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芳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複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佩樺律師被上訴人 吳耿棋
吳昱宏莊志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田崧甫律師被上訴人 簡國良
王淑蓉上 訴 人 冠欣礦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娟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國良及王淑蓉(下合稱簡國良等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和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友和公司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冠欣礦產有限公司(下稱冠欣公司)部分:
友和公司於民國97、98、99年度多次向冠欣公司訂購貨物,友和公司因「匯差套利」、「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部分總計溢付冠欣公司美金215,174.08元、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2,652,370元,友和公司損失額合計為19,865,225元,縱使友和公司於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二審)以前開損失抵銷冠欣公司請求給付數額即美金535,576.55元,抵銷後友和公司尚受有3,040,295 元之損失,其中「匯差套利」1,974,329 元、「重複給款」98年12月15日發票之美金8,880 元及「未進貨給款」美金52,473.3元(重燒鎂318.02公噸)之其中799,
566 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或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㈡被上訴人吳耿棋部分:吳耿棋前經友和公司委任,自91年7
月22日起至99年間擔任友和公司公司董事長,負責採購業務;友和公司向廠商決定採購、或向交易廠商給付貨款等事項,均須經吳耿棋審核採購單、廠商報價單、廠商開立之請款單及發票,上開文件均清楚載明採購貨品、每噸單價、廠商請款金額等事項,則在友和公司向交易廠商給付貨款階段,倘吳耿棋有確實核對上開文件,必能直接自請款單上比較「美金報價」及「臺幣價」欄發現請款金額係依據過高且不實匯率將美金換算為新臺幣,友和公司實不致受有鉅額「匯差套利」之損失,又為避免友和公司在冠欣公司尚未交貨情形即率然給付貨款,或避免冠欣公司有針對同筆交易重複請款情形,吳耿棋自應再積極主動核對磅單或要求會計部門提出磅單匯整資料,以確認每筆付款項目是否均有確實進貨,惟其竟捨此不為,致友和公司受有鉅額「重複給款」或「未進貨給款」之損失,吳耿棋身為董事長,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為明確,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同法第184條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等規定對友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吳昱宏、莊志強部分:吳昱宏受僱於友和公司,負
責採購業務,本應核對磅單與採購合約是否相符或要求會計部門提出磅單匯整資料,以確認每筆付款項目是否均有確實進貨或已有付款;莊志強受僱於友和公司,擔任會計部主管一職,亦負責為友和公司處理採購業務,倘吳昱宏、莊志強有詳實核對交易文件,友和公司不致受有鉅額「匯差套利」及「重複給款」或「未進貨給款」之損失。是吳昱宏、莊志強服勞務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詳實審核交易文件,致友和公司公司受有上開損失,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同法第184 條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應依民法第482 條、第227 條第1 、
2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簡國良等2 人部分:簡國良為冠欣公司實際負責人
、王淑蓉為冠欣公司所屬員工,均實際負責耐火材料之批發及會計業務,簡國良及王淑蓉對於友和公司與冠欣公司間交易事項,自應製作真實交易資料執行業務,惟其等竟以虛偽不實之過高匯率,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向友和公司請款,致友和公司受有鉅額「匯差套利」之損失;又其等未實際依磅單所載提出請款單及發票,致友和公司受有鉅額「重複給款」或「未進貨給款」之損失,其等顯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友和公司,且涉嫌與友和公司友和公司所屬人員勾結而涉違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等規定,對於友和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被上訴人等6 人應對友和公司所受損害19,865,225元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以上請求權均擇一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吳耿棋、吳昱宏、莊志強(下合稱吳耿棋等3 人)、簡國良、王淑蓉(以下合稱吳耿棋等5 人)應連帶給付友和公司19,86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冠欣公司及簡國良等2 人應連帶給付友和公司如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⑶第一項之人如對友和公司已為給付,第二項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第二項之人如對友和公司已為給付,第一項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簡國良等2 人及冠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友和公司19,86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吳耿棋等3 人各應給付友和公司如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⑶前二項如其中一人對友和公司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王俊登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答辯部分:㈠冠欣公司以:另案二審判決對冠欣公司並無爭點效,另案二
