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 訴 人 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大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袁韻媫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間訴請確認對上訴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有股東權存在,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受理(下稱另案訴訟),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聲請禁止聯捷公司及上訴人台南知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知音公司)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即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處分,嗣原法院於106 年5月31日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撤銷系爭裁定。伊2 人因被上訴人實行系爭處分,受有下列損害:㈠聯捷公司部分,因系爭處分禁止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無法遂行公司治理,營運全部停擺,按98年度以前每年營業淨利至少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 元計算,自99年起迄105 年止,受有營業利益損失19,300,000元,僅就其中9,692,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因系爭處分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全體董、監事於95年9 月18日當然解任,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023、2093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酌定其報酬為每月8,000 元,則自95年11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計101 個月之臨時管理人報酬808,000 元,亦為聯捷公司之損害,以上共計10,500,000元。㈡台南知音公司部分,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處分,致自95年起營運急速萎縮,無法遂行公司治理業務,營運全部停擺,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營業額損失致銀行存款及現金分別減少約61,000,000元、12,000,000元,僅就其中8,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另受有6,000,000 元之營業淨利損害,亦僅就其中2,000,000 元為一部請求。台南知音公司復因系爭處分無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致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任陳大俊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且臨時管理人報酬經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酌定為每月50,000元,則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計69個月期間之臨時管理人報酬3,450,000 元,亦屬台南知音公司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以上合計13,45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條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10,500,000元、應給付台南知音公司13,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未據上訴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聯捷公司未僱用任何員工,本無任何營業收入,且自103 年
起即辦理停業,已難認受有營業淨利損失。且聯捷公司既有臨時管理人可僱用經營團隊、執行及推展業務,縱令99年至
105 年度營業淨利有所下降,亦係因臨時管理人公司治理不當,或廣播產業發展受整體經濟影響趨勢下滑所致,而與系爭處分之實行無關。另聯捷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早於92年8月14日屆滿,且未依主管機關限期於95年9 月18日前完成改選,致全體董監事自翌日起即當然解任,核與95年9 月19日作成之系爭處分無關。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以有償委任為原則,聯捷公司支出臨時管理人報酬,本屬公司經營須自行負擔之管理費用,並非系爭處分所致損害。
㈡至台南知音公司受有存款現金減少、營業淨利之損失,乃因
公司每年年底向外部調借資金存入銀行,再於次年年初提領歸還所致,亦可能係因經營團隊不具專業能力、廣播產業發展趨勢及大環境景氣所影響,難認與系爭處分有關。況台南知音公司於101 年、102 年、103 年,各有20,355,558元、22,322,861元、27,344,106元之營業收入,較諸伊實施假處分之95年度之營業收入27,414,831元,並無大幅減少之情事,且較其他同業表現更佳,何來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另台南知音公司早於系爭裁定作成前即已長期不召開股東會,經濟部限於99年6 月5 日前辦理改選,惟其逾期未為改選,董、監事即當然解任,與系爭處分無關。另臨時管理人報酬係公司須自行負擔之管理費用,亦非系爭處分所致損害。是以,上訴人2 人均未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其等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聯捷公司10,500,000元、台南知音公司13,4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95年間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並
向原法院聲請系爭處分,禁止上訴人2 人於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被上訴人以10,00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系爭處分之強制執行。
㈡系爭裁定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業由原法院於106 年5 月
31日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撤銷在案。㈢被上訴人為請求返還系爭裁定之擔保金,前於106 年7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2 人就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上訴人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之
4 準用同法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理由:
㈠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債權人未依
限起訴或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務人均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8 條之4 、第533 條、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該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當初裁定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應待自始不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可隨時為之,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即令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事未變更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質言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一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為要件。且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2 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5年間聲請系爭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命被上訴人以10,000,000元供擔保後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系爭處分之強制執行。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原法院遂於106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全聲字第20號裁定予以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予認定。