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黃祈綾律師林意蓉律師李佳芳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謀偉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劉彥玲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王溪州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閻正剛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前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超過新臺幣56,329,512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高雄市政府上訴駁回。
五、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新臺幣158,783元,其中新臺幣153,003元,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新臺幣5,780元,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高雄市政府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戊○○、寅○○、己○○、丑○○、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癸○○、子○○及壬○○連帶負擔百分九,餘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立明,嗣接續變更為韓國瑜、楊明州及酉○○,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另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謙,嗣接續變更為歐嘉瑞及申○○,並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午○○、巳○○、卯○○之部分:
上訴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以中油公司為本件管線之埋設人,對該管線負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系爭管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其受僱人午○○、巳○○、卯○○(下稱午○○等3人)就本件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曾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午○○等3人為告知訴訟,經午○○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為輔助中油公司而參加訴訟。則午○○等3人於106年2月20日參加訴訟,迄107年1月2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間,就其等執行職務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或系爭氣爆事件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已提出事證為充分之攻擊防禦,高雄市政府在第二審於108年6月4日將午○○等3人追加為被告,對其等之審級利益及程序權之保障,不會造成重大之不利益,應予准許。
三、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請求對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依據,是否為訴之追加?是否合法?㈠中油公司、乙○○(即系爭氣爆時任董事長)、丁○○、甲○○、丙○○(以上5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人)部分: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高雄市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1項第2、3款應為同條第1項之誤繕〉)、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等5人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之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增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等依據。依前開說明,高雄市政府補充援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部分,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並不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訴之追加。
㈡榮化公司部分: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2、3項、第2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榮化公司就系爭4吋管線(見下述)引發系爭氣爆負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增加主張第184條第2項(補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道路挖掘自治條例第34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誤繕為第11項〉第2、3款)為請求權依據。依前開說明,關於高雄市政府補充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部分,應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
㈢庚○○(系爭氣爆時任董事長)部分: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240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5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①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②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誤繕為第34條)規定,依前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㈣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2、3項規定)、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誤繕為第34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及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依前揭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上及事實上補充陳述,非屬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㈤寅○○、己○○、丑○○、辛○○部分(均為榮化公司員工):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7款、第240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補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非屬訴之追加,亦應准許。
㈥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
⒈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以華運公司未盡系爭4吋管線維護義務為原
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等)負損害賠償責任,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增加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①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0條第3、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項、第218條第3、4款,②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3點,③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4條,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等依據〈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1項第2、3款原審誤繕),則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
⒉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以華運公司「未盡管線維護義務」
、「未訂定妥適之緊急應變程序步驟及教育訓練」,且以華運公司員工「癸○○、子○○、壬○○於氣爆當晚操作不當」之侵權原因事實(於原審並未主張上開原因事實),主張華運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屬訴訟標的之追加,雖經華運公司表示不同意,仍均係基於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㈦癸○○、子○○、洪江林部分(均為華運公司員工):
高雄市政府於原審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2、6款、第2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31、68、80條第3、7款、第153條、第240條第1、2、3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依據即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1項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追加,仍均係基於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故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起訴及二審追加主張:㈠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
原料輸送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吋長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途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三方議定後,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設計,系爭3條管線舖設工程嗣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准許之施工期限80年4月16日前完工。惟系爭3條管線後經高雄市政府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00年00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並造成附表所示541位民眾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中油公司、系爭氣爆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乙○○、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丁○○、甲○○、丙○○(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人);上訴人榮化公司、系爭氣爆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庚○○暨員工戊○○、寅○○、己○○、丑○○、辛○○(下合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暨員工癸○○、子○○、壬○○(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人)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二審追加主張午○○等3人:
追加被告午○○等3人為中油公司所屬員工,就系爭氣爆造成附表所示541位民眾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主張上開行為之過失分述如下:
⒈中油公司等5人、午○○等3人之過失:
⑴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
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並報請經濟部核准審議通過在案。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惟3條管線之設置並無法律依據。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敷設人及所有權人,乃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係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中油公司未依法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定期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且未確實清查、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牴觸,應對其未盡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致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導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乙○○於任職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依當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使用目的,復未執行管線檢測,亦從未監督、促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腐蝕,違反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丁○○、甲○○、丙○○各自擔任之職務內容,對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亦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三人未立即通知相關人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形,丙○○甚且於救災指揮中心之電話詢問,答覆中油公司無管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之錯誤資訊,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此保護他人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為丁○○、甲○○、丙○○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該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中油公司所屬員工即追加被告午○○等3人未能主動確認比對系
爭3條管線是否有與日後埋設之箱涵有所重疊而應遷改,且未依中油公司內部規範及石化業界職業常規與慣例執行檢測,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及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中油公司為午○○等3人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該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⒉榮化公司、庚○○、戊○○之過失:
⑴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自中油公司受讓取得系
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對管線有管領使用權利。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惟榮化公司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是榮化公司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庚○○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戊○○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
廠長,其等因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詎庚○○、戊○○未依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庚○○、戊○○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之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就董事長庚○○、受僱人戊○○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寅○○、己○○、丑○○、辛○○(4人均為榮化公司員工)與華運公司等4人之過失:
⑴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己○○為大社廠操作領班、
丑○○為控制室操作員、辛○○則為工程師;子○○則係華運公司領班、壬○○為控制室操作員、癸○○為工程師,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日晚上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榮化公司寅○○、己○○、丑○○、辛○○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所載程序處理,降低外洩丙烯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華運公司之子○○、壬○○、癸○○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然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合意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惟未採取妥適之保壓測試。嗣又在前開異常狀況發生之原因尚未查明時,即由華運公司於當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僅由癸○○、辛○○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定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並沿排水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發生。
⑵華運公司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寅○
○、己○○、丑○○、辛○○、癸○○、子○○、壬○○則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華運公司應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寅○○、己○○、丑○○、辛○○、癸○○、子○○、壬○○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分別為其等之僱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損害賠償內容說明:
系爭氣爆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房屋受有損壞(下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壞(下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災區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受影響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而位於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附近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易,無法吸引人潮進入管制區域內消費,直至主要道路於103年11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建工程103年12月20日完成後,人潮始得湧入;商家尚需進行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等工項,堪認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計算至同年12月30日之營業損失(下稱營業損失)。此外,因災區居住品質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以及附表之人其中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或含將來可能支出之費用)、醫療用品(或含將來可能支出)、就診治療交通費(或含將來可能支出)、看護費用(或含將來可能支出)、有因傷無法工作期間遭雇主扣薪之薪資損害、勞動能力之減損,以及因事故受傷、罹病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㈤高雄市政府爰於受讓附表所示民眾因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對造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㈥原審聲明:⒈乙○○、丁○○、甲○○、丙○○、庚○○、戊○○、寅○○、
己○○、丑○○、辛○○、癸○○、子○○、壬○○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6億3629萬4614元,及其中4億4596萬1614元自最後一次擴張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億9033萬3000元自最後一次追加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中油公司等5人、二審追加被告午○○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上開第⒈項本息。⒊榮化公司等7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上開第⒈項本息。⒋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上開第⒈項本息。⒌第⒈項給付,任一對造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對造項就其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於二審追加被告午○○等3人之聲明:被告午○○等3人應連帶給
付高雄市政府6億3,613萬9,935元。其中765,016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902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午○○等3人於第二審108年6月4日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中油公司等5人、追加被告午○○等3人則以:
㈠中油公司等5人抗辯:
⒈中油公司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
容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2款規定,向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後,埋設系爭3條管線,石化管線埋設道路自屬適法有據。嗣系爭4吋管線應為榮化公司併購自福聚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又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系爭箱涵經過系爭管線群下方,因故意或過失而容任承包商施作時將系爭箱涵包覆系爭管線群,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案,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為並無可歸責;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又中油公司、丁○○、甲○○、丙○○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均積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善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況丁○○、甲○○、丙○○並無操作系爭4吋管線之事實,復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
⒉系爭氣爆實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
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設時所做「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日久發生鏽蝕破洞。另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前3小時內,現場救災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以儀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認定係瓦斯外洩,復未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以及建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故高雄市政府違法施作箱涵,又疏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始為系爭氣爆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⒊關於損害賠償部分,高雄市政府有償受讓附表民眾因系爭氣
爆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救助之立法意旨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讓與應屬無效。況高雄市政府始為應負系爭氣爆損害賠償責任者,如允許高雄市政府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縱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高雄市政府依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就高雄市政府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又房屋修復費用折舊之計算,材料折舊應採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更為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等語置辯。
㈡榮化公司、庚○○抗辯:
⒈系爭氣爆當日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
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則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工寅○○、己○○、丑○○、辛○○之操作行為,自無「未發現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縱認系爭氣爆係因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中油公司始為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應對系爭3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且系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均由中油公司辦理。況縱對系爭4吋管為緊密電位檢測,仍因管線為箱涵包覆而無法檢測出已有腐蝕或劣化,榮化公司並未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並發現鏽蝕。此外,高雄市政府所舉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保護之對象為榮化大社廠廠區內之員工及人員,並不及於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無該規定之適用。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始為導致管線銹蝕破口之原因,與榮化公司之行為完全無關,且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亦未更新並確認管線圖資正確性,致委外辦理建置管線圖資之承包商坤眾公司疏漏系爭4吋管線,救災人員因而錯失及早通知榮化公司停止泵送。
⒉附表所示民眾求償項目及金額,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
補,無損害賠償權利可供讓與高雄市政府。況高雄市政府係以給付社會救助金為代價,有償受讓民眾之損害賠償債權,明顯違反社會救助應無償給付之政府職責,及社會救助法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更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高雄市政府與受災民眾簽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均應屬無效。又高雄市政府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於受讓附表民眾損害賠償請求權後,發生民法第344條混同之效力;縱未生混同之效果,倘榮化公司、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讓與債權民眾對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不得就其罹於時效部分向榮化公司、庚○○求償。縱認榮化公司、庚○○與高雄市政府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⒊就房屋、動產、車輛損害,修復費用其中材料部分,應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又就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之貶損不得請求車損,且高雄市政府就因系爭氣爆致停放於集水區域內汽車,因排水箱涵遭炸損而生淹水致車損,有因果關係乙節應舉證。至於營業利益損失,性質上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高雄市政府依法需先證明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並應舉證原營業人有何營業淨利之損失金額。另租金損失部分,基於租賃契約之終止或租金減免,均係出租人認承租人無資力而主動減免或放棄權利所致,顯與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醫療費用以有單據為準始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個案具體認定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並綜合參酌侵害後身體健康狀況、工作內容、收入是否減損即薪資是否變動為判斷。否認薪資損害與系爭氣爆間有因果關係,故不得請求等語。
㈢戊○○、寅○○、己○○、丑○○、辛○○之抗辯:
⒈華運公司系爭氣爆當日11時35分已關閉系爭4吋管線阻閥停止
輸送丙烯,可見系爭氣爆事件與丙烯外洩無關。戊○○並無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寅○○、己○○、丑○○、辛○○於操作中並無未發現丙烯洩漏而及時應變處理之過失。縱認系爭氣爆為系爭4吋管線破裂所致,惟系爭3條管線之檢測維護義務,應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之責。且系爭3條管線共用管溝並合成單一管群,該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均由中油公司管理使用,榮化公司無法辦理管線之維護及檢測工作。另高雄市政府主張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其適用範圍僅及於工作場所,當不及於工作場所以外之長途地下管線,戊○○並非執行系爭4吋管線安全維護檢查之人。又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關於丙烯之輸送,榮化大社廠僅係被動收料,且丑○○於103年7月31日於當晚8時50分於控制室發現流量計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向領班己○○報告,請其檢查處理;寅○○、己○○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洩漏情形後,便配合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且符合業界之標準,應認已排除管線洩漏之可能性,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其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⒉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㈣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
⒈華運公司員工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發現電流上升、壓
力下降及丙烯流量上升等情形時,已立即停泵檢查,惟前開情形在華運公司之運送經驗中,發生的可能性有千百種,無法立即判斷異常原因為何。華運公司員工先檢查廠內泵浦及管路無異常後,即繼續測試外送是否回復正常,經發現壓力上升之速度不若以往,復立即停止輸送聯絡工程師癸○○進行持壓測試,處置過程並無疏失。又華運與榮化公司員工於當晚9時40分至10時10分進行之「持壓測試」符合一般業界常規並無疏失。況依飽和蒸氣壓之定義,僅有在密閉環境才有形成的條件,故華運公司員工在進行持壓測試時無須考量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又當晚10時15分重新泵料後,華運公司每小時輸送24.5公噸,榮化公司則稱其每小時收料20公噸,此乃極為正常之輸送量差,華運公司員工客觀上無從自前開數據得悉管線有洩漏可能,氣爆結果對其等屬客觀上不能預見,自無對上開結果負賠償責任。此外,華運公司縱未重新泵料,仍會有相同數量之丙烯洩漏而造成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故癸○○、子○○、壬○○之操作行為與系爭氣爆發生亦不具因果關係。系爭氣爆肇因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違反施工慣例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管線,造成管線腐蝕破損;又洩漏之丙烯進入箱涵後,復因箱涵提供爆炸所需之被限制環境,使丙烯濃度得以維持在爆炸上下限之間,亦使符合爆炸濃度之丙烯沿著箱涵向外蔓延,進而擴大系爭氣爆之範圍,並致消防人員誤判擴散情形,上開操作人員無法改變系爭氣爆結果,系爭氣爆應由高雄市政府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⒉華運公司從事高壓氣體之儲存及運送,不屬民法第191條之3
所稱之「危險活動」之侵權責任主體。況高雄市政府為系爭氣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自其受讓災民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即生混同效力。縱未生混同之效力,然因災民對連帶債務人即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若認高雄市政府之國賠責任與其他應負侵權行為人之間構成不真正連帶關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過失比例。
⒊至損害賠償部分,房屋、屋內動產、車輛損壞修復費用中之
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其中房屋損壞之修復費用,應按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之。屋內動產損壞之請求,僅得依請求數額1/10之殘值計算損害。車損部分若修復費用大於該車氣爆前之客觀價值,此際,應認由債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且車損之請求範圍不得及於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至於以氣爆前車價為已報廢車輛之請求依據者,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報廢後之殘值或回收獎勵金。否認車輛因泡水所受損壞與系爭氣爆之因果關係。該營業損失非屬衍生自所有權受損之損害而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華運公司等人並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高雄市政府自不得請求。受損之道路既於103年11月20日即已修復通車,則不得營業之期間至多亦僅有3個月又20日,高雄市政府以5個月計算,顯有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1億7,026萬7,096元本息,暨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高雄市政府部分均廢棄。㈡中油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6億3,613萬9,935元,其中4億4,501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億9,033萬3,00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65,016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902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應再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4億6587萬3289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65,016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902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民事準備書狀(二十九)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榮化公司應再與庚○○、戊○○、寅○○、己○○、丑○○、辛○○連帶給付第3項命庚○○、戊○○、戊○○、寅○○、己○○、丑○○、辛○○再連帶給付之本息。
㈤華運公司應再與癸○○、子○○、壬○○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第3項命癸○○、子○○、壬○○再連帶給付之本息。㈥乙○○、甲○○、丁○○、丙○○就上開第2項所命給付,應再與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於原判決所命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之給付及上開第3項所命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之給付為連帶給付。㈦追加聲明:被告午○○等3人應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6億3,613萬9,935元。其中765,016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8,902元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金額自午○○等3人於第二審108年6月4日之追加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第二項至第七項之給付,於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應連帶給付之其餘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㈩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駁回。
五、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則於本院聲明:㈠高雄市政府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中油公司等5人於本院聲明:㈠高雄市政府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午○○等3人答辯聲明:㈠高雄市政府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
運所之石化氣體能分別輸送至中油公司之高雄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線,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嗣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㈡103年7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月1日凌晨間,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㈢庚○○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戊○○為榮
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寅○○、己○○、丑○○、辛○○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子○○、癸○○、壬○○依序為華運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㈣中油公司資本額130億餘元;乙○○為研究所畢業,曾任中油公
司董事長,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77萬餘元、269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丁○○為大學畢業,任職中油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90萬餘元、177萬餘元;甲○○為研究所畢業,任職中油公司,現擔任經理,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63萬餘元、15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丙○○為研究所畢業,任職中油公司,現擔任課長,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87萬餘元、16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田賦2筆及投資10筆;榮化公司資本額100億元;庚○○為研究所畢業,曾任榮化公司董事長,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621萬餘元、403萬餘元,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3筆及投資7筆;戊○○為大學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處長,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278萬餘元、27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各1筆、汽車2輛,投資6筆;寅○○為高工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值班組長,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46萬餘元、134萬餘元,名下有土地2筆;辛○○為專科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25萬餘元、11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4筆、田賦6筆、汽車1輛,投資2筆;己○○為專科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值班主管,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06萬餘元、10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田賦8筆、汽車1輛,投資4筆;丑○○為高職畢業,任職榮化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00萬餘元、93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華運公司資本額49億餘元;癸○○為大學畢業,任職華運公司,現擔任工程師,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78萬餘元、8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子○○為高雄中山工商畢業,任職華運公司,現擔任領班,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103萬餘元、103萬餘元;壬○○為專科畢業,任職華運公司,現擔任現場操作員,102年與103年之薪資所得各為86萬餘元、88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
