由104 年5 月20日高醫的頭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及105年6 月24日高醫的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106 年6 月13日高醫的血管攝影都顯示為出血及纖維化,已無肉芽腫。是上訴人自104 年開始迄今左眼眶下反覆發生血腫原因有可能是手術後常見的血腫及組織纖維化」、「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0日及102 年12月14日有替上訴人治療左眼眶骨下腫塊。10
2 年12月28日及103 年2 月27日由病歷記載上訴人並無腫塊主訴,依常理判斷,被上訴人已有為上訴人積極治療,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 日又主訴有硬塊,給予0.5 毫升抗生素注射,103 年11月8 日抽出1 毫升未凝固舊血,後轉高醫做電腦斷層檢查,被上訴人應無疏失或延誤治療之過失」、「上訴人主張104 年3 月24日手術時,被上訴人應在上訴人手術前告知可以類固醇注射為優先治療方法而未告知,但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仍需視患者的狀況而定」、「由上訴人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皆無法判斷是被上訴人施打膠原蛋白產品引起左眼眶骨下腫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應無違反醫療上必要的注意義務或有無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範圍」等情,有成大醫院107 年5 月18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9534號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101 至107 頁);是依前揭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足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本院審酌成大醫院為具相當規模之國立教學醫院,所為之醫療鑑定意見應可採認為符合目前臨床醫療水準之醫療常規處理方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具有二次錯誤診斷之過失或被上訴人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並不能提出證明,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卷內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醫療行為有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心證,上訴人之主張,尚無理由。
㈤上訴人雖堅稱:被上訴人二次錯誤醫療診斷貿然實施手術,
未採用注射類固醇之治療,致手術損及血管,造成血腫,難謂被上訴人醫療無疏失云云。然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00 號判決參照)。依前揭成大醫院的鑑定意見已有文獻可供參考注射類固醇並非依醫療常規應優先選擇之治療方式,尚需視具體病灶數目、大小、位置及患者訴求等決定治療方式,手術治療亦屬可選擇之治療方式,因而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且上訴人之左眼眶骨下腫塊由所有影像檢查及病理組織檢查無法判斷是因被上訴人所施打之膠原蛋白產品引起,而血腫及組織纖維化是手術後常見結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告知或優先選擇以類固醇注射方式替代手術治療,違反醫療常規,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違反告知說明義務的主張,亦無理由。
㈥上訴人另以:其終生的左顏面浮腫病狀與永久的傷害與痛苦
,每天就寢前必承受如針刺般的痛苦病狀,每夜必須藉著安眠藥才能勉強入眠,身心受的傷害與折磨無法勝數。然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4日之後就完全拒絕上訴人求診,並斷絕上訴人作任何的溝通與協調管道並負道義責任等語。依據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固堪信上訴人在106 年11月28日時,其受傷後之組織尚未痊癒(依其在高雄醫學院106 年11月28日電腦斷層檢查報告顯示),上訴人有無後遺症,依目前病歷無法判斷(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鑑定意見)。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診斷、手術及治療之醫療行為,尚無疏失或不完全給付之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要求賠償或盡道義責任,難謂無理。
㈦承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兩造間是否曾達成和解或退還部分醫療費應予扣除;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應到庭與之對質是否謊稱以退費2 萬6020元為和解條件等節,即無庸審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30,8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如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對質),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