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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三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上 訴 人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曾志立律師被上訴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7年9 月15日為擔保上訴人及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公司)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00 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與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太平洋公司)。復於84年4 月20日為擔保上訴人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0 萬元、存續期間30年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二抵押權)與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嗣太設公司雖於91年11月5 日聲請原法院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惟當時太設公司對上訴人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其後併購太設公司,於95年8 月22日在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三專字第061070號登記為系爭二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亦無任何抵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可得承受,且無新發生抵押債權之可能,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附表序號17、18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如附表序號

1 至16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16筆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均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下合稱融資租賃契約)之債權,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款,其本質為借款契約,而非租賃,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序號6 至12、14、16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分期付款契約)債權,則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其本質亦為融資契約,而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興松公司積欠各該契約之債務迄未清償。縱各該債權之請求權均應適用短期時效而罹於消滅時效,惟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 月9 日即伊聲請原審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曾出具請求書承認該等債權,應認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拒絕履行。且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尚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明細如本院重上更㈠卷㈢第88頁所示,金額合計244,628,560 元,此部分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完成。系爭二抵押權尚有擔保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就除原審判決附表序號17、18之債權不存在等聲明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77年9 月15日為擔保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

公司之債務,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問自77年9 月15日起至10

7 年9 月14日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記載:「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復於84年4 月20日為擔保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0日起至114 年4 月19日止,約定事項記載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詳如其他約定事項」;「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太平洋公司嗣與太設公司合併為太設公司,其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被上訴人則於95年4 月1 日收購該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上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

㈡太設公司以所持有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均86

年1 月8 日,面額均25,104,600元,未載到期日,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2 紙(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附表序號17、18契約之本票)提示未經付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審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拍字第5840號裁定准許,於91年12月2 日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6年3 月15日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調卷拍賣(89年度執全字第3214號),經執行法院分案96年度執字第25386 號執行事件。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請求貴公司暫緩上開強制執行程序1 個月;本人於96年7 月10日中午12時前交付227 萬元(按第一次拍賣底價之一成計)之即期銀行本票予貴公司收執,若本人於第一條之期限內完成系爭土地出售,上開銀行本票款項即作為土地出售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第一條之期限內完成土地出售,本人無條件同意貴公司繼續進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且上開即期之銀行本票即作為賠償貴公司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爭請求事項)之請求書,並交付該銀行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暫緩執行。嗣上訴人即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㈢興松公司先後於73年5 月向日順鐵工廠訂購反循環鑽機3 套

;於79年5 月以日幣31,369,000元向日本三菱重工購進全旋套管設備,且委由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代辦進口;於81年8 月自行進口懸臂工作車;於82年11月向永大電機購入油壓式挖土機1 部。

㈣太平洋公司於82年6 月28日分別匯款1,575 萬元、210 萬元予尚工公司,於83年3 月3 日匯款2,100 萬元予尚工公司。

太設公司則於83年5 月26日分別匯款1,700 萬元、2,827,84

0 元予興松公司。(即附表序號2 、4 、5 契約之匯款)。㈤尚工公司於82年6 月23日開立買賣品名為DOKA自動昇模機,

金額1,700 萬元(含稅1,785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則於同月26日與興松公司簽訂租期37個月之租賃合約書(載明出租人購買標的物成本1,700 萬元),將該昇模機出租予興松公司,並約定興松公司應於同年月26日交付第1 期租金200 萬元,第2 期以後每期538,533 元,興松公司、尚工公司及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1,387,188元之本票1 紙予太平洋公司收執。(即附表序號2 之契約)。

㈥尚工公司於83年2 月28日開立買賣品名為挖土機一批,金額

2,200 萬元(含稅為2,31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太平洋公司,太平洋公司則於同月25日與興松公司簽訂租期25個月之租賃合約書(載明出租人購買標的物成本2,200 萬元,租賃物挖土機8 台),而將該挖土機出租予興松公司,並約定興松公司應於同年3 月3 日交付第1 期租金200 萬元,第2 期以後每期975,000 元,興松公司、尚工公司及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54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太平洋公司收執。(即附表序號4 之契約)。

