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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陳致忠被上訴人 鍾順仁訴訟代理人 鍾王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

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從事汽車運輸業,乃與原審被告德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嘉公司)約定將購入之如附表所示拖車車頭、板台(下合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雙方嗣並簽立「靠行委託契約書」、「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服務契約),其亦按月支付德嘉公司管理費。詎德嘉公司未經其同意,竟擅自與知悉此情之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將系爭車輛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自屬無權處分,其於知悉此情後已予否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德嘉公司與其簽立售後買回之分期付款交易契約(下稱分期契約)時,所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德嘉公司,德嘉公司並出具聲明書確認系爭車輛均屬彼所有,根本無從知悉渠等間有靠行情事。其基於對車籍監理登記資料之信任,故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德嘉公司,其係善意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又靠行制度係規避政府禁止個人擁有大貨車、遊覽車獨資營業規定之脫法行為,依法當然無效,上訴人違法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德嘉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自不得再以法所不許之靠行契約主張所有權之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

1 月23日與德嘉公司簽立靠行委託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費用。

㈡德嘉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簽訂分期契約,德嘉公

司並以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借款金額撥入德嘉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車輛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有無理由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既為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車頭、板台均係其於

如附表所示期日購買,其為領牌從事汽車運輸業,乃均靠行而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並於101 年8 月1 日與德嘉公司簽立書面之靠行契約,後於103 年9 月18日再向集鑫交通有限公司買受編號3 車頭後,復靠行並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嗣為辦理其所承攬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運輸業務之保證金變更,始整合其所有含系爭車輛在內之全部車輛,於104 年1 月3 日與德嘉公司再簽立靠行契約以便公證,並於104 年3 月30日就編號3 車頭以其僱請之司機即訴外人王信賢名義再與德嘉公司簽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均屬其所有且占有使用等節,有汽車(車輛)買賣合約(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支票存根、票據明細表、支票影本、行車執照、100 年8 月1 日及104 年3 月30日靠行服務契約、公證書、104 年1 月23日靠行委託契約書及中鋼公司人力需求申請表、承包商車輛通行證申請表、申請名冊可稽(原審卷㈠第28至34頁、第182 至210 頁及本院卷第35至3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背面),堪信屬實。是如附表編號1 、2 、4 之車輛早於101 年8 月1 日即與德嘉公司簽立靠行契約,編號3 車頭則係於購買後即與德嘉公司達成靠行之合意而登記於該公司名下,渠等間就系爭車輛之靠行關係,至遲於101 年8 月間、103 年9 月間即已分別成立,而系爭車輛於車籍登記後既均未再移轉登記,原成立之借名關係自未變更,渠等嗣後於104 年1 月23日補訂之書面靠行契約,及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30日借用王信賢名義訂立之靠行契約,自不影響原靠行契約之效力。

㈢又查,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買受後,原均由其占有使用,此

為兩造所不爭,且靠行委託契約書第3 、6 條及靠行服務契約第5 、8 、9 條各已約明系爭車輛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使用權或占有權皆歸屬被上訴人,德嘉公司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車輛逕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典當、轉售、更易所有權資料,而被上訴人則須按月給付德嘉公司業務管理服務費用,並備款繳付德嘉公司所須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且實際上自負駕駛人之進退工資等雇主應履行義務與責任等語(原審卷㈠第29至30頁、第32頁)。則被上訴人於靠行後既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亦自行管理、使用,並實際負擔稅費、規費,而德嘉公司於允之出名登記為車輛所有人後,除按月收取管理費外,並未取得任何權利,亦不負擔任何義務,足認此靠行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靠行契約。

㈣另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

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德嘉公司為向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簽訂分期契約,並以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借款金額撥入德嘉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雖因靠行而登記於德嘉公司名下,惟上訴人應知悉其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其並未授權或同意德嘉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於知悉該情事後亦未承認該設定行為,並舉證人即德嘉公司會計李秋萍證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係德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守增自己所為決定等語為證(原審卷㈡第116 頁)。惟無論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為真,德嘉公司既因借名關係而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並未終止該借名契約,則德嘉公司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中將系爭車輛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上開說明,屬有權處分行為,不因上訴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又上訴人已因此交付各該借款金額予德嘉公司,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有效,不因被上訴人嗣後否認處分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德嘉公司之無權處分為無效,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車輛 │設定時間 │抵押債權人│擔保債權│ 備註 │├──┼───────┼─────┼─────┼────┼───────────────────────┤│ 1. │牌照561-ZA號 │103.04.17 │新鑫公司 │21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57頁) ││ │拖車車頭(99年│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58 頁) ││ │3 月13日買受)│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08 頁) ││ │ │ │ │ │4.德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66 頁) ││ │ │ │ │ │5.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54 頁) │├──┼───────┼─────┼─────┼────┼───────────────────────┤│ 2. │牌照487-AP號 │103.07.16 │新鑫公司 │12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61頁) ││ │拖車車頭(99年│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62 頁) ││ │10月16日買受)│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09 頁) ││ │ │ │ │ │4.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56 頁):德嘉││ │ │ │ │ │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黃育騰 ││ │ │ │ │ │5.新鑫公司客戶信用調查表(原審卷㈡第77至79頁)│├──┼───────┼─────┼─────┼────┼───────────────────────┤│ 3. │牌照931-M3號 │103.11.27 │新鑫公司 │180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59頁) ││ │拖車車頭(103 │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60 頁) ││ │年9 月18日買受│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10 頁) ││ │) │ │ │ │4.德嘉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㈠第165 頁) ││ │ │ │ │ │5.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155 頁) │├──┼───────┼─────┼─────┼────┼───────────────────────┤│ 4. │牌照10-WL號 │104.01.30 │新鑫公司 │125萬元 │1.動產抵押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63頁) ││ │板台(99年4 月│ │ │ │2.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64 頁) ││ │17 日買受) │ │ │ │3.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資料(原審卷㈠第111 頁) ││ │ │ │ │ │4.依聯結車車頭及板台之動產抵押設定實務,板台無││ │ │ │ │ │ 從單獨設定動產抵押權,故牌照10-WL 號板台係與││ │ │ │ │ │ 牌照LAM-187 號拖車車頭,一併以出售名義向新鑫││ │ │ │ │ │ 公司辦理借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㈡第││ │ │ │ │ │ 140 至142 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