八、兩造之爭點:㈠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及之後始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是
否罹於時效?㈡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訴之追加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罹於
消滅時效?㈢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高雄市政府是否已因債權讓與
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㈣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責任歸屬事由為何?㈤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中油公司等5人、追加被告午○○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㈥若高雄市政府請求有理由,請求各項目損害賠償,榮化公司
、華運公司等人之抗辯是否有據?㈦若高雄市政府請求有理由,其受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債權
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有無發生混同
或與有過失之情事?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部分之金額?
九、本院之判斷:㈠高雄市政府於105年8月1日及之後始以書狀追加請求之金額是
否罹於時效?⒈系爭氣爆事故於103年7月31日、8月1日發生,被害人依其傷
勢於當時即知悉受有無法上班受領薪資、身體活動能力受限及需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害,並經大眾媒體一再報導,系爭4吋管線係由中油公司埋設,於榮化公司利用該管線委託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中發生氣爆,顯見被害人於000年0月間亦已知悉榮化公司等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其請求權應自斯時即行起算,嗣高雄市政府受讓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若於起訴時未列「看護費用」、「薪資損害」、「勞動能力減損」為請求項目者,依前開說明,該等項目於起訴時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高雄市政府遲至106年6月19日或106年7月31日(見原審卷十四第53頁、原審卷十五第44頁)追加上開請求項目之損害,應認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反之,若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已列為請求項目,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請求項目擴張請求金額者,因高雄市政府起訴時就該項目有表明請求之意,該項請求於起訴時即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損害額並無認識之必要,是高雄市政府於審理中擴張已請求項目之金額,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又系爭氣爆事故為一次加害行為,然其所致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費用,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含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含將來看護費用)或交通費用等,依前揭說明,該等費用為繼續的發生,係屬可分,其時效之起算係隨損害發生而漸次進行,而於請求權可行使之際,個別起算時效。是高雄市政府先後於106年6月19日或106年7月31日擴張請求上開費用,以實際有該項損害發生,時效個別起算(以起訴時已列為請求項目,嗣擴張該項請求金額為限;若起訴時未列該等請求項目,於起訴時並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即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基此,本院就人身損害部分,將依上開說明,於各編號內逐一審究,若榮化公司等人所為時效抗辯有理由,即於各編號內予以剔除;若無理由,則直接計入損害賠償金額內,均不再論述。
㈡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訴之追加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罹於
消滅時效?⒈高雄市政府於本院追加被告即午○○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系爭氣爆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榮化公司曾於105年7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追加被告午○○等3人聲請告知訴訟,午○○等3人係於106年2月20日具狀聲明為輔助中油公司利益而參加本件訴訟等語,該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於同年2月22日送達高雄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原審卷十第195頁),嗣於同年3月16日午○○等3人以參加人地位出庭,足認高雄市政府應至遲於106年3月16日業已知悉午○○等3人任職中油公司之職務與管線巡檢及檢測有關,但高雄市政府遲至108年6月4日始具狀追加其等為被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⒉又依高雄市政府之主張,與其於訴狀所列之算式、或計算之
結果有出入,而屬誤寫、誤算之情形,高雄市政府嗣於氣爆事件發生兩年後始勘誤並為金額之更正,縱因而致請求之金額增加,仍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該部分請求既原在起訴範圍內,並因起訴而中斷請求權時效,即無罹於時效之情形。㈢本件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高雄市政府是否已因債權讓與
取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⒈高雄市政府係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依社會救助法第26條
第1項第6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其他必要之救助」,及第2項「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授權訂定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災者求償救助計畫(下稱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依前開計畫由高雄市政府受讓民眾因系爭氣爆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訴訟進行追償,高雄市政府並應於民眾簽署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後發給求償救助金。依高雄市政府與本件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見外放)第5條約定:「乙方(即高雄市政府)受讓之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該賠償款之金額高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由乙方退還差額予甲方(即讓與之受災者);賠償款之金額低於原求償救助金之金額時,甲方無須補還差額」等語。故高雄市政府所為求償救助金之給付,係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而發給,客觀上顯無代對造當事人給付而發生清償法律效果之意思,基於前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意旨,係由高雄市政府受讓受災民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向對造當事人起訴追償益明,是高雄市政府於給付求償救助金時既無清償之效果意思,自難僅以受災民眾受領之行為,逕認發生清償之效力。受災戶事後收受上開救助金、受第三人捐贈或代為修繕房屋,均係基於另外之法律關係而為取得,與本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當事人無涉,是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等人抗辯:受災戶損害已填補,而無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係有償提供社會救助,違反
社會救助法之相關規定,且其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故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應屬無效云云。然按系爭求償救助計畫僅為高雄市政府為辦理系爭氣爆事件眾多災後社會救助計畫之一環,原意即在代受災戶向第三人追償,則追償之金額理應歸予民眾,求償救助金之發給係訴訟終結前提早墊付,而非受讓賠償請求權之對價。又觀諸系爭求償救助計畫之計畫目的「為救助高雄市八一石化氣爆災害受有損害之請求權人,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迅速實現,以加速回復其正常生活、營業及權利,特訂定本計畫」,足見該計畫異於其餘救助計畫者,在於其計畫目的在協助民眾向加害者進行求償,併考量訴訟程序之冗長,無法解決受災民眾重建生活之燃眉之急,遂先行估算民眾訴訟各可領得之賠償金額並暫時墊付。是高雄市政府依系爭求償救助計畫發給求償救助金,與民眾讓與賠償請求權間並非對價關係。高雄市政府發給求償救助金,係預先實現求償救助計畫將來欲實現、訴訟追償之結果,自無悖於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至求償救助金之來源究係以民眾捐助之善款或高雄市政府編列之預算支應,已與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或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之法律評價無涉,榮化公司等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⒊高雄市政府以起訴狀之送達,將受讓本件受災者之各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乙事通知對造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對造當事人既已受領高雄市政府受讓債權之通知,依前揭說明,各讓與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生移轉高雄市政府之效力。
㈣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兩造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責任歸屬事由為何?⒈本院認定結果如下:
⑴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就
系爭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將前已經埋設完成,先存在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系爭排水箱涵內,致系爭4吋管線因此長年懸空暴露於系爭排水箱涵環境之水氣中,導致其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及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造成管壁由外向內腐蝕,日漸減薄。
⑵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庚○○及
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戊○○,未依法令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疏未確實監督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保養、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使系爭4吋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陰極防蝕保護,亦未經檢測管壁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許,系爭4吋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口,系爭4吋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
⑶榮化公司之受僱人寅○○、己○○、丑○○、辛○○與華運公司受僱
人癸○○、子○○、壬○○,於操作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疏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嗣又未採取妥適之測試方法,後因榮化公司趕工催料,華運公司仍重啟泵送丙烯,繼續送料作業,於當晚11時56分許,發生系爭氣爆。
⑷中油公司則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亦未於103年7月31日
操作使用系爭4吋管線,中油公司及所屬人員不負保養、檢測及維護之義務,其董事長乙○○自無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員工甲○○等3人亦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情事,高雄市政府對追加被告午○○等3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無未能主動確認比對系爭3條管線是否有與日後埋設之箱涵有所重疊而應遷改,且無未依中油公司內部規範及石化業界職業常規與慣例執行檢測,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之過失,故中油公司等5人、午○○等3人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均無過失。
⒉本院認定理由分敘如下:
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
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中石化
公司所有之系爭6吋管線以及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之部分均埋設於高雄市凱旋與二聖路口地底下,同處並有高雄市政府所設置之系爭箱涵,而系爭管線群以南北向貫穿系爭箱涵。
②系爭4吋管線為Y型管。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時儲放
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再將丙烯輸送至華運公司,由華運公司加壓經由系爭4吋管線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於103年7月31日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時,系爭4吋管線上有約4公分乘7公分之破損,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③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高雄市石化
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地點主要呈直線分布並沿一心一路(接近光華二路處至凱旋三路)、凱旋三路(南側一心一路至北側三多一路)至三多一路(西側凱旋三路至東側武營路)延伸(鑑定書第2頁),並經證人張世傑(時任水工處水利工程科正工程司)證述與凱旋三路主排水箱涵設置路線一致(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128頁、第130頁背面);又觀諸消防局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顯示爆炸處與柏油路面切緣大致整齊且沿路留有箱涵殘跡,及針對氣爆後現場狀況略謂:發現多處道路柏油路面下陷進入雨水下水道箱涵,覆土嚴重翻起,人孔蓋炸飛、箱涵頂蓋、上覆泥沙及柏油路面向上炸翻,多部汽機車及救災消防車翻覆及周遭建物外牆、招牌受損,勘查人員抵達現場後仍有多處持續燃燒點(消防局鑑定書第14至15頁、181至208頁),再佐以刑事案件鑑定證人徐啟銘到庭證稱事發箱涵爆炸途徑以及現場凹陷,亦有部分汽、機車被炸到二、三樓等情相符(見刑事二審卷十六第176頁背面、第178頁),可知造成系爭氣爆所需可燃性物質應位於箱涵內且已達相當濃度。
④就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系爭氣爆起點應位於三多一路及一心
一路間凱旋三路段區域範圍乙節,據消防局鑑定書依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前行控中心)路口監視錄影帶內容(計有一心光華路口、凱旋一心路口、三多凱旋路口三處),參考一心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於晚上11時56分00秒時有自北往南轟爆波,隨後有由北而南火龍,據以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一心路方向爆轟;又三多凱旋路口監視錄影帶晚上11時55分57秒有震動現象、11時56分00秒時有閃光,11時56分18秒時凱旋路兩側2棵路樹向南面有大閃光等情,研判氣爆方向由凱旋路往三多路方向爆轟,及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屬實(消防局鑑定書第4至5頁、第35頁、第211至214頁),且依前揭高雄市石化氣爆區域圖所示爆炸路線略呈「倒Z」字形,凱旋三路(南北向)位處中央而三多三路、一心一路(均為東西向)分列南北兩側,足見消防局鑑定書所載「三多一路與『凱旋三路』間凱旋路段」其中「凱旋三路」文義應屬重複有疑,亦與鑑定內容不符。本院乃依前述事證認「研判三多一路與『一心一路』間「凱旋路段」應為氣爆起始區域範圍」為當。
⑤審酌環保署南區毒災應變隊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日晚間接獲消
防單位通報為瓦斯外洩,遂攜帶FID(火焰離子偵測器)、PID(光離子偵測器)及總硫醇、乙硫醇、乙烯及丁烷檢知管於22時33分許抵達現場,初步檢測結果PID有濃度數值(如係瓦斯則不會出現濃度數值),乙硫醇、總硫醇測試值為「
N.D.(即未檢出)」、乙烯、丁烷則檢出數值(乙烯超過50p
pm、丁烷800ppm),故初步排除為瓦斯外洩一節,亦經證人即南區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副隊長陳人豪證述屬實(見刑事偵二九卷第126至129、169至172頁;刑事一審卷四十第198至206頁),並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第一科大)函附103年7月31日高雄市前鎮區氣爆事故檢測資料暨處理時序表可證(見偵一卷第218至220頁、第224至225頁),況且系爭氣爆主要爆炸範圍均非欣雄天然氣公司、南鎮公司營業供氣區域乙節(見該二公司函附管線圖,見刑事一審卷七第79至第83頁、刑事一審卷八第40頁),而欣高石油氣公司104年11月9日函所附管線圖雖顯示其約位在系爭氣爆區域南側設有中、低壓管線,與系爭氣爆範圍旁分別設有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且管線均埋設於地底而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及依103年7月29日及30日電腦流量紀錄可知平日23時過後瓦斯流量會緩降,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班超減壓站、二聖減壓站壓力計均顯示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流量均屬正常,僅班超減壓站於23時接近24時許開始出現流量驟升,隨後關閉球閥(見刑事一審卷八第53至55、58至61頁),上開情況認應係受系爭氣爆影響以致氣體洩漏所致。另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叉經過凱旋路)亦埋設有天然氣管線,但系爭氣爆發生當日管線供氣流量正常,該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地下雨水箱涵之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一節,有該廠函檢附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二五第59至78頁)。由此可知欣高石油氣公司、台電公司南部發電廠上述天然氣管線鋪設位置雖鄰近系爭氣爆範圍,但無從證明該等管線確有埋設於地下排水箱涵、進而出現滲漏並透過箱涵埋設路線蔓延擴散之情形,足認系爭氣爆當日存在箱涵內引發爆炸之易燃性氣體並非天然氣(瓦斯)甚明。
⑥系爭氣爆前、後現場氣體採樣送驗均含有高濃度丙烯:
系爭氣爆發生前即有民眾報案表示聞到「瓦斯」氣味,進而由消防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分別派員至現場分頭進行採樣及救災,則合併各項檢測結果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如下述。經查,環保局報案中心於系爭氣爆當日晚上8時51分接獲通報凱旋三路、二聖路口有刺鼻氣味,嗣由值班人員即約僱人員陳詩昆、委託稽查單位即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人員許淇豐、曾柏偉偕同前往上開地點,晚上10時19分到場後由曾柏偉、陳詩昆負責使用負壓鋼瓶(又稱不鏽鋼採樣筒)依一般操作程序進行氣體採樣(1支;採樣地點凱旋三路285號周邊),且該次採樣前業經確認鋼瓶已完成清洗、未受污染且儀表呈負壓狀態,隨後許淇豐乃應陳恭府(時任環保局視察)指示返回環保局拿取採樣袋(又稱「臭袋」)重返現場(當晚11時20分許)進行採樣,嗣於系爭氣爆翌日上午(收樣時間8時55分)先由王基權專員以電話聯繫正修科大、再由許淇豐將採樣鋼瓶(樣品編號M0000000A)送往超微量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下稱GC/MS)鑑定結果為「丙烯(含量13520ppm)」(報告編號IJIJ103M1157)。另於同年8月2日由立境公司人員將採樣袋送往海科大進行分析亦有高濃度「丙烯」成分等情,業經證人即環保局稽查科南區股約僱人員陳詩昆、專員王基權、南區股股長蕭智乾、立境公司人員曾柏偉、許淇豐各於刑事偵、審程序證述綦詳(見偵二九卷第118至122、151至152、156至157、164至166、175至177頁;刑事一審卷二五第29至42頁;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50至172頁;刑事一審卷三一第27至44頁),並有海科大函附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02頁至第208頁)、正修科大函暨所附檢測資料(見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至21頁)、立境公司函附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現場照片、正修科大超微量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環保局函暨所附現場照片、海科大環境檢驗中心檢測報告(見刑事一審卷二九第212頁、第214頁、第217頁;卷三五第145頁)可參。據此,環保局於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委託立境公司人員在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現場進行氣體採樣(先後於晚上10時19分及晚上11時20分許)之檢測結果含有高濃度丙烯,足證系爭氣爆發生當時洩漏之氣體即為丙烯,且係於當日晚上10時19分前即已洩漏於大氣中。
⑦系爭4吋管線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
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破口,致丙烯大量洩漏並在箱涵內擴散,嗣於11時56分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氣爆:
經現場勘查前開交會口發現系爭4吋管線存有前開破口後,檢
察官分別委託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中心)、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實施鑑定,據金屬中心認:前開石化管線皆以南北向貫穿箱涵並以東西向依序排列(由西至東依序為系爭4吋管線、6吋管線及8吋管線),箱涵內外所有樣管內表面均無明顯異常腐蝕,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亦未見腐蝕,但前開交會點箱涵內管段西側有一破口,包覆層幾乎所剩無幾、表面並不平整且發現許多表面腐蝕情況;系爭8吋管線東向保護層殘破程度與系爭4吋管線相當(西向鄰近系爭6吋管線部分尚稱完整),系爭6吋管線為前開石化管線中包覆層最完整者,包覆層受損部位暴露於箱涵內富含水氣之氣氛,當箱涵中水位上升有時管線會浸泡於水中,造成管外大氣腐蝕嚴重,及箱涵內系爭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系爭4吋管線為最外側於箱涵施工時受損最嚴重,且標稱厚度為6mm(三支管線最薄者),在沒有健全保護機制又處於相對劣勢的腐蝕環境中,造成管壁厚度減薄嚴重而先行破裂,分析得知前開破口為快速撕裂狀與腐蝕環境破壞形貌,屬於腐蝕鋼管壁減薄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以及工研院認定:系爭4吋管線破損原因與鋼管材質無關,外壁柏油包覆層亦符合中油公司規範,其半圓柱管壁發生非常嚴重大面積管壁減薄現象,且該嚴重減薄區已完全喪失柏油包覆層保護功能,並低於臨界值無法承受管線輸送壓力而發生爆裂,另發現地下管線(系爭3條石化管線)保護電位未達陰極保護標準,懸空穿越箱涵中的管線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排水箱涵腐蝕環境之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管壁嚴重減薄結果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見偵十三卷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下稱金屬中心鑑定書)、工研院鑑定書(下稱工研院鑑定書)可稽(原審卷二六第180至181頁,原審卷二七第165頁,本院卷五第91至99頁、本院卷十三第395至398頁),並經鑑定證人羅俊雄、劉正章、林盈平(以上為工研院鑑定人)、吳學文(金屬中心鑑定人)於刑事二審法院到庭證述屬實(見刑事二審卷十四第41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見本院卷八第395至397頁)。
金屬中心、工研院、消防局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氣爆係丙烯
外洩所致,即系爭4吋管線破孔,造成管內液化丙烯大量外洩,由於丙烯常溫時會被點燃,最小點火能量約僅0.282mJ,幾乎任何熱源可輕易引燃,俟外洩液化丙烯氣化後與空氣混合達其爆炸濃度上、下限範圍時,遇熱源引燃雨水下水道箱涵內丙烯爆炸性混合物,進而引發氣爆。至金屬中心鑑定書雖提及系爭4吋管線於施工過程受損(鑑定書第1頁「檢測結果」),亦認系爭4吋管線及6吋管線接近支流箱涵北牆之北端管段外壁柏油層存在另一種玻璃纖維布,推測原因為箱涵施工過程損壞管線原有包覆層而需要另一層包覆層(鑑定書第32頁)等語。然參酌高雄市政府自陳系爭4吋管線確有遭箱涵包覆之情事,福聚公司曾於90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詳如後述),結果並無異常。況且福聚公司及榮化公司自接收系爭4吋管線後,使用迄103年7月31日氣爆發生之日為止,長達將近20年,皆無發生工安意外等情以觀,則本院認此僅能認定系爭4吋管線係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以致金屬管壁外露,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外放刑事二審確定判決第42至43、73頁)。
綜上,應認系爭4吋管線先舖設完工後,嗣由排水箱涵工程施
工人員在前開交會點以箱涵將其逕予包覆,使該管線懸空於箱涵而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加上系爭4吋管線之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經年累月,處在箱涵內部遭水流浸泡及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逐漸由外向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遂由內向外快速破裂形成前開破口。
⑧就系爭4吋管線於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鏽蝕部位形成前開破口時間點部分:
中油公司所有、裝置於系爭4吋管線途經中油端長管站進入地
下長途管線前之「PT-708」,為編號708之壓力傳送器,係在Y型管之相連通空間內,基於連通管原理,中油端於103年7月31日當天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惟仍可量測、紀錄榮化端與華運端當天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管壓,其測得之管壓即約為Y型管交會點之壓力值(與華運端之管壓因有2公里之壓損差距致數值略有出入,惟其數值變化,仍可用以觀察華運端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呈現之系爭4吋管線壓力變化),此經甲○○於刑案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七第55頁背面)。基此,壓力計之數據變動情形認定丙烯洩漏時點(前開破口形成時點),則觀諸中油端PT-708自103年7月31日中午12時至翌日中午12時之壓力數據可知,自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54秒至晚上8時44分49秒均維持在41kg/c㎡,顯見華運端與榮化端使用系爭4吋管線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該管線操作壓力約為41kg/c㎡。惟於當晚8時44分51秒至8時45分0秒間管線壓力值迅速下降至29.288Kg/c㎡,互核榮化端控制室人員丑○○於晚上8時50分發現榮化大社廠流量計出現歸零之異常情形時,PT-7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已降至14Kg/c㎡左右乙情以觀,足見在短短5、6分鐘間,管線壓力大幅下降約27Kg/c㎡(41下降到14),出現異常狀況(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18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應認系爭4吋管線103年7月31日丙烯輸送流量及管壓變化之發生時間點約為當晚8時44分。
再參酌中油端之壓力計顯示,7月31日12時起至下午1時53分
許持續約36kg/c㎡,隨後逐步提高並自下午1時56分起維持約41kg/c㎡,惟晚上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與8時50分許降至約14kg/c㎡、8時56分許降至約13kg/c㎡及9時23分許降至約12kg/c㎡,並持續至翌日0時24分,隨後再下降至不足1kg/c㎡(見刑事一審卷十四第2頁至第200頁),再佐以當日自晚上8時46分7秒許起,即有多位民眾陸續報案表示於二聖路、凱旋路交岔路口及瑞隆路聞到異味,及在二聖、凱旋路交岔口周遭發現多處水溝蓋冒出白煙,此有消防局氣爆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救災救護指揮中心103年7月31日爆炸案譯音(本院卷八第583至642頁)可憑,應可由前述壓力計當晚8時44分51秒許起1分鐘內即8時45分40秒驟降至約19kg/c㎡,認定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部位應是在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形成前開破口。
⑵歸責事由及過失為何:
①高雄市政府部分: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其鏽蝕、減薄,係
因遭施工在後之系爭箱涵包覆,懸空於箱涵,無法受陰極防蝕法保護所致,高雄市政府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系爭管線群之設計與埋設:
A.於75年間,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為輸送石化原料,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中油公司預埋設8吋至楠梓煉油廠,而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分別預埋設6吋及4吋管線,與前揭8吋管線一同埋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分別與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簽訂委託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且雙方約定於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即中石化公司或福聚公司)所有。
B.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進行管線敷設及陰極防蝕系統之設計,中鼎公司因得知系爭管線群所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鎮區○○○路○○○鎮○○○000號道路之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管線群相交錯,決定將系爭管線群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
C.中油公司以「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之工程名義,招標埋設系爭管線群及其他管線工程,並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得標承攬該工程。嗣中油公司再以同工程名義於79年2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提出挖掘道路申請書。
系爭氣爆事故地點區段(即挖掘地點:前鎮區凱旋三路〈一心路~三多路〉)於79年12月15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系爭箱涵埋設經過:
A.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原水工處,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司,而「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即系爭箱涵埋設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工程,邱炳文為系爭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作,由趙建喬負責驗收。
B.原水工處預定於00年00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鎮區○○○000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
C.原水工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月7日邀集臺灣省鐵路管理局(現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路管理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中中油公司代表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並於會後結論:「牴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負擔遷移費1/3」等語。
D.原水工處嗣於80年8月21日就系爭箱涵與鐵軌道岔可能牴觸,而再邀集鐵路管理局召開系爭工程協調會,會後結論:「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分,依鐵路局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等語。
E.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趙建喬所設計之系爭箱涵施工圖,已標示系爭箱涵之埋設路線會與系爭管線群有牴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未見系爭管線群穿越箱涵之圖示,且系爭箱涵工程之施工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F.原水工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公司,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系爭管線群包覆於排水箱涵,使該系爭管線群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17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謂:「箱涵內
部4吋管線露空,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箱涵『外』土壤中4吋管切下樣品的外表面目視檢測結果未見明顯腐蝕,超過20年埋設於地下柏油包覆配合陰極防蝕工法效果良好」等語(見該報告第1頁,本院卷八第577至580頁),足見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詳後述)。
綜上,系爭4吋管線係先經中油公司完成舖設後,嗣該管線部
分遭高雄市政府水工處之承包商瑞城公司施作箱涵工程時於前開交會點逕予包覆,使系爭4吋管線懸空於箱涵,無法透過原設計之陰極防蝕法獲得適當保護(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保護),復因系爭箱涵乃作為地面雨水之收集處,其內經常充滿水或水氣,再導致系爭3條管線第1層表面包覆層損傷、剝落或性能劣化,而有侵蝕管線外側管壁之危險。其中系爭4吋管線因完全暴露於箱涵之內,經過20餘年之沖刷、浸潤,不僅第1層表面包覆膜損傷、剝落,管壁也從外往內腐蝕,鋼管厚度均已不足6mm,而華運公司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致使系爭4吋管線管壁承受不住內部壓力,自內往外破裂,液化丙烯洩漏後,隨地下相連之下水道箱涵氣化擴散,達到一定濃度後遇到熱源即行引爆,致發生系爭氣爆。且該管線金屬管壁外露部分因長年位在箱涵內部,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脫落,加上遭水流浸泡並受水氣影響等腐蝕環境之侵蝕,乃造成管壁逐漸由外而內鏽蝕減薄,終因無法負荷管內輸送丙烯之壓力而形成破口。至系爭4吋管線位於箱涵外土壤中外表則未見腐蝕,其鏽蝕減薄,終致形成破口實係因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堪以認定。
②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不負清查系爭4吋管線是否遭系爭箱涵包覆之義務。
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敷設系爭3條管線及設計陰極防蝕系統
在先,中鼎公司並於得知系爭3條管線預定埋設交岔口處日後將規劃興建排水箱涵,且該計畫性排水箱涵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條管線相交錯,系爭3條管線日後將穿越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中鼎公司乃設計將該交岔路口處之管線高程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該管線敷設圖並經審核認可,為兩造不爭執。又高雄市政府水工處預定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之前,曾於80年8月7日召開協調會,中油公司已指派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未○○及高雄煉油廠技術員辰○○代表出席,並於會中表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3.9公尺中有系爭3條管線,為顧及安全,請水工處施工前會同中油公司先行試挖,以確定周詳,如有牴觸,管線願配合遷改,並負擔2/3遷移費(水工處負擔1/3),有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可參(見本院卷九第355頁)。另水工處幫工程司趙建喬亦自承其設計箱涵時程及設計變更時均未通知中油公司(刑事一審卷十五第146頁背面、第148頁)。以及邱炳文自陳協調三個月所有往來公文已經找不到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第62頁),並參以高雄市政府104年11月11日函亦明確表示:80年8月7日辦理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後,經調查相關資料尚未覓得「請管線事業單位配合遷改之公函」、「施工中請管線事業單位進行會勘之紀錄」及「施工時通知中油高雄煉油廠試挖之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14頁)。是以,系爭3條管線完工在先,箱涵施工在後,此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及鑑定人陳志滿證述明確(刑事一審卷二十三第6頁背面),則中油公司斯時已通知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埋設系爭箱涵路段有系爭3條管線經過,請事先會同現場勘查確認,如需遷改管線,並同意負擔部分遷移費用。可見中油公司已積極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且於事前已由中鼎公司預先提高管線高程,避免與施工在後的箱涵工程相牴觸,中油公司係因未曾受通知出席會勘、試挖或配合遷改管線,而合理信賴水工處不會將管線包覆於箱涵之內(管線不會牴觸箱涵),故未參與後續工程,自難謂中油公司有違反確認系爭4吋管線有無遭系爭箱涵包覆之注意義務。
況施作在後的系爭箱涵將先存在之既有管線包覆在內之處置
係違反工程常規,業經水工處人員吳揚文、廖哲民及吳宏謀證述明確(見偵三十卷第56至第57頁、第174頁;偵二十九卷第18至21頁;刑事一審卷第十五第167頁、第178頁背面、第180至181、第185頁背面、第192頁、本院卷八第563至574頁),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第6頁,本院卷八第485至495頁)可參,益證中油公司實無法預見管線竟遭箱涵包覆之結果,自難以水工處人員違反工程常規而使中油公司負擔清查、甚而開挖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之義務。
中油公司抗辯:當時任何圖說中,均無記載或顯示箱涵與系
爭3條管線相牴觸之情形等語。經查,中油公司於84年2月2日板橋氣爆發生後,已對所屬輸儲油氣管線監測、安全防護措施及巡管作業全面檢討,並研提改善措施即完成所轄地下油氣管線全面清查,此有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函文及監察院檢附行政院函說明可參(見本院卷九第565至567頁;刑事一審卷四第102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且參以趙建喬於刑案證稱:依原本的設計,管線應該是在箱涵的上方等語(見偵二十九卷第29頁背面),況本件是先埋設前開石化管線,才施作系爭箱涵工程,中油公司已於施工協調會中告知該等管線埋設位置,並提醒高雄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管線如有牴觸,願意配合遷改,及佐以高雄市政府自承於施作系爭箱涵工程期間,從未通知中油公司關於箱涵牴觸管線及配合遷改管線等情,及前述之工程慣例,施作在後之排水箱涵並不會逕將埋設在先之管線包覆,足認中油公司對於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工處違法施作之箱涵包覆管線之結果無從預見。是以,中油公司採以縣市政府提供之箱涵施工圖與中油公司管線分佈圖套圖比對之方式進行全面清查,其已盡所能清查自有管線有無遭箱涵包覆(因系爭箱涵設計圖未將系爭4吋管懸空穿越箱涵一事顯現於圖上,致未能比對出,應不可歸責中油公司)。