審判決所引用之鑑定報告既存有未詳實採計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從而另案二審判決所據以作為認定之基礎自不存在,冠欣公司亦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102 年度偵續字第335 、336 、33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第1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檢(下稱高雄高分檢)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處分書第14頁(下合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等新訴訟資料可佐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不當,友和公司自應就其所主張之溢付貨款或匯差損失舉證,不得僅依另案二審判決之鑑定報告而卸免應盡之舉證責任,友和公司既未就其所主張之溢付貨款、匯差損失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冠欣公司依雙方合約交付貨物、收受貨款,對於友和公司自無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亦無須連帶賠償,況系爭重燒鎂318.02噸係友和公司自行向廠商海城永盛菱鎂廠購買等語置辯。
㈡吳耿棋等3 人則以:本件各筆交易均是實在,且符合一般商
業常理,並無何侵權或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友和公司主張之匯差套利、重複給款、未進貨給款等事項,先前提起刑事告訴,亦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僅為單純商業判斷之問題,並無何民、刑事責任可言。友和公司主張尚未抵銷之餘款,為冠欣公司自97年3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23日間之50張發票交易,合計1,974,329元(匯差套利)。惟上揭時間內之「匯差套利」並非事實,縱或有之,吳耿棋等3 人亦無侵權行為或違反委任、僱傭契約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友和公司主張溢付一只貨櫃美金8,880 元與「未進貨給款799,566 元」之情形相同,實際上貨物均已交由友和公司收受,友和公司才會將相對應的款項給付冠欣公司,蓋此兩項貨物之數量、價金均非微小,友和公司是甚具規模的公司,貨物進出、款項撥付均有相當之管理,豈有可能發生溢付、未進貨卻給款的事情?且以友和公司公司之規模及生產量而言,果未取得預期數量之原料,勢必影響該期間的產量,不可能未發生問題,由此可推論友和公司早已收受貨品等語置辯。
㈢簡國良等2 人則以:王淑蓉僅為冠欣公司之行政人員,並非
實際負責冠欣公司「耐火材料」批發及會計事務者,另兩公司交易型態有三大重點:1、友和公司必須收到貨物,過磅入公司後,友和公司才會付貨款。2、友和公司以美金付款,是友和公司報關進口。3、冠欣公司報關進口,是開立統一發票,向友和公司請款,友和公司以新臺幣支付,友和公司於採購過程、付款程序是有ISO 標準作業,冠欣公司開立給友和公司之統一發票,友和公司全數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示新臺幣交易是完全沒有問題,且交易貨物已交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冠欣公司應給付友和公司3,040,295 元,及自10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友和公司其餘之訴。友和公司、冠欣公司各自提起上訴。友和公司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友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友和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吳耿棋等5 人應連帶給付友和公司3,04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友和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友和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簡國良等2 人應連帶給付友和公司3,04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③吳耿棋等3 人各應給付友和公司如第二項之金額及利息。④前二項如被上訴人其中之一對友和公司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冠欣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冠欣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友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友和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吳耿棋等3 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簡國良等2 人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友和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吳耿棋前受友和公司委任為董事長。
㈡冠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簡國良。
㈢友和就冠欣公司發票GM-INV000000-00 所示貨物,於99年1
月13日電匯美金17,678.6元予冠欣公司,嗣再於99年2 月4日電匯美金27,366.14 元予冠欣公司。
㈣97年度至99年度友和公司新台幣付款給冠欣公司,冠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9紙,友和公司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友和公司對冠欣公司之本件請求,是否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
點效所拘束?冠欣公司有無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㈡友和公司請求吳耿棋等5 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
有無理由?
