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林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滿
林美增林美智林榮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被上訴人 林溫泉特別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被上訴人 林美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62年6 月16日與訴外人卓旺根、卓國安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漏知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並於62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2 登記於伊母親林胡阿桂名下,卓旺根、卓國安則各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1 。前開土地歷經分割、重測及土地重劃後,變更為新庄段四小段1452、1501地號土地;復因配合地政整合系統作業,更改段名為新庄段十三小段,並於84年5 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就新庄段十三小段14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胡阿桂單獨所有。嗣林胡阿桂於92年3 月26日死亡,繼承人之一即兩造父親林瑞泰亦於98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即由兩造繼承,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伊自始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繳納地價稅,且於其上興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至今未曾間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胡阿桂名下,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 0條前段規定,林胡阿桂死亡後,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餘如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林榮治、林美智、林美滿、林美增(下稱林榮治等
4 人)則以:伊等於本件訴訟前,均未曾聽聞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並無購地之資力。林胡阿桂之戶籍謄本職業欄登載係64年間始變更為自耕農,上訴人主張6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借用林胡阿桂名義登記,並非事實。且系爭土地於75年間已重劃為建地,上訴人僅於86年間要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以供其收取租金,並未要求林胡阿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林胡阿桂於92年間死亡後,上訴人於93年間曾向林美智、林美滿表示,願意給付其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要求其等放棄繼承系爭土地,又向其等表示要各繳納遺產稅124 萬元始可辦理繼承登記,更於94年間要求兩造父親林瑞泰將其自林胡阿桂所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無償贈與上訴人,可見系爭土地為林胡阿桂所有。又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伊家族使用土地之慣例,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另林胡阿桂之遺產稅係由林瑞泰以存款繳納,並無由上訴人繳納遺產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溫泉則以: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林胡阿桂名下。蓋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其是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二事。而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其年度均在林胡阿桂死亡後,且納稅義務人係林胡阿桂,僅能說明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繳納,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並無從推論該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借用林胡阿桂之名登記。