㈦興松公司於83年5 月22日開立買賣品名為堆土機等項,金額

2,20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太設公司,雙方於翌日則簽訂租期25個月之租賃合約書(載明出租人購買標的物成本2,200 萬元)而由太設公司將上開機具出租予興松公司,並約定興松公司應於同年月26日交付第1 期租金200 萬元,第2 期以後每期976,800 元,興松公司、尚工公司及上訴人並共同簽發面額25,443,200元之本票1 紙予太設公司收執。(即附表序號5 之契約)。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各該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主張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新攻擊方法,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追加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各款之事由?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㈢附表序號1 至5 、序號13、15融資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序號6 至12、14、16分期給付買賣契約各期買賣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㈣附表所示融資租賃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各期款是否業經清償完畢?㈤被上訴人依各該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且該債權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二抵押權,是否有理由?㈦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包括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依票據法第22條所行使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或依民法第816 條、第811 條添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六、本院論斷如下:㈠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其得依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等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且該債權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佐以兩造於原審即爭執系爭二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

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77年9 月15日為擔保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之債務,而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身分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依該約定事項記載: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空白;2.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3.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又於84年4 月20日為擔保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以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事項載以:1.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2.詳如其他約定事項;3.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貸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且均經登記。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租金、手續費、票款、墊款、租賃物及其他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所負債務(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之清償」等情,有兩造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可稽(原審卷第8 至16頁、第60至66頁)。又太平洋公司嗣與太設公司合併,及太設公司更名為茂豐公司,被上訴人則於95年4 月1 日收購該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之債權債務,系爭二抵押權人因而變更為被上訴人,亦有異動索引可憑(98年重上卷㈡第124 至12

7 頁)。又系爭二抵押權登記均因內容過於冗長而以「契約約定」之附件方式記載,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約定事項等內容之附件,自為該登記簿之一部分而均為系爭二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二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應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為準。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工公司或興松公司是否有該約定範圍之一切債務為斷。

⒉上訴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須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

權為限,系爭二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即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以系爭86年支付貨款而生之價金債權為限,不及於系爭82及83年之租金債權云云。惟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記載「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既載明『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所負債務(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它有關一切債務)之清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作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附件之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貨款、損害賠償、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它一切債務,自均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新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而系爭二抵押權分別於96年9 月28日物權編修正公告施行前之77年、84年設定,依上說明,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及於「現在所負債務及將來發生之貨款、損害賠償、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何況上訴人於84年4 月20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對於抵押權人已負有82年、83年之租金債務尚未清結(詳如後述),該租金債務自屬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所負之債務,為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中「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顯然係雙方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限定範圍之個別磋商條款,而「其他約定事項」應屬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性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5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超出磋商條款約定者,應屬無效。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其他約定事項」,使上訴人擔保範圍不確定,顯然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而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 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惟系爭設定契約書所載與其他約定契約書之記載,是因應抵押權設定所為約定過於龐雜,而有以其他約定事項為附件之必要,即當事人間均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設定約定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先記載2.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所載,再於3.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可稽(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為例;原審卷第61頁反面),上訴人僅因設定約定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是以手寫「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語,而其他約定事項為繕打非手寫。遽指手寫約定為磋商條款,繕打部分為定型化條款,而有消保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非可採信。另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興松公司、尚工公司所進口購買之機器價值均甚高,可見其營業規模非小,且有長期從事興建工程、買賣交易、金錢借貸租賃等各種商業活動經驗與智識,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對「其他約定事項」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即難遽信。參以上訴人除擔任興松公司等對太設公司債務之連帶義務人外,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及其他約定事項對各該債權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法律規定等綜合判斷結果,認其他約定事項對上訴人無顯失公平情形,是上訴人主張「其他約定事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4 款規定,為無效云云,亦不可採。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其範圍,即應以上開條項之約定內容而為兩造所共同遵守,而上訴人及尚工公司或興松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已載明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則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當然包括上訴人及尚工公司或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上開條項所定借款、租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又被上訴人既因收購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受拘束。