是系爭裁定既係被上訴人聲請撤銷,依前揭說明,上訴人2 人若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以系爭裁定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或被上訴人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故被上訴人辯稱: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所受之損害,應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之情形,而伊主觀上認股東權利有受侵害之虞,為防止重大損害之發生,故聲請及實施系爭處分以保障私權,乃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主張因假處分而受有損害,必以有實際上受有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2 人自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所受損害與系爭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第196 條及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者,董事乃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臨時管理人既係因董事長或董事會無法執行職務時,由法院選任以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則其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自應與董事相當而同屬委任關係,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亦為委任事務之對價,而屬經常性之給付。
㈢聯捷公司主張因系爭處分受有:⒈自99年起迄105 年止,營
業利益損失9,692,000 元、⒉支付自95年11月1 日至105 年
3 月31日止,101 個月期間,每月8,000 元之臨時管理人費用共808,000 元,以上共計10,500,000元。台南知音公司則主張因系爭處分受有:⒈自96年12月3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期間,營業額損失致銀行存款及現金減少8,000,000 元之損害;⒉營業淨利損害2,000,
000 元;⒊支付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69個月期間,每月50,000元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共3,450,000元,以上合計13,45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陳大俊律師經選任為上訴人2 人之臨時管理人,且經原法院及臺南地院分別酌定每月報酬金額,然否認上訴人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聯捷公司部分:
⑴依聯捷公司提出之98年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附之95至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8至38頁、第
126 至141 頁),固可認聯捷公司於98年度仍有營業淨利2,765,714 元,而自99年至105 年各年度則均無營業淨利等情。然系爭處分係禁止上訴人2 人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召開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並不得為任何決議(包含選任董、監事在內),並非禁止上訴人2 人為任何營業行為,則上訴人2人倘因系爭處分致無法為特定營業行為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自以該營業行為須經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甚或董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者為限,其他一般日常營業行為既不須經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決議始得行之,自難認因系爭處分之實行而受影響。而聯捷公司經本院闡明應提出營業利益損失,須由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董監事會議決議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聯捷公司仍僅泛稱:聯捷公司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處分,在系爭處分期間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決定公司經營決策,無法遂行公司治理,亦無董事代表執行事務,無法正常營業,業務營收減損,所有之損失當然與系爭處分之聲請及實行具有因果關係。聯捷公司自98年度起迄105 年度止營收為0 元,參考聯捷公司於98年度前每年營業淨利約2,760,000 元,共計損失19,320,000元,僅就其中9,692,000 元為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第267 頁、第273 頁),並未說明營業淨利損失9,692,000元,究係何項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營業行為,因系爭處分實行結果致無法進行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失,已難認聯捷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公司營運及盈虧,涉及負責人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可否充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難認營業淨利之減少,係系爭處分所造成。再佐以系爭裁定前於95年9 月19日即已作成,聯捷公司並自承被上訴人旋即供擔保執行系爭處分,然聯捷公司於96至98年度仍分別獲有營業淨利2,765,715 元、2,765,714 元、2,765,714 元,亦有聯結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8 頁、第136 頁、第134 頁),是聯捷公司於被上訴人實行系爭處分後之96至98年度,每年既仍可獲營業淨利逾2,760,000 元,益徵其營業淨利之起伏與系爭處分無關。聯捷公司主張其因系爭處分受有營業淨利損失云云,並不可採。
⑵聯捷公司另主張因系爭處分禁止聯捷公司改選董事,致聯捷
公司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支付報酬808,000 元,且聯捷公司自成立以來,均未給付董、監事報酬,是臨時管理人報酬自係因系爭處分所生之損害云云,並提出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3、2093號裁定及106 年度聲字第248 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15 至317 頁)。然聯捷公司章程第15條明文約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有聯捷公司章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第87頁反面),堪認聯捷公司之董事,並非無償受任,本得請求聯捷公司給付報酬。又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業如前述,而臨時管理人係暫時代行董事會職權,且不得為不利公司之決定,其受任執行公司事務之繁重程度及因此可獲之報酬,應與全體董事約略相當。再參酌原法院依陳大俊律師擔任聯捷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繁重程度,酌定其報酬為每月8,000 元乙節,則聯捷公司全體董事得請求之報酬亦應達每月8,000 元,始屬合理。是以,聯捷公司固因系爭處分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支付報酬之必要,惟既與其原應支付予全體董事之報酬相當,自難認受有損害。是聯捷公司主張其於陳大俊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須支付報酬808,000 元,係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賠償,尚非有據。
⑶又依聯捷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95年9 月14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677030 號、95年10月19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50071531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士林稽徵所
109 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1090905377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 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5138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 9年7 月13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9025516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原審卷一第120 至121 頁、本院卷二第399 頁、第415 頁、第409 頁),雖顯示聯捷公司自89年8 月15日起迄95年9 月18日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止,其董事長為訴外人張成軍、董事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袁韻婕、訴外人謝明秋,監察人則為訴外人張翼宇,且張成軍、謝明秋、張翼宇張等人於上開擔任聯捷公司董、監事期間,均未申報自聯捷公司獲有所得等情,而可認聯捷公司長年未實際給付任何報酬予董監事。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張成軍等人未請求該期間擔任董監之報酬,非謂聯捷公司與其董監間即係無償委任,而不負支付董監報酬之義務,故聯捷公司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台南知音公司部分:
⑴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其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61,0
00,000元、12,000,000元,及營業淨利損失6,000,000 元部分,固提出95至98年帳載結算金額(財)/ 自行依稅法調整(稅)表、帳載營業收入、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覆之台南知音公司95年至105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9至85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6
4 頁)。惟系爭處分並未禁止上訴人2 人為任何營業行為,業如前述,則台南知音公司主張所受營業損失與系爭處分有關者,自以該營業行為須經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董監事會議決議為限,而非所有營業行為均與系爭處分有關。嗣經本院闡明台南知音公司應提出營業利益損失,須由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或董監事會議決議之具體事項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台南知音公司仍僅泛稱:伊因被上訴人實施系爭處分之干擾,造成伊業務量下滑,影響所及至少受有減少6,000,000 元營業淨利之損害,且伊自99年度始全年營業額剩17,418,192元,盈餘為1,422,606 元,無論營業額或盈餘皆不及95年度之前金額1/5 ,故伊因受系爭處分之禁止,營業利益減損每年約10,0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0 至281 頁),並未說明其請求之營業淨利損失6,000,
000 元,究係何項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營業行為,因系爭處分實行結果致無法進行而受有營業淨利損失,已難認台南知音公司此部分主張可採。又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亦如前述,亦難認台南知音公司之營業淨利損失,係因系爭處分所造成,故台南知音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淨利損失6,000,000 元,並不可採。⑵又台南知音公司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核與系
爭處分所禁止之內容無關,已難認與系爭處分間有因果關係。再觀諸上開台南知音公司95年至99年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42 至152 頁),顯示其現金及存款金額,自95年至99年間迭有增減,於95年底為63,158,957元、96年底為66,949,856元、97年底為5,189,562 元、98年底為18,817,284元、99年底則為6,041,824 元。而台南知音公司94年底之現金及銀行存款為47,190,973元,亦有該公司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第79頁),是台南知音公司於被上訴人聲請及實行系爭處分後之95、96年度,其現金及存款金額仍較94年度為高,已難認其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係因系爭處分所造成。況台南知音公司96年至97年,及98年至99年之金額固屬減少,惟95年至96年、97年至98年期間則屬增加,台南知音公司僅以特定前後年度之現金及存款金額所有降低,即謂受有差額損失,自非有據。另公司因購置其他資產或擴大投資,均可能動用現金或存款,尚不能僅以單純之現金及存款減少,逕認公司受有損害。故台南知音公司僅以特定前後年度現金及存款金額之變動,即謂其受有營業額損失致現金及存款金額短少61,000,000元、12,000,000元,並請求賠償其中8,000,000 元,自不可採。
⑶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其因系爭假處分無法改選董監事,致原任
董監事於99年6 月5 日當然解任,經臺南地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酌定每月報酬50,000元,其支付自99年7 月5 日起至10
5 年3 月31日止,共計69個月之臨時管理人報酬3,450,000元,亦屬因系爭處分所受損害云云,固提出臺南地院99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100 年度聲字第194 號裁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頁、245 頁)。然陳大俊律師前於100 年度聲字第
194 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自陳係自99年9 月起開始執行台南知音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即該裁定第2 頁),且台南知音公司亦於原審陳稱:陳大俊律師係於99年10月始擔任伊之臨時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與台南知音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自99年7 月
5 日起,即按月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50,000元予陳大俊律師,已有不合,先予敘明。又台南知音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其董、監事係無償委任(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及反面),且兩造亦未能提出該公司股東會之相關決議證明係屬無償,而台南知音公司係從事廣播業務之經營,屬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國傳會)特許之行業,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國傳會相關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5 頁、第289 至291 頁),台南知音公司之經營涉及高度專業之廣播事業,依董事、監察人經營、監督公司業務之處理委任事務性質,堪認台南知音公司之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參照前揭說明,台南知音之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另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與董事報酬同屬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所必要之經常性支出,且臨時管理人係暫時代行董事會職權,不得為不利公司之決定,其受任執行公司事務之繁重程度及因此可獲之報酬,應與全體董事約略相當,均如前述,且臺南地院亦已依陳大俊律師擔任台南知音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之繁重程度,酌定其報酬為每月50,000元乙節,則台南知音公司全體董事得請求之報酬,應達每月50,000元。此徵諸台南知音公司於109 年3 月
2 日召開109 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該公司董事長之報酬即為每月50,000元,其餘董、監事報酬或車馬費,則再依公司營運狀況評估後提請股東會議決等情,有台南知音公司109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5 至166 頁),益得明證。是以,台南知音公司之董事既非無償受任,本得請求台南知音公司支付相當報酬,而台南知音公司固因系爭處分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並支付報酬之必要,惟既與其原應支付予全體董事之報酬相當,自難認受有損害。是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其支付臨時管理人報酬3,450,000 元,係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有據。
⑷至台南知音公司主張:台南知音公司歷年來依公司章程及董
事會決議,皆未給付董監報酬云云,並提出台南知音公司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1 至337 頁)。依前揭各項明細表,固可知台南知音公司於86至97年度間均未給付董監事酬勞,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台南知音公司歷年之董、監事,未實際請求報酬,非謂台南知音公司與其董監間即係無償委任,而不負支付董監報酬之義務,故台南知音公司前揭主張,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至上訴人2 人主張系爭處分期間被上訴人為其2 人之實際經
營者,竟隨意登載聯捷公司帳冊,拒絕交付聯捷公司之會計財務文件、隱匿聯捷公司之收支,且於陳大俊律師擔任台南知音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仍拒不交接台南知音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拒絕交付營業所需之證照及會計帳冊、禁止陳大俊律師進入台南知音公司,致影響伊2 人之營運而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273 頁、第277 頁至281 頁)。然上訴人2 人所指前揭被上訴人之行為,均與系爭處分禁止之內容無關,縱因此造成上訴人2人受有損害,亦與系爭處分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2 人以被上訴人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之4 準用同法第533 條、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聯捷公司10,500,000元本息、給付台南知音公司13,4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人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