七、友和公司對冠欣公司之本件請求,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冠欣公司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
㈠按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友和公司於另案二審中主張受有與冠欣公司交易受有匯差損
失197 萬4,329 元,暨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之損失美金21萬5174.08 元,1,067 萬8,041 元;上開金額合計美金21萬5174.08 元、1,265 萬2,370 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抵銷冠欣公司請求給付之美金53萬5,576.55元貨款等語,另案二審肯認友和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成立,而判決駁回冠欣公司請求給付美金53萬5,576.55元貨款之訴,冠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冠欣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院
105 年度重再字第6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裁判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友和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所為抵銷之抗辯,業經確定成立。又友和公司主張其抵銷後尚有損失304 萬0,295 元,其項目依序為「匯差套利」197 萬4,329 元、「未進貨給款」美金5 萬2,473.3 元之其中79萬9,566 元及「重複給款」美金8,880 元(換算新臺幣為26萬6,400 元)等節,業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審認如下:
⒈「匯差套利」197萬4,329元部分:
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七㈠已認定:「. . 經鑑定人採用統一發票開立日之滙率做為較客觀之比較基礎並採行:①請上訴人(指友和公司,下稱友和公司)協助提供其認定有滙差損失之報價單(即合約)影本及收到被上訴人(指冠欣公司,下稱冠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供核,以確認當初雙方約定美金價格及是否載明補貼其他費用等情事。②請友和公司協助提供報價單(即合約)以交叉比對。③滙總無特別註明補貼(有註明補貼即不列入滙差損失計算)之報價單(即合約)設算滙差損失金額如鑑定報告附表三(見鑑定報告第20頁至第22頁)。④經滙總資料之結論:實際支付新台幣金額較【按報價單(即合約)約定之美金價格以發票開立日之滙率換算新台幣】之金額多支付新台幣197 萬4329元。若雙方確定應以當初之報價單(即合約)之價格來支付貨款,此金額即為滙差損失。其計算流程並於騰綜字第10301369號函敘明,堪認冠欣公司有以過高之滙率換算貨款,而有不當得利197 萬4,329 元。是友和公司主張其於97年至99年與冠欣公司交易期間,有以美金計價,但以新台幣付款之滙差損失共197 萬4,329 元等情,即屬有理由,應可採信。」等情,有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13 頁背面、114頁)。足認友和公司此部分請求,已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七㈠認定友和公司於97年至99年與冠欣公司交易期間,確實有以美金計價,但換算成新臺幣金額付款(係以統一發票開立日之美金匯率換算),而受有匯差損失共197 萬4,329元。
⒉「未進貨給款」美金5 萬2,473.3 元(重燒鎂318.02公噸),其中79萬9,566元部分:
觀之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八㈡關於溢付貨款美金部分,其中⑴、⑵係以:「. . . 鑑定報告書原於第24頁鑑定共計溢付美金50萬0138.63 元(其中美金34萬6096元係友和公司依冠欣公司之指示,付款予冠欣公司之上游供貨商梅鐵先生之證明文件),嗣又依冠欣公司於103 年10月8 日檢附之新資料,已可確認梅鐵先生已有交付貨物,爰再出具第39號函,調整此部分鑑定金額為美金15萬4,042.63元(即美金500138.63 元-美金346096元= 美金154042.63 元),此有第39號函附卷可憑,應屬可採。. . . . 冠欣公司雖辯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對象明顯錯誤,原應是鑑定兩造間之交易,但系爭鑑定報書中,友和公司之交易對象除冠欣公司外,另有鴻雅、GWANSIN 、STARPACIFIC 、WANG GOULI、SHANG GUILAN、LI HUA、CHEN FUSHENG、LIU RENQIN、CHINA NATIONAL及STON E MINERALS 等10家公司云云。然依卷附兩造間交易之報價單(即合約)所載,均係以冠欣公司為契約相對人,且上載貨物品項與單價皆與冠欣公司嗣後傳真予友和公司之請款單內容相符,報價單(即合約)與請款單並均有載及報價單編號等情,已經鑑定人於第69號函、第39號函及第40號函敍述明確。是友和公司實際上僅係依冠欣公司之指示,將貨款滙至第三人(即前揭10家公司)之帳戶,第三人所受貨款之利益,原係本於冠欣公司而非友和公司之給付,即友和公司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則友和公司非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而向冠欣公司請求,即無不合。. . . . 況冠欣公司訴請友和公司給付貨款,其交易項目之交易相對人抬頭均載為GWANSIN MINERALS CO ;或STAR PACIFIC INTILTRAD