㈢附表序號1 至5 、序號13、15融資租賃契約租金請求權;序

號6 至12、14、16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期買賣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給付?⒈按法律行為之定性及其法律效果並法律規定之適用,屬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適用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被上訴人既爭執系爭融資性租賃及分期付款契約,均具買賣而非租賃性質,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本院即應予以定性,以為法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融資租賃契約本質為買賣,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5日辯論意旨續㈠狀,雖抗辯序號1 至

5 融資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或未給付融資款項(指序號1 ),或未足額給付融資(指序號2 至5 ),各該融資租賃契約即未成立;縱認成立,亦應以實際匯款金額為斷等語(重上更㈡卷㈡第256 頁反面至259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程序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於105 年7 月4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壹、兩造爭執事項:二、合意上訴人主張序號1 至5 之融資租賃契約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是否有理由?另其於理由欄四、㈠陳述序號1 至5 號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給付義務,序號1 至4 之各期租金均經「按期」給付,嗣於84年4 月29日提前將序號1 剩餘11期租金、序號2剩餘14期租金、序號4 剩餘11期租金,及於同年4 月27日將序號3 剩餘租金,均一次給付,並取回未兌現支票,及由太設公司依收取之剩餘租金額各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以為收款證明....序號5 各期租金均經「按期」給付,並參酌被上訴人原抗辯上開租金並未全數清償所製表格,自行列表整理說明(重上更㈡卷㈡第195 頁、第199 至201 頁),則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堪認上訴人自認序號1 至5 契約業經成立,並經其依約給付融資金額完畢,否則豈有上開按期給付、一次給付餘額可言(至其主張全數清償是否屬實係另一問題),則其嗣為相反之陳述,自不可採,另序號13、15融資租賃契約有效成立,亦經本院認定(詳如後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序號1 至5 、13、15之融資租賃契約有效成立,自屬可信。

⒋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

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3 款、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27 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

7 條第8 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1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及分期付款買賣動產商人,有各該公司資料查詢足憑(重上更㈡卷㈡第9 頁、第10頁)。而太設公司與興松公司簽訂附表序號

13、15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收取之各期款項,自屬因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太設公司與興松公司訂立序號6 至12、14、16之分期買賣契約,購買各該物(商品)供給興松公司,而收取各分期款,亦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即序號6 至16所示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租價及分期付款契約之代價請求權,分別有民法第127 條第3 款及第8 款

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次查,附表序號13、15之融資租賃契約之租價,上訴人各期租價迄至86年1 月31日才未支付分期之租價。另附表序號6 至12、14、16等分期付款代價,興松公司迄未支付,已據上訴人自承(重上更㈡卷㈡第306 至30

8 頁)。參之前揭附表未清償之最末一期應付款為87年4 月30日,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請求,並據以起算時效期間,卻遲至89年4 月30日未請求,系爭租價或代價(買價)之請求權,均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自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太設公司前持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共同簽發之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附表序號17、18契約之本票2紙(此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聲請原法院於91年11月6 日以91年度拍字第584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於96年3 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96年7 月9 日出具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內容請求書,即有承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查上訴人雖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之請求書,惟該執行名義僅係就前揭序號17、18之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何況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6年7 月9 日前即96年6 月28日已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該執行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並經獲准,有起訴狀及原審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549 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4 至7 頁、重上卷㈡第99、100 頁)。

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其不承認債權存在,自無承認時效之主觀意思,遑論「明知」時效完成,有意拋棄時效利益,否則其即無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利益與必要,從而應認該請求僅為暫緩強制執行之請求書,目的在延緩執行,而非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舉,不得再為時效抗辯,其仍得依各該租金、代價請求權請求云云,為不可採。次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則明定,該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前揭未經清償之租價或代價請求權,至遲於89年4 月30日罹於時效,據以計算5 年除斥期間完成日於94年4 月30日屆至。被上訴人未於該除斥期間屆至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不再屬於系爭二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亦堪認定。