中油公司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前係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
路管理規則第65條第2款規定(按:該條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信管、油管...」),向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該規定之「油管」,並無排除石化管線之意,因系爭3條管線敷設當時(即79至81年間)之法令並未區分油管及石化管線,且僅有以「石油」產品名義申請管線,尚未見有另以「石化」名義申設之管線,益證「石化」尚無任何法令可資規範,此有經濟部104年4月24日經授工字第1042040952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8日高市經發公字第10433082000號函可稽(刑事一審卷二第64頁暨其背面、第80頁暨其背面)。審酌施作埋設管線工程而為道路之挖掘,僅是一時性破壞道路之手段,而藉此埋設所屬管線以長期、繼續使用市區道路之土地,方為其申請挖掘道路之最終目的。故申請人依前揭規定申請挖掘埋設管線,應認除申請挖掘道路外,並有申請許可埋設管線以使用市區道路土地之意;而主管機關依其申請所核發之道路挖掘許可證,除有許可申請人挖掘道路並埋設管線外,亦有許可其使用管線所埋設市區道路土地之效力。則中油公司得援引上揭規定為設置法令依據。
再依70年8月27日公布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
:「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一、使用目的...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如涉及道路交通安全,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等語。惟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為道路挖掘管理機關,而非管線管理機關,管線輸送內容物為何,應非該局之業務職掌。中油公司為敷設系爭3條管線,向工務局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時,既無石油管、石化管之分,則養工處就管線內輸送之物質究為石油或石化產品乙節,並無審查之義務。再者,由中油公司填載之申請挖掘道路審查表,審查項目為「申請書是否依規定填寫」、「申請挖掘埋管位置是否在分配位置範圍內」、「申請挖掘面積是否相符」、「申請挖掘地點與圖面是否相符」、「申請挖掘斷面深度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違反本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開工情形」、「橫越道路部分施工方式」、「AC路面是否委託本處補修或自行補修」等詞,益證審查內容顯未及於管線輸送內容物,更不應因原以油管名義申請埋設,嗣用於輸送石化產品,即有再次申報或申請變更使用之必要。況審酌前述金屬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之檢測結果,
足見系爭4吋管線之鏽蝕、減薄致形成破口,主要肇因於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施作排水箱涵不當將該管線包覆其內所致(詳後述),尚與該管線係作為油管或石化管使用無涉,亦即系爭4吋管線之腐蝕顯與其有無變更供作石化管線使用無關,與系爭氣爆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初始以興建長途油管名義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嗣將系爭4吋管線交付福聚公司用作運輸石化氣體使用,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均未依市區道路管理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線使用目的,具有過失云云,均不可採。
③榮化公司部分:中油公司不負系爭4吋管線之檢測維護管理義
務,而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應由榮化公司自負管理維護責任。
中油公司雖統籌鋪設系爭3條管線,然依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
簽訂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4條工程價款之約定,系爭4吋管線鋪設工程所生之費用由福聚公司支付;又依「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之記載:「依核定之76-80會計年度預算辦理(本廠部分)、依各代辦公司之來文及簽訂之合約辦理(代辦部分)」(原審卷二十七第103至107頁、第114至116頁),可見中油公司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系爭8吋管線,而不包括代辦鋪設之系爭4吋、6吋管線。
又依系爭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本工程管線經
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工程尾款繳清後,產權歸甲方(按即福聚公司)所有」之約定,可知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即歸福聚公司所有,嗣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並取得福聚大社廠(嗣更名為榮化大社廠)及系爭4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榮化公司既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系爭4吋管線,自應負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中油公司僅因系爭3條管線為共同管群,避免道路重複開挖,乃一併施工,自不因中油公司對管線代辦舖設之舉,即生對管線之維護義務至明。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固規定:「管線埋設人為機關
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惟同條例第3條關於管線埋設人之定義:「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足見管線埋設人實指管線利用人,依此解釋,負有同條例第39條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實執行者,亦應為榮化公司,始與享受權利者負擔義務之原則相符。
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
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五、應於每年十月底前編具次一年之管線維修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緊急應變計畫,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前一年之檢測、汰換狀況作成書表,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係課予管線敷設者定期檢測管線之義務。系爭4吋管線既係福聚公司出資埋設,於工程尾款繳清後取得所有權,故前開規定所指管線敷設者應為福聚公司(嗣由榮化公司繼受)。
管線長久埋於地下,受到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
響,會逐漸產生腐蝕劣化,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後,就可能會有管線破損而導致輸送物質外洩的危險。自1928年美國開始運用陰極防蝕技術來保護長途地下輸氣管線,主要目的就是要防止地下管線在所處土壤環境中發生腐蝕劣化問題,基於每種金屬都有本身的自然電位,陰極防蝕就是想辦法使金屬的電位降低,讓需要被保護金屬鈍化以達到防蝕的方法。發展至今,陰極防蝕技術(目前有兩種工法,一者為犧牲陽極法,一者為外加電流法。系爭3條管線所採為外加電流法)已成為有效的地下管線防蝕工法,並可與管線的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的防蝕效果。是以系爭3條管線而言,除有柏油包覆外,亦同時受到中油公司外加電流式陰極防蝕系統的保護(見工研院鑑定書第29頁)。又中油公司為確保整流站對各地下管線之供電情形,針對陰極防蝕系統測電站之電位檢測及整流站之維護調整,有委託業者進行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此亦經證人即金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岳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富賢證述明確(見偵卷八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關於管線陰極防蝕效果是否足夠、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中油公司仍在被動受福聚公司委託(榮化公司時期未曾委託中油公司)後始進行。況且陰極防蝕零星工程之維護效果及於系爭3條管線,此乃基於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並一起供電之必然結果,自難逕認中油公司有為榮化、中石化公司維護管線之意。
衡諸陰極防蝕僅為避免長途管線腐蝕劣化之方法,終究無法
憑此得知地下管線是否已有腐蝕劣化之情形。為瞭解陰極防蝕對管線提供之保護是否足夠之檢測方法,間接檢測方法即包括緊密電位量測、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方式、智慧型PIG檢測;直接檢測方法即指開挖,此亦據證人即工研院材料化學研究所工程師羅俊雄於刑案中證述明確。而前開檢測即應由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主動與中油公司締約、委託中油公司進行,此由中油公司於87年2月19日邀集福聚公司(由陳喬松代表出席)在內之廠商,召開「下游廠家地下長途管線漏油防止追蹤會議」,並於會議中提醒「今日再次邀集各位,就彼此間地下管線檢測及維護問題意見交流,日前本公司發文各位,是希望連接雙方石化品輸送地下管線,要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做安全檢測」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二第36頁背面),福聚公司因此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業經證人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油、福聚公司針對系爭4吋管管位偵測、包覆劣化檢測及衛星定位等事宜簽訂之委辦工程契約書可憑(刑事一審卷十第121頁至第1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第163頁),益證榮化公司早已知悉系爭4吋管線應由其自負維護檢測責任。
榮化公司雖抗辯:榮化公司未取得系爭4吋管線圖資,無法進
行管線檢測維護云云。惟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附卷可憑(偵十七卷第151頁),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有委辦工程契約、衛星定位成果圖簽收據可憑(刑事一審卷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再參酌陳喬松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做緊密電位時,那時GPS的技術已經發展出來,所以那樣衛星定位將管路確實的位置定出來,做完衛星定位的管路位置是比較正確的等語(刑事一審三九卷第157頁),可見榮化公司已取得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復在GPS技術發展後取得更為精確之管線衛星定位成果圖。故榮化公司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氣爆路段之系爭4吋管線埋設在先,於80年4月16日前完工,
整體管線工程於83年9月8日竣工驗收,嗣於00年0月間,於福聚公司繳清工程尾款後,中油公司依受託代辦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移轉產權予福聚公司。再依工程合約前言記載:「擴展需要,擬進口聚合級丙烯所需輸送管線工程委託乙方(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特訂定本合約共同信守...」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14至116頁),可知系爭4吋管線自始即係由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為設計施工舖設,故本院認定福聚公司為出資興建系爭4吋管線,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榮化公司於95年間向外商Basell公司購得福聚公司46%股權,繼而於97年4月23日與福聚公司完成合併並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乃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
又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特殊考量所設,且該管線本屬榮化公司之財產,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大社廠)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榮化公司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上開規定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此觀榮化公司西元2014年發行之CSRReport(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記載「廠內成立直屬廠長之長途管線管理室」、「(二)長途管線安全強化;包括:緊密電位和滿電流檢測、管線巡檢、管線開挖、管線耐壓測試、陰極防蝕檢測、管線電流測繪」等內容(刑事一審卷二十二第79至80頁)。
益證榮化公司亦肯認地下管線的維護保養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且非僅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業務,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
觀諸中油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乙烯、丙烯、丁二稀及氫
氣購買合約」第6條(第6條交貨地點及儲存第3項)明確記載:「自本條第一項之交貨地點通往甲方(榮化公司)廠區間輸送乙烯、丙烯及氫氣之管線由甲方出資鋪設,並負責維護保養,所有權屬甲方,工安責任由甲方負全責…」等語(原審卷二十五第100至101頁),及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簽訂之「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操作合約」,第一條約定:華運公司提供榮化公司總容量5000公噸之專用丙烯儲槽暨附屬設備;第三條第㈦項約定進料未入丙烯儲槽且經由管線輸送則是收取丙烯管線輸送費及碼頭操作費;第七條第㈠項,原料因裝卸或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導致本約原料或第三人生命、財產毀損或滅失之危險,地下管線輸送者,自華運公司流量計時起,即由榮化公司負擔(見原審卷二十四第354頁至第357頁、原審卷二十五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認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買賣、委託儲運操作丙烯合約之交貨地點為中油公司北區輸油站內、華運公司前鎮廠之計量站,而在計量站後之管線係由原福聚公司出資舖設,並負責維護保養,其所有權屬於榮化公司,工安責任由榮化公司負責。是以,中油公司與福聚公司或榮化公司既非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亦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及管理或監督權人。故在未受所有權人委託之情形下,中油公司顯無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是依約系爭4吋管線應由榮化公司負責維護保養,並符合所有權人應自負管理所有物責任之道理。
(子)自前述工程合約第7條產權歸屬、第8條保固責任約定,可知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代辦舖設系爭4吋管線,於繳清工程尾款後,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人,是系爭4吋管線既原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付福聚公司使用,嗣因榮化公司繼受取得,則榮化公司自屬管線埋設人。此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乃因榮化公司雖為該管線所有人,但屬共同管群,為避免道路重複開挖,由中油公司一併施工,中油公司代辦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日修營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中油公司105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號函可佐(刑事一審卷二四第104頁),足見榮化公司始為系爭4吋管線之埋設人。
④榮化公司、庚○○、戊○○違反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
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其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且與系爭氣爆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以該管線經營事業獲利,為危險肇因者,自應善盡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A.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執行,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明確。前開規定所指之「管線埋設人」即為「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已如前述。又倘特定場所或設備之設置、操作過程存在某項危險,且行為人具有控制或管理該項場所或設備之權限,則其對該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狀態即負有降低風險或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
B.依工研院鑑定書鑑定意見,認地下管線因長久埋於地下受周圍泥土環境、輸送物質或外力影響會逐漸腐蝕劣化,尤以地下環境將使金屬管線因在土壤等電解質中產生腐蝕性直流電進而使結構體發生破損,故地底下的環境將使「地下」管線較一般「地上」更易腐蝕,且該腐蝕劣化因管線深埋於地層中而無法以目視輕易察覺,當腐蝕達到一定程度,即可能發生管線破損、輸送物質外洩之危險。是現今對於「地下」管線之保護,除採以陰極防蝕技術與管線塗裝、包覆等工法結合,以達到最佳防蝕效果外,並應定期針對管線進行檢測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另參酌榮化公司大社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足見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輸運液體丙烯屬於廠外Class1之關鍵設備,自應依榮化公司自訂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5.5.1規定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見原審卷二十九第96至98頁、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7頁至第69頁),以及佐以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5.1.2「超過10年者,每隔5年量測一次為原則」等語以觀(見本院卷十二第183頁監察院糾正案文參照〈全文見同卷第139至187頁〉;刑事一審卷二二第69頁背面),益證系爭4吋管線應定期進行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檢測,否則無從得知管線在地下環境之狀態是否依然堪用並符合安全。
C.審酌榮化公司既利用系爭4吋管線(地下長途管線,約27公里)經由市區人口稠密之道路,加壓輸送液態丙烯,生產塑膠等製品,獲取商業利益,而丙烯為國內法規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與空氣混合成為爆炸性混合物,遇火星、高溫,即有燃燒爆炸之危險化學品(見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倘洩漏即會產生重大危害,則榮化公司自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之對象,即危險肇因者,自有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安全性,定期履行管理維護檢測之義務。
D.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後,迄至103年系爭氣爆發生前,卻未曾就系爭4吋地下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各節進行任何檢測。此從戊○○坦承其擔任大社廠長期間,除101年、102年間曾委託訴外人騰湘公司就廠區內管線實施陰極防蝕檢測外,即未編列預算自行或委託第三人針對廠區外之系爭4吋管線腐蝕狀況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其他檢測等情,並經榮化公司工務室主管王鴻遇(偵二十三卷第54頁)、陳喬松(偵二十一卷第3至4頁)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可知。是以,榮化公司大社廠既訂有前揭「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該辦法第5.5.1關於應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之規定,並未排除地下管線,足認榮化公司自有違反定期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義務。
E.綜上,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即使法無明文規範管線所有人之檢測方式,管線埋設人或所有人仍有法定之定期呈報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義務(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參照),榮化公司縱無遵循中油公司前開內規之義務,惟其仍應於「一定之期限」內,利用前開之直接或間接管線檢測方式,進行管線陰極防蝕保護效力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任何檢測,然榮化公司自97年間取得該管線所有權後,迄系爭氣爆發生之103年間,均未曾進行任何檢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榮化公司、庚○○、戊○○抗辯:中油公司訂定之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為該公司之內規,榮化公司對於管線之檢測自不受前開規定每隔5年應進行一次緊密電位量測之限制,及系爭氣爆發生之前,法無明文規定檢測管線之方式云云,不足採信。
⑤庚○○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對榮化公司所有之地下管線應訂有定期檢測之政策並進行監督之義務:
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榮化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石油化工原料製造、合成樹脂及塑膠
製造、石油煉製等項目,有經濟部商業司榮化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偵四卷第98頁至第100頁),且庚○○本身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化工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學位而兼具石化暨企業管理專業背景,於79年間起擔任榮化公司總經理,嗣於擔任董事長(偵卷二十一第61頁;刑事一審卷二二第200頁),其職責負責公司經營體系、組織策略及營業規劃、開發、目標等公司政策性、發展方向、對外代表公司相關事宜。榮化大社廠主管手冊第6.2.1點,廠長、副廠長(職掌)承總經理指示督導工廠各單位;榮化大社廠之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管理規定第5.2.1點,環境安全管理系統,環境安全衛生政策由環境安全衛生負責人(廠長)制定,環境安全衛生最高負責人(總經理或其授權之副總經理)核定(刑事一審卷二二第41頁、第56頁)。足認庚○○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兼具榮化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雙重身分,負有指示廠長督導工廠各單位,並為榮化公司環境安全衛生之最高負責人(榮化公司董事會負有廠區風險審理之責,亦有卷附該公司化工概況及報告書為憑〈刑事一審卷二二第75頁至第76頁〉),另佐以證人邱炳煌(時任榮化端副廠長)、陳喬松(曾任榮化端副廠長)均證述庚○○非常重視公安、也會到榮化端巡視等語(見偵卷二十第224頁背面,刑事一審卷三九第171頁),可知庚○○並非僅單純掛名擔任負責人,而係實際參與榮化公司經營。
系爭4吋管線輸送之丙烯為榮化公司所購入,供製作聚丙烯塑
膠粒使用,榮化端隸屬該公司高性能塑膠事業處並為重要生產單位,系爭氣爆發生之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103年8月8日函通知榮化公司大社廠,應於文到之日起即時停工,全面檢討改善廠內外石化原料輸送管線與生產設備安全性,並於改善後提交檢修報告及後續管線維護計畫,送審查後始能復工。足見榮化公司之大社廠因發生系爭氣爆之廠外事故,停工數月之久,重大影響工廠營運,依榮化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5.2之規定,通報對象不僅至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尚須通報總經理庚○○,核與庚○○自承系爭氣爆為大事,氣爆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其手機關機,但稍後即以家用電話收到通報一節相符(見偵卷二一第63頁至第64頁)。益證庚○○對榮化公司大社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之監督管理為其業務範圍。
榮化公司購入丙烯輸送至所屬大社廠以製作聚丙烯塑膠粒,
既為該公司業務項目之一,庚○○每年又自榮化公司領得高額薪水及分紅,有財稅資料可佐(見刑事一審卷十一第235頁證物存置袋內),榮化公司支付高額薪資聘僱庚○○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所支付之對價,庚○○既具有化工專業,就榮化端生產輸運設備(包括系爭4吋管線)自應執行監督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及與中油公司、華運公司間契約約定所應負之管理維護檢測責任之作為義務,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履行管理維護檢測等義務。
⑥戊○○為榮化大社廠廠長,對系爭4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及檢測義務。
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且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
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文。
榮化公司在高雄設有高雄廠、大社廠、林園廠、小港廠及高
雄碼頭儲運站,各廠(小港廠無地下管線)對於所屬地下管線之保養維護均自行決定,此經榮化公司、庚○○、戊○○陳述在卷,核與時任榮化公司林園廠廠長劉倉任刑案偵訊中證稱:管線維修保養公司是給各廠長去決定等語相符(見刑案偵卷二一第18頁),堪認榮化公司依分層負責,大社廠所屬系爭4吋管線之維修檢測為大社廠廠長之職責範圍,是戊○○為榮化端廠長暨工廠負責人,本負有管理、維護該廠生產設備之責。
系爭4吋管線雖位於榮化公司大社廠區外,但此係便利直接自
高雄港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之特殊考量所設,系爭4吋管線既為榮化公司所有之財產,則無論自中油端或華運端輸送丙烯,俱由榮化端位處接收端負責操作管理,性質上當屬工廠設備之延伸,理應視同廠內設備而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進行安全維護與管理。佐以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擬於104年撤廠且陰極防蝕設備多已故障,遂於103年初(系爭氣爆發生前)邀同仁大工業區下游8家廠商共同參與檢修,並代表與金茂公司簽訂「高雄廠陰極防蝕零星修護工作」採購契約(工作項目不包括實施緊密電位量測),嗣經戊○○批准榮化公司同意分擔費用一節,亦經證人即金茂公司專案經理王自強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八卷第57頁、第136頁),及卷附榮化公司簽呈、會議資料暨簽到紀錄可證(見偵二十二卷第110頁至第119頁),益證戊○○依其廠長權責應善盡監督系爭4吋管線管理、維護及檢測之義務。
⑦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以各廠長途管線
輸送化學品原物料為公司主要獲利來源,但是榮化公司及庚○○對於地下長途管線之檢測卻全權授權各廠決定,容任系爭4吋「地下」管線自97年取得後均未為類如緊密電位等之陰極防蝕效果或管線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之相關檢測,亦未依榮化大社廠內部「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每年執行一次管路系統外部檢查及厚度測量,據戊○○自承擔任廠長任內並未編列緊密電位量測預算等語在卷(見偵二十卷第155頁背面)。足見榮化公司對地下管線之維護保養,總公司亦須對此進行監督,亦非僅其大社廠之業務,並非中油公司之義務。而庚○○身為榮化公司負責人、戊○○為大社廠廠長,應盡管理維護檢測監督系爭4吋管線安全之注意義務,惟實際上長期以來輕忽埋設地下之系爭4吋管線之安全管理,未定期管理維護檢測,因而疏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有鏽蝕、減薄,並失去陰極防蝕功能保護之情形(且與系爭氣爆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詳如下述⑧)。堪認榮化公司、庚○○、戊○○確有違反其應盡之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注意義務。
⑧榮化公司、庚○○、戊○○違反監督、管理、維護及檢測系爭4吋
管線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上開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而鏽蝕、減薄,且與系爭氣爆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地下管線檢測方法多樣,有間接與直接檢測方法,按照國際
規範,所謂間接檢測方法除了緊密電位外,還有地表電位梯度量測、電流衰減法、智慧型探頭(分超音波、磁波原理);至直接檢測方式則為直接開挖檢視(按:倘地面巡管所得或緊密電位測量結果對管路腐蝕有所懷疑時,檢查人員應熟悉並考量在管路所處環境判斷該部位有否加速腐蝕可能性。若另由探頭或其他方法測得外部腐蝕嚴重時,不論是否有陰極防蝕系統,管路皆應開挖並進行評估),有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著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一文可參(刑事一審卷二二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亦據工研院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上開間接檢測方式中,較有效之方式即為智慧型探頭(按:打PIG,乃是利用探頭在操作中或已開放的管路內部移動),亦經工研院翁榮洲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59頁正反面)。又不同之間接檢測方式可以針對同一各異常點進行交叉比對,確認該點在實施其他檢測方式下是否亦屬異常,如透過間接檢測方式仍無法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異常,間接檢測之最終驗證就是採直接檢測即開挖之方式予以確認,此經證人羅俊雄於刑案審理時證述(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第25頁;刑事一審卷三三第94頁背面、第95頁)。足見針對系爭4吋管線之陰極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或包覆層有無腐蝕劣化可採行之檢測具有多樣性,並可藉由彼此交叉比對之方式提高檢測結果之正確性。依現行科技水準應可期待榮化公司、庚○○、戊○○採行,作為應盡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安全義務之方法。
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即中鼎公司楊進財於刑案
審理中證稱:系爭3條管線雖用同一個通路,但各別管線目前防蝕電位夠不夠,仍要針對每一條管線各別量測。3條管線的陽極補充量我們在計算時是一樣的,但因為管線劣化的速度不一樣,在塗層的部分劣化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有時也許施工工人比較不注意或是有碰撞什麼,也許塗層的地方就比較脆弱,就比較容易腐蝕,所以每支管線因為劣化程度不一樣,所以它腐蝕的速度不見得會一樣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三第24頁),依其證詞可認緊密電位檢測本質上係針對各別管線之防蝕電位進行檢測,且所測得者自僅有該條管線之電位,因此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惟該檢測結果僅能反映系爭8吋管線防蝕電位有無異常,仍不能因此免除榮化公司、庚○○、戊○○對系爭4吋管線之管理維護之檢測義務。
榮化公司、庚○○、戊○○抗辯:系爭3條管線屬於同一管群,緊
密電位僅能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無法測得各別管線之電位,即使其等針對系爭4吋管線檢測,結果亦無從發現該管線遭系爭箱涵包覆云云。然查:羅俊雄雖於刑案審理時證稱:「(問:但量出來的不會是那支中間懸空的管線?)它是混合的,因為三管線現在等於是你用電線bonding在一起,它就變成一條管線,你看到是一個混合的狀況,你不曉得誰是誰」、「我舉例10條管子全部都串在一塊兒,你在上面做緊密電位,你看到是10條管子的混合電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惟羅俊雄尚證稱:
我不瞭解中油公司管線配置,不方便評論等語,再衡諸系爭3條管線為一管群、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即整流站、測試站、陽極),係指系爭3條管線各焊接供電之電線,係一起連接至整流站供電,此即所謂「電連通」,但各管線仍可量測出各別之防蝕電位等情,業據系爭3條管線陰極防蝕系統設計者楊進財於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系爭3條管線事實上係平行舖設,此參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管線照片即明(見該鑑定報告第A3-6頁),而縱然在測試站(非屬緊密電位檢測,而係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之範疇)進行測試,檢測人員仍應將每一條管線各別拉出來、各別量測管線本身防蝕電位是否足夠,有中油公司提出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前鎮儲運所廠外長途管線陰極防蝕季檢測報告」,而報告中在測電站針對各管線電位進行量測之「陰極防蝕測量紀錄表」亦係記載各別管線測得之電位(本院卷二第166至169頁),是羅俊雄上開對系爭3條管線埋設情形為「用電線綁在一起」、「串在一起」之推論,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以及榮化公司提出其委託CORROSIONSERVICE製作之「Commenton2014KaohsiungExplosion」分析意見書雖認:在測電站係測得系爭3條管線之「混合電位」等語(原審卷二十二第131頁),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採。
榮化公司、庚○○、戊○○未善盡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注
意義務,與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及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酌中油公司於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其中測量點5786即指二聖一路與凱旋三路東北側、人行道邊緣之路燈,此業經檢察官偕同巳○○返回二聖、凱旋路口勘查明確。而測量點5783距5786約9至15公尺(因檢測報告每一樁點約距離3至5公尺),比對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街景圖,距測量點5786所示路燈約9至15公尺範圍(即測量點5783)有一雨水人孔蓋,而前開雨水人孔蓋即為系爭北側箱涵(即肇禍箱涵),有中油公司96年間針對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測報告、台灣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及中油公司工程服務處巳○○於刑案審理之證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二第17至37頁;刑事一審卷九第8頁至第14頁;刑事一審卷十九第16頁),堪認系爭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中5783為最接近系爭北側箱涵之測量點(工研院鑑定書記載「測量點5766非常接近氣爆發生位置」尚屬有誤,見該鑑定書第28頁)。又依前開8吋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報告,管線因遭系爭北側箱涵包覆致緊密電位折線圖在測量點5783出現波峰異常;再佐以羅俊雄於刑案審理中證稱:如果管線的包覆破損也會產生管線電位異常現象等語益明(見刑事一審卷四十第24頁背面),是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4吋管線如遭箱涵包覆,在緊密電位折線圖上即會呈現電位異常(即波峰)等語,應屬可採。足認榮化公司如定期管理維護系爭4吋管線並確實檢測,並非不能發現系爭4吋管線劣化、防蝕電位不足及鏽蝕。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亦認定懸空穿越排水箱涵中的管線,無
法經由土壤介質而獲得陰極防蝕電流的保護,一旦表面包覆層損傷或剝落,則無法豁免於排水箱涵腐蝕環境的侵蝕,假以時日就產生了管壁嚴重減薄之結果(工研院檢測服務報告第7頁)。足見系爭4吋管線係因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而懸空,致陰極防蝕迴路無法經由土壤有效涵蓋而失去保護。又系爭氣爆發生後,經現場開挖觀察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表面狀況,佈滿坑洞,雖然破口之背側(東面)其管壁厚度較厚,但仍可見表面滿是坑洞。可推斷箱涵內4吋管破裂與管壁厚減薄有關,主要理由是破口上方的魚口狀隆起,其通常產生的原因為當管線內的操作壓力超過管線之設計強度時,壓力會從管線最脆弱的部位向外推擠而造成管線膨脹隆起直到破裂,然而管線減薄處幾乎就是管線最脆弱的地方,有系爭4吋管照片可證(金屬工業中心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鑑定報告第41頁)。足認系爭4吋管線出現破口之原因是受到外部環境腐蝕形成管路管壁減薄後,而無法承受管路內部輸送丙烯之工作壓力,由管內往管外快速破壞,形成面積大約4公分乘以7公分之破口,造成丙烯洩漏噴出。益證榮化公司等3人即使不為緊密電位檢測,但若有依其自訂之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之規定監督所屬每年執行一次管線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應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厚度減薄之情事,避免發生丙烯外洩之破口產生。據此,本院認定榮化公司、庚○○、戊○○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進行系爭4吋管線檢測(厚度量測或緊密電位檢測),致未能及早發現系爭4吋管線之管壁已經鏽蝕、減薄,因而造成系爭4吋管線日漸腐蝕,終致形成破口,其等違反上開監督、管理維護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核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⑨寅○○、己○○、丑○○、辛○○(榮化端)、癸○○、子○○、壬○○(
華運端)於系爭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操作丙烯輸送作業處置及緊急應變不當:
榮化端、華運端於系爭氣爆當晚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時起,應有警覺可能係因管線洩漏:
A.長途地下管線於輸儲中是否有斷裂受損之重要指標,即為「管壓」及「流量」之變化,華運公司因此要求應每日與下游廠商雙方進行地下管線管壓、流量計確認,是否有異常漏失或誤差;榮化公司亦要求人員於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應進行洩漏之確認,此有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作業手冊「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可憑(見本院卷十五第25至27頁、第125至128頁、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上開標準書及作業手冊既已明文規範,華運、榮化公司之操作人員應可遵循,足見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人員在管線壓力、輸送流量出現異常之情形時,主觀上理當知悉管線有洩漏之可能。
B.系爭氣爆當晚出現顯著流量異常情形:當日係由華運公司前鎮廠依系爭委託儲運操作合約持續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收丙烯,利用系爭4吋管線,以華運公司前鎮廠內P303泵浦加壓運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前鎮廠自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接受丙烯後,以約40kg/c㎡之壓力加壓運送丙烯,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氣爆當日華運公司與榮化公司間丙烯輸送作業係自上午0時10分起,平均累積運送流量為23公噸/小時,惟至當晚8時50分,榮化公司人員丑○○發現流量計不論自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控制室流量計、或丙烯進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均出現歸零之異常現象。丑○○遂告知操作領班己○○,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以電話聯絡華運公司前鎮廠控制室壬○○,向壬○○反應未收到丙烯,為榮化公司所不否認。堪認在穩定輸送長達20小時候流量突然歸零,此際榮化公司操作人員主觀上應可認知丙烯輸送流量出現顯著異常。
C.嗣華運公司檢查管線壓力不足並將異常情形轉知榮化公司,此有丑○○手寫紀錄「20:50華運量無。21:20(按:測試外送時間實應為當晚9時5分至9時15分)送出但謂壓力keep未上升再停」可憑(見原審卷十八第305頁)。此時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操作人員經由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55分以後「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之變化,至遲於華運公司9時15分檢查(按:外送試打),係因泵浦、儀錶故障所致,榮化端、華運端雙方應警覺可能為地下管線洩漏,應能研判前開「流量」與「管壓」出現異常,應為長途地下管線洩漏所致。
華運、榮化公司操作人員於懷疑系爭4吋管線於輸送丙烯途中
發生洩漏時,即應依其等公司內部規範,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然未為之,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查:
A.華運公司、榮化公司內部規範應採取停泵、巡管、通報警消單位等因應管線洩漏之作為措施:
在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懷疑管線洩漏之情形下,採取之步驟即應為停泵、巡管(含設備檢查)、通報警消單位,此有榮化公司之「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線洩漏緊急處理程」第5.
