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2號上 訴 人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上訴人 胡延政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被上訴人自民國88年12月間起至94年10月間止,陸續向上訴人借貸,由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2 )、五(編號
1 至3 、7 至10)、六(編號1 至3 、5 、8 、21、27、34)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540,721 元(下稱系爭款項),約定俟分得父母遺產時清償。詎約定清償期屆至後,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又若兩造間就上開款項無借款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另就附表六編號1 、2 、3 、5 、8 、21、27、34所示以「轉帳」名義之給付,係由訴外人源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受讓源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而得為請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40,721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按: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原審被告張智純給付236,299 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9,191 元,其中逾1,540,721 元部分,業已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借貸關係存在。附表一款項係由被上訴人所匯出,並非上訴人之借款或代墊。附表二款項,係被上訴人任職源舫公司之公務轉帳支出,與上訴人無關;縱認係上訴人代墊,亦屬好意施惠所為,被上訴人不需返還。附表三、五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款項,係被上訴人自行繳納;縱認上訴人有代為繳納附表三之地價稅,亦已從青年二路之售屋款中扣除。附表四編號1 款項,應由遺產支付,上訴人縱有支付,亦係清償自己債務,即令係上訴人所代墊,亦與附表四編號2 款項相同,均屬好意施惠,被上訴人不必返還。附表六編號1 、2 、3 、5 、8 、21、27、34所示款項,係源舫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或股東所得,非向上訴人借貸,均無返還義務。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應分得之高雄市○○○路房屋出售價款1,683,794 元、青年二路房屋自91年4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253,000 元,以及五福三路房屋自91年4 月至同年8 月、自92年9 月至105年1 月之租金共計1,147,500 元,均未支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即無再為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19,191 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2,823,132 元本息(含系爭款項)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㈠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89,338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2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㈡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命被上訴人給付1,607,497 元本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 次廢棄發回。本院更㈢審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540,721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4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40,721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
㈡兩造出售青年二路房屋所得價金,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可得價金為1,683,794 元。
㈢被上訴人有收受附表六編號1 至3 、5 、8 、21、27、34所示由源舫公司所匯入之款項。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訟爭1,540,721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2 )、五(
編號1 至3 、7 至10)、六(編號1 至3 、5 、8 、21、
27、34)所示款項,均為其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或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無因管理所應償還之款項,或係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或係上訴人受讓自源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或不當得利債權,其均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款、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情存在,並抗辯稱係或其自行支付、繳納或已清償,或係上訴人基於好意施惠所為墊付,或係任職源舫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薪資或股東所得,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經查:
⑴附表一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為支付其與母親胡
鄭水治共有之新加坡房屋之修繕費、管理費、房屋稅及律師費共計484,473 元,而向其借款後要求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夫、被上訴人之妹婿(兼源舫公司總經理)之沈中臺證稱:被上訴人夫婦因沒有工作,很窮,從87年開始常常跟我太太胡雯涓及上訴人借錢;新加坡之房屋,從我岳父開始就是我在處理,但修繕款項是上訴人請源舫公司會計滕培琦去付的;附表一所示之律師費,係因有一房客不願意搬離,說手上握有一份我岳父所寫之證據,他可以繼續使用,所以透過律師寫存證信函給該房客所支付之費用;因公司對外支出要經由我蓋章,所以我清楚,這些匯款不論是來自源舫公司或是上訴人個人的款項,都是被上訴人叫上訴人代墊的,因為我大部分時間在辦公室,我有聽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借款或轉帳或代墊,被上訴人有說等共有之不動產賣掉時,就可將借款一次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226 頁,上字卷第18
5 至186 、191 至192 頁);核與證人即源舫公司之會計滕培琦所證:上開銀行匯款單所示之匯款都是我匯的,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代墊這些款項,上訴人遂交代我去處理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226 頁、上字卷第193 頁)。