另上訴人主張林胡阿桂死亡後,除林榮治以外之繼承人曾與其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予其,惟遺產分割協議僅係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達成之協議,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原屬上訴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美苑則稱:兩造父母親晚年與伊同住近十年,林胡阿桂曾在日常言談中,談及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林胡阿桂名下。伊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62年10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4 分之2 於林胡阿桂名下,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為卓旺根、卓國安所有。該土地於67年6 月22日分割為覆鼎金段新庄子小段423 、423-3、423-4 、423-5 地號等4 筆土地;70年間因土地重測變更為新庄段四小段1096、1097、1091、1181地號。74年10月間前開1096地號土地另分割出1096-1、1096-2地號土地,嗣經土地重劃,前開1096、1096-1、1096-2、1097、1091、1181地號等6 筆土地,重劃後為新庄段四小段1452、1501地號土地。其後更改段名為新庄段十三小段,林胡阿桂並於84年5月2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新庄段十三小段145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5年間變更為建地。
㈢林胡阿桂原職業登記為「無(家庭管理)」,於64年1 月1日職業變更登記為「農(自耕農)」。
㈣林胡阿桂於92年3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瑞泰及兩造;
林瑞泰於98年11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06 年3 月9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自86年3 月14日起,由上訴人將
上開房屋出租與訴外人慶聯有線電視有限公司(下稱慶聯公司),並由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
六、上訴人與林胡阿桂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用林胡阿桂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林榮治等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與林胡阿桂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證人即仲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蔡瑞碧證稱:我認識上訴
人,有介紹她買慶聯公司所在的那塊地,我知道這塊土地要賣,我找上訴人及卓國安、卓旺根合買;(是地主請你找人來買土地,還是卓國安自己要買土地,拜託你找人來合買?)地主找我的;(你為何會要找上訴人買土地?)當時她先生郭憲宗在省立醫院是我的朋友,郭醫師負責看診,他跟我說去跟我太太講,我有問上訴人要不要買土地,她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凹子底有一塊農地要不要買,她說在凹子底可以買;卓國安是我的小舅子,我說找上訴人來一起買,卓國安說好,都是卓國安在處理,卓旺根不識字。(在你認知,是上訴人跟原地主買土地?)是;(要不要買土地,都是你跟上訴人洽談?)是;(你在整個土地買賣過程,有無見過林胡阿桂?)沒有;(你是否知道後來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是林胡阿桂?)當時不知道,後來上訴人有說登記在她母親名義下;(是否知道為何要登記在她母親名下?)不知道。價金一坪2,000 元是地主開給我,土地總價金是我舅子卓國安他們算的,土地有八、九百坪,上訴人買一半,她算一半大約是多少,上訴人就說90萬元先拿去,叫我跟我舅子說如不夠的話再講,有剩的話再還她;她是一次拿給我,一次付清;上訴人把錢交給我,我拿給卓國安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56-60 頁)。基此,由證人蔡瑞碧受原地主所託覓找買主,先以其所認識、擔任醫師之上訴人配偶為探詢對象,經上訴人配偶囑其向上訴人洽詢,乃進而介紹上訴人與卓家共同購地,而不曾以林胡阿桂為其探問有無承買意願之對象;且購買決意、價金交付等,均係上訴人為之,林胡阿桂未曾於購地過程中露面各情,足認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真正出資購買,較合於一般交易常態及事理。
㈡證人即與上訴人共同購地之卓國安證述:我確實跟上訴人合
