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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上 訴 人 曾秀芬上 訴 人 葉啟芬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被 上訴 人 蔡譯瑩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秀芬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計算上訴人曾秀芬股權遭稀釋之損害,顯有誤算致計算金額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院前揭判決有關上訴人曾秀芬購得股票價值所受股權遭稀釋後之損害,係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判斷,於判決書中已詳述計算其所受損害之理由依據,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至曾秀芬所舉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判決之理由,僅係計算方式有異,尚難以此遽認本院有誤算之情形,附此敘明。是曾秀芬聲請更正錯誤,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