②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為證(原
審卷一第9 至17頁),衡諸常情,上訴人既持有單據原本,其主張匯款金額均係由其支付,合乎常情,可信真實。又該新加坡房屋係被上訴人與其母胡鄭水治共有,上訴人非該房屋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08 頁),衡諸事理,則上訴人自無就不屬其所有之房屋支付相關稅款及管理修繕等費用之必要;況沈中臺、滕培琦或為兩造之親戚,或為源舫公司之員工,均親歷上開匯款處理事宜,其等證述內容互核無異,足供作認定之依據。是以,被上訴人與母親共有之新加坡房屋需支付附表一所示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因無資力支付,遂要求上訴人代為支付,並承諾事後返還款項,上訴人依約定方式交付或指示他人代為交付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可認上訴人所陳此部分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借貸,自可採信。被上訴人雖辯稱:新加坡房屋由被上訴人與母親生前依新加坡法律聯名登記,上訴人負責掌管母親財產,故上開匯款應係源於母親財產,且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與母親共同負擔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所云匯款之資金係源於母親之財產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新加坡房屋雖為被上訴人與母親共有,然與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無涉,兩造母親既非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負擔返還借款之義務。被上訴人所辯,核屬無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稱:該款項係其所匯出,且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匯款用途云云。查上開匯款單所載匯款名義人雖均為被上訴人,然據負責匯款之證人滕培琦證陳:匯款單上匯款人之所以均是被上訴人,係因新加坡房屋之管理通知單所載名義人就是被上訴人,因此匯款到新加坡一定要用被上訴人的名義匯款,對方才會知道是被上訴人所繳納,所以用被上訴人名義匯款(上字卷第193 頁)。因該新加坡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若以他人名義匯款即無從確認款項來源,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出,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不能僅依匯款人名義即推認係由被上訴人所匯出,況其未能提出該匯出款項之來源證明,所辯即不足採。另匯款用途部分,亦經滕培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疑,亦非足取。
④又被上訴人另稱:證人沈中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5
年度自字第6 號刑事案件之證詞,可證明沈中臺在本院所證不可採等語。然沈中臺於105 年7 月13日上開刑事案件作證時,就公司之實際出資、大小章之保管等證詞,雖與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詞有所出入(自字卷一第111 至112 頁、原審卷一第226 頁,上字卷第
186 頁),然其於該刑事案件仍證稱:「胡延德用他個人的名義拿公司的錢去借給他二哥(即被上訴人)」、「胡延德跟他哥哥(即被上訴人)在做私下借貸的這個行為當初都沒有經過我」等語(自字卷一第11
1 至112 頁),並未否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衡諸沈中臺在本院前審作證時,距本件爭執發生時點較接近,且與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之人滕培琦證述內容相符,況沈中臺在該另案證述內容與本件所為證詞不符部分,亦經該刑事案件認定為不可採,有該刑事判決可參(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3 號卷第13至21頁),應認其在本院證述之內容為可信。⑤是而,上訴人得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此部分款項484,473 元。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⑵附表二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信用卡費用59,821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
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卡繳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劃撥為證(原審卷一第23至34頁),而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係其支付,當屬合理;且據沈中臺及滕培琦證陳:上開信用卡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將信用卡帳單拿到源舫公司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遂交代會計滕培琦以源舫公司之金融卡或現金經由ATM轉帳或郵政劃撥繳納明確(上字卷第18
6 至187 、194 至195 頁)。則依前揭(新加坡房屋部分)論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所稱係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該款項均係其任職源舫公司之公務
支出,故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縱認係上訴人代墊,亦屬好意施惠而不需返還等語。然各該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所消費,而由上訴人指示滕培琦由源舫公司帳戶提領支付,因源舫公司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有權動支款項,故縱由源舫公司轉帳支付,不能排除係上訴人支付;至被上訴人就屬公務支出部分,經上訴人否認後,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好意施惠,經上訴人否認後,未能就上訴人當時究係基於何種原因、何種經濟目的、何種主觀意圖而願好意施惠此部分款項,均未為任何舉證以供審酌認定(僅陳稱當時交情尚好而不計較),則其泛言上情,即不足採。是而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59,821元。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必要再予審究。
⑶附表三部分:
①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段393 、393-2 、393