買土地,這件買賣是經過中人蔡瑞碧介紹我們一起合買,蔡瑞碧是我姐夫;當時是我母親及我哥哥出面處理,買賣過程中我沒有出面,我是小兒子,我母親跟我哥哥(按指卓旺根)說要買,買了之後才登記我與我哥哥共有一半,林胡阿桂共有一半;登記完畢後,沒有看到上訴人及郭醫師的名字,我們就問我母親林胡阿桂是誰,我母親問蔡瑞碧後,才知道是上訴人的母親。我只知道一坪買一千多元,但一千多少到哪裡我就不知道。買賣完畢後,上訴人才跟我有接觸,她說想要了解共有人是否敦厚老實,還請我哥哥帶她去看地,她來我家的時候,有跟我講話,她跟我說她沒有自耕農身分,才會登記她母親的名字。上訴人無法務農,買了之後無法耕作,讓我們無償耕作,因為我們是農家子弟,都是我哥哥耕作管理。買地之後就放到七十幾年開始重劃,重劃後分二筆土地分別為1452、1501地號,二筆土地沒有一樣大,直到84年上訴人從美國回來,來找我說要分割,當時我哥哥身體不好、不管事,這二筆土地同樣都位在路邊,我們認為土地價值高很多了,只是坪數大小不同而已,我就跟上訴人提議說,我們都有福氣分得,不要為了幾坪之差,來講價差的問題,講了會傷和氣,上訴人也贊同,我們用抽籤方式分配土地,然後請代書辦理登記,上訴人抽到的土地面積有比較多,所以所有費用由上訴人支出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61-63 、66頁)。執此,由證人卓國安所證述係上訴人與卓家商議共同購地,並因無法務農而容由卓旺根無償耕種共有土地,俟共有土地歷經重劃、分割等而得之2 筆土地,亦係上訴人前往與卓國安洽談分割事宜,並決定採納卓國安建議之分割方法分取各節,所呈現上訴人有實質管理(容許卓旺根無償耕作)、處分(分割共有物)共有土地之權能,亦足佐證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真正購買,並借用林胡阿桂名義登記。
㈢至證人蔡瑞碧所證述卓家係由卓國安處理訂約事宜、購地價
格為每坪2,000 元各情,雖與卓國安所證稱購地議約係由其母、兄處理,其並未出面,及購地價為每坪一千多元,有所歧異。惟證人蔡瑞碧僅偶一於62年間仲介上訴人購買土地,證人卓國安亦早於84年間就共有土地與上訴人分割完畢,與上訴人間俱已無法律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且卓家確有合購土地,並登記為卓國安、卓旺根共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司調字卷第7 頁),故蔡瑞碧、卓國安就卓家由何人處理購地事宜之不一致證述,並不影響卓家所認知之合資對象係上訴人之判斷。另卓國安就購地價格併稱「一千多少到哪裡我就不知道」,而無法排除係接近每坪2,000 元之價格,與蔡瑞碧所證稱每坪2,000 元,可能係敘述精確度不同而衍生之差異,而難逕認其等所述之購地價格有明顯落差。況勾稽蔡瑞碧、卓國安就上訴人參與議約或嗣後管理、處分共購土地之證述,並無扞格,而相一貫,自難僅因其等就締約經過所述前揭差異,遽認其等前引㈠、㈡部分之其餘證詞係屬虛偽。
㈣又者,林美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證稱:上訴人於65年先
帶三個小孩移居美國,大概是80年以後上訴人經常在台灣及美國兩地往返,上訴人從美國回來,父母親住在何處,上訴人就住在何處;89年7 月份開始,父母跟我同住,我住處總共是7 層樓,他們住在5 樓,89年7 月份之後,只要上訴人回台灣就住在我家。大約89年到90年之間,有一天看護打電話給我,說媽媽都不想吃飯,在生氣,叫我去看一下,當時我是在樓下的診所上班,我上樓到媽媽的房間,看到她在掉眼淚,我問什麼事情,她就說白天四姊林美增來找他,說她經濟上比較困難,身上沒有什麼存款,沒有什麼錢生活,媽媽聽了心理難過,就講說有想到我大姨,就是媽媽的大姊,她在年老的時候有被子女告上法庭,因為媽媽想說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怕以後我們會走上同樣的路,就叫我打電話到美國去給上訴人,請上訴人趕快回來,把她的東西登記回去;(妳聽到母親談到這筆土地的事情只有這次嗎?)斷斷續續有幾次,上訴人不可能一接到我的電話就馬上回來,但媽媽想到就會叫我打一次,上訴人說會找時間回來;(妳為什麼可以這麼肯認母親告訴妳的時間?)因為媽媽在85年到90年之間有中風兩次,85年一次,90年初第二次,她從可以正常行走,到無法正常行走,心理難免無法適應,第一次中風還可以行走,第二次中風之後要倚靠ㄇ字型的助行器,所以我們才會請看護在旁邊看,所以我才有印象,她心情不好時,會找我上去講話;後來上訴人到母親92年過世前一直沒有辦理這筆土地過戶的事情,上訴人這期間有回來過,有詢問過稅捐處,據說是贈與稅非常高,當時大哥(按指林榮治)有提到是否以後用遺產稅的方式辦理比較好,比較省錢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第179 頁背面)。以林美苑為林胡阿桂之繼承人之一,倘系爭土地係林胡阿桂真正所有,林美苑亦得獲致分配系爭土地之利益,衡情當無故為不利己陳述之動機;且其與兩造其餘各人同為兄弟姐妹,親誼相當,亦無故為偏頗上訴人陳述之理。是林美苑上開證詞堪予採信,而足佐證上訴人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林胡阿桂名下。
㈤再者,上訴人迄今執有初始購入覆鼎金段新庄子小段423 地
號土地當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信封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有該等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審重訴字卷第40頁及司調字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0頁。經原審及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84 頁)。且林美苑於本院證稱:62年時父母住在鳳山老家,三民路226 號,當時我還住在家裡;(父母就屬於自己的文件都由何人收拾保管?收拾於何處?)都由父親自己保管,他自己有一個可以上鎖的鐵櫃跟抽屜,在鳳山老家樓梯轉角下來正對方;(89年父母親搬至妳家時,他們有無將文件都帶過去?)沒有,只有帶一些換洗衣服過去而已,文件都放在鳳山老家等詞(本院卷第182-183 頁)。由是,足見上訴人應無乘自美返台與林胡阿桂、林瑞泰同住之際,擅自拿取林胡阿桂等2 人所屬文件之可能,而可徵上訴人因真正享有購入土地之權利,始得執有上開表彰買買土地及所有權之文件。
㈥至林榮治雖提出高雄市土地重劃大隊函(原審卷第135 頁、