ING CO :LTD 。果若GWANSIN MINERALS CO ;LTD 及STARPACIFIC INTIL TRADING CO ;LTD 並非屬兩造之交易,冠欣公司又何得以據而請求友和公司給付貨款?是冠欣公司所辯應無足採。又冠欣公司另辯稱:友和公司溢付美金20萬2473.3元予范大利先生部分,係友和公司自行報關的,豈能認定未交貨,該金額不應列入友和公司溢付貨款美金部分云云。惟查友和公司依冠欣公司之指示,付款予冠欣公司之上游供貨商范大利先生美金20萬2473.3元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書已有將此部分交貨金額全數列入【冠欣公司總出貨金額】內(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0頁最後一欄INVOICE 編號【INV000000-00】及第31頁第一欄INVOICE 編號【IN V000000-0】等情,已據鑑定人於第39號函敍明在卷,自無應再予扣除之情形,是冠欣公司前揭辯詞,亦無足採。」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堪認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已確認友和公司有溢付貨款美金15萬4042.63元,而上開溢付貨款美金15萬4042.63 元包含美金5 萬2,47
3.3 元(重燒鎂318.02公噸)部分(見高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 年7 月31日騰綜字第10301369號函第2 頁至第3 頁【原審卷四第85、86頁】,及鑑定報告工作底稿「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2-2 」卷之第A21-1 頁至第A21-27頁5 有關鑑定人認定說明)。是友和公司請求「未進貨給款」美金5 萬2,
473.3 元(重燒鎂318.02公噸),其中79萬9,566 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重複給款」美金8,880元部分:
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八㈡關於溢付貨款美金部分,其中⑷認定:「針對系爭鑑定報告書附表五(即第34頁)其中之交易【GM-INV 000000-00交易金額USD$26640 】部分,藉由比對兩造提出之文件影本結果,友和公司係訂購豎窯水鋁石、進口報單顯示共進口3 個貨櫃之貨品,而貨運公司之貨櫃運送單所載將其中1 個貨櫃貨品運至冠欣公司,並由冠欣公司內部人員簽收,且未見冠欣歸還該貨櫃貨品之相關文件,故以此筆交易總金額美金26,640元除以3 個貨櫃,得出此筆交易,友和公司溢付貨款美金8,880 元(即美金26,640元÷3=美金8,880 元)等事實,亦經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25頁及第69號函敍述明確,是友和公司主張其就上開【GM-INV000000-00 交易金額USD$26,640】部分,溢付貨款美金8,
880 元,亦屬有據,堪予採信。」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六第116 頁),可見友和公司主張重複給款美金8,
880 元部分亦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八㈡⑷審認確定。㈢承上所述,友和公司及冠欣公司均為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及本
件訴訟之當事人,而友和公司得否請求冠欣公司給付上開「匯差套利」197 萬4,329 元、「未進貨給款」美金5 萬2,47
3.3 元(其中79萬9,566 元款項)及「重複給款」美金8,88
0 元等重要爭點事實,業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及當事人自不得為與前訴訟事件確定裁判相反之論斷,否則即有違前揭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況冠欣公司前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違反闡明義務),及合於同條項第13款(漏未審酌高雄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9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6 號判決駁回,冠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台上字282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卷證可參。是冠欣公司爭執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不當云云,核非可取。
㈣冠欣公司雖以:97年度至99年度交易期間,友和公司以新臺
幣付款給冠欣公司,冠欣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9紙,友和公司全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為新訴訟資料可資推翻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且吳耿棋等5 人經友和公司提出刑事背信等告訴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置辯,並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莊同興及顏輝雄於另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件之證詞為佐。然上開統一發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業經冠欣公司於另案二審審理時提出供法院審酌(另案二審卷二第36頁以下、卷三第214 頁至第228 頁),自非屬可推翻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且莊同興於97至99年間係擔任友和公司之生產部經理,並非負責貨物過磅之人員,就貨物是否入庫,並未親眼目睹,自無傳訊之必要;而冠欣公司請求友和公司提出97年4 、5 月及99年1 、2 月之日記帳,然該等日記帳無法尋獲,業經證人陳雅惠於原審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明確(原審卷九第137 頁),該日記帳既無法尋獲,自難認友和公司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況鑑定人要求友和公司提出之鑑定所需資料【㈠冠欣公司所有開立給友和公司之發票影本。㈡所有購入冠欣公司之進口報單影本。㈢所有支付給冠欣公司及冠欣公司相關企業之款項憑證影本(包含電匯、支票及信用狀)】,並未包含上開日記帳在內,此有鑑定人之通知函文可稽(另案二審卷一第100 頁,原審卷八第176 至178 頁),是不能逕以友和公司未提出日記帳即為有利於冠欣公司之認定。