-4、393-14、393-15地號○○○區○○段24、76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89年至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更三卷一第142 至146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7 筆不動產自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共371,063 元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地價稅繳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係其支付,合乎事理。且據證人沈中臺及滕培琦證稱:上開地價稅均係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屬實(上字卷第188 、195 頁)。則依前敍同一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所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辯稱:此款項係其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拿到單據等語,然被上訴人就係其自己出資繳款及上訴人因何取得上開繳款單據,均未舉證證明,不足信實。
②兩造於94年出售青年二路189 號房屋所得價金,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後,被上訴人可得價金為1,683,
794 元,為兩造所不爭(更三卷一第155 頁),並有計算表為憑(更三卷一第105 頁)。其中該計算表列有扣除地 價稅125,314 元,就該地價稅之繳納年度及明細究所何指?上訴人原先陳述距今已久,無法得知(更三卷一第218 頁),後改稱青年二路之基地為「成功段24地號」,該屋地價稅自87年起即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胡延格並未負擔,以88年被上訴人應納稅額為8,951 元計算,計算表所列地價稅即為87年至93年被上訴人及胡延格2 人應負擔之稅額云云(更四卷第99至100 頁),被上訴人則稱上訴人縱有代繳,於出售青年二路房屋及其基地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時,已從售屋款扣除76
4 地號土地88至91、93年之地價稅,故屬重複請求等語。
經查:青年二路189 號房屋座落基地為「成功段764地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提存書為證(更一卷一第220 至226 頁),上訴人誤指基地為24地號,再以之為計算,已有誤會。況24地號88至89年之地價稅8,951 元,90至92年為9,031 元,93年為9,068 元,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更四卷第103 頁、更三卷一第
142 至146 頁),可知24地號地價稅係逐步調升,上訴人卻以單一稅額計算,僅擇88年地價稅計算88年至93年間之地價稅,亦屬有誤。又青年二路房地為兩造與胡延格3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 ,有買賣契約書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更一卷一第220 頁、更三卷一第71、133 至136 、138 至139 、142 至144 、
146 至147 頁),本諸數學邏輯,計算式所列費用應係兩造及胡延格3 人共同負擔之投資成本,方須於計算價金如何分配時,將之列為費用(成本)扣除,而上訴人為共有人,計算表列有扣除地價稅,理應包含其個人負擔之地價稅,倘如上訴人主張該地價稅僅被上訴人及胡延格2 人應負擔之稅額,上訴人豈非自行吸收其個人負擔之地價稅?當非合理。且青年二路房屋所座落之764 地號土地,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被上訴人應納稅額分別為7792.44 元、7824.07元、7861.71 元、7861.71 元、7894.49 元,共39,23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89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上訴人應納稅額分別為8927.90 元、8950.60 元、8862.84 元、8885.96 元,共35,627元(不含88年),有各該些年之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可稽(更三卷一第71、133 至136 、138 至139 、142 至144 、146至147 頁),略可推估,兩造負擔之地價稅約占125,
314 元之2/3 ,與兩造應有部分2/3 相當。則被上訴人稱計算表列有地價稅為764 地號88年至91年、93年之地價稅,應堪採信。從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繳納之附表三所示款項,其中764 地號部分之地價稅已於上開售屋款中結算,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代繳附表三之地價稅,亦應減去前次764 地號買賣已扣除之地價稅,應為可採,則附表三款項扣除764 地號之地價稅後,上訴人得請求331,826 元(計算式:371,063-39,237=331,826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出出售民生二路房地時所計算地價稅之年度及依據(更四卷一第68頁),核與本件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
③依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331,82
6 元。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究必要。
⑷附表四編號1、2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1 之遺產稅54,379元,係因被
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遺產稅繳款單為證(原審卷一第21頁)。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合乎常情事理。且據證人沈中臺及滕培琦證稱:上開遺產稅都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等語(上字卷第188 、195 至196 頁)。依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所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核屬可採。被上訴人雖以:此款項依法應由遺產支付,退步言之,亦屬被繼承人債務,繼承人依連帶法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故上訴人縱支付全部遺產稅,仍屬清償自己債務,且縱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亦屬好意施惠關係而不必返還云云為辯。然據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所載:全部遺產稅308,735 元,因債權人代位繳納36,842元,就餘額分單後,分單人胡延政應繼分為5 分之1 ,應繳納54,379元等語(原審卷一第21頁),足認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即5 分之1 所應分擔胡鄭水治遺產稅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云分得胡鄭水治之遺產時,業已先行扣除遺產稅乙情,迄未舉證證明,且依該遺產稅繳款書,顯已將遺產稅變更為可分之債,自無連帶負擔問題,故被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2 之旅遊費用108,200 元,係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聯強旅行社所開立之費用明細表及源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為證(原審卷一第22頁),上訴人既持有繳納憑據原本,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衡諸常情,應屬合理。且據證人沈中臺及滕培琦證稱:上開旅遊費用都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屬實(上字卷第188 至189 、196 頁)。則依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好意施惠云云,經上訴人否認後,其既未能為任何舉證以供審酌認定(僅陳稱當時交情尚好而不計較),其執此抗辯,即不足採。是而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出借繳納遺產稅54,379元及旅遊費用108,200 元,合計162,579 元之借款。