2.1點、第5.3.1點、第5.2.2點及第5.3.3.c點等規定「收料進行中,每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突中斷時」「立即聯絡送料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待查明原因是否儀錶故障或是洩漏,當故障排除後才可以進行收料」、「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石化站..與華運公司T-301共用地下輸送管可由FV-1102上游處一只2"(吋)緊急排放管排放」;及華運公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第4.1點、第5.3點規定「管路輸送時發生之洩漏,首先第一步驟,一定要停止所有的操作,並隔離洩漏源,視情況穿戴安全防護器具,進行止漏工作」、「管線氣送及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氣送或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氣送或液送之緊急關斷閥,同時由控制室人員通知下游廠商因應,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另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乙烯、丙烯等有大量洩漏而有危險之虞,無法繼續運轉,現場主管往上呈報後立即下令停止運轉設備,採取安全措施」、「緊急應變指揮中心成立」、「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規定益明(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2頁;本院卷十五第25至117頁、第125至128頁),然榮化、華運公司均未經巡管程序,及通報警消單位,而逕決定對管線進行保(持)壓測試,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B.華運公司有巡管之義務:依華運公司標準書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管線液送部分,迅速停止液送之操作、並關斷液送之緊急關斷閥...現場人員再察看洩漏源前後最近處,是否有可關斷之阻閥,並將其關斷後,再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見本院卷十五第25至27頁),則華運公司人員在液送作業中發生洩漏時,既應找尋洩漏源、進行止漏及後續搶救工作,自當有巡管之責任。又系爭氣爆當晚丙烯外洩既然係在華運、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作業過程中發生,該危害狀態為華運、榮化公司共同製造,華運公司亦難推諉其巡管責任。況參以癸○○(華運公司工程師)於刑案偵訊時亦陳稱:若懷疑地下管線有破裂,要如何進行測試,則地下管線的運作要馬上停掉,人員需要到懷疑有破裂的地方進行觀察,不會再對管線進行任何的加壓處理等語(見偵卷十九第194頁),則本院審酌上情以觀,倘華運公司當時有採取巡管措施,應有發現丙烯洩漏之可能,即早關閉阻閥,防免氣爆發生或減災。故於華運公司操作輸送丙烯時,既已發覺異常狀況,則依前揭華運公司內部規範之標準流程,即有巡查地下管線之義務。
C.懷疑管線洩漏除停料、巡管外,應對外通報:觀諸榮化公司大社廠之應變指引:「若洩漏程度波及廠外,則成立第三應變階段...通知大社工業區消防隊,以便隨時支援」、華運公司之緊急應變計畫書:「當本廠發生緊急意外事故時,通報系統以控制室為中心向外通報...分為廠內通報和廠外通報(前鎮消防隊)」之記載(見本院卷十五第25至27頁),當懷疑為廠外地下管線洩漏時應通報消防單位,消防單位可以結合民眾報案紀錄等資訊,針對可疑之洩漏點優先巡管,亦可大幅縮短巡管時間。倘如華運、榮化公司人員於輸送過程發現異常後,即時採取停止輸送,關閉阻閥,通報警消單位,並分工合作自管線兩端一同巡管之方式,多管齊下,則依當時洩漏情形、交通管制範圍之情形,應能輕易找出異常原因及洩漏點。故寅○○、己○○、丑○○、辛○○雖辯稱:系爭4吋管線長達27公里,且當時是在晚間,縱使派人巡管,所耗費的時間亦遠多於持壓測試之30分鐘云云,委無可採。
D.榮化公司持有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福聚公司於86年11月26日即依據中油公司提供之資料繪製完成系爭4吋管線路徑圖(含整流站位置圖),有榮化公司所屬地下原料管線平面佈置圖可憑;又因福聚公司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進行系爭4吋管線管位偵測及衛星定位,而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衛星定位成果圖(由福聚公司陳喬松簽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應認前開管線圖資已足供榮化公司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又佐以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儲運丙烯,因使用爭系4吋管線進行輸送,華運內部即要求應定期巡視管線,有該公司標準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規範(見本院卷十五第125至128頁)可憑。則榮化公司既有管線圖資足供其所屬人員於管線異常時進行巡管,自無推諉其巡管之責任。
⑩華運及榮化公司受僱人員當晚合意進行之持壓(保壓)測試
,未考慮丙烯飽和蒸氣之特性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且警覺性不足(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進而於當晚10時10分重啟泵送丙烯,致丙烯洩漏量增加、外洩丙烯濃度達2%至11%之爆炸濃度而引發系爭氣爆,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華運公司於當晚9時5分進行外送試打,惟管線壓力仍未恢復
正常,華運公司及榮化公司人員決定兩端關閉阻閥,以管內既有壓力靜置30分鐘之方式進行持壓測試。至10時10分榮化公司人員因見華運、榮化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故認管線沒有破口,華運公司即於當晚10時10分重新啟動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丑○○手寫紀錄「21:40~2
2:10雙方Valve關,check管線壓力為13.5k,無漏」、壬○○手寫紀錄「21:45大社阻閥關斷開始試漏,管壓我方13kg、大社13.5kg,未降;22:00大社來電:低液位要求泵料,致電亨:可否泵料,經協調後同意泵料;22:10P-303Run;22:15開始泵料」可佐(見原審卷十八第305頁、本院卷八第85頁)。
高雄市政府主張:華運、榮化公司未考慮飽和蒸氣壓而誤判
管線沒有破口,亦即以兩端管線壓力分別為13.5Kg/C㎡與13Kg/C㎡,判斷管線沒有破口因而重啟泵浦,運送丙烯乙節。經查,飽和蒸氣壓即為丙烯之氣體、液體狀態達到平衡時所呈現之壓力。而管線兩端壓力在經過30分鐘後仍維持在13.5kg/c㎡與13kg/c㎡,係因適達丙烯之飽和蒸氣壓所致(按:依高壓氣體之特性,當管線出現破口時,管線壓力之變化不會直接下降至0kg/c㎡,而會先下降至飽和蒸氣壓,並待液態丙烯均氣化後,壓力始會再次下降至0kg/c㎡),此從管線壓力除於9時23分51秒再次下降至12.988kg/c㎡外,直至翌日0時24分33秒間(系爭氣爆發生「後」)均維持在12kg/c㎡益明,可知華運及榮化所屬員工誤以為管線壓力未再下降即可判斷管線並無洩漏,應認未將丙烯之飽和蒸氣壓納入考量。
本件持壓測試,未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蓋管線保壓
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線有無洩漏之重要檢測方法,惟施測時間及應適用若干壓力,我國固無統一之明文法規,然審酌證人即曾任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主任之曾勝陸證述:以丙烯的話,它的壓力『再加上』泵浦的揚程壓力,大概持壓30分左右吧,去看它的壓力有無下降。高雄碼頭站地下管線檢測持壓測試的壓力紀錄,是6吋,剛才說壓力是15Kg/C㎡,是指飽管狀態的壓力是15Kg等語(刑事一審卷二九第11頁、第13頁、第17頁背面),核與榮化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地下管線每月壓力檢測紀錄表(見刑事一審卷八第174頁)所載壓力測試做到16Kg(即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的1.05至1.1倍)相符。再佐以工研院工業材料研究所王瑞坤之「地下管線檢測之評估」及工研院105年9月10日工研材字第1050014969號函,均認以至少為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水壓進行試驗(見本院卷十三第113頁至第121頁)。暨證人即材料博士翁榮洲於刑案一審時證述:做耐壓試驗時,通常都會把壓力提高到操作壓力的1.1倍或是稍微高一點,也就是要讓管線承受稍微高一點的壓力,然後在這個壓力之下看管線裡面出現缺陷會不會漏,平常時候壓力會比這個壓力來得低一點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三九第61頁背面)。
承上所述,足認管線保壓測試係在測試輸送管有無洩漏之重
要方法,為所有從事高壓氣體操作人員或其主管、具化工知識之人均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技巧,綜合前述正確保壓測試方式,則至少需30分鐘、尚須建壓至少至正常壓力或採最高使用壓力之1.5倍或操作壓力值再增加1/10以上之作法,再由雙方關閉阻閥,乃為保壓測試之必要步驟。
寅○○、己○○、丑○○、辛○○均曾參與榮化公司舉辦之教育訓練
,上開教育訓練資料,或非以「高壓氣體設備」為其訓練課程名稱,惟其內容實質上與「高壓氣體設備」相關;榮化公司並曾派送寅○○、己○○、丑○○至專業訓練機構接受高壓容器作業或作業主管訓練,有榮化公司106年6月12日榮化121字第17003號函暨附件上開人員相關證照資料可證(見刑事一審卷三四第204頁至第214頁)。足認寅○○、己○○、丑○○、辛○○均明知丙烯輸送具相當之危險性,理應熟悉上開飽和蒸氣壓之概念及正確之保壓測試程序。
子○○、壬○○均自承華運公司有提供高壓氣體相關教育訓練,
並有癸○○、子○○、壬○○參與華運公司內部舉辦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資料及另依職務需求,由該公司指派參加外部機構(如中國生產力協會)舉辦之高壓氣體設備教育訓練之課程資料,有華運公司前鎮廠106年3月10日華運(2017)廠字第012號函暨癸○○、子○○、壬○○教育訓練資料(見刑事一審卷三十第67頁至第409頁)。可知三人既受過高壓氣體操作之教育訓練,當知悉丙烯為極易爆炸之易燃氣體,操作輸送自須小心翼翼,並對如何進行保壓測試具有應備之技能,為保壓測試須先建壓至正常操作壓力後再關阻閥之正確程序。
衡諸榮化及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分屬危險源之輸送端及接收端
,應負互相連繫如何進行正確保壓測試,對保壓測試結果之判讀及注意丙烯輸送安全之義務,其等於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壓力有量差即13Kg/C㎡-13.5Kg/C㎡之情況,竟仍認屬正常,其中辛○○負有監督己○○、丑○○、寅○○進行正確持壓測試之義務,對持壓過程及結果未加探詢、聞問,即要求華運公司癸○○繼續送料,癸○○、壬○○知悉輸送端壓力與收受端之上開壓力值亦未警覺,即配合榮化公司端要求貿然繼續送料,顯均未注意系爭4吋管線於持壓測試時,並未建壓,因而誤判管線未洩漏,重送丙烯,造成更大洩漏量,足見未善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之注意義務。
華運公司之操作人員於當晚9時23分至37分間外送測試後,見
管線壓力仍未回復至原本操作壓力即停泵,而未於當晚10時10分再重新泵送丙烯(10時10分重啟P303泵浦,並於10時15分開啟廠區內地下管線阻閥),增加丙烯外洩速率及外洩量,則外洩之丙烯未必能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應可避免發生系爭氣爆。即華運、榮化公司人員基於前開持壓測試結果,決定重啟泵送程序,致外洩丙烯濃度累積達爆炸濃度之上下限範圍內因而引發系爭氣爆事件,重啟泵送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之發生,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於103年7月31日晚間出現丙烯流量、管線壓力異常時,寅○○
係榮化端值班組長,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所有部門而為該廠區最高負責人;己○○為榮化端操作領班,負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寅○○報告;丑○○為榮化端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即時回報與為適當處置;辛○○為榮化端工程師,負責收料運輸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又子○○係華運端領班,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室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並於遭遇無法處理狀況時通報工程師或課長;癸○○係華運端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設備元件之逸散即時處理等工作;壬○○係華運端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寅○○、己○○、丑○○、辛○○、癸○○、子○○、壬○○職掌均與當晚丙烯輸送作業有關,以所受之前揭高壓氣體教育訓練及多年實際操作丙烯輸送之經驗,應可合理期待對於丙烯輸送流量及管線壓力俱出現異常、華運公司進行自循環及外送測試猶無法排除管線壓力過低,暨後續華運、榮化兩端關閉管線阻閥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將丙烯飽和蒸氣壓之特性納入考慮,未能採取妥適測試方法,致誤認測試結果為正常均有認識並參與,當晚本應於發現管壓及流量異常後,即時為停泵、巡管、通報消防單位,復未能採取妥適之持壓測試,並基於該持壓測試結果誤判管線並無破口,再重啟泵送,均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刑事確定判決雖認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均
屬無罪,但民事法院審理此案仍應本諸卷證輔以相關專業意見,藉由舉證責任分配,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合理推演還原系爭氣爆發生過程,以釐清責任歸屬,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況且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敘明:庚○○、戊○○(擔任榮化端廠長期間)均負有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之義務;戊○○於監督榮化端人員應對系爭4吋管定期實施必要檢測(包括編列預算);系爭氣爆當晚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之檢測方式固有不當;推認榮化端、華運端員工教育訓練內容存有未盡周延之瑕疵,以致未能使現場操作人員確實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更妥善之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倘有疏失,核屬各該公司應否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以及華運端、榮化端人員未能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出現丙烯洩漏情事固有不當,且處理過程亦有專業知能訓練不足(未瞭解丙烯飽和蒸氣壓相關概念與採取適當方式進行保壓檢測)、警覺性過低(實施保壓檢測後發現雙方有量差仍持續輸送丙烯,及決定當日24時再次進行保壓檢測)等情事及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是否因其他法律上原因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俱非本院所能審酌,應由被害人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以謀救濟,附此敘明」等語(見刑事二審判決第94、120、133、136、144頁)。是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自無從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內容引為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
⑪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尚無疏失:
高雄市政府主張丙○○、丁○○及甲○○於氣爆當晚,未配合高雄市政府及消防人員之指示,未及時於現場協助確認管線,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錯失防止氣爆損害擴大之契機;時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之乙○○未監督管理中油公司積極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責任,建置公司內部緊急應變措施訓練及考核,架構災害防治之資訊傳達、彙整組織及制度,派任適當之安管中心值班人員,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乙節,為中油公司否認。經查:丙○○為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電子課課長,為該公
司電機工程師,於氣爆發生當晚適輪值中油高雄煉油廠(楠梓區)安管中心修造主管;丁○○為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所長、甲○○則為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4吋管線並非中油公司所有,氣爆發生當天中油公司亦未使用該管線輸送丙烯,業如前述。是以,中油公司,丙○○、丁○○、甲○○等人對系爭4吋管線運作狀況及安全不負監督義務,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怠於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於非中油公司使用系爭4吋管線階段,關閉管線警報,未架構內部災害防治資訊傳達,彙整組織或制度未對於內部員工進行災害資訊傳達、彙整之教育訓練,未派任熟稔該公司使用管線之人員駐守安管中心等未善盡災害防免及通報義務之疏失,顯屬無據。
丙○○部分:
A.丙○○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中心,因而自當晚9時54分3秒起,接獲指揮中心詢問電話,惟依指揮中心當日與丙○○之通話內容「指揮中心:在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那邊不曉得你們有沒有油管經過那個地方,那個地方有瓦斯異味很重,地區都擴散出來了;丙○○: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指揮中心:不曉得你們有沒有一些油管經過那個地方;丙○○: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指揮中心:你們能不能派人過去那邊查看一下是不是你們的,因為那個地方味道非常的重;丙○○:我來問他們一下」(「指揮中心與中油公司電話通聯譯音」)。可見丙○○依據指揮中心提及「瓦斯味道很重」之資訊推判指揮中心所詢問者為「瓦斯管」,尚屬合理。況丙○○於前開對話中回答「瓦斯味應該是有瓦斯管」、「油管應該是油,不會有瓦斯味」之內容,指揮中心亦未進一步要求丙○○查詢範圍應擴及於瓦斯管線以外之其餘管線。是以,丙○○於向LPG(按:液化石油氣管線)有關之轄區北區儲運課、前鎮儲運所詢問,查詢結果當天均未操作LPG管線,即將前開查詢結果回覆指揮中心「我們有問我們那個輸送單位,他們說他們沒有在輸送,而且壓力都正常」,故自難憑丙○○因應指揮中心詢問而提供「瓦斯異味」之救災資訊,即認其違反注意及救災義務。
B.高雄市政府指摘:丙○○在指揮中心詢問:「我們再跟你確認,你們管線沒在二聖、凱旋是嗎」,仍稱「絕對沒有」,且指揮中心人員是詢問油管,但丙○○卻只回答沒有中油公司瓦斯管等語,未及時正確說明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云云。惟據丙○○於刑案偵訊中陳稱:「(問:當天119人員問有無派人過去二聖凱旋路看,你回答說『我們的管線沒有埋在那裡』,為何如此回答?)我們是跟他說我們的LPG管線不在那裡」,核與其當日就指揮中心詢答均針對中油公司LPG管線一情相符,其答覆之內容亦合於事實,衡情應無刻意隱匿管線資訊之意。再參酌甲○○抗辯其於晚間10時35分許抵達現場即有告知消防局人員氣爆現場埋有中油公司管線乙情,此經證人陳虹龍於偵訊中亦稱:當時現場管線科人員跟我說中油、中石化有管線,甲○○到場後跟我說中油有二條管線,一條是柴油管,一條是丙烯或乙烯我忘了,他說這兩條管線早就關掉了等語明確,故消防局人員早於管線科人員到場時,已知悉中油公司在該處有1條地下管線,甲○○到場後,亦有傳達此資訊,相關消防局人員並未因丙○○之錯誤告知內容,而有受誤導之情形,難謂其告知錯誤資訊行為,有產生何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
C.審酌氣爆發生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未能及時確認氣體洩漏點及管線所有人,其因在於依民眾檢舉及現場人員所聞到異味均誤以為外洩氣體為瓦斯,且無論係119中心向中油公司電話查詢,或管理公共管線圖資系統之工務局人員於接獲通報抵達現場後依圖資系統查詢,均未能即時查出該地段除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外,尚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所致(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人員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全部開啟功能查詢時,仍無法顯現福聚公司之管線)等情,本院由上揭事證認定丙○○未正確告知中油公司在該處有管線之行為,與氣爆發生間並無因果關係。
丁○○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丁○○未配合指揮中心親赴現場協助確認,而有過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丁○○於103年7月31日當晚適輪值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其以電話聯絡甲○○前往消防局通報之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一路現場瞭解,甲○○並於10時35分抵達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丁○○於刑案偵訊時陳稱:當晚接獲中油公司公關黃水泳電話告知,前鎮區長有要求前往二聖、凱旋路口現場,因其在前鎮所值安管,故以電話通知經理甲○○去現場配合查證,時間約為10時19分。甲○○當時就跟我說現場有一條中油8吋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一條8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一條4吋丙烯管線送李長榮公司等語,是丁○○當晚因值勤而無法抽身,而派遣熟知石化管線分佈之同所公用組經理甲○○前往現場,尚與情理無違,難認其有過失。
甲○○部分:
高雄市政府主張:甲○○未據實及時告知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云云。然查:
A.甲○○接獲丁○○通知時間為晚間10時19分、旋即於10時35分抵達救災現場,難認有何延誤。又甲○○於抵達現場後即由時任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公用事業科股長蔡旭星偕同向指揮官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長陳虹龍報到,直至氣爆發生時,未曾離開救災現場;現場停留期間,並曾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第一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王崇旭、高雄市前鎮區區長林玉魁、毒災應變隊隊長楊惠甯就現場救災進度及相關資訊進行交談乙情,業據蔡旭星、陳虹龍、王崇旭、林玉魁、楊惠甯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雖陳虹龍、王崇旭、楊惠甯、林玉魁及蔡旭星均證稱並沒有聽到甲○○告知該處有榮化公司之系爭4吋管線乙節。然審酌證人即丁○○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甲○○有無跟你說他有向現場消防人員告知管線的情況?)有,他說他到現場就跟指揮官報到,他跟指揮官報告3條管線,分別是8吋乙烯管線,6吋中石化丙烯管線,4吋李長榮丙烯管線等語,核與甲○○陳述情節一致,且衡情甲○○已經親赴現場與在場救災人員同處危險之最前線,且非屬榮化公司之員工,基於自身安全之考量,對於有利於救災之資訊應當知無不言,當無刻意隱暪榮化公司在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之必要,而置自身陷於危難當中之動機及理由,與常情無違。
B.參酌監察院報告內容指摘高雄市政府未能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之規定,消防局局長遲至民眾報案後約1小時始抵達現場後,仍有消防局大隊長、專門委員、中隊長、副中隊長、捷運局長、局長室人員、司機等多人相繼發號施令或傳遞訊息,斯時現場明顯乏人統一指揮、更新情資及下達指令,形同多頭馬車,肇生現場混亂無序失措,顯有違失等情(監察院報告)。據此,本件無法排除甲○○到場後,確有向現場救災人員傳達該處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但因現場混亂,相關人員又急於找出不明氣體之洩漏點,以致於甲○○提供之訊息,未能適時傳達至現場指揮官之可能。
C.縱甲○○未主動告知系爭氣爆現場有系爭4吋管線,惟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工程企劃處處長蘇隆華、第六課課長陳志銘、第六課技工黃禹穎、第六課僱用工程員張晁騰等人,於103年7月31日晚間接獲凱旋、二聖路口附近有疑似瓦斯外洩訊息後,於當晚9時許起,陸續趕往現場協助等情,有蘇隆華、陳志銘、黃禹穎、張晁騰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故消防局人員本可依上開工務局人員提供之管線資訊做適當之處置。而上開工務局人員未能將正確之管線資訊告知消防局人員,係因坤眾公司在整合高雄市及原高雄縣歷年所各自建檔之公共管線資料庫時,漏將「福聚公司」管線圖層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乙節,以及高雄市政府早於97年間知悉榮化公司在該處有4吋管線用以輸送丙烯,並收取道路使用費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甲○○未告知該處有系爭4吋管線,即認甲○○有違反災害防救法之情事。是高雄市政府指摘甲○○未及時提供系爭4吋管線之資訊,妨礙救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主張丙○○、丁○○及甲○○,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㈤高雄市政府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中油公司等5人、追加被告午○○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部分:
⑴承前所述,系爭4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嗣
由榮化公司繼受取得所有權,中油公司僅係受託籌辦鋪設系爭4吋管線事宜及受託檢測,且系爭4吋管線用以運輸丙烯,仍符合當時申請埋設油管之目的範圍,並無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必要。於103年7月31日中油公司並未使用系爭4吋管線,非該管線之管控者,榮化公司既為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即應自行管理維護監督檢測系爭4吋管線之狀態,中油公司自無注意其使用情形(即無啟用警報、輸送端與收料端互相監測及線上平台即時洩漏監測之必要及義務)。而系爭氣爆之發生既與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8吋管線無涉,中油公司即無怠於履行地下區域聯防、建置內部災害防治組織、制度,並彙整救災資訊及未選派適當安管中心值班人員之疏失,且中油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當晚配合救災亦無疏失。
⑵另高雄市政府主張追加被告午○○等3人未能主動確認比對系爭
3條管線是否有與日後埋設之箱涵有所重疊而應遷改,且未依中油公司內部規範及石化業界職業常規與慣例執行檢測,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之過失乙節,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請求追加被告午○○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中油公司非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無管理、檢測、維護系爭4吋管線之法定或契約義務,業如前述。是以,高雄市政府主張中油公司暨所屬人員疏未執行每日巡檢、每季為陰極防蝕檢測,並每5年進行緊密電位測試及必要時開挖道路,執行智慧型通管器檢測、管線試壓等檢測方式,以發現系爭4吋管線遭箱涵包覆,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⒉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次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3所明定。觀其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得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平允,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可知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符合確實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者,即有適用。且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而應由加害人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害人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及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者有別。
⑶再按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因為營業而創造或開啟危
險之後,自應以適當方式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即對於危險結果負有防範之作為義務,該義務的功能在於避免不因作為或不作為或間接侵害(例如本件以地下管線輸送易燃丙烯,輸送過程有爆炸,造成損害之可能性)。而侵害他人權益,此在組織義務的內容包括: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及設備之設置、管理、維護(檢測或更新)並建立妥適之防止事故發生及應變的維安機制(制定遵循之標準作業規則、監督體制及資訊通報傳達等)。亦肯認法人之侵權能力及應負之賠償責任。
⑷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
榮化公司為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營業項目為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基本化學工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及零售業、化學原料批發業及零售業等。華運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為各項石化原料倉儲業務、石化原料(乙烯、丙烯)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各項石化原料進出口、買賣及銷售業務等。而丙烯屬石化原料,丙烯常溫下為無臭、稍帶有甜味的氣體。易燃,爆炸極限為2%~11%,是一種屬低毒類物質。由於它易燃,與空氣混合能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熱源和明火有燃燒爆炸的危險。該氣體比空氣重,能在較低處擴散到相當遠的地方,遇火源會著火回燃,燃燒會產生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氣體,丙烯為易燃氣體第1級,遇熱可能爆炸,有安全資料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十四第57至64頁),因具有於常溫會被點燃、遇熱可能爆炸等特點,足證使用管線運輸丙烯,具有特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危險性。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烯而為營業使用,性質上與加油站、加氣站、天然氣儲槽、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等危險事業場所相類,堪認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所經營事業之性質,乃具有高度易燃、引發火災及爆炸之特別危險等特性,依前開說明,榮化公司與華運公司自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事業(危險肇因者)。又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分別為丙烯之收料方及送料方,其等於運送時,應隨時藉由壓力計等設備檢視系爭4吋管線內之壓力及流量是否異常,基於管控危險之地位及能力,具有控制及分散危險之可能性,自無排除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⑸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查,系爭氣爆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利用其工作或活動之場所即系爭4吋管線,且係因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疏於檢測維護管線、監督考核員工之專業知識暨緊急應變技能,發現管壓與流量異常時處置不當所致,業如前述。而庚○○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應與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氣爆非因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復未證明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及榮化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戊○○、寅○○、己○○、丑○○、辛○○,華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癸○○、子○○、壬○○,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等免責事由。至榮化公司雖有提出其訂有緊急應變程序、計畫並定期演練,進行員工訓練等文件;華運公司固舉100年度至103年7月系爭氣爆發生前之訓練統計表暨其建置完整員工教育訓練及緊急狀況處理標準規範(以上見本院卷八第401至416頁、本院卷十五第25至128頁),抗辯: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並提供妥適教育訓練乙節;然審酌上揭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各所屬員工之專業技能、危機意識及面對地下管線輸送異常之舉措,難認已充分訓練所屬人員可以正確妥適執行災害防免並應變之能力,自無從免責。因此,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本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⑹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榮化公司庚○○、戊○○於系爭氣爆發生時,各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大社廠廠長,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其未監督所屬人員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定期對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而未能及早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終致於所屬人員輸送丙烯時,不堪負荷,形成破口,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又華運公司員工癸○○、子○○、壬○○、榮化公司員工寅○○、己○○、丑○○、辛○○於103年7月31日晚上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誤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榮化公司、庚○○、戊○○及華運公司平時對於所屬員工之專業知識及緊急應變能力之監督、考核及演練顯有不足,使寅○○、己○○、丑○○、辛○○及癸○○、子○○、壬○○疏忽異常狀況,未及時警覺丙烯已由地下管線外洩之情事,因而未能妥適執行防免災害之應變措施。綜上,高雄市政府主張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⑺高雄市政府主張榮化公司所屬人員庚○○、戊○○、寅○○、己○○
、丑○○、辛○○,以及華運公司所屬人員癸○○、子○○、壬○○,亦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其受僱人或使用人並無依本條規定負其責任。僅於其受僱人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時,該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之人,尚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僱用人責任而已。
⑻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本件
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使箱涵不當包覆系爭4吋管線,該管線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暨庚○○、戊○○、寅○○、己○○、丑○○、辛○○、癸○○、子○○、壬○○疏於檢測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所造成,榮化公司與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受僱人戊○○、己○○、丑○○、辛○○及華運公司對受僱人癸○○、子○○、壬○○各負有選任監督之責,應負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既均成立民法第191條之3所定侵權行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而為共同加害原因,而被害人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其等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榮化公司等7人與華運公司等4人前開過失,均為系爭氣爆發生之共同原因,自應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⑼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程度應由高雄市政府
負擔八成主要肇責(詳如後述⒊),系爭4吋管線所有權人為榮化公司,其負責人庚○○及大社廠廠長戊○○疏未盡管理維護檢測管線之義務,及平時監督考核高壓氣體丙烯操作員工之專業知識並緊急應變能力(教育訓練危機處理),而寅○○、己○○、丑○○、辛○○、癸○○、子○○、壬○○於系爭氣爆當日使用系爭4吋管線輸送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於出現管壓及流量異常狀況亦疏未注意採取正確應變處置,亦有過失,則榮化公司、庚○○、戊○○、寅○○、己○○、丑○○、辛○○、華運公司、癸○○、子○○、壬○○共負二成責任。
⑽高雄市政府就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擇一勝訴判決,又因高雄
市政府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依據所致(係因費用折舊、扣抵、採用之計算基準及類推適用過失相抵之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⒊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認定:
⑴系爭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
①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系
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該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不僅與設計圖不符(詳後述),且違反工程常規,即管線與箱涵不得牴觸(廣義之「牴觸」含埋設於箱涵頂板),高雄市政府水工處承辦系爭箱涵工程設計、監造及(初)驗收過程之公務人員即監工邱炳文、初驗楊宗仁及驗收趙建喬等人因為分別於監工、初驗及驗收過程,明知系爭箱涵埋設路線將與凱旋三路下方前開石化管線交錯,趙建喬並在平面圖記載附註第13點「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及第21點「本工程得標廠商施工前需先行定線檢測高程及丈量各管線相關位置是否與圖說相符,至於管線基礎大小必要時得先行試挖」之文字,其圖示亦未標示該3條石化管線穿越系爭箱涵,足認系爭箱涵工程實際施作時,並非採用將該3條石化管線包覆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方式施作。
②詎邱炳文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
作箱涵包覆石化管線(即8吋管線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線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與8吋管線緊密相鄰,系爭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未通知中油公司協調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楊宗仁初驗時進入箱涵查看,趙建喬則係箱涵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舖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均未詳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石化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際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必要措施,各違反初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各有上述過失(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且高雄市政府因未能即時通知中油公司(或福聚公司、榮化公司)遷改管線或由水工處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使系爭4吋管線在前開交會點處懸空於排水斷面,因此無法經由土壤介質獲得陰極防蝕電流之完整保護,未能達到防蝕目的,又系爭4吋管線於不詳時日遭不詳原因造成外部柏油包覆層局部破壞使金屬管壁外露,復因長年在排水箱涵內部遭受潮濕腐蝕環境之侵蝕,導致管壁鏽蝕減薄,遂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4分51秒前某時許,系爭4吋管線位於前開交會點之鏽蝕部位無法負荷管內輸送壓力而形成前開破口,使管內液態丙烯大量汽化洩漏,嗣由不明熱源點燃引發系爭氣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4吋管線形成破口不僅係因遭系爭箱涵不當包覆所致,更因破口處於箱涵中造成洩漏量更大,可歸責於高雄市政府。本院審酌上情,認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之過失行為,即以箱涵包覆系爭4吋線,與系爭氣爆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使洩漏丙烯沿著箱涵走向散逸,擴大災損範圍,應負系爭氣爆之主要肇責。
③至於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3條管線於中油公司申請埋設時係輸
送油料所用,無法預見事後變更成輸送丙烯云云。惟箱涵與管線不得牴觸為工程常規,此亦為水工處設計科於系爭箱涵施工前一再邀集管線事業單位確認既設桿管線有無與箱涵牴觸之原因,是以不論為油管或石化管線,均不得為箱涵包覆,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高雄市政府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
適之緊急應變作為,高雄市政府疏未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錯失災害防救期:
①按「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
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一、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二、災害防救之訓練、演習。
三、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施之強化。四、災情蒐集、通報與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九、其他緊急應變整備事項。前項所定整備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害整備事項」,災害防救法第22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
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顯有過失:
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為供道路挖掘管理之用,乃將公共管線圖資整合於高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關於管線之查詢,可使用「八大管線分類圖層」(一般操作者經常使用,設計為全部開啟之功能)、「管線單位別圖層」(管線單位經常使用,設計係針對個別管線開啟之功能)兩種方式開啟,惟不論以前開何種方式開啟,理應均得查知二聖、凱旋路口有福聚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然坤眾公司於100年間受託進行高雄縣市合併後公共管線圖資之改版,僅將系爭4吋管線圖資列入「管線單位別圖層」福聚公司圖層資料(亦未更新為榮化公司),而未歸類在「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統一開啟,致系爭氣爆當晚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使用系爭管線管理平台「八大管線輸油分類圖層」開啟,於二聖、凱旋路僅見中油、中石化公司之管線圖資,而未見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等情,業據坤眾公司董事長林立義、工務局人員所屬黃禹穎、張晁騰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二十九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一第272頁),因而未能及時通知榮化公司停止輸送,高雄市政府顯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之過失。
③高雄市政府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
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然疏未為之:
道路使用費係依內政部94年3月25日頒佈市區道路使用費收費標準自95年起徵收(徵收管線94年度之道路使用費),系爭4吋管線之94年度道路使用費係由福聚公司繳納,97年間福聚公司函知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96年度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榮化公司,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人員張婉真於刑案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福聚公司97年3月3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號函、榮化公司103年2月18日榮化800字第14009號函可憑(見偵卷一第279至281、283、295頁)。又由於道路使用費為管線單位自行申報,並應依「道路別」填報,申報資料既在工務局之占有管領中,即屬高雄市政府為防止災變發生所得彙整、利用之情資;而管線行經之路段,於申報資料中已明載,亦有榮化公司大社廠102年度高雄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記載「凱旋二、三路(石化管線)」即明(見偵卷一第300頁)。足見高雄市政府亦可經由管線單位申報道路使用費之資料,查知凱旋、二聖路口有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經過。
④高雄市政府可由其所屬單位即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
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為針對高雄環狀輕軌捷運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進行地質鑽探,遂以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1年4月16日高市捷工字第10130380700號函通知鄰近鑽探處之管線單位(含榮化公司)於101年4月26日進行鑽探前管線調查會議,並於前揭開會通知單檢附地質鑽探位置及其周圍已知並登錄之地下管線圖說,依圖說所示,在介於三多、二聖路段間之凱旋三路即已清楚標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管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卷㈡〈節本〉第19、20頁),中石化公司在101年4月26日調查會議中亦表示:「中石化大社廠廠外長途地下管線與『高雄環狀輕軌沿線(鼓山區、三民區、苓雅區)地質鑽探』區域範圍,經查有下所列地段有牴觸…(a)B-46苓雅區林榮里凱旋三路路邊(TOYOTA豐田汽車旁)高雄環狀輕軌地質鑽探施工位置;有中石化6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長途地下管線及台灣中油公司8吋油氣長途地下管線,距凱旋三路東側道路範圍線約3.9M,埋設深度約1.5M…提供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圖F段管線敷設圖」,並提出凱旋三路上標記「李長榮公司4吋丙烯地下管線位置」之管線圖資(同前卷第361頁),益證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而工務局、捷運工程局均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執行行政任務而設之組織單位,彼此間資訊應整合共享,始能落實道路管理,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
⑤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本應彙整所轄各局處關於二聖、凱旋
路口管線情資,並妥適因應災害之處理能力,善盡地方政府預防災害及緊急應變,以維護公共安全之職責。然高雄市政府疏未進行平台資訊之驗收或核實,而有違反建置完整資訊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復未能彙整所屬工務局徵收道路使用費之管線情資。且高雄市政府所屬捷運工程局於系爭氣爆前已知二聖、凱旋路有榮化公司系爭4吋管線經過,並已取得相關管線圖資,然高雄市政府疏未能整合轄下各單位間所知之系爭4吋管線資訊,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致錯失救災黃金時間,亦有過失。
⑥又高雄市政府漠視轄區為石化重鎮,平時疏於查核、監督及
管理地下管線輸送物質之種類,系爭氣爆發生之前,對於石化災害防救計畫訂定、演練及管制顯有不足,未整合轄內事業體履行地下管線區域聯防防(減)災,圖資建置有疏漏,系爭氣爆當晚復未落實指揮體系,自屬違反前揭災害防救法之減災、整備、緊急應變之相關規定,致系爭氣爆發生前,於當晚8時46分接獲民眾報案時起,迄晚上11時56分發生大規模氣爆時止,長達3個小時期間,高雄市政府所屬單位間之資訊查核聯繫確認,緊急應變作為,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對於不明氣體洩漏源之偵測無從釐清,當晚8時46分,119接獲民眾報案時起,雖於晚上8時48分通知環保局,但仍執意朝瓦斯外洩之方向追查,遲於近1小時之後即晚上9時46分始聯繫南區毒災應變隊到場(嗣於晚上10時30分抵達現場,而於晚上11時35分以檢知管測得烯類氣體),顯然錯失防免災害發生之機會,此亦有監察院糾正案文暨調查報告之事件時序表可佐(見本院卷九第351頁)。
⑦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
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倘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是以,本院綜合前開高雄市政府各項過失情節,認其就系爭氣爆之發生及所生損害結果之原因應負八成之責任。
㈥若高雄市政府請求有理由,得請求各項目損害賠償,榮化公
司、華運公司等人之抗辯是否有據?茲就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損害認定數額之原則與標準分敘如下:
⒈房屋損害即認定屋損與氣爆因果關係暨損害數額之理由:
⑴鑑定報告:高雄市政府於系爭氣爆事件後,分別與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案契約書,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房屋損壞與氣爆事件因果關係判定以及修復費用估列等事項,有契約書及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經實地前往勘查屋損後,依其所具相當之專業知識與技術,所出具含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數量計算表等之鑑定報告,關於屋損與氣爆因果關係(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等人不爭執上開鑑定之屋損與氣爆因果關係部分,僅就補充鑑定爭執有因果關係,如下述⑶)及修復費用數額之判定,應屬可採。故本院就修復費用中「材料費用」部分,按房屋建材、屋齡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准許之(理由如下)。
⑵估價單:屋損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現場查勘者,高雄
市政府提出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為請求,本院審酌房屋坐落地點位於一心、凱旋、三多路等主要氣爆受損路段沿線,且屋損形態為遮雨棚、窗戶玻璃等結構較為脆弱部分破損,可研判係遭重物撞擊所致,或牆壁、磁磚、地坪因受震而拱起、裂紋,或招牌遭火焰燒灼焦黑等,因前開損壞形態核與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地下箱涵劇烈爆炸導致鋼筋、混凝土等土石飛濺、及因爆炸所引起之劇烈震動導致牆壁磁磚裂紋、拱起及烈焰灼燒等,均為氣爆可能導致之災情,應認高雄市政府主張屋損為氣爆事件所導致等情,應屬可採。則依高雄市政府提出民間工程業者製作之估價單,按屋齡、建材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准許之(理由如下)。
⑶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公會所為補充鑑定,係針對因連日豪雨
、復原工程及9月25日有感地震等氣爆以外之獨立因素所肇致之屋損,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云云。惟查,依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簽訂「0000000高雄市石化氣爆受災戶損壞緊急補充鑑定」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1.緣起:103年8月1日凌晨本市前鎮、苓雅區發生石化氣爆事件,嚴重危害居民生命、財產安全,因非可歸責於一般民眾,市府為保障災民權益,隨即委請公正第三單位啟動屋損緊急鑑定,以提供災民爾後求償依據之選擇。然緊急鑑定作業期間,遭逢連日大豪雨、復建工程施工及颱風等可能之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連動衍生『受災戶』陸續反應『新增屋損狀況』,其中不乏結構安全虞慮,基此,有必要接續辦理受災戶本次緊急補充鑑定」。可見「損壞緊急補充鑑定」係針對氣爆受災戶在原有因氣爆事件所致屋損外,因氣爆事件後陸續發生連日大豪雨(即103年8月2日至同年月15日高雄地區之豪陣雨)、復建工程施工(氣爆受損路道之復建工程)、颱風(103年9月21日略過臺灣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之鳳凰颱風)致新增之屋損狀況,進行勘查及修復費用之估定,契約文義既已載明此為「複合式災害新增變數」,堪認契約文義係指因氣爆事件所致屋損,嗣並與陸續發生之連日豪大雨、復建工程施工、颱風而新增、擴大屋損範圍,並無排除屋損與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意。是榮化公司等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⑷就耐用年數及修復費用折舊,採「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
及耐用年數表」【計算方式: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取得成本)×〔100%-〈每年折舊率×使用年數〉〕】:
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前開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之估價單,關於折舊之計算,應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云云;惟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作用即在使營利事業於會計上計算資產折舊時有標準可循,且未區分區域,而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係揭示各構造種類房屋每年折舊率、耐用年數作為計算房屋現值並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該折舊率及耐用年數等標準每3年即由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重新評定並公告。可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中房屋耐用年數、每年折舊率均經高雄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且每3年重行檢討,較能反應高雄市房屋之實際屋況,此進行資產之評價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成本分擔之過程相異,本件既係為估算屋損必要修復費用而有計算折舊之必要,自應適用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較為實際妥當。
⑸榮化公司等人抗辯:就屋損部分,高雄市政府應提出修繕完
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為憑,無法依估價單求償云云;惟前揭修復預算書或估價單所載費用,既經本院認定與系爭氣爆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為屋主實際所受損害。縱屋主評估受損之程度、損壞有無礙於居住使用等節,而選擇僅修繕其中部分,導致實際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或付款證明金額或與估價單所載不符,仍應認未修繕部分為屋主於系爭氣爆中所受之損害。是榮化公司等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⑹修復費用中僅有涉及以新品換舊品所生之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①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關於費用之鑑估
均以具同等功能之新品估算,並未考量折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卷可憑(原審卷十五第252至297頁),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修復預算書中之材料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始能符合。惟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而折舊計算方式同上。
②修復費用中,僅有涉及以新品換舊品所生之材料費用應予折
舊: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雖針對修復費用中屬「結構修復」、「滲水修復」、「鋁門窗鐵捲門」、「假設工程」等四大類工項,因認屬回復房屋安全及維護居住環境之基本修復、且係回復原有使用功能之局部修復,非重製新品,對於延長房屋使用年限並無助益,故與「傢俱家電」等五大類均未納入材料費計算折舊,固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可佐(原審卷六第97至98頁、原審卷十五第252至297頁)。
③「結構修復」、「滲水修復」、「假設工程」不計算材料費
:因考量「結構修復」、「滲水修復」均僅係回復建物使用功能之局部修復,並與房屋緊密結合而難以區分,且結構修復、滲水修復於修復過程中重在施工技術及勞力付出,縱因使用矽利康、環氧樹酯而有材料費之支出,然相較於施工之勞力、技術支出甚微;而「假設工程」為配合工程進行而設置之臨時工程(如鷹架等),於完工時即行拆除,屋主自無獲取利益可言;因此前揭工項均「不」計算材料費。
④「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應計算材料費:考量此與
建物客觀上可分,市場上亦可單獨交易有獨立之價值,自應計算材料費,前開公會製作之修復預算書針對「鋁門窗鐵捲門」、「傢俱家電」等工項未計算材料費,應予調整,且考量二者之修復方式以更換新品為主,故高雄市政府如未能具體指出此二工項係以人工修復而非以更換新品之方式為之,本院即將原列「屬其他費用」之金額均列入屬「材料費用」計算折舊。
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屋齡,以房屋稅起課年月認定。
⒉動產損害(設備損害,主要為房屋內傢俱家電之損壞):
⑴如業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後認定為系爭氣爆所致,
並列入修復預算書中者,該等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具有因果關係。若未經前開技師、建築師現場勘查認定者,爰斟酌屋損位置與受損動產擺放位置之關連性、高雄市政府主張之受損經過是否合理,併參酌室內家電經使用一段時間後,若因外力強烈震動可能造成內部零組件移位及故障之經驗法則,堪認高雄市政府主張動產損壞與系爭氣爆具相當因果關係(因個案間有些微差異,理由認定如下述)。
⑵依前開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廠商估價單所載動產
金額,及高雄市政府提出受損動產之購買證明,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如其他費用可區分非屬材料,則不計算折舊)。就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者,參照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按金額1/10計算殘值,高雄市政府亦同意以此標準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24頁背面至125頁),榮化公司等人亦同意以此核算(本院卷六第227頁),據以認定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⒊車輛損害:
⑴此部分車損各有經車主修復者,亦有車損嚴重、回復原狀顯
有重大困難而逕予報廢者,高雄市政府就已修復之車損,係依修復單據暨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估之車價減損請求賠償;而未經修復逕予報廢者,則按汽、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估算氣爆前之車價請求賠償,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等人不爭執。而高雄市政府請求金額,其中除以修復費用請求,而涉及新品換舊品部分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外,應予准許(至於個案有些微差異者如下述)。其次,就氣爆前車價之請求,亦係以汽機車同業公會鑑定為準。
⑵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等人雖抗辯:車輛回收獎勵金、報廢金
或販售車輛殘體而有所得,與系爭氣爆據以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將其扣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2、141頁)。然榮化公司等人並未舉證有領受回收獎勵金,亦無證據可證明有車輛報廢車體有販售廢五金所得,自無從扣抵,附此敘明。
⑶至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高雄市政府就已修復車輛不得按修復
單據暨汽機車同業公會鑑定之價值減損為賠償依據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損害,應回復者係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審酌車損縱經修復,在中古車市場上仍會因車輛損壞面積大小、車體結構是否損壞各情節而有不同程度之車價貶損之情形,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貶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應認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車輛修復之交易貶損價值。
⑷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⒋營業損害:
⑴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等人抗辯:純粹經濟上損失,高雄市政
府須證明榮化公司等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惟按已設立並有經營活動之營業、對該營業加以利用本身具有現實而具體之價值,應屬營業所附著於財產之實質內涵,而為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範圍。另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亦無明定法益之保護範圍僅限於生命權、身體健康權與所有權,應認營業權亦為該條之保護客體。如此種營業利用之可能性,為他人不法侵害行為所剝奪,人民對於不能利用其營業所遭受損害,包括其通常營業所可能獲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請求賠償。承前所述,榮化公司及其所屬員工、華運公司及其所屬員工疏於維護管線及操作不當等行為,致系爭氣爆發生,使氣爆災區之被害人無法為通常之營業,足見榮化公司等人之侵權行為已侵害被害人之營業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害人自得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認被害人得其營業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賠償。
⑵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合計為
3.66個月:系爭氣爆事件後,三多路(武營-凱旋三路段)、凱旋路(三多二路-一心一路段)、一心路(凱旋三路-光華路段)等道路毀損無法通行,各單位團體之救援人力及各式大型工程機具陸續進入災區,為維護災害現場秩序、保全損害跡證及從事復建工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針對前開受損路段沿線進行交通管制,每日管制時間為0-24時,管制方式為:部分小型路口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加強封鎖,大型路口則編排值勤人員對進入管制區之人車身分進行查核,非救災人員或當地住民並出示身分證件者,不得進入管制區內等情,此有高雄市0801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可佐,並為顯著之已知事實。本院審酌氣爆後苓雅、前鎮災區之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通行道路毀損,又交通管制期間僅救災人員及當地住民得進入管制範圍,周邊以多層鐵拒馬、封鎖線封鎖並設崗哨配置警力加以管制,是以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對外交通受阻、商業人潮無法進入消費而受有營業損失。暨三多、凱旋、一心路復舊工程完工並通車係在103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二十一卷第106至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亦自是日起解除交通管制,因而認附表商家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為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共3.66個月(按:榮化公司、華運公司等人不爭執為營業損失計算之期間)。