㈣附表所示融資租賃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各期款是否業

經清償完畢?⒈上訴人主張各該契約分別已按期給付,或應太設公司要求一

次給付,即以後述興松公司實質所有苗栗不動產售價之一部給付完畢:序號1 契約部分,已按期給付18,850,125元(000000元×25 =00000000元),另應太設公司要求,於84年4月29日一次給付7,636,222 元,合計26,486,347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序號3 契約部分,按期給付26,168,100元(即0000000 元×17=00000000 元),並應太設公司之要求,於84年4 月27日一次給付10,242,829元,合計為36,410,929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

0 元);序號4 契約部分,按期給付12,285,000元(即0000

000 元×12=00000000 元),另應太設公司要求,於84年4月29日一次給付10,552,152元,合計為22,837,152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0 元)等語,並引尚工公司票據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太設公司開立與興松公司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重上更㈠卷㈡第123 至148 頁、第150 頁;第152 至168 頁、第170 、171 頁、重上卷㈠第198 至210 頁);又興松公司就序號2 契約部分,已按期給付13,974,660元(即565460元×21+0000000元=00000000元),並應太設公司要求於84年4 月29日一次給付7,127,58

7 元,合計21,102,247元(即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

000 元);序號5 契約部分,興松公司於83年5 月26日與太設公司訂約時,即一次將各期租金之支票開立予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收訖後,即於83年5 月26日開立與契約同額25,443,200元之統一發票與興松公司等情,亦提出興松公司票據明細表、第一銀行對帳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太設公司所開立與興松公司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重上卷㈠第

174 至197 頁、第211 至221 頁、重上更㈠卷㈡第151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之。

⒉按債權人主張契約成立如為債務人不爭執,或經法院認定屬

實,而債務人抗辯債務已經清償者,依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即負舉證之責任。如債務人係以簽發支票以為清償,縱支票給付,亦應以支票業經兌付始生清償效力。經查,依被上訴人核對後主張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各期給付(應付未付)欄所示期款未付,計算式如附表備註欄(損害金額計算式),共計55,807,560元(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給付。而上訴人雖引前開銀行交易明細等為憑,然支票為支付工具,仍應以經兌現始生清償效力,而票據債務人因故情商票據權利人同意其取回支票,於票據授受實務上亦屬可見。參以,華南銀行等金融機構,既得就已兌現之支票提出兌付交易明細,衡情未按期給付之部分,如有提前一次給付完畢,自無不能提出交易明細可能,何況上訴人亦僅提出部分未清償之支票(如GA0000000 號等,重上卷㈡第83至96頁),而非提出如其主張因全部給付或提前一部清償而收回之所有支票。再參以上訴人主張債務已全數清償,而依上訴人之豐富商場經驗與智識,當無不要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共同簽發用以擔保附表所示各契約債務之各該本票,即或因故不能取回,亦當知悉請求被上訴人於本票上為已經清償之註記,或另提出收據等憑,乃竟未為,已與常情有違。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各該契約之統一發票,然統一發票之開立,苟有交易之實,銷售方於請款時,或進項方清償時,或請款至清償間應請求開立者均有之,非可逕以統一發票之開立,執為交易相對人已經清償之證據。