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即無再為審究必要。
⑸附表五編號1至3、7至10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附表五編號1 至3 、7 至10部分係被上訴
人為支付其子女胡汶沁、胡郁夫之註冊費、學雜費、宿舍費,向其借款而墊付合計122,785 元,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繳款單據為證(原審卷一第53至61頁,重上卷第108 至110 頁),上訴人既持有繳款憑據原本,衡諸常情,其主張繳款金額均係其支付,合乎事理。且據證人沈中臺及滕培琦證稱:上開學雜費用等都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再交待滕培琦前往繳納屬實(上字卷第189 、196 頁),則依前述之同一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所為,係應被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墊付,核屬可信。被上訴人雖陳稱此款項係其繳納,上訴人僅係偶然拿到單據云云。難信真實。
②上訴人另主張附表五編號4 、5 、6 部分係被上訴人
為支付其子女胡汶沁、胡郁夫之學雜費,向其借款而墊付,合計66,776元。然附表五編號4 、5 、6 部分之繳款單據乃被上訴人所持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更三卷一第59、85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持有繳款憑據原本部分,伊沒有繳納等語明確(更二卷第62頁)。參以上訴人主張代為墊付之上開款項,均持有繳款憑據原本,益徵上訴人未持有繳款憑據原本之附表五編號4 、5 、6 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墊付無訛。上訴人空言主張墊付繳完費後,就讓被上訴人拿回去云云,核不足採。
③依上,上訴人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五
編號1 至3 、7 至10部分之款項共計122,785 元;其另本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即無再為審究必要。
⑹就附表六編號1 、2 、3 、5 、8 、21、27、34部分: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轉帳款項共計34萬元,實際為借款等語。被上訴人不否認收受此部分款項(更二卷第62頁),然辯稱:該款項係源舫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或股東所得等語。經查,上開款項中以「轉帳」、「ATM 交易」名義匯出之34萬元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 、2 、3 、5 、
8 、21、27、34),核與附表六其餘款項係以「薪轉」名義為給付不同,不能遽認係薪資名義之支付。被上訴人雖辯稱係源舫公司給付之股東所得云云,但各該款項之支付日期分別為該年度之2 、9 、10、11等月份,與通常分配股東利得之時期大都在年度結束或年初時為分配之情不符;且匯款名目亦未載明係分配股東所得,且係以1 、2 、5 、6 萬元之整數支付,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源舫公司有分派股東上開金額之依據,自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為源舫公司給付股東所得,被上訴人所為係股東所得之抗辯,核不足採。參以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情,已如上述,故就此部分34萬元款項之性質,經斟酌後,認上訴人所稱係借款,符合真實,而可採信。是其得依借款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4萬元。其另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讓與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為審究必要。
⒉依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借款為附表一之
484,473 元、附表二之59,821元、附表三之331,826 元、附表四之162,579 元、附表五之122,785 元及附表六之34萬元,合計1,501,484 元。
㈡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應分配取得之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青
年二路房屋租金及五福三路房屋租金部分,上訴人於收取後,均未支付,伊得主張抵銷等語。上訴人則陳稱其已將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未曾收取任何青年二路及五褔三路房屋之租金,故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價金或租金債務存在等語。
⒉青年二路房屋出售價款部分:
⑴89年2 月9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係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上開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避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乃修正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與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仍應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查94年間,被上訴人應得售屋分配款1,683,794 元,並非區區之數,參諸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匯出、代墊或轉帳如前揭之款項,期間橫跨88年至94年,迄仍持有匯款或繳款單據原本,且於更審中陳述被上訴人臨時來公司拿分配款時,由會計去ATM 領現金給他,有相關的流水帳,上面會記載何年、何月、何日來拿取多少錢,載明是售屋款等語(更三卷第86至8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親簽或印文真正或其妻兒代簽合計售屋分配款61萬元之收據7 紙(不含署名「胡雯涓」代收者)為證(更三卷第184 至191 頁),堪認是項證據偏在上訴人一方,其亦有能力蒐證,且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兩造之主張、抗辯與本件訴訟事件類型以觀,由其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將售屋分配款悉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青年二路房地售屋可分配價款為1,
683,794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更三卷二第38頁),而僅爭執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完畢。上訴人就上開已給付被上訴人所得分配受屋價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8 張為證(更三卷一第184 至191 頁)。被上訴人除對於94年