㈤冠欣公司另聲請傳喚鑑定人即會計師趙章如出庭作證,欲其
說明:匯差損失198 萬多元,是否含在新臺幣溢付裡面,與發票相差一噸以上的貨物去處,為何本鑑定採用「總額比較法」,其優缺點為何?梅鐵貨款部分與冠欣公司無關,鑑定人係以何種證明文件將該筆貨款列入冠欣公司帳上?范大利貨款美金202,473.3 元部分,其中美金15萬元乃預付訂金,結算時已經扣除,為何仍將該美金15萬元列入溢付?另范大利貨款52,473.3元部分,出貨人及收款人均非冠欣公司,鑑定人係如何將該筆貨款列入友和公司溢付予冠欣公司之貨款?鑑定人就匯差套利認定基礎為何?究竟認定友和公司有無收受貨物,倘未收受貨物,則「匯差套利」和「溢付貨款」二者如何區別,並說明鑑定報告就附表三與附表七是否存有矛盾?附表一與附表二認定理由依據為何等節(本院卷第97至101 頁),然上開事項或經鑑定報告說明綦詳,或經冠欣公司於另案二審質詢鑑定人,並經鑑定人以103 年7 月31日騰綜字第10301369號函、103 年12月12日騰綜字第10302639號函說明之,或經鑑定人於另案二審於104 年7 月6 日到庭具結說明,並經冠欣公司另案二審訴訟代理人當庭詢問確認,此有另案二審卷證(該卷一第186 頁以下、卷二第68頁以下,卷三第125 頁以下)及判決可參。是本院認無再予傳訊或函詢鑑定人之必要。
㈥綜前各節,冠欣公司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且另案二審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利益差異甚大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而應受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準此,友和公司主張其抵銷後,尚受有損失304 萬0,295 元,乃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冠欣公司給付304 萬0,295 元,應屬有據。冠欣公司抗辯本件不應受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云云,並無理由。
八、友和公司請求吳耿棋等5 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均無理由:
㈠吳耿棋等5 人均非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所不
爭,是另案二審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自不適用於吳耿棋等5 人,合先敘明。
㈡友和公司主張吳耿棋前受任自91年7 月22日起至99年間擔任
友和公司董事長,吳昱宏受僱友和公司,負責處理採購業務,莊志強則受僱友和公司,擔任會計主管並處理採購業務,渠等未確實核對交易單據及磅單資料,致友和公司受有前開匯差套利、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等損失共計304 萬295 元,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委任、僱傭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及公司法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簡國良等2 人竟以虛偽不實之過高匯率及磅單,提出請款單及發票向友和公司請款,致友和公司受有前開損害,簡國良等2 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友和公司,且涉嫌與友和公司之吳耿棋等3 人勾結,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亦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為吳耿棋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①「匯差套利」部分:
友和公司主張其與冠欣公司間交易以美金計價但以新臺幣付款受有匯差損失197 萬4,329 元,固有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及鑑定報告可憑,然美金計價而以新臺幣付款,除報價單價格外,應涉及另外加計補貼運費及報關費等費用支出,友和公司於原審106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有關若無約定運費、報關費由何人負擔,即由冠欣公司等語(原審卷九第185 頁),又冠欣公司亦稱係以美金(到港價格)對友和公司為進口貨物之報價,若友和公司委託冠欣公司報關並運送至友和公司過磅,冠欣公司則會將總金額(即包括進口貨物價格含碼頭運費、報關及國內運輸費用等)開立統一發票向友和公司請款,友和公司則以新臺幣付款等情,業據簡國良等2 人於刑事偵查中具狀陳報在卷,王淑蓉復供稱:友和公司進口原物料若由其自行報關,則友和公司會自行給付報關、運輸費用,若由冠欣公司報關,則由冠欣公司先行代墊後,再將代墊之報關、運輸費用連同進口貨物價格一併向友和公司請款。姑不論何種交易型態,由何人報關,最終報關、運輸費用均由友和公司負擔,且貨品均直接運至友和公司倉庫,而98年4 月23日採購案,於合約上註記「特別條款:此報價為倉庫自運價。報關運輸費另外請款」,係因該批貨品已進入冠欣公司倉庫,就該批貨物友和公司欲自行配車運送。故報關時之運輸費另計等語,互核與原審共同被告王俊登即曾任友和公司總經理陳稱:友和公司進口貨物自行報關時,會自行支付報關、運輸費用,若係冠欣公司報關,由冠欣公司代墊後,會再向友和公司請領,報關及運輸費用均由友和公司負擔等情相符,此有高雄高分檢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908 號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歷審偵查卷證查明無誤。