⒊上訴人雖另辯以若其未按期給付期款,太設公司不可能長期

未對其請求,何況系爭契約簽訂迄今已20餘年,銀行交易明細即支票、清償資料等證據保存本有困難,不能以其未提出其他各期之匯款憑據,即指未清償,而應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等語云云。然查,上訴人為尚工公司、興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尚工公司等與太設公司簽訂附表所示契約,亦即尚工公司等為各該契約當事人之身分始終未改變,參以各該契約債務金額甚高,以上訴人為上開公司代表人,且有豐富商場交易活動等經驗、智識,其對各該契約所示債務是否成立,有無依約履行即按期或一次給付或全部清償等攸關契約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等相關資料,固得直接取得,且當知妥善保管。反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係因收購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之後手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債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對其前手與尚工公司等間之契約、交易行為、清償等相關證據資料,僅得間接經由前手取得,就證據取得、蒐集及提出,客觀上較可能發生遺漏,是就證據偏在而言,上訴人更能提出系爭契約債務消滅之證據,卻未能提出,是不能徒以上訴人保管部分收回之支票及太設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即據以推論各該債務已經清償。

⒋上訴人主張興松公司曾於90年間以該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

○鄉○○段○○○ ○○○○ ○○ ○○○○ ○○○○ ○○○○ ○號土地及同段143 、145 建號建物(地籍圖重測前地號、建號為同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1089-18 地號及同段175 、174 建號,下稱苗栗不動產),登記在太設公司名下,嗣以太設公司名義將之出售與中華電信公司,並將部分買賣價金,用以抵償系爭契約所載金額與上開主張已按期給付及一次給付總額之差額,及加計算利息而抵充系爭債務完畢,太設公司並於買賣價金抵充後,將剩餘約400 萬元返還興松公司,足認附表所示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太設公司於89年12間將登記為伊所有之苗栗不動產以總價16,780,000元(依實際買賣面積計算之成交價為16,776,015元)出售與中華電信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可憑(重上更㈠卷㈡第173 至178 頁)。然依證人即原太設公司副總經理李鎧名於另案興松公司與被上訴人、茂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

6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下稱另案不動產事件)一審到庭證稱:「(興松公司為何陸陸續續移轉如附表二之不動產(指苗栗不動產)給太設公司?)因為當時國際及國內的經濟狀況都不好,為了加強太設公司的擔保能力,當時興松公司的狀況不好,如果退票或是被查封,萬一興松公司的財產被拍賣價格會不好,影響太設公司的受償金額。附表二所示的不動產主要的部分,之前都是興松公司設定抵押權給太設公司的擔保品。」、「(既然土地已經移轉太設公司名下,為何出售土地仍要帶興松公司法代(指上訴人)去議價?)因為這塊土地要去賣,都是興松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去談的,這塊土地是登記在太設公司之名下,所以在法律上太設公司一定要出面交涉。」、「(出售土地的價金,太設公司如何處理?)這個土地的價款,中華電信一定會給付太設公司,大部分的價款仍保留在太設公司,只有一部分給興松公司。因為當時興松公司的資金不足,所以希望在處理這塊土地時,『能有一部分錢給興松公司利用。興松公司積欠我們公司債務,當時太設公司給興松公司的款項大概是幾百萬元』。」等語,且有上訴人參與苗栗不動產議價會議之「中華電信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苗栗營運處價購造橋機房用地議價紀錄」可參(重上更㈡卷㈠第286 頁正、背面、第

289 至293 頁),互核相符。另證人即代書張萬華亦於本院更㈡審證稱:「(為何興松公司要付你3/100 佣金?)當時中華電信公告說要找造橋段的地,我當時有看到一塊土地要出售,上面寫的是太設公司,所以我有去找太設公司。太設公司說土地是林志郎所有,要我直接去找林志郎,後來我找到林志郎,林志郎說土地是他的沒錯,我說中華電信要徵收土地,他是否去出售?他說可以,所以我才幫他出售土地成交,林志郎才出具承諾書(承諾給付成交價3/100 之佣金)等語,亦有承諾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重上更㈡卷㈡第169 頁、卷㈠第294 頁、第295 頁)。而證人李愷名證述時已離開太設公司,且就職務上知悉事項證述;證人張萬華亦僅就受委任事項證述,與兩造別無特殊利害關係,其等證言自屬可採。再參以興松公司與太設公司以買賣合意,將苗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其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第三點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由乙方即興松公司積欠甲方即太設公司之債務沖抵、第五點約定:興松公司移轉登記完成後,清償積欠太設公司全部款項時,太設公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依原價轉回興松公司等語(重上更㈠卷㈢第2 頁)。