⑶關於各營業人營業損失計算方式說明,依個案說明理由如下
。至於榮化公司等人雖抗辯:高雄市政府應提出小規模營業人相關進貨單據、收據(發票)、帳目,以證明營業人每月銷售金額、營業損失及利潤,倘認有營業損失者,亦應以「一百零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計算營業損失之數額云云。惟財政部每年都會頒布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營利事業(帳證齊備),可依純益率計算報稅,後續稅捐稽徵機關也僅進行書面審查;而部頒同業利潤標準亦為稅捐稽徵機關計算課稅依據,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主張依同業毛利率為計算營業損失之基準,因該毛利率尚未扣除營業開支、費用,數據偏高,榮化公司抗辯以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之純益率計算則偏低,故認應折衷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準,即營業人扣除經營成本費用等開支後之營業利益,較為適切。
⒌租金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氣爆發生後,沿線三多、凱旋、一心等交通主要道路嚴重受損、房屋倒塌,救災工程持續進行,出入管制不便,縱租賃標的未因系爭氣爆損壞,然系爭氣爆後租賃標的周遭生活機能已有顯著變化,而不符合租賃契約雙方原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原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出租人於此情形下與承租人合意減少或免除租金,難認屬出租人主動放棄權利之行為。是應准許出租人請求因系爭氣爆造成之租金損失。基此,考量103年11月20日三多、凱旋、一心等主要道路復建工程完工恢復通車、交通管制全面解除,災區對外交通及生活之便利性已恢復至幾近與系爭氣爆發生前相當,堪認租賃標的於103年11月20日已回復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是高雄市政府請求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3.66個月計算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榮化公司抗辯:應扣除「103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租金負擔之必要損耗及費用43%云云,然此標準為報稅之參考依據,與損害尚無直接關連,並不可採。
⒍臨時住宿費: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期間為系爭
氣爆事件發生災害地區而有不適合居住之情形,則高雄市政府請求此期間臨時住宿費用,並援引收據或租賃契約書為據,應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費用。⒎醫療費用:以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準。
⑴榮化公司等人抗辯:領有補助或記帳,因無損害自不得請求
云云。然所謂填補損害,應係由「侵權行為人」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縱「高雄市81石化氣爆受傷者醫療照顧補助實施計畫」領取補助民眾,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義肢費用領有補助,惟社會捐助善款或政府急難救助金之目的,並非在填補侵權行為人所致之損害,榮化公司等人不因社會或政府之捐助及救助而得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氣爆事故被害人原應支出之醫療費用,雖因記帳轉由醫療院所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而為實際支出,或由被害人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補助,而然該等金額既屬被害人之損害,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並未就此為賠償,難認被害人此部分損害已填補,被害人就該等金額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⑵又榮化公司等人抗辯:病房差額或升等費用,非屬醫療必要
費用云云,然本院審酌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屬燒燙傷,為避免非醫護人員多次進出而傷口引起感染,應有入住單人病房、雙人病房之必要者,應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⑶至於高雄市政府請求中醫內服藥部分,未能舉證諸如診斷證
明書證明有助於治療獲利於病情者,應予剔除。(以下論述損害金額部分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直接計入或不應准許部分諸如中醫內服藥不計入,不再一一論述理由)⒏醫療用品:認有傷後護理之需要,有助於治療者,應予准許
。就醫交通費用,被害人因傷需搭乘交通工具就診或復健,以有就診需要及車資單據,並參計程車車資查詢網頁為審酌依據。
⒐看護費用:就看護費用之計算,依個案認定如下述。至於榮
化公司抗辯:看護費用依上開補助實施計畫領有補助者,不得請求云云,本院認仍得請求此部分賠償,理由同前(醫療費用之抗辯)。
⒑勞動能力減損:以高雄市政府提出之醫院氣爆重傷民眾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或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按:高雄市政府同意原判決計算標準。就評估或鑑定報告所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較其主張為低者,高雄市政府同意以評估報告為準)。依此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領有薪資者以每月薪資(有薪資單)或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先計算每月或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再以自系爭事故時年齡至退休時(65歲)可工作之月數或年數,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⒒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若能舉證證明被害人因系爭氣爆受傷
受有遭雇主扣薪者,則得請求,反之,則不得請求。至於高雄市政府固援引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明文,傷病假未超過30日內工資折半發給,故得半薪請求,超過30日者得請求全薪,主張得請求薪資損害乙節。然該條為規範勞雇雙方傷病假之給薪標準,高雄市政府仍應舉證請假遭雇主扣薪之事實,始得認定有薪資損害。
㈦若高雄市政府請求有理由,其受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債權
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陳彥翰部分:⑴車輛損害:陳彥翰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行車執照、受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下合稱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2,000元,減損車價4,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350元、3,150元,合計10,500元,又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下稱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下稱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838元【計算式:7350÷(3+1)=183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8,988元(1838+3150+4000=8988)。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289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28元。
2.陳貴花部分:陳貴花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原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2,741元,有估價單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11,401元、1,340元,合計12,741元。又依上開行照,該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900元【計算式:11401÷(5+1)=190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3,240元。
3.楊玹銘部分:楊玹銘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YQN-665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上開汽車經車廠估價需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上開機車受損嚴重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行車執照、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⑴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單據,修復費用共15,0
00元,修復項目均屬工資性質,無折舊必要,則楊玹銘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5,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觀諸上開照片、異動登記書
,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0年11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3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應認為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得請求機車損害6,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000元。
4.洪健銓部分:⑴車輛損害:洪健銓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則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2,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9,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350元、4,5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94元【計算式:7350÷(3+1)=1838;(0000-0000)×1/3×18/12=2756;0000-0000=4594】,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2,094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3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29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洪健銓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24元。
5 .陳廷鑫即恆生行部分:
陳廷鑫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恆生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是依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陳廷鑫自101年起至103年6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6,364元(289092÷3=96364),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749-99未分類其他家庭器具及用品零售」,其淨利率為8%,則陳廷鑫之債權,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8215元(96364×8%×3.66=28215)。
6.劉連發部分:劉連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96元、33,255元,合計40,85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5月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24元【計算式:7596×〔100%-(1%×35.18年)〕=492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8,179元(4924+33255=38179)。
7.張淑雯部分:⑴車輛損害:張淑雯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該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63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296至297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630元。
8.黃貴珍部分:⑴房屋損害:黃貴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6,101元、47,835元,合計63,93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2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705元【計算式:16101×〔100%-(1%×21.09年)〕=1270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0,540元。
⑵醫療費用:黃貴珍因系爭氣爆事故罹患重鬱症,支出醫療費
用共240元,有收據為證,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298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780元。
9.劉梅桂部分:⑴房屋損害:劉梅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其夫黃英山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子黃昱蒼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黃英山及黃昱蒼已將其房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梅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8,726元、239,232元,合計357,95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9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151元【計算式:118726×〔100%-(1%×35.86年)〕=7615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15,383元。
⑵車輛損害:劉梅桂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劉梅桂自行委請車廠修復,車價並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則依上開統一發票及維修明細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2,400元、100,8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70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8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733元【計算式:22400÷(5+1)=373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24,533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9,916元。
10.葉味珠部分:⑴房屋損害:葉味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之承租
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有權人林景鐘已將該建物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葉味珠,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222元、70,373元,合計111,595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7年10月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552元【計算式:41222×〔100%-(1.2%×45.83年)〕=1855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8,925元。
⑵營業損害:葉味珠於上址經營上海早點,因系爭氣爆事故致
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因葉味珠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5610-11早餐店」,其淨利率為9%,則葉味珠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綜上,葉味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101元。
11.黃明祥部分:黃明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2,008元、15,102元,合計17,110元。
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9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8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08元【計算式:2008×〔100%-(1%×34.87年)〕=130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6,410元(1308+15102=16410)。是黃明祥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6,410元。
12.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部分:⑴房屋損害:歐展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8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60元、35,011元,合計46,97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5月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2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46元【計算式:11960×〔100%-(1%×35.23年)〕=774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2,757元。
⑵營業損害:歐展佑於上址經營展佑五金行,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年7月至12月、103年7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67至174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歐展佑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53,564元【(107730+127917+187300)÷6=70491;101559÷6=16927;00000-00000=53564】,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615-17金屬手工具批發」,淨利率為7%,則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723元(53564×7%×3.66=13723)。
⑶綜上,歐展佑即展佑五金行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6,480元
。
13.許雅婷部分:許雅婷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計算表一第176至178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故許雅婷得請求車輛損害賠償5,000元,應屬有據。
14.劉林阿珠部分:劉林阿珠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異動登記書,上開機車車體變形、腳踏處破裂,且出廠年月為88年10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15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得請求機車損害5,000元。
15.蔡采玲部分:蔡采玲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蔡采玲並委請原廠鑑估修復費用,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⑴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修復之
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8,000元、2,600元,合計20,6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0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500元【計算式:18000÷(5+1)=30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5×10/12=2500;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550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1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100元。
16.李斐中部分:李斐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58,552元、141,517元,合計200,069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9,763元【計算式:58552×〔100%-(1%×32.09年)〕=3976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1,280元(39763+141517=181280)。是李斐中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1,280元。
17.李潘花部分:李潘花主張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300元、2,3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75元【計算式:6300÷(3+1)=157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875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5,875元。
18.周秀璃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1,1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09至31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00元。
19.李英界部分:⑴車輛損害:李英界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250元、1,3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63元【計算式:4250÷(3+1)=106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413元。
⑵租屋費用:李英界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每
月租金12,000元,請求租屋費用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則得請求自103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租金損害5,419元(12000÷31×14=5419)。
⑶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2,875元,有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1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07元。
20.朱世育即凱旋電機行部分:⑴房屋損害:朱世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44,570元、516,668元,合計661,23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7月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0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則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0,978元【計算式:
144570×〔100%-(1%×37.07年)〕=9097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07,646元。
⑵車輛損害:朱世育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並經朱世育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有鑑定報告書為證。則依上開估價單,上開貨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9,000元、16,000元,合計55,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貨車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貨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500元【計算式:39000÷(5+1)=650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2,500元。
⑶營業損害:朱世育於上址經營凱旋電機行,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朱世育自100年起至103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0,900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10-13金屬手工具零售」,其淨利率為8%,則朱世育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760元(70900×8%×3.66=20760)。
⑷設備損害:朱世育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遮雨棚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而支出7,000元,有收據為證。惟該收據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朱世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折舊率表附註「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之費用為700元。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1,606元。
21.葉美嬌部分:⑴房屋損害:葉美嬌為高雄市○○區○○○○○○○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049元、46,840元,合計117,889元。又依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起課年月為96年7月,又上開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08年。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107元【計算式:71049×〔100%-(
1.38%×7.08年)〕=6410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0,947元。
⑵營業損害:葉美嬌於上址經營擱來自助餐,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6至18頁)。因葉美嬌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5610-12便當、自助餐」,其淨利率為9%,則葉美嬌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設備損害:葉美嬌所有位於上址之營業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受損,經鑑估修復費用共139,321元,有修復預算書為證,惟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之費用為13,932元。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⑸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葉美嬌因傷購買人工皮及中藥材共支出5,700元,有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17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895元。
22.邱沛縈部分:⑴房屋損害:邱沛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之3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3,744元、97,356元,合計131,1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4年7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0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326元【計算式:33744×〔100%-(1%×19.02年)〕=2732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24,682元(27326+97356=124682)。
⑵家電損害:邱沛縈所有位於上址之客廳吊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鑑估修復費用7,000元,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
惟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邱沛縈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之費用為7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5,382元。
23.李毅模部分:⑴車輛損害:李毅模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170元、1,830元,又依上開車籍資料,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43元【計算式:4170÷(3+1)=104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873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7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李毅模任職於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因系爭
氣爆事故住院5日,另因醫囑在家休養10日,向公司請假,遭公司扣薪2,669元,受有薪資損害,有扣繳憑單、薪資單為證。是依診斷證明書、薪資單,李毅模於103年8月6日、11日、13日、15日請假,遭公司扣薪共2,669元,故得請求薪資損害之金額為2,669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20至321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292元。
24.陳俊德即金元電機行部分:陳俊德為金元電機行之負責人,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網頁、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年7月至12月、103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二第53至61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陳俊德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1,159元【102年7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240820+235839+107366)÷6=97338;103年7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82310+84041+350720)÷6=86179;00000-00000=11159】,上開行業屬「4331-12電路工程」、「4649-20電力設備器材批發」,其淨利率為8.5%(因該行同時經營電路工程、電力設備器材批發等業務,故以該等業物之淨利率平均值計算得出
8.5%」,則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472元(11159×8.5%×3.66=3472)。
25.蕭尚青部分:⑴營業損害:蕭尚青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大旺安全帽專
賣店,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二第63至67頁)。因蕭尚青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上開行業屬「4843-14機車百貨零售」,其淨利率為10%,則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640元(40000×10%×3.66=14640)。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1,6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22至32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320元(14640+1680+5000
=21320)。
26.許姬發部分:⑴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用):許姬發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
,共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00元(330+370=700),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許姬發因傷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245元,有收據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24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945元。
27.孔銘坤部分:⑴房屋損害:孔銘坤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880元、41,161元,合計54,04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5年8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7.9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75元【計算式:12880×〔100%-(1%×27.99年)〕=927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0,436元(9275+41161=50436),是孔銘坤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0,436元。
⑵家電損害:孔銘坤所有位於上址之窗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
受損,經鑑估修復費用30,000元,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78頁)。惟上開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孔銘坤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之家電損害費用為3,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436元。
28.吳承澤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95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2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95元。
29.廖士閔部分:⑴車輛損害:廖士閔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1,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41000元,故廖士閔得請求車輛損害41,0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2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廖士閔任職於甲賀點心坊建國分店,月薪30,000
元,休養期間僅領有半薪13,500元,受有薪資損失10,500元,有薪資證明、薪資單為證。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薪資單,廖士閔每月薪資30,000元,即日薪1,000元,103年8月僅領半薪13,500元,則其得請求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1日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為10,500元(1000÷2×21=10500)。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28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710元。
30.黃玲玲即大亞照相館部分:⑴房屋損害:黃玲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承租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出租人吳昭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黃玲玲,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9,341元、177,593元,合計416,93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有利於對造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329元【計算式:239341×〔100%-(1.2%×46.66年)〕=10532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82,922元。
⑵營業損害:黃玲玲於上址經營大亞照相館,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場所照片、100年至103年各年度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黃玲玲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5,798元【100年至102年各年度7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28821+21487+30666+29243+28611+15562+22287+15809+12524)÷18=11389;103年7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20924+3096+9526)÷6=5591;00000-0000=5798】,上開行業屬「7601-11照相館」、「7601-12相片沖洗」,其淨利率為17.5%(因該社同時照相館、相片沖洗等業務,以該等業務之淨利率平均值計算17.5%),則黃玲玲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714元(5798×17.5%×3.66=3714)。
⑶家電損害:黃玲玲所有位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室外主機,因
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惟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5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黃玲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家電損害金額為5,000元。⑷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1,0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31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7,646元。
31.倪素梅部分:⑴車輛損害:倪素梅為車牌號碼000-000、8GB-798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其中車號000-000機車無法修復,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3,100元、6,3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275元【計算式:13100÷(3+1)=327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2,575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2,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0,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650元、1,2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63元【計算式:2650÷(3+1)=66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3,863元。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
為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故得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
⑵醫療費用:倪素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倪素梅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
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3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278元。
32.曾亦璿部分:曾亦璿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機車行照、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7,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00元、200元,合計5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0月,尚未逾耐用年數,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7元【計算式:300÷(3+1)=75;(300-75)×1/3×10/12=63;300-63=237】,加計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2,437元。
33.陳映心部分:陳映心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55至157頁)。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6,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250元、1,28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63元【計算式:2250÷(3+1)=56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843元(563+1280+3000=4843),是陳映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4,843元。
34.郭雅芝部分:郭雅芝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並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5,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833元【計算式:35000÷(5+1)=5833】,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合計25,833元(5833+20000=25833)。
35.孔嘉媛部分: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69頁)。
36.陳茂田即大明輪胎行部分:⑴營業損害:陳茂田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大明輪胎行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7月至12月、101年7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103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場所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二第168至184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明輪胎行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352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43-15汽車輪胎零售」,其淨利率為8%,則陳茂田即大明輪胎行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3元(352×8%×3.66=103)。
⑵家電設備損害:陳茂田所有位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
招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設備之鑑估費用5,000元、39,087元,應均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茂田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茂田就上開家電及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409元(44087×1/10=4409)。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12元。
37.葉黃金墜部分:⑴房屋損害:葉黃金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
承租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有權人楊修麗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葉黃金墜,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元、1,160元,合計4,16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38元【計算式:3000×〔100%-(1%×28.72年)〕=213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98元(2138+1160=3298)。是葉黃金墜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98元。
⑵設備損害:葉黃金墜所有於上址內之活動椅因系爭氣爆事故
受損,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2,5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葉黃金墜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葉黃金墜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250元(2500×1/10=250)。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48元。
38.王勝憶部分:⑴物品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263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王勝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16,00
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大東醫院函文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王勝憶主張其住院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0,136元,
固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惟高雄市政府未舉證王勝憶因傷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2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263元。
39.伍文將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1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伍文將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期間共支
出看護費用15,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3頁),認伍文將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518元。
40.林俞奇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4,15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林俞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107,0
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見計算表二第24
5、246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4至345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1,157元。
41.李淑凌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45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6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李淑凌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454元(2454+10000=12454)。
42.張振麟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7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00元。
43.丁韋傑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8頁),認以10,000元為屬適當。⑶綜上,丁韋傑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380元。
44.陳錫榮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4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20元。
45.吳偉雲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0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60元。
46.李振隆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61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1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614元。
47.黃雅芸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1,7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2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700元。
48.王榮元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500元,有原祿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3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00元。
49.張黃瓠部分:張黃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53元、23,455元,合計25,90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2月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3元【計算式:2453×〔100%-(1%×35.48年)〕=158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5,038元(1583+23455=25038)。
50.楊王櫻芳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4至355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50元。
51.張家源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害:張家源主張其住院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728元,固
提出磐石員工薪資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三第44、45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張家源因傷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5至356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20元。
52.蔡雅茹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4,8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6至357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870元。
53.吳東勳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4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7至35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00元。
54.黃清進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8頁),認以6,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黃清進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00元。
55.李林櫻雀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共5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59至360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60元。
56.王士豪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85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王士豪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7,
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王士豪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184元,有
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王士豪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
養,因安裝冷氣而支出22,500元,且支出電費4,161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5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2,5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王士豪休養期間自103年8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共126日,冷氣電費以每月1,000元計算,符合一般消費水準,則高雄市政府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為4,129元【計算式:1000×(19/31+3+16/31)=4129】,二者合計為26,629元(22500+4129=26629)。
⑸薪資損害:王士豪任職於一久電動捲門行,月薪平均36,000
元,因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22,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單為證(見計算表三第96至99頁、本院卷二一第150頁)。是依奇美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0至31頁),王士豪宜休養至104年2月2日止,其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又依上開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單,王士豪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受領薪資,是王士豪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薪資損害為218,571元【(36000×6)+(36000×2/28)=218571】。
⑹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73頁)。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62至363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7,236元。
57.王志元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88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王志元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為62,
0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18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王志元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039元,有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19至121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王志元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
養,因安裝冷氣而支出23,800元,並需支出冷氣電費4,032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2頁)。是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王志元請求安裝冷氣費用23,8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又王志元自103年8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共126日須休養,以每月1,000元計算電費,則其得請求上開期間之電費為4,032元【計算式:1000×(17/31+3+15/31)=4032】。二者合計為27,832元(23800+4032=27832)。
⑸薪資損害:王志元任職於一久電動捲門行,月薪平均35,917
元,因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21,488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單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23至126頁、本院卷二一第151頁)。是依奇美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0、32頁),王志元宜休養至104年2月2日止,其自得請求該期間薪資損失,又依上開職務證明書、薪資清單,王志元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受領薪資,是王志元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得請求薪資損害為218,068元【(35917×6)+(35917×2/28)=218068】。
⑹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73頁)。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65至366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9,828元。
58.林聰澤部分:⑴車輛損害:林聰澤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應認該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10,000元,故林聰澤得請求車輛損害為10,000元。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0,54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林聰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488,0
00元,有看護收據、看護員證明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38至14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林聰澤因傷購買背架而支出9,000元,有統一
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41頁),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林聰澤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51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林聰澤自承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無業,本院參酌社
會經濟現況,認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林聰澤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7日住院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49,115元【(19273×2)+(19273×17/31)=49115】。
⑺勞動能力減損:林聰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因胸椎第12節壓
迫性骨折造成全人障礙為3%,有診斷證明書、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計算表三九第12至16頁、原審卷十三第153至157頁),而林聰澤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10月1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2月9日止,尚有35年餘,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78元(19273×3/100=578),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1,291元。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70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8,198元。
59.蔡明春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5,440元為證,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蔡明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204,0
00元,有切結書、高雄榮總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53頁、原審卷八第4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⑶醫療用品費用:蔡明春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254元,有
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54至15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勞動能力減損:蔡明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19頁),而蔡明春係00年00月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8年11月30日止,尚有15年餘,且其年薪為1,218,700元,有其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稽(見計算表三九第20頁),則其每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0,935元(0000000×5/100=6093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06,775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73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蔡明春之債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50,469元。