是友和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美金計價交易,運費、報關費均應由冠欣公司負擔,即友和公司無須負擔運費、報關費之情事,尚難遽認吳耿棋等5 人處理承辦事務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過失,或越權或背信,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務不履行或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吳耿棋等5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部分:
友和公司主張冠欣公司未交付美金8,880 元及美金5 萬2,47
3.3 元(其中重燒鎂318.02公噸)之貨物,致其受有上開「重複給款」及「未進貨給款」損失,並援引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及鑑定報告為憑,然為吳耿棋等5 人所否認。經查,鑑定人趙章如於104 年7 月6 日在另案二審證稱:…溢付貨款部分,因為當事人提供資料不全,所以無法鑑定冠欣公司有無交貨等語(原審卷九第51頁、54頁背面),且據證人莊同興即友和公司前法定代理人(101 年4 月18日起)、生產部經理(本件交易期間)及研發部經理顏輝雄(96年起至99年3月間)於刑事偵訊中證稱關於友和公司採購原物料之流程,曾舉例說明如中鋼向友和公司訂貨,生產部會跟據訂貨內容準備原料,若庫存不夠,會請小姐製作請購單,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核示採購後,採購單會交給採購單位,進行詢價,詢價後,再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示向哪一家廠商購買,之後簽約、交貨、驗收,交貨時研發科會去驗料,原料沒有問題時就交給生產部送去倉儲,之後再付款,若原物料品質檢驗後有瑕疵或不符合要求,就退貨或扣款驗收等情(高雄地檢101 偵字第1578號卷一第59至60頁即101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卷二第17至19頁即102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是依前開友和公司採購原物料之流程,係經過分層審核確認,可見若未收受貨物之交付,應無付款可能,而以友和公司主張之未交付美金8,880 元及318.02公噸貨物,金額及數量均非微薄,若其於97年至99年間未收受該批貨物,卻溢付貨款,當能即時查覺有異,進行查核對帳,豈有相隔數年之後始予追究之理。是吳耿棋等5 人抗辯並無此部分背信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或有何違反職務上之注意義務,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堪採信。
③友和公司前於另案二審亦表示不主張其與冠欣公司間前揭交
易之審核決定者吳耿棋、受僱人吳昱宏及莊志強與冠欣公司所屬簡國良等2 人間有何不法勾結,致損害於友和公司之情事,此有陳報狀、筆錄及判決可參(另案二審卷三第48、49頁、第195 頁反面,判決第11頁理由九、㈠),且友和公司就前開原因事實另對吳耿棋等5 人提起涉犯刑事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及高雄高分檢所屬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友和公司之再議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證查明屬實。是依友和公司所舉事證,尚不能逕認吳耿棋等5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背信,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違反委任義務,致友和公司受有前開損害之情事,是友和公司主張吳耿棋等5 人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㈠友和公司對冠欣公司請求部分:冠欣公司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另案二審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故友和公司與冠欣公司間就上開304 萬0,295 元應受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友和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冠欣公司給付
304 萬0,295 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原審卷三第2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友和公司對吳耿棋等5 人請求部分:友和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 條、第482 條、第227 條第1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所為先位及備位之訴,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冠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友和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冠欣公司及友和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上開各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友和公司及冠欣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