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之重劃大隊信封係裝置此一函文,見本院卷第184 頁),抗辯係父親林榮泰交予其,告稱函文所載者係家裡的土地(新庄段四小段1091地號),要求其前往重劃大隊瞭解等語。證人即林榮治之配偶何淑華雖證述:我是62年與林榮治結婚,婚後與公婆住在附近,走路約3 分鐘可以到,我跟我先生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有時候是他過去,有時候是我過去,看看有沒有什麼事情;我有看過土地重劃大隊函文(原審卷第135 頁),是我公公在75年6 月17日(按即上揭函文所載洽辦日期)之前拿給我,當天是我去我公公那邊,他叫我跟我先生去洽辦,後來林榮治有事情,由我去而已;公公跟我說我們高雄新庄仔那塊地好像要重劃,叫我拿這封信去重劃大隊那邊看看,他說這塊地,我們有跟人家持分在裡面,我們的面積多少,我們的持分是4 分之2 ;(妳在處理完之後有回去轉告公婆辦理的經過嗎?)我處理完之後有跟我公公講那天去洽辦的事情;(該函文有還給妳公公林瑞泰嗎?)我拿回去還給他,他說不用,說放在我這裡就好,他說他自己有一份信封,他有拿給我看;(妳有問公公林瑞泰為什麼該函文上面受文者記載婆婆的名字嗎?)我是沒有問,不過我曉得這塊地是我婆婆的名字;我62年結婚,到70幾年已經有十幾年的時間,這期間我公公有提過等語(本院卷第227 頁背面至第229 頁背面)。惟何淑華所證述林瑞泰交付函文予其、當天係其一人至公婆住處,及其洽辦後欲將函文返還林瑞泰時,經林瑞泰告稱留在其處即可等情,與林榮治所稱該函文係其與何淑華一起至林瑞泰住處、林瑞泰交付予其2 人,當時林瑞泰即稱函文由其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背面、第234 頁背面),有所出入。且上揭函文所載受文者為林胡阿桂,且載明應攜身分證及私章;惟何淑華證稱:(當天妳是否只有帶函文去?)除了函文之外,我還帶自己的身分證、印章,沒有帶婆婆林胡阿桂的身分證、印章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如非本人洽辦公務而由他人代理時,應一併備具本人身分證、印章之常規,及上揭函文之記載,明顯不合。是則,以證人何淑華之證詞與林榮治所述明顯有異,亦與代理洽公之通常程式不符,足認存有疵累,而難採取。是自無從僅因林榮治執有上揭函文及其所謂林瑞泰告稱函文內所載土地係「家裡的土地」云云,而認系爭土地係林瑞泰夫妻所有、非上訴人出資買受而真正所有。
㈦復以,胡林阿桂死亡後,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4 筆存款、1
筆股權投資、2 筆生前贈與,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共為59,364,786元,其中系爭土地核定為56,463,200元,占全部遺產價額約百分之95(56,463,200元÷59,364,786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納遺產稅10,717,725元(不含滯納金、逾期利息),有遺產稅清償證明書附卷可考(原審司調字卷第9 頁)。而該等遺產稅經上訴人申請分12期繳納獲准,其中第8 、9 期由林瑞泰出資繳納,其餘由上訴人出資繳納,並已清償完畢各情,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取款憑條、遺產稅繳款書、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6頁、原審卷第77-8 6頁)。至林美智、林美滿雖辯稱其等各有繳納124 萬元遺產稅以辦理繼承登登記;林榮治另稱林胡阿林桂之遺產稅應全數均以林瑞泰之存款繳納云云。然查:
⒈林美智、林美滿就其等前開所辯,提出提款單、客戶歷史交
易往來明細等為證(原審卷第23-25 頁)。觀之該等提款單、往來明細,固可知林美智、林美滿於93年12月30日各由自己帳戶內提領124 萬元之事實。惟上訴人就此敘明該2 筆各
12 4萬元係其向林美智、林美滿借貸,與其於同日由自己帳戶提領之246,680 元合計為2,686,680 元,用以繳交第4 至
6 期之遺產稅;其於繳納後已分別於95年8 月3 日、8 月7日各返還12 4萬元予林美智、林美滿,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取款條、銀行支票、傳票、遺產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99-101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是可認林美智、林美滿僅借款供上訴人繳交遺產稅,嗣後業經上訴人返還,實際並未出資繳納林胡阿桂之遺產稅。
⒉其次,林榮治就其所辯上情,固提出林瑞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鳳山分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原審卷第147-154 頁)。惟核閱該查詢單於各期遺產稅繳款書鈐蓋之收費日期,除第8 、9 期外,並無與遺產稅額相當之提領款項(其中第1 、3 、7 、10、12期收費日各有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現金支出,惟與各期稅額均在90萬元左右,存有明顯落差;另第2 、4 、5 、6 、11期之收費日則全無提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48-150 頁、第78頁、第79頁正面、第81-83 頁)。甚者,上訴人於其中第7 期之收費日94年5 月4 日雖不在我國境內,惟係由林美苑於當日以其配偶曾漢明所經營外科診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90萬元至其自己彰化銀行帳戶,併同其帳戶內之餘額代為繳納該期遺產稅901,380 元;上訴人於返國後之同年6 月21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現金提領同一金額返還林美苑,有各該存摺影本、遺產稅繳款書、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4 1-244、103 頁)。基此,足見林瑞泰合庫鳳山分行帳戶於第7 期收費日恰有60萬元之現金支出,與繳納林胡阿桂之遺產稅,並不相涉;且可徵林瑞泰上開帳戶於第