60.蔡士榤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3,78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蔡士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96,00
0元(2000×48=96000),有切結書、阮綜合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三第182頁、原審卷八第194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勞動能力減損:蔡士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6%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24至27頁),而蔡士榤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1月2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1月27日止,尚有40年,且其月薪為47,840元,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可稽(見計算表三九第28頁),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870元(47840×6/100=2870),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3,249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76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63,038元。
61.黃建能部分:⑴醫療費用:黃建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25,01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黃建能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76,00
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八第46頁),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黃建能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0,
8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第206頁),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安裝冷氣費用:黃建能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養,因
安裝冷氣而支出41,500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見計算表三第207頁)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79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3,313元。
62.林宜霖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4,72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林宜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151,0
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5至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林宜霖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14,205元,核與
統一發票(見計算表三第233頁以下)相符,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林宜霖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68元,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⑸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林宜霖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
養,因安裝冷氣而支出13,410元,並支出冷氣電費1,355元,合計為14,765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見計算表三第246頁)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⑺勞動能力減損:林宜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6%之損害,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42至45頁),而林宜霖係00年00月00日生,自其成年時即105年12月13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2月12日止,尚有45年,以其成年時最低基本工資即20,008元計算其薪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00元(20008×6/100=12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9,856元。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83頁),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44,721元。
63.吳秉翰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0,17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吳秉翰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216,0
00元【(2000×47)+(1000×122)=216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八第4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安裝冷氣費用及電費:吳秉翰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
養,需支出冷氣電費6,000元,本院審酌其傷勢認有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85至386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602,178元。
64.王梅玲部分:⑴車輛損害:王梅玲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該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5萬元,應認原有價值為25萬元,故王梅玲得請求車輛損害250,000元。
⑵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033元,並購買
醫療用品而支出6,000元,二者合計13,033元(7033+6000=13033),核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單據及統一發票相符,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王梅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246,0
00元(2000×123=246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鳳山醫院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8至59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王梅玲因傷請假期間受有薪資損害,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88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9,033元。
65.陳姿予部分:⑴車輛損害:陳姿予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該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應認毀損前原有價值為23,000元,故陳姿予得請求車輛損害23,0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08,77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陳姿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1,080
,000元(2000×540=0000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振興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25頁、原審卷八第5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陳姿予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92,737元,
有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明細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⑸將來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陳姿予雙下肢癱瘓,請求一次給
付將來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查陳姿予係00年0月00日生,①將來看護費用:陳姿予於105年2月2日(前揭看護費用請求至105年2月1日止)為27歲,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行政院主計處目前僅公布至104年),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55.94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金額為7,052,745元;②將來醫療用品費用:陳姿予於106年6月28日(依揭醫療用品費用請求至106年6月27日止)為28歲,依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54.96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用品金額為1,587,301元。則陳姿予得請求將來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為8,640,04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⑹勞動能力減損:陳姿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7%
,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一第198至201頁),而陳姿予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月18日止,尚有39年171日,其每月薪資為36,000元,有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四第183頁),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4,120元(計算式:36000×67/100=241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315,552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396至397頁),認以10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760,110元。
66.蔡慧萍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2,65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蔡慧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171,0
00元【(2000×81)+(1000×9)=171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5至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蔡慧萍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805元,有
統一發票(見計算表四第195至199頁)為證,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蔡慧萍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5,915元,有復健
紀錄單、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00至202頁、計算表三九第105至1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原判決就此准許75,555元,超逾上開金額部分為訴外裁判)。
⑸勞動能力減損:蔡慧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1%之損害,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四第96、97頁),而蔡慧萍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4月29日止,尚有30餘年,其每月薪資平均為25,124元,有薪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03頁),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764元(計算式:25124×11/100=276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04,261元。
⑹薪資損害:蔡慧萍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786,381元,然高雄市
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00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91,636元。
67.林美玲部分:⑴車輛損害:林美玲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該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6萬元,修復後車價為32萬元,減損車價40,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4,416元、45,120元,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5月,尚未逾耐用年數,依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8,519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得請求金額為133,639元(48519+45120+40000=133639)。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3,8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林美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473,6
66元【(2000×139)+(1000×60)+(22000×6)+(22000×5/30)=473666】,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為證(見原審卷八第51頁),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林美玲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0,341元,
有統一發票、收據(見計算表四第230至237頁、計算表三九第120至122頁)為證,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林美玲因傷就醫治療,共支出車資27,200元,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復健療程清單、車資單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38至239、244頁、計算表三九第12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租屋費用:林美玲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有另外租屋之必要,自1
03年9月1日至104年7月30日共11個月,每月租金12,000元,合計支出132,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53至255頁),應予准許。⑺薪資損害:林美玲於103年8月4日至105年3月26日因傷休養期
間受有薪資損害598,181元,有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計算表四第256頁),應予准許。⑻勞動能力減損:林美玲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6%之損害,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125至129頁),而林美玲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3月27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9月25日止,尚有20餘年,其每月薪資平均為30,300元,有上開投保資料表為證,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818元(計算式:30300×6/100=18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9,312元。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06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58,179元。
68.伍雅君部分:⑴車輛損害:伍雅君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6,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1,550元、4,9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888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0,838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5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伍雅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
0元【2000×(16+14)=60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伍雅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5%之損害,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九第133至136頁)。而伍雅君係00年0月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6年6月1日止,尚有30餘年,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964元(19273×5/100=96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5,045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09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2,433元。
69.曾國恩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19,437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曾國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出院後看護
期間,有高醫函文(見原審卷八第46頁)可稽,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32,000元【(2000×101)+(1000×30)=232000】,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曾國恩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7,298元,
有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3至45頁、計算表三九第155至160頁、計算表四一第48至52頁),應屬必要而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勞動能力減損:曾國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4
0%,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61至163頁),事故發生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2月7日止,尚有15年餘,而曾國恩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935,696元,有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64頁),則其每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74,27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921,893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13頁),認曾國恩之請求以10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00,628元。
70.陳致安部分:⑴車輛損害:高雄市政府未能證明陳致安所有之號碼210-KKF機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不應准許。
⑵物品損害:陳致安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身上所攜帶之手環
及眼鏡連同毀損,受有物品損害9,180元,固據其提出購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五第59、60頁)。然上開購買證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陳致安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運動手環之事實,尚難佐證係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40,12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陳致安因住院及出院需人看護期間支出看護費共為90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陳致安因傷購買人工皮等共支出124,725元,
有收據、統一發票、陽光高雄重建中心輔具訂貨單為證(見計算表五第147至161頁、計算表四一第7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交通費用:陳致安因傷須回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合計為101,11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⑺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⑻勞動能力減損:陳致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7
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計算表四一第77至80頁),陳致安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11月21日止,尚有10餘年,每月薪資為86,205元,此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可佐(見計算表四一第74頁),則每月陳致安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8,102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871,649元⑼無障礙空間改裝費用:此部分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工程明細
總表、修復前後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81至91頁),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⑽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17頁),認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⑾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839,612元。
71.陳瑋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41,65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瑋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陳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18%
等情,此有高醫出具之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98、99頁),陳瑋係00年00月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1月5日止,尚有40餘年,而陳瑋於氣爆發生時,每月薪資為43,637元,此有員工薪俸單可參(見原審卷十三第158頁),則每月陳瑋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7,855元(43637×18/100=785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232,284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21頁),認以8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85,535元。
72.林民賢部分:⑴車輛損害:林民賢為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所有人,該車因
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
⑵營業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醫療費用:林民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83,03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林民賢因傷請專人支出看護費用133,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冷氣安裝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林民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4
%,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19頁),林民賢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9月29日止,尚有10餘年,故認應以其102年度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每年林民賢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9,276元(481900×4/100=192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98,790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25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9,829元。
73.鄭健村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81,9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鄭健村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高雄榮總醫院1
06年2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6340047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八第44頁),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00,733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支出73,732元,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鄭健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5
%,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57至59頁)。鄭健村係77年11月5日之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11月4日止,尚有30餘年,而鄭健村於氣爆發生時,每年薪資為578,545元,此有其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九第409頁),則每年鄭健村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8,927元(578545×5/100=2892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20,610元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29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7,055元。
74.林玉珍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46,43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林玉珍因事故受傷治療需人照顧,有切結書、診
斷證明書(見計算表五第241、242頁第259頁)。該住院及出院後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626,867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林玉珍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666,934元,有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五第260至278頁、見計算表四一第142至144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林玉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住院及休養期間,受
有薪資損失,以最低工資19,200元計算,林玉珍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379,045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林玉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3
5%,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00、101頁),林玉珍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3月24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2年7月23日止,尚有7年餘,則每月林玉珍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74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06,488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32至433頁),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25,771元。
75.吳宜靜部分:⑴物品損害:吳宜靜於系爭氣爆發生當時,身上所攜帶之眼鏡
及手錶連同毀損,受有物品損害14,7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六第3頁)。然吳宜靜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僅足以證明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有購置眼鏡及手錶之事實,尚難佐證係因系爭氣爆遭損壞,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所必需費用711,086,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吳宜靜於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共391,467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吳宜靜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4,836元,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吳宜靜因傷重就醫搭車,共計支出26,995元,為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⑹租屋費用:吳宜靜傷重行動不變需另行租有電梯使用之房屋
,合計支出12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五第47至49頁),應予准許。⑺薪資損害:吳宜靜於系爭氣爆事故住院及出院休養共12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336,000元,有薪資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0頁)。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是吳宜靜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336,000元。
⑻勞動能力減損:吳宜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造成全人障礙為1
9%,此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參(見計算表四一第241至246頁),吳宜靜係00年0月00日生之人,自104年9月10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4年7月28日止,尚有10餘年,以其每月薪資2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82,556元。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37-438頁),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72,940元。
76.胡國銘部分:胡國銘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身受損嚴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0萬元,故得請求車輛損害10萬元。
77.鄭群部分:⑴房屋損害:鄭群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1建物
之所有權人,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估算修復費用為116,000元,有建物所有權狀、毀損照片、報價單為證(見計算表六第58至63頁)。是依報價單,工程項目為頂樓防水工程、高壓結構補強等,工程費用固共計116,000元(78000+38000=116000),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費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3年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4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232元【計算式:116000×〔100%-(1%×20.49年)〕=92232】,是鄭群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2,232元。
⑵旅館費用:支出旅館費用48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2,712元。
78.呂雪玉即映相彩色快速沖印店部分:⑴房屋損害:呂雪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252元(鐵捲門修繕10,000元、自動玻璃門66,000元、清玻璃1,980元、1F騎樓招牌燈箱修復26,500元,均列入材料費用;10000+65000+1980+181509+26500+14263=300252)、289,314(235484+53830=289314)元,合計589,566元。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1,557元。
⑵營業損害:呂雪玉於上址經營映相彩色快速沖印店,事故位
於氣爆交通管制區內,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7至95頁),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自100年起至103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60,710元,上開行業屬「7601-11照相館」,其淨利率為19%,則呂雪玉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42,218元(60710×19%×3.66=42218)。
⑶設備損害:呂雪玉所有位於上址之壁紙、層架玻璃、電腦主
機、相機、液晶螢幕、彩色沖印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修復或重新購置,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買賣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六第96至106頁),因呂雪玉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呂雪玉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87,303元(0000000×1/10=187303)。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1,078元。
79.陳香文部分:⑴房屋損害:陳香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45元(落地門玻璃破損2,400元,列入材料費用;2400+1145=3545)、21,455元,合計25,000元。又該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6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30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3,985元(2530+21455=23985),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3,985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728元,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香文因傷後復原支出醫療用品3,5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88頁),自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薪資損害:陳香文以每月投保薪資21,000元,於休養3個月期
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63,000元,有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89頁),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44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9,213元。
80.許孟軍即佛像雕刻店及甲蟲俱樂部部分:⑴營業損害:許孟軍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3.66
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92至197頁)。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1409-12雕刻木製品製造」,其淨利率為8%,其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11,712元(40000×8%×3.66=11712)。
⑵租屋費用:許孟軍為避難另向他人租屋,致每月需額外支出
租金12,000元,共額外支出3.66個月租金,共計43,920元(12000×3.66=4392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六第198至203頁),應予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632元。
81.柯冠廷部分:⑴車輛損害:柯冠廷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615元、2,835元,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7月,尚未逾耐用3年年數,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72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0,107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635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
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47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742元。
82.何碧珠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9,49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何碧珠因事故受傷,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
算表六第255至266頁),住院及出院後休養之看護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0,000元(2000×105=210000),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何碧珠因傷購買輪椅等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計支
出17,052元,有必要支出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六第267至272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何碧珠得請求交通費用為5,86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
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50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2,403元。
83.黃安安部分:⑴醫療費用:黃安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78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51頁),認黃安安之請求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80元。
84.陳蓓恆部分:⑴車輛損害:陳蓓恆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8,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18,000元而得請求。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58,37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
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陳蓓恆於住院及治療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害170,582元,有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證明為證(見計算表七第49至52頁),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51頁),認3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46,958元。
85.王崑泰部分:⑴房屋損害:王崑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176元、77,753元,合計90,929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244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5,997元。
⑵家電損害:王崑泰所有位於上址之紗窗、帆布、冷氣,因系
爭氣爆事故損壞,已支出修復費用52,200元,有毀損照片、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計算表七第74至77頁)。因王崑泰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王崑泰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5,220元。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5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7,317元。
86.朱陶芳部分:⑴房屋損害:于松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于松森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朱陶芳,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為62,932元、工資費用112,085元,合計175,017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737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54,822元(42737+112085=154822)。
⑵租屋損害:朱陶芳原居住於上開建物,為避難於103年8月10
日起至同年9月9日向他人租屋,支出租屋費用1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七第96至99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5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0,982元。
87.許祐銘部分:⑴車輛損害:許祐銘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請求鑑定氣爆前車價50,000元,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67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5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670元。
88.陳俊德部分:⑴房屋損害:陳崇護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然其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再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繼承人之一陳俊德,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中材料費用為25,988元、工資費用為55,519元,合計81,507元。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261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1,780元(16261+55519=71780)。
⑵車輛損害:陳俊德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得請求鑑定氣爆前車價25,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為證。
⑶家電損害:陳俊德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冷氣機,因事故損壞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為20,000元,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已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之費用為2,000元。
⑷租屋損害:陳俊德得請求因系爭氣爆事故需另行租屋,請求
之租屋費用50,667元,有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58至162頁),自應准許。
⑸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00元,為兩造不爭,自應准許。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0,347元。
89.白美麗部分:⑴房屋損害:白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未保
存登記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工程項目中材料費用為355,562元、工資費用為404,466元,合計為760,028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33691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38,157元(133691+404466=538157)。
⑵營業損害:白美麗於上開建物經營秋萍燒烤,因屬氣爆管制
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3.66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函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195至197頁、本院卷四第122、123頁),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從事上開行業屬「5610-13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則白美麗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生財器具損害:白美麗所有位於上址之營業設備,因系爭氣
爆事故受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之工程預算書為證。上開生財器具之鑑估費用209,000元,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之費用為20,900元。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4,6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白美麗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12,0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64-465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8,903元。
90.胡德蘭部分:⑴房屋損害:胡德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6,608元、179,933元,合計376,541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523元,加計上開工資,得請求合計為266,456元(86523+179933=266456)。
⑵營業損害:胡德蘭於上開建物經營德蘭服裝店,因系爭氣爆
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得請求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3.66個月營業損害,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國稅局函、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7月至12月、101年7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103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42至258頁)。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282,582元,而上開行業屬「4732-11服裝零售」,其淨利率為10%,則胡德蘭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3,425元(282582×10%×3.66=103425)。
⑶家電設備損害:胡德蘭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
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或已重新購置,有上開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七第259至263頁),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之費用為12,940元(129400×1/10=12940)。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2,821元。
91.曾有成部分:⑴房屋損害:曾有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3,802元、270,136元,合計383,938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6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930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5,066元。
⑵家電損害:曾有成所有之分離式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8頁)。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7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曾有成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曾有成得請求之費用為7,000元。
⑶旅館費用:曾有成因建物毀損無法居住,支出住宿費用1,500元,為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租金損害:曾有成所有上開建物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每月
租金42,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年8月31日提前終止租約,得請求之租金損害為69,72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解約存證信函、終止租約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9至26頁),應予准許。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3,286元。
92.林翠蓮部分:林翠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之所有人,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58元、11,269元,合計14,127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3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7.3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90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13,059元(1790+11269=13059)。
93.林楊彩鳳部分:⑴房屋損害:林楊彩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自行委請廠商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20,000元,有建物所有權狀、統一發票、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3,100元、36,900元,合計120,000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則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422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94,322元。
⑵車輛損害:林楊彩鳳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1,513元、51,487元,合計83,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汽車為00年0月出廠,至系爭氣爆事故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252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6,739元。
⑶家電損害:林楊彩鳳所有位於上址之液晶電視等,因系爭氣
爆事故損壞,經林楊彩鳳自行修復支出4,300元,有統一發票、修復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八第52至55頁),應認該家電已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楊彩鳳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430元(4300×1/10=430)。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1,491元。
94.陳信佑部分:陳信佑為下列車輛之所有人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⑴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機車經鑑
定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修復後車價為9,500元,減損車價3,5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66元、414元,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42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156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估價單及收據,並未分
列材料及工資,且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說明區別分列,自應將全部修復項目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為16,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667元【計算式:16000÷(5+1)=2667】,加計上開減損價值,是陳信佑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7,667元(2667+5000=7667)。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823元。
95.陳周寶金即黑豬肉加工專賣店部分:⑴房屋損害:莊新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莊新立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周寶金,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0,156元、43,888元,合計84,044元。又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2年4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發生時,已使用41.3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255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4,143元得請求。
⑵營業損害:陳周寶金於上開地址經營黑豬肉加工專賣店,因
屬氣爆管制範圍,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3.66個月營業損害,有求償救助金估算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78至81頁)。是陳周寶金所經營之加工店,未申報稅捐,而上開行業屬「0813-13香腸、火腿製造」,其淨利率為11%,則陳周寶金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6,104元(40000×11%×3.66=16104)。
⑶家電損害:陳周寶金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因系爭氣爆事故損
壞,其已重新購置,有估價單據、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2至86頁)。是此為購買新品之費用,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周寶金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7,387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634元。
96.翁振耀即振耀企業行部分:⑴房屋損害:曾趙恭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趙恭月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翁振耀,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八第89至105頁)。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862元、105,500元,合計162,36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072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30,572元。
⑵營業損害:翁振耀於上開建物經營振耀企業行,因系爭氣爆
事故造成營業地址外之路面破損,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
3.66個月營業損害,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求償救助金估算表、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7月至12月、101年7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103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件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06至122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翁振耀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41,316元,兩造對此金額計算式未予爭執,而上開行業屬「9511-99其他汽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8%,則翁振耀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7,219元(41316×18%×3.66=27219)。
⑶設備損害:翁振耀所有位於上址之騎樓油壓升降機,因系爭
氣爆事故損壞,預估修復費用為137,130元,有報價單、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八第123至128頁)。此為購買新品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翁振耀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13,713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504元。
97.林振益部分:林振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65元、30,729元,合計32,894元。又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7年5月20日建築完成,則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29元,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1,958元。
98.周駿全部分:⑴車輛損害:周駿全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等為證。是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500元,減損車價3,5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50元、1,050元,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3年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13元,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163元。
⑵租屋損害:周駿全原租屋處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致其需向
他人租屋,本院認以大樓或公寓租金每月12,000元計算,較屬公允,是周駿全得請求3個月租屋損害為36,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163元。