佐以興松公司曾以苗栗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太設公司,乃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或依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已概括承受太設公司資產等)移轉該不動產與上訴人之另案訴訟,均經認定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基於讓與擔保而移轉。是本院參酌上開判決、前揭興松公司與太設公司不動產移轉約定書第五點約定意旨,及形式上非該等不動產所有人之興松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於苗栗不動產議價過程中迭次參予議價,不亞於登記名義人太設公司關心,並買賣成立前出具委託書予張萬華,成交後由興松公司給付佣金予張萬華等情節,綜合認定興松公司為苗栗不動產之實質所有人(即興松公司與太設公司內部關係),但形式上則合意先移轉登記太設公司名下,以擔保債務之清償(非通謀虛偽),興松公司於清償積欠太設公司之全部債務後,可依原價買回(即可實質移轉回興松公司名下)。否則太設公司如為實質所有人,則其出售己有苗栗不動產取得之價金又如何以之抵沖興松公司之債務,此情亦較合於上開證人所證情節。又苗栗不動產土地約400 坪出售予中華電信,實際買賣總價款為16,776,015元,已如前述。太設公司並將其中之25/100分二次撥予興松公司,計4,194,004 元(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且有太設公司簽發指名支付興松公司之面額2,935,766 元及1,258,

238 元支票可佐(重上更㈡卷㈠第177 至182 頁)。準此,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實質所有之該不動產出售後,其價金用以抵沖(清償)興松公司積欠太設公司之金額為12,582,011元(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 元),亦堪認定。則附表序號1 至5 融資租賃契約未給付55,807,560元,扣除抵沖之12,582,011元,興松公司等尚有43,225,5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迄未給付。至4,194,004 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太設公司亦將出售苗栗不動產價金抵沖其積欠太設公司債務,其已足額清償,才會返還4,194,004 元予伊等語。然此證人李鎧名於另案一審上開所證因當時興松公司的資金不足,所以希望在處理這塊土地時,能有一部分錢給興松公司利用等語;及於本院更㈡審仍證述:(89年太設公司將土地賣給中華電信公司,興松公司、林志郎是否還有積欠錢【指對太設公司】?)有,只有清償部分款項;(依你意思,興松公司還沒有清償完畢?)是;當初(指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沒有清償完畢,現在是否已經清償我不知道等語(重上更㈡卷㈡第171 、172 頁)不合。應認撥4,194,00

4 元予興松公司,實係應該公司周轉要求而為,並非用以清償附表所示債務,遑論抵沖後尚有餘額才返還予興松公司,已可認定。

⒌次查:

⑴序號13、15之融資租賃契約係由興松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將

「合約買賣標的物名稱及規格」欄所示機器出售予太設公司後,再開立分期租金支票向太設公司租回等事實,有太設公司租賃合約書、興松公司開出之統一發票,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足憑(重上卷㈡第175 至第178 頁、第182第185 頁)。上訴人並自84年4 月30日起即按期支付期款,迄至86年1 月31日始違約未付,而依附表所示之期款金額,上訴人於違約前每月繳交金額為91萬元、389,000 元、75萬元不等,已兌現21期,上訴人既已依約繳交序號13、15之分期款長達21期,金額非小,卻遲至約20年後本件訴訟中方主張序號13、15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而為誤付,其孰能信?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上開序號13、15融資租賃契約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未償金額為58,932,000元(00000000+00000000=58,932,000元),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金額業經清償,則附表序號1 至5 、13、15所示融資租賃積欠之租金額共為102,157,549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亦堪予認定。

⑵序號6 至12、14、16分期付款契約部分:

上開⑴租金債權額102,157,549 元因已超過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此部分即不予贅述。

㈤被上訴人依各該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款約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且該債權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有理由?⒈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載