1 、3 、10、12期遺產稅繳款日之現金提領,亦未必與林胡阿桂遺產稅之繳納相關。
⒊據上,林榮治等4 人上開所辯均無可取。而系爭土地倘為林
胡阿桂真正所有,自屬其遺產,以兩造同為林胡阿桂之繼承人,何以僅上訴人支付其中逾8 成之遺產稅【林瑞泰存款所繳第8 、9 期合計1,806,480 元,僅約占遺產稅總額之百分之17(1,806,480 元÷10,717,725元≒0.17)】,兩造其餘各人均未負擔分文。是益可佐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真正所有,其餘繼承人始無需分擔系爭土地之遺產稅。
㈧至林榮治等4 人抗辯:上訴人並無購地資力,且林胡阿桂係
之戶籍謄本職業欄係64年間始登載變更為自耕農,上訴人主張62年間購地時,因未具自耕農身分,而借用林胡阿桂名義登記,並非事實云云。查:
⒈上訴人陳明其於購地當時係擔任教職,其配偶則為外科醫師
並已開業8 年各情(本院卷第62頁背面),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以上訴人及其配偶當時均有正當穩定之職業,且60、70年代之醫師收入頗豐,為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證人蔡瑞碧所證稱上訴人購地出資之90萬元,依62年迄至107 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幅推算,該金額之購買力約相當於今日之460 萬元,有主計總處統計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1-223 頁),尚非鉅額,衡情當為上訴人與其配偶所能提出。況上訴人於64年9 月另購入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嗣其配偶郭獻宗於65年4 月起在其上興建5 層建物(地下1 層、地上5 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有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65)高市工都築字第2232號建造執照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113 、163-164 頁),是益可認上訴人非無購地資力。⒉又林胡阿桂之戶籍謄本原登載其職業別為家庭管理,於64年
1 月1 日職業別變更,於同年6 月19日登記為自耕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惟土地法於89年1 月26日刪除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前,須以能自耕者始得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而林胡阿桂於62年10月24日即受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2 ;該地當時之地目為「田」,而屬農地,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司調字卷第6-7 頁)。鑑此,倘林胡阿桂於62年間不具自耕能力,依法當不得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尚不得因林胡阿桂於64年6 月間始就其戶籍登記之職業別辦理變更登記為自耕農,遽認其於62年間並無自耕農身分,或進論上訴人所稱因本身無法自耕而借用林胡阿桂名義登記所有權等情為偽。遑論,上訴人購地當時係任教職,已如前述,客觀上確無可能自任耕作,其因此需借用林阿桂名義登記購入土地,並無違於常理。
㈨林榮治等4 人再援引上訴人所提經林瑞泰及兩造除林榮治之
外共7 人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4-27頁),及其等所提贈與契約書暨公證書(林瑞泰於94年1 月28日贈與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8 分之1 權利,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6-28 頁),辯稱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真正所有,林瑞泰並無再將其繼承所得部分贈與上訴人,亦無需與兩造除林榮治以外各人共同簽署表明系爭土地為林胡阿桂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惟林美苑證述:父親說這塊土地是上訴人的,叫我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帶身分證及印章跟著他一起去代書那裡,我們就當面在遺產分割協議書蓋章簽名;(如果土地是上訴人所有,為什麼要以遺產分割協議的方式來處理?為什麼將該筆土地列入母親的遺產分割?)父親說這是上訴人買的,要我們還給她,只有林榮治不想簽;(妳父親有無去找過林榮治要他簽?)有,去過兩次,他要出門都會叫我幫他叫計程車,我會問他要去哪裡,他跟我說要去哥哥(按指林榮治)住的幼稚園那裡,要請大哥跟他去代書那邊蓋章,父親回來很生氣,說林榮治不肯去。【(提示原審重訴字卷第26至28頁)妳有看過該份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嗎?)】沒有,我曾聽父親提到他自己的部分要給上訴人,父親只是口頭有提到,因為母親過世之後,那塊在母親名下的土地就變成我們每個人各8 分之1 ,父親就說他的部分他不要,他要直接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面至第
