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謝家驊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上訴人 張青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間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伊與第三人陳偉民間之強制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林雪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拍賣陳偉民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陳偉民不動產),上訴人之債權因上開土地拍賣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3,374,071元,加計上訴人所繳納之執行費183,53
2 元,苗栗地院於101 年3 月22日匯款13,557,063元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恆春分行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兩造間雖無委任報酬之約定,惟上訴人前曾委任訴外人陳順福處理本件事務,約定報酬為取得款項之12%,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處理本件事務之報酬應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可取得之報酬為上訴人債權受償金額之12%即1,604,889元,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3日,自其所保管之一銀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其個人帳戶,其取得報酬以外之款項7,395,111 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
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95,1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同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委任之初,即口頭約定由兩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婿郭志民各取得法院撥款總額之3 分之1 ,並以此作為委任之報酬,被上訴人遂於苗栗地院撥款後,自一銀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自己之帳戶,作為自己及郭志民之委任報酬,自非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101 年間即取回一銀帳戶存摺、印章,對被上訴人領取前開款項並無異議,竟於數年後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相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 年間,就上訴人與陳偉民間強制執行事件之處理
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指示,開設一銀帳戶作為法院強制執行款項匯入使用,並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被上訴人保管。
㈡被上訴人受任後,另委由林雪峰向苗栗地院聲請拍賣陳偉民
不動產,經苗栗地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上訴人之債權共計受償13,374,071元,加計上訴人繳納之執行費183,532元,苗栗地院於101 年3 月22日匯款13,557,063元至一銀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3日,持其保管之一銀帳戶存摺、印章,自一銀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其所有帳戶。
㈣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轉帳之行為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調偵字第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3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處理陳偉民不動產拍賣事務,未
約定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證人郭志民於另案之證述,抗辯兩造間有約定將法院撥款金額均分成3 等分,由兩造、郭志民各取得1 份,作為委任報酬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約定本件報酬計算方式一節,固與
郭志民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處理陳偉民不動產之拍賣事宜,被上訴人告訴伊此事,由伊借錢來處理此執行案件,上訴人有說錢下來分成3 份,兩造及伊各1 份等情相符。然郭志民為被上訴人之女婿,據其自承其嗣由被上訴人分配而取得委任報酬450 萬元(原審卷一第211 頁),兩造間究有無委任報酬之約定,實與其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客觀上實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故郭志民之證述內容,尚難遽認屬實。又由被上訴人經檢察官於另案質疑拿取法院匯款數額之3 分之2 是否合理時,陳稱:當時上訴人說要拿錢也要拿土地,意思是指如果沒有其他人要標土地,就由其跟其女婿將土地買下來,如果賣出去後賺得差價,再由伊三人均分(原審卷一第171 頁),已與其主張兩造約定依不動產出售款項分成3 份作為報酬之情,有重大出入,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上訴人只有說所有的錢出來後3 個人分,其不知道分配的比例為何等語(原審卷一第141 頁),則兩造是否確有約明本件委任事務報酬之計算方式,顯有疑義。
⒉再據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郭志民有找人頭投標提高拍賣
標的物之價格,後來因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買權,只有標到沒有買到土地,有支出代書費、車馬費、利息等共50萬元以上,法院後來有返還押標金等語(原審卷一第170 、17
1 頁),核與郭志民、證人即受託辦理陳偉民不動產執行事宜之代書林雪峰於另案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187至195 、203 至207 頁)。則依被上訴人自陳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而實際支付之費用為代書費、車馬費及利息約50多萬元之情,縱加計其與郭志民為此付出之時間、勞力等,與其所抗辯依法院匯款數額之3 分之2 計算所得報酬即9,038,042 元,實顯不相當,復參以林雪峰於另案證稱伊未曾聽過有以此方式計算報酬之前例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191 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委任報酬由其與郭志民各取得法院撥款總額3 分之2 之計算方式,實有違常情,非可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 年間取回一銀帳戶存摺、
印章後,長達3 年多對被上訴人自該帳戶領取900 萬元未為異議,可見兩造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云云。然上訴人雖未於發現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初即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此僅能認定上訴人有未積極行使權利之情形,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有取得該筆款項之權源或兩造間有委任報酬之約定,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另被上訴人有於101 年5 月16日匯款18萬元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購車使用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由被上訴人於另案陳稱兩造已認識多年,上訴人曾為其員工,因為沒有錢乃拜託其處理陳偉民不動產執行事宜,於其匯走900 萬元時,兩造有開休息站等語(原審卷一第137 、173 頁),可知兩造除本件委任事務外,尚有其他業務往來,則被上訴人亦顯可能因與上訴人往來頻繁,為增進彼此間之情誼及使業務拓展順遂,乃贈與財物,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由其事成後贈與上訴人購車款之事實,可推認兩造間有鉅額委任報酬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⒋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已約明本
件委任報酬之計算方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本件委任報酬未為約定,堪予採信。
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兩造並未約定本件委任事務之報酬之情,已如前述,惟兩
造既不爭執本件屬應給與報酬之委任事務,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得請求報酬,應堪予認定。
⒉關於本件委任報酬應如何計算部分:
⑴依上訴人於另案陳稱:「……他們有幫到忙才可以跟我
分一半」、「(問:幫到忙是指?)提高土地的價錢,是高於底價的價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77 頁),足見陳偉民不動產中如係因被上訴人、郭志民之行為而以高於底價拍定者,上訴人認為以其該部分受償數額之半數計算委任報酬尚屬適當。而陳偉民不動產中僅有○○段0000地號土地由郭志民以高於底價之650 萬元得標,上訴人就此部分受分配5,100,521 元等情,業據林雪峰、郭志民於另案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原審卷一第193 、
195 、203 、207 頁),並有拍賣公告附表及分配表在卷可稽(標別戊部分,原審卷一第155 、163 頁),依前所述,此部分之委任報酬以上訴人受分配數額之半數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得報酬即為2,550,
261 元(計算式:5,100,521 2 =2,550,26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以其受償數額12% 計算報酬云云,為不足採。
⑵前述○○段0000地號土地外之其餘陳偉民不動產,或由
訴外人張淵魁、黃美雯得標,或由上訴人聲明以債權承受,嗣均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等情,業據林雪峰於另案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193 、195 頁),足見被上訴人為處理此部分委任事務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明顯未及前述○○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以相同之方式計算委任報酬,自非適當。本院審酌證人即地政士陳順福到庭證稱:上訴人曾於100 年3 月份向伊詢問以票據強制執行陳偉民財產之事,伊告知處理完成之報酬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10% 至12% ,伊有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書,委託書上記載以取得價金12% 為報酬,是指實際取得價金之12% ,伊是依照上訴人所講的情形及通常案件進行之狀況而評估報酬數額,但上訴人之後就沒有與伊聯絡,所以沒有成案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及前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情狀,認為上訴人主張以其就此部分受償數額12% 計算被上訴人應得之委任報酬,係屬適當,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可得之委任報酬為992,826 元【計算式:(13,374,071-5,100,521 )×12% =992,826 】。
⑶從而,被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可得報酬共計3,543,08
7 元(計算式:2,550,261 +992,826 =3,543,087 )。
⒊被上訴人有自一銀帳戶轉帳900 萬元至自己之帳戶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受領原因為委任報酬之給付。然被上訴人可得之委任報酬數額為3,543,087 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逾3,543,087元之款項一併匯入自己之帳戶,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456,913 元(計算式:9,000,000 -3,543,087 =5,456,913 ),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則就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56,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