99.李祖將部分:李祖將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28,600元,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其次,依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並非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8,600元。另上開汽車為00年00月出廠,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5年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767元,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合計14,767元。
100.黃于芳部分:黃于芳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車廠預估修復費用為26,500元,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5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其次,依上開估價單,修復項目並非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6,5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行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系爭查核準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89元【計算式:26500÷(5+1)=4417;(00000-0000)×1/5×56/12=20611;00000-00000=5889】,加計上開減損價值15,000元,合計為20,889元(5889+15000=20889),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20,889元。
101.徐美珠部分:⑴房屋損害:徐美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6,706元、357,652元,合計744,35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於對造有利之加強磚造為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321元【計算式:386706×〔100%-(1.2%×46.63年)〕=17032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27,973元。
⑵家電設備損害:徐美珠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
事故受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損害總表,其鑑估或修復費用81,000元、89,813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徐美珠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徐美珠得請求家電設備損害金額為17,081元【(81000+89813)×1/10=17081)】。
⑶租屋損害:徐美珠因系爭氣爆事故須另覓處所居住,乃向他
人租屋,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爰請求該期間之租屋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八第222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1,000元,徐美珠請求租金損害共計33,000元,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56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徐美珠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自費病房升等,係因其自行要求,於醫療上並無升等之必要,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6 年
5 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338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八第336 頁),是徐美珠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自費病房升等所支出費用4,500 元,係依其個人意願,非病情所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徐美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業自付之醫療費用,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餘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合計為4,569 元,應予准許。
⑸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薪資損害:徐美珠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50,020元,固提出國
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36頁)為證,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83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2,623元。
102.謝慧瑩部分:⑴車輛損害:謝慧瑩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4,050元、5,9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513元【計算式:14050÷(3+1)=351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2,463元(3513+5950+3000=12463)。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15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
,至謝慧瑩請求至吉錠診所、澄清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然觀其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見計算表七第258 至264 頁),其上並無就診病症,尚難認與系爭氣爆事故有何關連性,此部分醫療費用尚難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薪資損害:謝慧瑩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134,784元,固以高醫
函文為證,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85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17元。
103.許明財部分:許明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08元、25,159元,合計32,16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11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754元【計算式:7008×〔100%-(1.2%×38.69年)〕=375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8,913元。
104.蘇珀葒部分:蘇珀葒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蘇珀葒自行修復支出8,400元,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收據,修復項目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8,4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00元【計算式:8400÷(5+1)=1400】,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合計11,400元(1400+10000=11400),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1,400元。
105.張忠鳳部分:⑴車輛損害:張忠鳳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7,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660元、2,44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15元【計算式:3660÷(3+1)=91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355元(915+2440+2000=5355)。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160元,為醫療所必需,有醫療
費用單據為證。至張忠鳳請求藥布及藥膏3,500 元,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扣除。又張忠鳳請求因梅尼爾症、非器質性睡眠障礙之醫療費用部分,因其並未提出該等病症係因氣爆所致之相關佐證,此部分亦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88至489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515元。
106.劉正心部分:⑴房屋損害:劉正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及305
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2,233元、247,631元,合計429,86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1月1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1,130元【計算式:182233×〔100%-(1%×33.53年)〕=12113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68,761元(121130+247631=368761)。
⑵車輛損害:劉正心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500元,修復後車價為5,5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630元、2,17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08元【計算式:3630÷(3+1)=90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078元(908+2170+3000=6078)。
⑶設備損害:劉正心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其鑑估費用合計154,64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正心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正心得請求家電設備損害金額為15,464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0,303元。
107.李芬芳部分:⑴房屋損害:李芬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李芬芳自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56,000元,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計算表九第60至98頁)。是依上開估價單,工程費用固為56,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809元【計算式:56000×〔100%-(1%×34.27年)〕=36809】,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為36,809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9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609元。
108.陳柏凱部分:⑴車輛損害:陳柏凱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並經陳柏凱自行修復支出40,7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上開貨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2,700元、8,000元,合計40,7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45,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450元【計算式:32700÷(5+1)=545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23,450元(5450+8000+10000=23450)。
⑵營業損害:陳柏凱獨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車輛維
修,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營業場所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1至115頁)。因陳柏凱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依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9511-99其他汽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8%,則其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26,352元(40000×18%×3.66=26352)。
⑶物品損害:陳柏凱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重新配戴
費用2,3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毀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6頁)。然上開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802元。
109.孫家駒部分:孫家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孫家駒自行委請廠商鑑估修復費用為30,000元,並業經鑑定傾斜差異沉陷補償費,有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傾斜差異沉陷補償費計算表、受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九第118至120頁、原審卷五第170至173頁)。是依上開估價單,工程費用固為30,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719元【計算式:30000×〔100%-(1%×34.27年)〕=19719】,加計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6,855元,合計為36,574元(19719+16855=36574),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6,574元。
110.楊億松部分:⑴房屋損害:楊億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8,195元、612,945元,合計881,14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1年6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1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2,542元【計算式:268195×〔100%-(1.2%×42.15年)〕=132542】,加計上開工資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217,858元,合計為963,345元(132542+612945+217858=963345)。
⑵車輛損害:楊億松為車牌號碼000-000、WEC-536普通重型及
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楊億松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5年7月、86年7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0餘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8,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8,000元,故楊億松請求車輛損害14,000元,洵屬有據。
⑶家電損害:楊億松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損
壞,業經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94,9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楊億松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楊億松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9,490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6,835元。
111.許謝桂花部分:⑴房屋損害:許謝桂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398元、72,710元,合計89,10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6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42元【計算式:16398×〔100%-(1%×35.10年)〕=1064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3,352元(10642+72710=83352)。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
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498至49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312元。
112.余旺財部分:⑴車輛損害:余旺財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720元、2,13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930元【計算式:3720÷(3+1)=93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060元(930+2130+3000=6060)。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4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00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05元。
113.王俊凱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01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20元。
114.王敏蓉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01至50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450元。
115.黃千修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0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60元。
116.朱文章部分:⑴物品損害:朱文章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受有損害8
,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06頁)。然上開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0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朱文章因傷就醫支出1,200元交通費用,有醫療費
用明細、計程車車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17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04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270元。
117.劉彥澤部分:⑴物品損害:劉彥澤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受有損害7
,6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21頁)。然上開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2,48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為醫療費用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劉彥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54,00
0元(2000×27=54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見計算表九第252至256頁、原審卷八第74至7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劉彥澤因傷就醫共支出6,400元(640×10=6400)
交通費用,有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資網頁為證,劉彥澤僅請求6,290元,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劉彥澤主張受有薪資損害232,561元,並提出華泰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函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62頁)。則劉彥澤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7日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75,165元【(19273×3)+(19273×27/30)=75165】。
⑹勞動能力減損:劉彥澤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22%,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二第214至216頁),而劉彥澤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10日止,尚有40年餘,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240元(19273×22/100=424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186,961元。
⑺安裝冷氣費用:劉彥澤因受有燒燙傷,有購買冷氣之必要,
因而支出25,5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九第251頁),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08頁),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70,397元。
118.王秀娥部分:王秀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638元、40,350元,合計46,98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79元【計算式:6638×〔100%-(1%×21.98年)〕=517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5,529元(5179+40350=45529),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5,529元。
119.蔡玉杯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1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0元。
120.吳清源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7,58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薪資損害:吳清源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38,600元,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計算表十第32至36頁)。是依上開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吳清源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8日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且其6個月平均薪資為21,000元,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9,500元【(21000×6)+(21000×18/28)=139500】,其僅請求138,600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12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6,188元。
121.魏秀花部分:魏秀花為車牌號碼000-000、ZCQ-799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前者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後者車量則經魏秀花委請機車行估價,車價均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⑴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是該車出廠年月為82年10月
,此有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故魏秀花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洵屬有據。
⑵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
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300元、7,5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575元【計算式:10300÷(3+1)=257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3,075元(2575+7500+3000=13075),是魏秀花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13,075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075元。
122.吳宗恒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43,27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吳宗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461,200元【(2000×110)+(1000×74)+(22000×7)+(22000×18/30)=4612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高醫函文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21至128頁、原審卷八第8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吳宗恒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6,824元,
有醫療用品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29至140頁),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吳宗恒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9,000元
(580×50=29000),有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第141至200頁、計算表四一第30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吳宗恒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因請假遭雇主扣薪合
計213,004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傷前6個月薪資表、公傷假證明、薪資袋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01至204頁、原審卷二三第71至80頁),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17頁),認以2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3,300元。
123.李芷欣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自
應准許。至李芷欣於103年8月5日以後支付之醫療費用840元,係因其個人因素所致,為其所自承,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1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00元。
124.林慶鐘部分:林慶鐘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554元、21,540元,合計27,09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33元【計算式:5554×〔100%-(1%×21.98年)〕=433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5,873元(4333+21540=25873),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5,873元。
125.黃嫄羢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1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60元。
126.董民祥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董民祥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精神自感痛苦,
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2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30元。
127.黃秀夫部分:⑴醫療費用:黃秀夫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36,
073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41至260頁),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黃秀夫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288,000元【2000×(54+90)=288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1至267頁、原審卷八第359頁),核屬必要。黃秀夫僅請求236,000元,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黃秀夫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6,000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8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秀夫需背架保護治療,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黃秀夫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300元(
460×5=2300),有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十第269頁),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黃秀夫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精神自感痛苦,
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22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0,373元。
128.黃麗華部分:⑴醫療費用: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28
,65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3至19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應予准許。(原判決准許診斷證明書350元部分為訴外裁判)⑵看護費用: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240,000元【2000×(28+92)=240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0頁、原審卷八第253頁),核屬必要。黃麗華僅請求看護費用206,500元,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黃麗華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9,000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黃麗華術後需背架保護,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黃麗華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75,795元,有在職證
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2頁)。依上開在職證明書,黃麗華係兼職人員。其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28日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75,807元【(19273×28/30)+(19273×3)=75807】。
⑸勞動能力減損: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11%,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二第199至200頁),而黃麗華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6月22日止,尚有10餘年,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120元(計算式:19273×11/100=21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34,589元。
⑹精神慰撫金:黃麗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精神自感痛苦,
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25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4,550元。
129.李菡佾部分:⑴物品損害:李菡佾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手機滅失,受有損害2
2,500元,固據其提出神腦國際企業銷退貨明細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8頁)。然上開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手機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0,98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為醫療費用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李菡佾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68,000元(2000×34=68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十第5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李菡佾因傷購買彈性衣而支出10,000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54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李菡佾因傷後護理之需要,自有購買彈性衣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李菡佾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800元(
280×10=2800),有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車資證明單可參(見計算表十一第5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李菡佾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26%,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五第174、175頁),而李菡佾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5年6月16日止,尚有40餘年,每月薪資為46,51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76頁),李菡佾請求以每月43,000元計算其薪資(李菡佾雖於第二次擴張請求以43,643元計算其薪資,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計算表四一第312頁),然該明細表係104年7月之薪資表,非系爭氣爆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仍應以43,000元為計算),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1,180元(43000×26/100=111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34,149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28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475,935元。
130.薛柏玨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4,56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薛柏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24,000元(2000×12=24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38至143頁、原審卷八第74至75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薛柏玨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39,
78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44至147頁、第149、150頁、計算表四二第89至98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薛柏玨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149,490元,有交
通費用明細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復健紀錄單、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第151至170頁、計算表四二第56至88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薛柏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34%,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四二第105頁),而薛柏玨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0月19日止,尚有30餘年,其每月薪資平均為69,355元【{(52020×3)+(52690×3)+(17000×6)}÷6=69355】,有員工薪津明細表、存款存摺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78至185頁),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3,581元(69355×34/100=2358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754,706元。
⑺冷氣安裝費用:薛柏玨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養,因
安裝冷氣而支出21,5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48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32至533頁),認以60萬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24,041元。
131.郭旗詠部分:⑴車輛損害:郭旗詠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8月1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41號函、機車毀損照片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191至194頁、原審卷八第260頁)。
是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3年12月,此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該機車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9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函文,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15,000元,故郭旗詠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97,46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為醫療費用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郭旗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115,000元(2000×12=24000;1000×91=91000;24000+91000=115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切結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4至215頁、原審卷八第66至67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郭旗詠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78,
751元,有收據、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6至245頁、計算表四二第132至139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郭旗詠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442,367元,有薪資證
明書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46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郭旗詠因傷請假期間,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郭旗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16%,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60至162頁),而郭旗詠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9月9日止,尚有40餘年,其每月薪資23,000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680元(計算式:23000×16/100=36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57,168元。
⑺冷氣安裝費用:郭旗詠受有燒燙傷,需在冷氣房中休養,因
安裝冷氣而支出28,5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17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36至537頁),認以60萬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91,886元。
132.劉泉宏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99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經核均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劉泉宏因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8萬元(200
0×90=180000),有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大同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82、283頁、原審卷八第61至62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劉泉宏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518元(
265×9.5=2518),有醫療費用明細、車資證明單可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84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劉泉宏之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
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39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90,509元。
133.古岳霖部分:⑴車輛損害:古岳霖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並經古岳霖以8,000元出售,扣除後仍受有15,000元損害,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鑑定報告書,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3,000元,應認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23,000元,而古岳霖已將機車出售他人得款8,000元,足認機車受損後之殘餘價值為15,000元,是機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依其受損後之價值即殘餘價值8,000元與毀損前原有價值23,000元比較,其減損之價額為15,000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15,0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0,95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古岳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2萬元(2000×10=20000),有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一第29頁、原審卷八第66至67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古岳霖因傷購買營養品共支出9,750元,有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30頁)。然其並無提供醫囑單,尚難認為醫療上所必需,不應准許。
⑸交通費用:古岳霖因傷就醫、就學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6,30
0元【(500×9.5)+(550×21)=16300】,有診斷證明書、車資證明單可參(見計算表十二第31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古岳霖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
損3%,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63至166頁),而古岳霖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8年1月9日止,尚有40餘年,而其於氣爆當時係在學學生,無從得知其將來薪資若干,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其薪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78元(19273×3/100=57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2,498元。
⑺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43頁),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14,752元。
134.王侯碧賢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7,42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王侯碧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
計525,951元【103.8.25~103.10.25:2000×(45+17)=124000;103.10.26~104.12.31:146104+41834+44444+20917+66519=319818;105.1.1~105.4.22:(22000×3)+(22000×22/30)=82133;124000+319818+82133=525951】,有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旺宏國際有限公司委任合約書、看護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69至76頁、計算表四十第45至46頁、原審卷八第64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王侯碧賢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80元,有
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77頁)。經核均為傷後護理所必須,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王侯碧賢因傷就醫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0,35
5元【(250×18.5)+(190×15)+(240×12)=10355)】,有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78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王侯碧賢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420,835元。然高雄
市政府並未舉證王侯碧賢因傷請假期間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王侯碧賢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
力減損44%,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四二第176頁),而王侯碧賢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04年11月24日止,尚有1年餘,其請求以最低基本上開工資計算其薪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8,480元(19273×44/100=848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9,752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46至547頁),認以10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783,860元。
135.鄭林碧霞部分:⑴房屋損害:鄭林碧霞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604元、20,272元,合計27,876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933元【計算式:7,604×〔100%-(1%×
21.98年)〕=593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6,205元。⑵醫療費用:鄭林碧霞支出醫療費用5,7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鄭林碧霞之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
、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48頁),認以1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1,945元。
136.卓慶隆部分:⑴車輛損害:卓慶隆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鑑定報告書,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000元,減損車價36,000元,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14,490元、9,660元,合計24,150元,又依機車行照,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679元【計算式:14490÷(3+1)=3623;(00000-0000)×1/3×6/12=1811;00000-0000=12679】,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58,339元。
⑵醫療費用:卓慶隆共支出醫療費用68,73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卓慶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188,000元【(2000×71)+(1000×46)=188000】,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高醫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37至141頁、原審卷八第69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卓慶隆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54元,有收
據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42頁),核屬傷後護理所必須,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卓慶隆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349,095元,有101年
度、102年度各類所得清單、薪資證明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43至145頁)。依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卓慶隆係屬按日計酬人員,其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其每日薪資為1,048元【(464425+290385)÷24÷30=1048】,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22,616元(1048×117=122616)。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卓慶隆之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
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52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37,746元。
137.張順和部分:⑴醫療費用:張順和共支出醫療費用954,09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張順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735,733元【(2000×19日)+(1000×147日)+(22000×25月)+(22000×1/30)=735733】,有診斷證明書、切結書、高雄榮總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53、181、182頁、原審卷八第85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張順和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5
5,586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醫療用品明細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183至207頁、計算表四二第280至290頁),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張順和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23,105元
【(620×54)+(575×135)+(500×24)=123105】,有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資計算網頁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二第208至216頁、計算表四二第291至298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張順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25%,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74至177頁),而張順和係69年5月11日之人,自105年5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5月10日止,尚有20餘年,依薪津明細表,張順和每月薪資平均為68,392元【{(50825×3)+(52020×3)+(17000×5)+16815}÷6=68392】,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7,098元(68392×25/100=1709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684,206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56至557頁),認以6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152,723元。
138.蕭惟遠部分:⑴醫療費用:蕭惟遠共支出醫療費用542,30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蕭惟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311,066元【(2000×24)+(2000×91)+(1000×51)+(22000+22000×11/30)=311066】,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切結書、高醫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10至112頁、原審卷八第69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蕭惟遠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
64,244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13至125頁、計算表四三第245至260頁),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蕭惟遠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51,120元
【(360×251)+(490×124)=151120】,有醫療費用明細、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126至131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蕭惟遠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23%,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85至188頁),而蕭惟遠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0年2月18日止,尚有10餘年,依薪津明細表,其每月薪資平均為85,793元【{(67460×3)+(70125×3)+(17000×6)}÷6=85793】,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1,448元(85793×23/100=1973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59,920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60至561頁),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528,651元。
139.蕭國政部分:⑴車輛損害:蕭國政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鑑定報告書,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萬元,修復後車價為76萬元,減損車價4萬元;依原廠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19,652元、43,348元,合計63,000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3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104元【計算式:19652÷(5+1)=3275;(00000-0000)×1/5×13/12=3548;00000-0000=16104】,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99,452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05,45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蕭國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369,600元【2000×(55+99)+(22000×2)+(22000×24/30)=369600】,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切結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53至259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蕭國政於原審第二次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因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四二第339頁)僅敘明建議休養3個月,並未記載該休養期間需專人看護,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蕭國政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7
8,843元,有醫療用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60至269頁),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蕭國政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442,813元
,有醫療費用明細、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復健醫學科治療記錄表、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三第270至280頁、計算表四三第311至317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⑺勞動能力減損:蕭國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21%,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92至195頁),而蕭國政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12月15日止,尚有30餘年,依存摺明細,其每月薪資為58,777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343元(58777×21/100=1234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98,249元。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66頁),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494,412元。
140.陳楚睿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27,56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陳楚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68萬元【(2000×142日)+(22000×18月)=680000】,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35至37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楚睿因傷支付救護車資,及因傷購買醫療
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26,827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用品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38至67頁、計算表四三第369至375頁),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陳楚睿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7,240元【