181 頁背面)。而林美苑並無故為有利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業敘如前,是其此部分證詞,應足為採。況且,林胡阿桂於92年間死亡,兩造延至106 年間始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且被上訴人(林美苑除外)於本件訴訟中仍一再爭執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資購地事實,可見林胡阿桂過世未久,兩造即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則上訴人或兩造父親林瑞泰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歸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將就系爭土地登記在林胡阿桂名下之現狀,採取以贈與或分割遺產之方式而便宜為之,尚無悖於事理、常情。故以,自無從因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贈與契約書暨公證書之存在,而認系爭土地係林胡阿桂真正所有、屬其遺產。
㈩林榮治等4 人復提出系爭房屋建造圖說(原審重訴字卷第
146 頁),抗辯其內所載起造人為林胡阿桂,而上訴人僅請求就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卻未要求林胡阿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可見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核閱上開建造圖說,確記載起造人為林胡阿桂。惟系爭房屋於86年間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即登載為上訴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司調字卷第11頁)。徵諸社會生活常情,倘系爭房屋為林胡阿桂出資興建,僅容由上訴人出租收取租金,則以上訴人名義出租,或指定承租人將租金匯入上訴人帳戶,即足達成目的,而無需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土地於75年間即變更為建地,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未同時要求林胡阿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多係有其個人考量,無從遽認其無權利可資行使。是林榮治等4 人所辯上情,均無從採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至上訴人於林胡阿桂死亡後,曾繳納系爭土地自99至105 年
度之地價稅,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原審司調字卷第12-20 頁、重訴字卷第42頁)。觀之該等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均記載「林胡阿桂繼承人林美惠」,可徵上訴人係本於林胡阿桂繼承人之地位始為繳納。而上訴人就其所稱歷來地價稅由其繳納乙情,雖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由前揭人證、事證,已足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林胡阿桂名下,尚無從因其未能就繳納99年度之前之地價稅舉證,遽認系爭土地非其真正所有。又林美智、林美滿所稱上訴人曾允諾各給與1,000 萬元以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林美智、林美滿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亦無可取。
綜合前述,上訴人與林胡阿桂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為同法第550條本文所明定。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業如前述;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林胡阿桂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與林胡阿桂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胡阿桂死亡,即告消滅,林胡阿桂除上訴人外之繼承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以資返還,自有理由。本院已擇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為之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