明:「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亦載明:「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約定「本抵押權係供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所負債務(包括過去之債務尚未清償者)及將來發生之債務(包括貸款、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一切債務)之清償」,等語,(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依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等所為損害賠償約定,主觀上合於兩造為抵押權設定時真意,客觀上亦合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系爭融資租賃契約,如合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其他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情形,自為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⒉次查,系爭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 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此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本約規定給付之款項之和,有各該契約可稽(重上卷㈡第13

0 、134 、138 、146 、151 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條文非損害賠償範圍約定,而係類於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約定,且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等語。然查,依上開約定文義觀之,明顯與一般加速條款約定文義有別,且其內容亦涉及損害賠償之形成範圍,自係損害賠償範圍之約定,且屬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另有訂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據。又契約所稱依本約未付或將成付之租金,惟當事人兩造既合意以之作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分,縱使金額相同,亦已轉化為損害之一部,是不因上開租金已逾消滅時效,不得請求而受影響。上訴人又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且債務人損害賠償義務自給付不能時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起算消滅時效。主張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按同一法理,於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依原債權之消滅時效即2 年計算是否時效消滅等語。查上開判決係就給付不能時,既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則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應如何起算時效闡述,殊並未論及短期時效與一般時效之區別適用。而本件屬金錢給付,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本不生比附援引,何況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款亦僅就租賃契約中之「租金」請求權、買賣契約中之「商品代價」請求權,為2 年時效之特別規定。至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中之其他各該請求權,無論通說或實務均不否認消滅時效為15年。而本件既已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有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尚得請求其他損害,僅未一併請求),業如前述,且民法就此並無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為15年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其所擔保之原債

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查太設公司前執系爭二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經該院91年11月6 日裁定准許,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69、70頁),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於91年11月6 日確定,已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1 至5 、13、15所示融資租賃,受有共102,157,549 元之損害,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既屬可取,且發生於前揭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前,自為該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㈥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二抵押權,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結算後確定不存在,求予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等語,屬給付之訴。次按民法最高法限額抵押權節,並無抵押義務人可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不存在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規定。惟按法院應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法適用法律。核上訴人真意,應係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結算而確定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即有妨害其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而請求除去該妨害,即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然承上所述,系爭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存在,且超過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1,50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額2,500 萬元。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既為無理由。