3 月21日及94年4 月11日二份收據之真正為爭執外,其餘收據均不爭執其真正(更三卷一第218 頁)。經查,被上訴人對於94年3 月21日收據上之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更三卷一第22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空言否認94年3 月21日收據之真正,自不足採。至於依94年4 月11日收據記載,售屋款6 萬元由胡雯娟代收(更三卷一第188 頁),被上訴人否認94年4 月11日收據上胡雯娟簽名之真正,據胡雯娟證稱:收據上之簽名筆跡不太像是我的,我不能很確定等語(更三卷二第37至38頁),胡雯娟既未肯認係其收取或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收取該6 萬元。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6日親自收受2 紙面額各5 萬元之支票、於同年3 月21日親自收受現金5 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由女兒胡汶沁代收現金15萬元、於同年4 月8 日由配偶張智純代收現金10萬元、於同年5 月5 日由配偶張智純代收現金7 萬元、於同年6 月2 日由配偶張智純代收現金7 萬元、於同年7 月5 日由女兒胡汶沁代收現金7 萬元,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青年二路房地可分配售屋價款61萬元。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買受人林俊境(嗣更名為
林澤昇)給付之價金後,兩造於94年3 月21日共同提存
140 萬元至高雄地院提存所,故自事理觀之,可見林俊境給付之際,被上訴人早已取得應受分配之價款云云(更二卷一第71頁、卷二第128 頁、更三卷二第16至17頁),其並以證人即林俊境之配偶郭阿貴證述: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沒有反應未收到價金等語為證(更一卷二第83頁)。然查,林俊境證稱:當時是我太太郭阿貴與胡延德接洽買的,買賣價金如何支付,要問郭阿貴(更一卷二第69頁),郭阿貴證述:買賣價金的支付有用支票、現金,都是交給胡延德,被上訴人的部分我也一起交給胡延德等語(更一卷二第83頁),可知簽約時上訴人並未收受林俊境給付之價金,而兩造既不爭執林俊境已付清買賣價金,後續悉依兩造間內部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本無可能再向郭阿貴反應未收到價款,故上訴人仍應就後續有轉交價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舉證。
兩造於林俊境付清價金後,將應分配予胡延格之價款14
0 萬元,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固有提存通知書及提存書可稽(更一卷一第224 至226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知悉其確定可分得售屋價款,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曾為給付或已給付完畢。且由上開收據可知,上訴人係陸續將買賣價款「多期支付」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林俊境給付之際而取得應受分配之價款,核有矛盾。又,縱被上訴人先前未表示未收到價款,於歷經訴訟多年後,始在更一審程序中提出抵銷抗辯,然請求權在罹於時效而消滅前,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行使,此乃個人一己之權衡考量,自難以被上訴人後來始為抵銷主張之作為而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事證所示,上訴人僅給付61萬元予上訴人。逾此範圍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已給付之憑證或其他有利之證明,自難認已生清償之效果。則被上訴人應得售屋分配款1,683,794 元,上訴人僅給付61萬元,被上訴人就售屋價款對上訴人有1,073,794 元之債權存在(計算式:1,683,794-610,000 =1,073,794 ),其所為抵銷抗辯於1,073,794 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⒊就所指青年二路房屋租金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青年二路房屋自91年4月至94年1月間之
租金,合計759,000 元,被上訴人可分得3 分之1 即253,000 元,而上開租金已由胡雯涓收取後交與上訴人,故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⑵然查,證人即該屋承租人林俊境(即林澤昇)證稱:出
租人為兩造之母親,租金支票都是拿去她家交給兩造姐姐(即胡雯涓),他姐姐說交給她母親,到買房子之前都是如此處理,兩造父母親過世之事,伊並不知情。證人即林澤昇配偶郭阿貴證稱:房屋租金是一年開12張支票,交給兩造的姐姐,她們父母親住民生路,支票送到民生路,由姐姐收;租金的部分,我有幾次跟先生一起去,後來都是我先生去交的;辦喪事之後,好像就拿去給胡延德,但是租金的收據他們三個兄弟都有簽名,因為房子是他們三個兄弟的(更一卷二第69、70、83、85頁)。可見有關租金事宜,主要係交由胡雯涓處理,而郭阿貴對於91年以後付租金之方式有無變更,所為之陳述,雖與林澤昇不同,但其自陳租金主要係由林澤昇處理,其僅偶而一起前往,則其兩人證述不相符合部分,應以林澤昇之證詞為可採,亦即91年以後,繳納之租金之方式並未變更,而仍由胡雯涓處理。
⑶據證人胡雯涓證稱:青年二路房屋係兩造母親所有,租
金都是母親在收,因為伊在家族公司上班,所以承租人將支票交給伊;伊係將租金支票交給母親,沒有交給兄弟去分,在母親過世後,伊印象中亦沒將租金交給兄弟(更三卷二第37頁)。足認青年二路房屋自91年4 月至94年1 月間之租金,係由胡雯涓負責處理,且未交付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租金係由上訴人收取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上開房屋自91年
4 月至94年1 月之租金債權存在,故其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⒋就所指五褔三路房屋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五褔三路自91年4 月至同年8 月、92年9月至105 年1 月租金,合計459 萬元,被上訴人可分得4分之1 即1,147,500 元,而上開租金均已由上訴人收取,故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五福三路房地係胡鄭水治生前購買,而登記為胡鄭水治、胡延格、被上訴人、上訴人共有,胡雯涓經手租約事宜;胡雯娟收受租金後交予胡鄭水治,嗣胡鄭水治於91年3 月3 日去世後,自91年9 月1 日至92年8 月31日出租予蔡安居,以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胡雯涓收取租金後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後,該屋1 、2 樓由胡雯涓經手租約事宜,胡雯涓於93年6 月2 日結婚後遷入系爭房地3 、4 樓居住,胡雯涓於95年4 月19日與胡延格成立和解」等情屬實(更一卷二第97頁),參諸胡雯涓及五福三路房屋承租人張雅筑在另案(即原審94年度訴字第145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所證,均稱係由胡雯涓負責處理租金事宜(更一卷二第104 至105 頁),則該屋出租事宜,既由胡雯涓經手,並由其決定將租金交付何人使用,並無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情事。而胡雯涓復證稱:依我的記憶,我並未將五福三路之租金收取後交付與上訴人等語(更三卷二第37頁)。故五福三路房屋之租約及租金之收取,既係均由胡雯涓負責處理,上訴人並未取得該屋之租金,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其對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其執此為抵銷抗辯,自不足採。