則被上訴人另依票據利得償還請求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標的物價值損害請求權、民法第816 條、第811 條添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為之防禦方法,程序上是否合法?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二抵押權登記,為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許明進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序號│ 合約 │合約種類│ 合約金額 │ 債權證明文件 │訂約日期│期數│首期日期│末期日期│遲延日期│損害金額 │備註欄 ││ │ 編號 │ │ │ │ │ │ │ │ │(應付未付)│(損害金額計算式) │├──┼───┼────┼─────┼──────────┼────┼──┼────┼────┼────┼─────┼──────────┤│1 │82002 │租賃 │27,859,600│重上卷㈡第145-148頁 │82.03.19│37 │82.03.23│85.03.23│84.04.24│9,048,060 │75400512 │├──┼───┼────┼─────┼──────────┼────┼──┼────┼────┼────┼─────┼──────────┤│2 │82022 │租賃 │21,387,188│一審卷第302-305 頁 │82.06.23│37 │82.06.26│85.06.26│84.04.26│8,484,900 │56546012 │├──┼───┼────┼─────┼──────────┼────┼──┼────┼────┼────┼─────┼──────────┤│3 │82046 │租賃 │40,184,000│重上卷㈡第149-153頁 │82.11.24│25 │82.11.27│84.11.27│84.04.27│12,314,400│00000008 │├──┼───┼────┼─────┼──────────┼────┼──┼────┼────┼────┼─────┼──────────┤│4 │83003 │租賃 │25,400,000│一審卷第306-309 頁 │83.02.25│25 │83.03.03│85.03.03│84.04.03│12,285,000│000000012 │├──┼───┼────┼─────┼──────────┼────┼──┼────┼────┼────┼─────┼──────────┤│5 │83016 │租賃 │25,443,200│一審卷第298-301 頁 │83.05.23│25 │83.05.26│85.05.26│84.04.25│13,675,200│97680014 │├──┼───┼────┼─────┼──────────┼────┼──┼────┼────┼────┼─────┼──────────┤│6 │83179 │分期買賣│ 8,228,780│重上卷㈡第154-156頁 │83.10.26│25 │83.10.27│85.10.27│84.05.27│ 5,868,000│32600018 │├──┼───┼────┼─────┼──────────┼────┼──┼────┼────┼────┼─────┼──────────┤│7 │83190 │分期買賣│ 9,437,035│重上卷㈡第157-159頁 │83.11.04│25 │83.11.30│85.11.30│84.05.31│ 8,190,000│39000021 │├──┼───┼────┼─────┼──────────┼────┼──┼────┼────┼────┼─────┼──────────┤│8 │83208 │分期買賣│ 9,437,035│重上卷㈡第160-162頁 │83.12.05│25 │83.12.30│85.12.30│84.05.28│ 8,580,000│39000022 │├──┼───┼────┼─────┼──────────┼────┼──┼────┼────┼────┼─────┼──────────┤│9 │84018 │分期買賣│10,608,329│重上卷㈡第163-165頁 │84.01.06│25 │84.01.30│86.01.30│84.05.31│10,051,000│43700023 │├──┼───┼────┼─────┼──────────┼────┼──┼────┼────┼────┼─────┼──────────┤│10 │84030 │分期買賣│ 9,379,035│重上卷㈡第166-168頁 │84.02.08│25 │84.02.28│86.02.28│84.05.30│ 8,976,000│37400024 │├──┼───┼────┼─────┼──────────┼────┼──┼────┼────┼────┼─────┼──────────┤│11 │84062 │分期買賣│ 9,445,035│重上卷㈡第169-171頁 │84.03.08│25 │84.03.31│86.03.31│84.06.30│ 9,432,000│39300024 │├──┼───┼────┼─────┼──────────┼────┼──┼────┼────┼────┼─────┼──────────┤│12 │84106 │分期買賣│43,932,000│重上卷㈡第172-174頁 │84.04.21│37 │84.04.30│87.04.30│86.01.31│29,466,000│75000010+0000000 ││ │ │ │ │ │ │ │ │ │ │ │6 │├──┼───┼────┼─────┼──────────┼────┼──┼────┼────┼────┼─────┼──────────┤│13 │84107 │租賃 │43,932,000│重上卷㈡第175-178頁 │空白未填│37 │84.04.30│87.04.30│86.01.31│29,466,000│75000010+0000000 ││ │ │ │ │ │ │ │ │ │ │ │6 │├──┼───┼────┼─────┼──────────┼────┼──┼────┼────┼────┼─────┼──────────┤│14 │84115 │分期買賣│43,932,000│重上卷㈡第179-181頁 │84.04.21│37 │84.04.30│87.04.30│86.01.31│29,466,000│75000010+0000000 ││ │ │ │ │ │ │ │ │ │ │ │6 │├──┼───┼────┼─────┼──────────┼────┼──┼────┼────┼────┼─────┼──────────┤│15 │84116 │租賃 │43,932,000│重上卷㈡第182-185頁 │84.04.21│37 │84.04.30│87.04.30│86.01.31│29,466,000│75000010+0000000 ││ │ │ │ │ │ │ │ │ │ │ │6 │├──┼───┼────┼─────┼──────────┼────┼──┼────┼────┼────┼─────┼──────────┤│16 │84283 │分期買賣│23,365,000│重上卷㈡第186-188頁 │84.04.21│36 │84.04.30│87.03.31│86.01.31│19,860,000│3505006 +986500││ │ │ │ │ │ │ │ │ │ │ │18 │└──┴───┴────┴─────┴──────────┴────┴──┴────┴────┴────┼─────┴──────────┤│損害金額總計:244,628,56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