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二、
三、四(編號1 、2 )、五(編號1 至3 、7 至10)、六(編號1 至3 、5 、8 、21、27、34)所示款項合計1,501,484 元,而被上訴人就青年二路售屋價款對上訴人另有1,073,794 元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兩造互負上開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7,690 元。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金錢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附表一、二、三、四(編號1 、2 )、五(編號1 至3 、7 至10)、六(編號1 至3 、5 、8 、21、27、34)所示款項,合計1,501,484 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經被上訴人以其主動債權1,073,794 元為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僅於427,690 本息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其請求金額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427,690 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附表一(處理新加坡房屋費用) │├──┬──────┬─────┬─────────────────┬───────┬───────┤│項目│匯款日期 │ 用 途 │ 受款人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1 │90年2 月26日│房屋稅 │Comptroller of Property Tax │ 35,767元│原審卷(一)11頁│├──┼──────┼─────┼─────────────────┼───────┼───────┤│ 2 │90年4 月11日│房屋修繕費│Chuang Qin Pte Ltd │ 54,016元│原審卷(一)12頁│├──┼──────┼─────┼─────────────────┼───────┼───────┤│ 3 │90年4 月25日│房屋修繕費│Woo Yen Cheng(被上訴人) │ 38,641元│原審卷(一)13頁│├──┼──────┼─────┼─────────────────┼───────┼───────┤│ 4 │90年5 月15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29,557元│原審卷(一)14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5 │90年10月5 日│律師費 │Tan lee & partner │ 49,150元│原審卷(一)15頁│├──┼──────┼─────┼─────────────────┼───────┼───────┤│ 6 │90年10月17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30,753元│原審卷(一)16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7 │90年10月29日│房屋修繕費│M/S Chosen Properties Pte Ltd │ 97,868元│原審卷(一)17頁│├──┼──────┼─────┼─────────────────┼───────┼───────┤│ 8 │92年7 月16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74,935元│原審卷(一)10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 9 │92年5 月27日│房屋管理費│The Management Corporation-Strata │ 73,786元│原審卷(一)9 頁││ │ │ │Title Plan No.409 │ │ │├──┼──────┼─────┼─────────────────┼───────┼───────┤│總計│ │ │ │ 484,473元 │ │└──┴──────┴─────┴─────────────────┴───────┴───────┘┌───────────────────────────────────────┐│附表二 │├──┬──────┬────┬──────────┬────┬────────┤│項目│ 匯款日期 │ 用途 │ 受 款 人 │金額 │ 備 註 │├──┼──────┼────┼──────────┼────┼────────┤│ 1 │90年9 月23日│支付卡費│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14,651元│原審卷(一)24頁 │├──┼──────┼────┼──────────┼────┼────────┤│ 2 │90年9 月30日│支付卡費│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 6,764元│原審卷(一)26頁 │├──┼──────┼────┼──────────┼────┼────────┤│ 3 │90年9 月30日│支付卡費│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10,457元│原審卷(一)28頁 │├──┼──────┼────┼──────────┼────┼────────┤│ 4 │91年1 月28日│支付卡費│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 7,766元│原審卷(一)32頁 │├──┼──────┼────┼──────────┼────┼────────┤│ 5 │91年1 月28日│支付卡費│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 9,552元│原審卷(一)34頁 │├──┼──────┼────┼──────────┼────┼────────┤│ 6 │91年7 月31日│支付卡費│被上訴人信用卡繳款帳│10,631元│原審卷(一)30頁 │├──┼──────┼────┼──────────┼────┼────────┤│總計│ │ │ │59,821元│ │└──┴──────┴────┴──────────┴────┴────────┘┌──────────────────────────────┐│附表三 │├──┬──────┬──────┬─────┬───────┤│項目│ 繳款日期 │ 代繳內容 │代繳款項 │ 備 註 │├──┼──────┼──────┼─────┼───────┤│ 1 │88年12月3 日│88年度地價稅│ 73,692元│原審卷(一)18頁│├──┼──────┼──────┼─────┼───────┤│ 2 │89年12月14日│89年度地價稅│ 74,020元│原審卷(一)18頁│├──┼──────┼──────┼─────┼───────┤│ 3 │90年11月27日│90年度地價稅│ 74,347元│原審卷(一)19頁│├──┼──────┼──────┼─────┼───────┤│ 4 │91年12月2 日│91年度地價稅│ 74,347元│原審卷(一)19頁│├──┼──────┼──────┼─────┼───────┤│ 5 │93年12月1 日│93年度地價稅│ 74,657元│原審卷(一)20頁│├──┼──────┼──────┼─────┼───────┤│總計│ │ │ 371,063元│ │└──┴──────┴──────┴─────┴───────┘┌─────────────────────────────────┐│附表四 │├──┬─────────┬──────┬─────┬───────┤│項目│ 繳款日期 │ 代繳內容 │代繳款項 │ 備 註 │├──┼─────────┼──────┼─────┼───────┤│ 1 │92年7 月9 日 │91年度遺產稅│ 54,379元│原審卷(一)21頁│├──┼─────────┼──────┼─────┼───────┤│ 2 │90年7 月15日 │旅遊費用 │ 108,200元│原審卷(一)22頁│├──┼─────────┼──────┼─────┼───────┤│ 3 │88年12月至95年7 月│勞保費 │ 77,350元│駁回確定 │├──┼─────────┼──────┼─────┼───────┤│ 4 │88年12月至95年7 月│健保費 │ 118,709元│駁回確定 │├──┼─────────┼──────┼─────┼───────┤│總計│ │ │ 358,638元│ │└──┴─────────┴──────┴─────┴───────┘┌──────────────────────────────────────┐│附表五 │├──┬──────┬──────────────┬─────┬───────┤│項目│ 繳款日期 │ 代繳內容 │代繳款項 │ 備 註 │├──┼──────┼──────────────┼─────┼───────┤│ 1 │90年2 月26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89學年第2 │ 4,600元│原審卷(一)53頁││ │ │期宿舍費 │ │ │├──┼──────┼──────────────┼─────┼───────┤│ 2 │91年8 月19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0學年第1 │ 26,295元│原審卷(一)54頁││ │ │期學雜費 │ │ │├──┼──────┼──────────────┼─────┼───────┤│ 3 │91年9 月2 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1學年第1 │ 16,841元│原審卷(一)55頁││ │ │期學雜費 │ │ │├──┼──────┼──────────────┼─────┼───────┤│ 4 │92年2月18日 │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1學年第2 │ 26,233元│原審卷(一)56頁││ │ │期學雜費 │ │上字卷108 頁 │├──┼──────┼──────────────┼─────┼───────┤│ 5 │92年2 月18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1學年第2 │ 21,997元│原審卷(一)56頁││ │ │期學雜費 │ │上字卷109 頁 │├──┼──────┼──────────────┼─────┼───────┤│ 6 │92年8 月29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2學年第1 │ 18,546元│原審卷(一)57頁││ │ │期學雜費 │ │上字卷110 頁 │├──┼──────┼──────────────┼─────┼───────┤│ 7 │92年9 月10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2學年第1 │ 26,245元│原審卷(一)61頁││ │前 │期學雜費 │ │ │├──┼──────┼──────────────┼─────┼───────┤│ 8 │93年2 月11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2學年第2 │ 21,791元│原審卷(一)58頁││ │ │期學雜費 │ │ │├──┼──────┼──────────────┼─────┼───────┤│ 9 │93年2 月11日│胡汶沁國立台北大學92學年第2 │ 4,600元│原審卷(一)59頁││ │ │期宿舍費 │ │ │├──┼──────┼──────────────┼─────┼───────┤│ 10 │93年2 月11日│胡郁夫永達技術學院92學年第2 │ 22,413元│原審卷(一)60頁││ │ │期學雜費 │ │ │├──┼──────┼──────────────┼─────┼───────┤│總計│ │ │ 189,561元│ │└──┴──────┴──────────────┴─────┴───────┘┌────────────────────────────────┐│附表六 │├──┬──────┬────────────┬─────────┤│項目│ 日 期 │ 金 錢 轉 帳 明 細│ 備 註 │├──┼──────┼────────────┼─────────┤│ 1 │89年9 月1 日│轉帳6 萬元、薪轉29,155元│原審卷(二)46至48頁│├──┼──────┼────────────┼─────────┤│ 2 │89年9 月30日│轉帳5 萬元、薪轉19,155元│原審卷(二)49、51頁│├──┼──────┼────────────┼─────────┤│ 3 │89年10月31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二)52頁 │├──┼──────┼────────────┼─────────┤│ 4 │89年11月2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54頁 │├──┼──────┼────────────┼─────────┤│ 5 │89年11月30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二)55頁 │├──┼──────┼────────────┼─────────┤│ 6 │89年12月1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57頁 │├──┼──────┼────────────┼─────────┤│ 7 │90年1 月2 日│薪轉39,155元 │原審卷(二)59頁 │├──┼──────┼────────────┼─────────┤│ 8 │90年2 月2 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二)61頁 │├──┼──────┼────────────┼─────────┤│ 9 │90年2 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63頁 │├──┼──────┼────────────┼─────────┤│ 10 │90年3 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65頁 │├──┼──────┼────────────┼─────────┤│ 11 │90年4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67頁 │├──┼──────┼────────────┼─────────┤│ 12 │90年5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69頁 │├──┼──────┼────────────┼─────────┤│ 13 │90年6 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71頁 │├──┼──────┼────────────┼─────────┤│ 14 │90年7 月3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73頁 │├──┼──────┼────────────┼─────────┤│ 15 │90年8 月3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75頁 │├──┼──────┼────────────┼─────────┤│ 16 │90年9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77頁 │├──┼──────┼────────────┼─────────┤│ 17 │90年10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79頁 │├──┼──────┼────────────┼─────────┤│ 18 │90年11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81頁 │├──┼──────┼────────────┼─────────┤│ 19 │90年12月5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83頁 │├──┼──────┼────────────┼─────────┤│ 20 │91年1 月4 日│薪轉19,155元 │原審卷(二)85頁 │├──┼──────┼────────────┼─────────┤│ 21 │91年2 月5 日│轉帳5 萬元 │原審卷(二)86頁 │├──┼──────┼────────────┼─────────┤│ 22 │91年4 月16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二)87頁 │├──┼──────┼────────────┼─────────┤│ 23 │91年5 月9 日│薪轉4 萬元 │原審卷(二)88頁 │├──┼──────┼────────────┼─────────┤│ 24 │91年6 月6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51頁 │├──┼──────┼────────────┼─────────┤│ 25 │91年8 月5 日│薪轉5 萬元 │原審卷(一)52頁 │├──┼──────┼────────────┼─────────┤│ 26 │91年9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52頁 │├──┼──────┼────────────┼─────────┤│ 27 │91年9 月16日│1 萬元(ATM交易) │原審卷(一)36頁 │├──┼──────┼────────────┼─────────┤│ 28 │91年11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8頁 │├──┼──────┼────────────┼─────────┤│ 29 │92年1 月6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8頁 │├──┼──────┼────────────┼─────────┤│ 30 │92年3 月4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9頁 │├──┼──────┼────────────┼─────────┤│ 31 │92年8 月11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49頁 │├──┼──────┼────────────┼─────────┤│ 32 │92年9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50頁 │├──┼──────┼────────────┼─────────┤│ 33 │92年10月3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50頁 │├──┼──────┼────────────┼─────────┤│ 34 │92年11月6 日│2萬元(ATM交易) │原審卷(一)36頁 │├──┼──────┼────────────┼─────────┤│ 35 │92年12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37頁 │├──┼──────┼────────────┼─────────┤│ 36 │93年1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37頁 │├──┼──────┼────────────┼─────────┤│ 37 │93年2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38頁 │├──┼──────┼────────────┼─────────┤│ 38 │93年3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38頁 │├──┼──────┼────────────┼─────────┤│ 39 │93年4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39頁 │├──┼──────┼────────────┼─────────┤│ 40 │93年5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39頁 │├──┼──────┼────────────┼─────────┤│ 41 │93年6 月4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40頁 │├──┼──────┼────────────┼─────────┤│ 42 │93年7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40頁 │├──┼──────┼────────────┼─────────┤│ 43 │93年8 月5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41頁 │├──┼──────┼────────────┼─────────┤│ 44 │93年9 月3 日│薪轉3 萬元 │原審卷(一)41頁 │├──┼──────┼────────────┼─────────┤│ 45 │93年10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2頁 │├──┼──────┼────────────┼─────────┤│ 46 │93年11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2頁 │├──┼──────┼────────────┼─────────┤│ 47 │93年12月3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3頁 │├──┼──────┼────────────┼─────────┤│ 48 │94年2 月1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3頁 │├──┼──────┼────────────┼─────────┤│ 49 │94年3 月7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4頁 │├──┼──────┼────────────┼─────────┤│ 50 │94年4 月4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4頁 │├──┼──────┼────────────┼─────────┤│ 51 │94年5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5頁 │├──┼──────┼────────────┼─────────┤│ 52 │94年6 月6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5頁 │├──┼──────┼────────────┼─────────┤│ 53 │94年7 月5 日│薪轉16,076元 │原審卷(一)46頁 │├──┼──────┼────────────┼─────────┤│ 54 │94年8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6頁 │├──┼──────┼────────────┼─────────┤│ 55 │94年9 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7頁 │├──┼──────┼────────────┼─────────┤│ 56 │94年10月5 日│薪轉2 萬元 │原審卷(一)47頁 │├──┼──────┼────────────┼─────────┤│總計│ │1,555,63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