(240×23.5)+(200×8)=7240)】,有醫療費用明細、車資證明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68頁、計算表四三第37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陳楚睿主張受有120萬元薪資損害,有信義房屋錄
取通知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69至73頁)。依錄取通知,陳楚睿固前6個月保障月薪5萬元,然其自第7個月起,即不受最低月薪之保障,其薪資將依業績而不固定,且陳楚睿未必繼續從事該工作,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而103年7月起、104年7月起之基本工資各為19,723元、20,008元,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27,870元【103.9.16~104.3.15:50000×6=300000;104.3.16~104.6.30:(19273×3)+(19273×16/31)=67766;104.7.1~105.7.31:20008×13=260104;300000+67766+260104=627870】。
⑹勞動能力減損:陳楚睿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35%,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二五第12至14頁),而陳楚睿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4年6月11日止,尚有30餘年,其每月薪資以20,008元計算,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7,003元(20008×35/100=700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816,564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70頁),認以200萬元為適當。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786,065元。
141.王宏吉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20,46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王宏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247,933元【(2000×41)+(1000×119)+(22000×2)+(22000×4/30)=247933】,有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等為證(見原審卷八第6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高雄市政府第二次擴張請求之看護費用,因函文並未載明王宏吉自104年4月5日起至105年4月3日止有看護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王宏吉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
71,402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117至335頁、計算表四二第394至399頁),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王宏吉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44,610元
【(420×12.5)+(480×82)=44610),有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計算網頁、車資證明單、陽光基金會高雄重建中心出席明細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136至230頁、計算表四三第400至404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王宏吉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163,351元,有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薪資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四第231頁、原審卷二三第81頁)。依診斷證明書,王宏吉自103年8月1日至105年4月4日無法工作,依薪資單,王宏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原得受領之薪資各為828,914元、785,269元(該薪資單未顯示王宏吉於104年8月有遭扣薪或未領薪資之事實),其雇主實付薪資為746,326元、0元,則其受有薪資損害為547,295元(103.8.1~104.7.31:000000-000000=82588;104.9.1~105.4.4:785269÷365×216=464707;82588+464707=547295)。
⑹勞動能力減損:王宏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71%,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而王宏吉係00年00月00日生,自105年4月5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11月29日止,尚有20餘年,其每月薪資以57,027元計算,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0,489元(57027×71/100=4048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369,667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74頁),認以100萬元為適當。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0,001,374元。
142.謝明龍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49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455,616元【(2000×160)+135616=455616】,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外籍看護工薪資收據、切結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80至98頁),核屬必要,自應准許。另本院已准許謝明龍於起訴時請求自104年8月1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如後述),高雄市政府第二次擴張請求自104年8月至106年7月止之看護費用2,88萬元,顯已重複,此部分不應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用: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餘生均須他人
隨身照料看護,其自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起聘請二位外籍看護工自行在家照護,每月花費42,546元,爰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用12,805,109元,有外籍看護工薪資收據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93頁)。而謝明龍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8月1日為36歲(謝明龍前項請求已支付看護費用至104年7月止),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又依一般外籍看護行情,每月約2萬餘元,此有薪資表可參,此遠低於聘請國人全日看護之每日行情,故謝明龍請求以二名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應予准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應為11,436,181元。
⑷醫療用品費用:謝明龍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2
96,697元,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99至153頁、計算表四四第486至52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將來醫療用品費用:謝明龍自104年8月至106年6月共23個月
,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54,718元,平均每月需支出15,422元,請求一次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然該段期間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含括可使用多時之助行器、便器椅、調整式護頸、束帶、攜帶型升降平台、手套等,此等用品非每月均需支出費用,且大多係中藥材費用,此部分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應以其每月均需購買紙尿布、看護墊、濕紙巾及其他必備醫療耗材為必要,以每月5,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妥適。而謝明龍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5月19日為38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39.39年,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為1,307,732元。
⑹交通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
①交通費用:謝明龍因傷就醫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9,290元
【(340×12.5)+(240×21)=9290】,有醫療費用明細、計程車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58至181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將來醫療費用、將來交通費用:謝明龍自104年8月至106年6
月共23個月,共支出醫療費用510,059元,平均每月醫療費用22,176元,然謝明龍並未提出大型醫療院所評估其每月就醫所需支付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明,則其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及以每月醫療次數計算之將來就醫交通費用,尚難准許。
⑺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
①薪資損害:謝明龍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固提出扣繳憑單等
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82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謝明龍因傷請假期間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扣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99%,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196至199頁),而謝明龍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4月12日止,尚有20餘年,其每月薪資以30,750元計算,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0,443元(30750×99/100=3044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659,437元。
⑻無障礙空間改建費:謝明龍因系爭氣爆事故幾近全身癱瘓,
故有將住處改裝成無障礙空間之需求,為此共支出163,650元,有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154至157頁)。惟單據與改裝相關部分經核算為100,350元,其中統一發票63,300元之購置項目,已與前開⑷項目重複,不應准許,至其餘請求款項,因高雄市政府始終未能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相關證物,供審認謝明龍是否為建物所有權人並計算折舊,亦不予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81至582頁),認以100萬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309,451元。
143.葉桁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95,8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葉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3
39,000元【2000×(11+153)+(22000×14/28)=339000】,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高醫函文(見計算表十五第218頁、原審卷八第69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葉桁術後需使用長硬背架及充氣式足裸護具
,共支出8,000元,有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19頁)。是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葉桁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17,760元,有在職證明書
、請假證明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20、221頁、原審卷二一第154頁)。依診斷證明書,葉桁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16日(104年1月16日以後需休養2週之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並未請求),及自105年2月1日至同年月14日,均無法工作,依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葉桁每月薪資為19,200元,其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未領取任何薪資,是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15,510元【(19200×5)+(19200×16/31)+(19200×14/28)=115510】。
⑸勞動能力減損:葉桁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減
損7%,有高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八第4頁),而葉桁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5年2月15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8月30日止,尚有40餘年,其每月薪資以19,200元計算,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344元(19200×7/100=13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8,362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85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236,682元。
144.潘柏銘部分:⑴醫療費用:潘柏銘共支出醫療費用270,06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潘柏銘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8萬元(2000×40=80000),有診斷證明書、切結書、成大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4頁、原審卷八第278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高雄市政府第二次擴張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高醫105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四五第162頁)並未載明請求期間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潘柏銘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567元,有
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5至287頁),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潘柏銘因傷就醫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8,238
元【(2485×7.5)+(320×30)=28238】,有醫療費用明細及成大醫院門診繳費會總清單、復康巴士收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車資網頁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9至30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潘柏銘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4%,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200至203頁),而潘柏銘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42年9月22日止,尚有30餘年,其每月薪資為31,520元,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專任助理聘用申請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304頁),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261元(31520×4/100=12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8,541元。
⑹物品損害:潘柏銘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受有損害1
,8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五第288頁)。然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90頁),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211,407元。
145.林黛甄部分:⑴醫療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林黛甄共支出醫療費用567,394元
,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4至37頁、計算表四五第163至185頁),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465,533元【(2000×184)+(22000×4)+(22000×13/30)=465533】,有看護費用收據、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38至48頁、原審卷八第66至67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高雄市政府第二次擴張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因本院已准其起訴時主張自104年6月14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如後述),此部分請求顯已重複,尚難准許。
⑶將來看護費用: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雙下肢癱瘓,且
無證據證明其有復原之日,自得一次請求將來看護費用5,362,467元,有外籍看護工薪資表、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為佐(見計算表十六第72、73頁)。而林黛甄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年6月14日為34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4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計,其斯時尚有平均餘命49.1年,又依一般外籍看護行情每月約2萬餘元,此有薪資表可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看護費用應為5,432,741元。而林黛甄僅請求5,362,467元,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林黛甄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00,330元,
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49至71頁、計算表四五第186至217頁),核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⑸將來醫療用品費用:林黛甄因雙下肢癱瘓,終身需使用紙尿
布、看護墊及濕紙巾等物品,迄至104年4月止,其中就紙尿布及看護墊之支出合計為21,756元,平均每月支出2,720元等,請求一次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799,841元,合乎一般醫療消費水準,而林黛甄平均餘命49.1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將來醫療用品費用為810,323元。而林黛甄僅請求799,841元,應予准許。
⑹交通費用:林黛甄因傷就醫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2,505
元(1120+21385=22505),有醫療費用明細、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財團法人伊甸社會基金會搭乘復康巴士總清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74至82頁、計算表四五第218至248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⑺將來交通費用:林黛甄需至高雄長庚醫院復健,每月交通費
用平均為996元,爰請求一次給付將來交通費用。參酌林黛甄自104年8月17日至105年10月12日共17個月支出交通費用16,940元,平均每月996元(16940÷17=996),而林黛甄平均餘命49.1年,已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將來交通費用金額為296,721元。
⑻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
①薪資損害:林黛甄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275,000元,固提出在
職證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83、84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林黛甄因傷請假期間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②勞動能力減損:林黛甄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86%,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十三第204至207頁),而林黛甄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4年7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4年9月22日止,尚有30餘年,其每月薪資為19,273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16,575元(19273×86/100=1657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739,864元。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597頁),認以200萬元為適當。⑽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3,654,655元。
146.楊進富部分:⑴車輛損害:楊進富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出廠年月為87年11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5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鑑定報告書,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7,000元,應認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7,000元,故楊進富請求車輛損害7,000元,洵屬有據。
⑵物品損害: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受有損害8
,200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95頁)。然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楊進富共支出醫療費用31,61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核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為12萬元【(2000×15)+(1000×90)=120000】,有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結業證明書、高雄榮總醫院函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28至130頁、原審卷八第8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楊進富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4,305元(見計算表十六第131至136頁、計算表四五第283至285頁)。
是依診斷證明書,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⑹交通費用:楊進富因傷就醫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02,421元
【(5806×16.5)+(946×7)=102421】,有證明書、高雄榮總電腦斷層報告、台灣大車隊官網車資查詢、慈濟醫院大林醫院復健科療程卡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27至143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⑺薪資損害:楊進富主張受有薪資損害855,000元,有在職證明
書、存摺明細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144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楊進富因傷請假期間未受有任何薪資或遭雇主扣薪,自難認楊進富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⑻勞動能力減損:楊進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18%,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二五第36至38頁),而楊進富係00年0月00日生,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3月9日止,尚有20年餘,依在職證明書,其每月薪資固載為45,000元,然參以楊進富於98及99年並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在宏茂汽車企業社有86,900元之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楊進富係在私人果園工作,未必據實申報其薪資,本院參酌社會經濟現況,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469元(19273×18/100=3469),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10,738元。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602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196,078元。
147.蘇家慶即家慶藥局部分:⑴房屋損害:蘇家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蘇家慶自行修復完畢,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75,384元、438,599元,合計713,983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5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2,658元【計算式:275384×〔100%-(1.2%×43.19年)〕=13265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71,257元。
⑵營業損害:蘇家慶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獨資經營家慶藥
局,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至103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03至208頁)。是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自100年起至103年6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9,273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4571-12西藥零售」,其淨利率為10%,則其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29,014元(79273×10%×
3.66=29014)。⑶家電損害:蘇家慶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
壞,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鑑估費用3萬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高雄市政府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蘇家慶得請求家電損害金額為3,000元。
⑷租金損害:蘇家慶原出租高雄市○○區○○○路000號予訴外人吳
宜霖,租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雙方因系爭氣爆事故協議減免租金,每月只須繳付4,500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09、210頁)。是依租賃契約,每月租金9,000元,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租金減免4,500元,是蘇家慶得請求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短收租金損害為16,470元(4500×3.66=16470)。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619,741元。
148.陳秀美部分:⑴房屋損害:陳秀美為高雄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8,549元、52,862元,合計131,411元。觀之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月,且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71,951元【計算式:78549×〔100%-(1.2%×7年)〕=7195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24,813元。
⑵設備損害:陳秀美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受損,經鑑估修復費用64,365元,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六第216頁)。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秀美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秀美得請求家電設備損害金額為6,437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31,250元。
149.尤光照部分:尤光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7元、18,163元,合計18,86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8元【計算式:697×〔100%-(1.2%×42.92年)〕=33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50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501元。。
150.翁轉部分:翁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49元、71,615元,合計76,664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51元【計算式:5049×〔100%-(1.2%×39.58年)〕=265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4,26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4,266元。
151.吳怡青部分:吳怡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0,370元、98,121元,合計108,491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445元【計算式:10370×〔100%-(1.2%×39.58年)〕=544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3,56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3,566元。
152.白振德部分:白振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46元、33,921元,合計37,467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2元【計算式:3546×〔100%-(1.2%×39.58年)〕=186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5,783元。
153.直航聯合有限公司部分: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RAG-0582、RAL-01
33、RAG-0272、0291-99等五輛車之所有權人,系爭氣爆發生時,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嚴重受損,修復費用均高於鑑定之氣爆前車價,故以氣爆前之車價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設址及車輛車籍,雖係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然其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有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營業場所,此有直航聯合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小字第11號卷第75頁),該址屬系爭氣爆災區,且觀以照片,車輛受損地點確均係在系爭氣爆事故。
⑴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汽車經
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9萬元,修復後車價為35萬元,減損車價24萬元;依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646,200元、83,900元,合計730,100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3,375元【計算式:646200÷(5+1)=107700;(000000-000000)×1/5×7/12=62825;000000-00000=58337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已逾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59萬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59萬元,自應准許。
⑵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汽車經
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6萬元,修復後車價為36萬元,減損車價20萬元;依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592,950元、83,900元,合計676,850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6,479元【計算式:592950÷(5+1)=98825;(000000-00000)×1/5×2/12=16471;000000-00000=576479】,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已逾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56萬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56萬元,自應准許。
⑶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汽車經
鑑定氣爆前車價為96萬元,修復後車價為80萬元,減損車價16萬元;依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1,075,250元、131,800元,合計1,207,050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15,514元【計算式:0000000÷(5+1)=179208;(0000000-000000)×1/5×4/12=59736;0000000-00000=000000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已逾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96萬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96萬元,自應准許。
⑷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汽車經
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9萬元,修復後車價為35萬元,減損車價24萬元;依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541,980元、139,100元,合計681,080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89,287元【計算式:541980÷(5+1)=90330;(000000-00000)×1/5×7/12=52693;000000-00000=489287】,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已逾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59萬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59萬元,自應准許。
⑸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部分:依鑑定報告書,汽車經鑑
定氣爆前車價為27萬元,修復後車價為17萬元,減損車價10萬元;依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298,591元、50,100元,合計348,691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2,003元【計算式:298591÷(5+1)=49765;(000000-00000)×1/5×4/12=16588;000000-00000=28200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已逾鑑定報告之氣爆前車價27萬元,故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請求27萬元,自應准許。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97萬元。
154.蔡慶宏部分:⑴房屋損害:蔡慶宏為高雄市○○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49元、34,204元,合計58,453元。觀之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月7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月,且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整修,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07元【計算式:24249×〔100%-(1.38%×7年)〕=2190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6,111元。
⑵營業損害:蔡慶宏於上址經營大胖切仔擔,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9、10頁)。因蔡慶宏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萬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5610-13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則其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設備損害:蔡慶宏所有位於上址之水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6頁)。鑑估費用1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蔡慶宏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家電設備損害金額為1,500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0,787元。
155.林怡妏即愛友樂器專售店部分:⑴營業損害:林怡妏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獨資經營愛友樂
器專售店,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2至18頁)。
是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自100年至103年7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05,116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4763-14樂器零售」,其淨利率為11%,則其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42,320元(105116×11%×3.66=42320)。
⑵物品損害:愛友樂器專售店內販售之樂器因系爭氣爆事故受
損,維修費用共52,800元,有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19至23頁)。然因林怡妏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怡妏得請求物品損害費用為5,28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7,600元。
156.許玉璇部分:許玉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45元、11,292元,合計13,937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5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87元【計算式:2645×〔100%-(1%×36.23年)〕=168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2,97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2,979元。
157.李瑞林部分:⑴房屋損害:李瑞林為高雄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049元、46,840元,合計117,889元。觀之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月7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月,且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整修,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4,186元【計算式:71049×〔100%-(1.38%×7年)〕=6418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1,02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1,026元。
⑵設備損害:李瑞林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受損,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修復預算書為證。鑑估費用24,84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李瑞林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家電設備損害金額為2,484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13,510元。
158.陳玉盞部分:陳玉盞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設攤販賣吃食,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103年1至7月進貨證明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七第45至63頁、原審卷六第146至149頁)。是依收據及租賃契約書,陳玉盞每月經營成本為61,167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5631-00餐食攤販」,其毛利率為24%,淨利率為8%,其每月營業額為80,483元【計算式:61167/(1-24%)=80483】,是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23,565元(80483×8%×3.66=23565)。
159.邱宗仁部分:邱宗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972元、25,028元,合計3萬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3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13元【計算式:4972×〔100%-(1%×35.38年)〕=321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8,24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8,241元。
160.陳梅枝部分:陳梅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33元、4,706元,合計5,939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79元【計算式:1233×〔100%-(1%×28.72年)〕=87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58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585元。
161.鄭進福部分:鄭進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及其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其餘共有人陳梅枝、陳錦綢、蕭美珍、謝南雄、秦瑞興、黃金蓮、孫幸龍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鄭進福,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990元、55,761元,合計63,751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95元【計算式:7990×〔100%-(1%×28.72年)〕=569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1,45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1,456元。
162.陳謝阿麵部分:陳謝阿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607元、12,847元,合計26,454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241元【計算式:13607×〔100%-(1%×32.09年)〕=924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2,088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2,088元。
163.陳炳森部分: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共有人林輝海、李何枝花、陳麗曲、陳謝阿麵、陳淑齡、鍾明儒、陳合春(佔88.5%)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炳森(95號4樓住戶並未讓與),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72元、70,522元,合計79,697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29元【計算式:9172×〔100%-(1%×32.09年)〕=622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6,751元,而陳炳森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7,925元(76751×88.5%=67925),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7,925元。
164.光華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光華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由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公寓大廈住戶組成,負責該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該建物共有部分之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計316,997元,有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請款單、施工單、統一發票、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等為證。是依請款單、施工單及統一發票,支出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31,700元。
165.李何枝花部分:李何枝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0元、9,150元,合計9,75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7元【計算式:600×〔100%-(1%×32.09年)〕=40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9,557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557元。
166.林月娥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所有權人孫進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月娥,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04元、40,301元,合計52,20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
1.2%,且係於63年4月2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2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1904×〔100%-(1.2%×40.28年)〕=615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6,45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6,451元。
167.李良富部分:李良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893元、51,578元,合計56,471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23元【計算式:4893×〔100%-(1%×32.09年)〕=332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4,90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4,901元。
168.李文維部分:李文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92元、29,284元,合計36,276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55元【計算式:6992×〔100%-(1.2%×46.92年)〕=305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33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339元。
169.謝宗霖部分:謝宗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590元、19,881元,合計24,471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72元【計算式:4590×〔100%-(1%×28.72年)〕=327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3,15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3,153元。
170.林欣怡部分:林欣怡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機車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鑑定報告書,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上開工資費用各為2,880元、1,570元,又依機車行照,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20元【計算式:2880÷(3+1)=72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290元,是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4,290元。
171.余少玲部分:余少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萬元,有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等為證。是依上開統一發票,工程費用固為5萬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848元【計算式:50000×〔100%-(1.2%×46.92年)〕=21848】,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848元。
172.林毅部分:林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5樓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2元、934元,合計1,086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91年7月7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係於102年9月1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0.8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0元【計算式:152×〔100%-(1.17%×0.87年)〕=15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84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84元。
173.竹西國宅管理委員會部分:竹西國宅管理委員會由高雄市○鎮區○○○街00號公寓大廈住戶組成,負責該建物共有部分之修繕,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前揭建物共有部分地下一樓受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340元、44,750元,合計51,09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6年10月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6.8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273元【計算式:6340×〔100%-(1%×16.83年)〕=527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0,02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0,023元。
174.楊美玲部分:楊美玲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以照片、行車執照,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92年10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0年餘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鑑定報告,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7,000元,應認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7,000元,是得請求車輛損害7,000元。
175.盧俊良部分:盧俊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89元、278,133元,合計285,222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7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9.0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29元【計算式:7089×〔100%-(1%×29.06年)〕=502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83,162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83,162元。
176.洪錦財部分:洪錦財為高雄市○○區○○○○○○○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49元、34,204元,合計58,453元。觀之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月7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月,且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07元【計算式:24249×〔100%-(1.38%×7年)〕=2190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6,11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6,111元。
177.李胡秀枝部分:李胡秀枝為高雄市○○區○○○○○○○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249元、34,204元,合計58,453元。觀之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38%(91年7月7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固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其起課年月為96年7月,且攤販集中場於系爭氣爆發生前曾重整,外觀新穎整潔,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不滿一年以一年計)。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21,907元【計算式:24249×〔100%-(1.38%×7年)〕=2190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6,11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6,111元。
178.陳鳳宇部分:陳鳳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391元、6,880元,合計11,271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4年4月2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9.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95元【計算式:4391×〔100%-(1.2%×49.27年)〕=179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67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675元。
179.蔡金樺、黃茂昇、羅芳淞、李榮財、李裴中、趙秋蓮、陳玉珍、林俊宏、陳玲玲(下稱蔡金樺等9人)部分:
蔡金樺等9人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建物公共設施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65元、44,906元,合計47,471元。
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42元【計算式:2565×〔100%-(1%×32.09年)〕=174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6,648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6,648元。
180.吳永裕即吳永裕外科診所部分:吳永裕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吳永裕外科診所,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51至63頁)。是依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吳永裕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147,698點,103年第二季高屏分區西醫基層總額浮動點值為每點0.9213元,扣除102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又吳永裕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向病患收取掛號費,每月之同期就診人次平均人數差值為468人,掛號費每人100元,掛號費收入所得標準為22%,此有102年度所得標準可參,而對造對該等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則吳永裕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14,066元【申報健保給付:147698點×(0.9213元-0.78元)×3.66=76383;掛號費:468人×100元×22%×3.66=37683;76383+37683=114066】。
181.張恭疇部分:張恭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031元、48,303元,合計83,334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7年2月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5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484元【計算式:35031×〔100%-(1.2%×46.50年)〕=1548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3,787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3,787元。
182.蔡碧章部分:蔡碧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638元、15,200元,合計19,838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06元【計算式:4638×〔100%-(1%×28.72年)〕=330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50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506元。
183.陳翠蓮部分:陳翠蓮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43元、15,120元,合計18,363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1月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89元【計算式:3243×〔100%-(1%×35.57年)〕=208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7,20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7,209元。
184.許麗美部分:許麗美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經營炒飯攤販,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受損照片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85至91頁)。因許麗美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萬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5631-00餐食攤販」,其淨利率為8%,則許麗美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11,712元(40000×8%×3.66=11712)。
185.洪慧婷即亞舍紅茶冰漢昌店部分:洪慧婷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獨資經營亞舍紅茶冰漢昌店,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亞舍泡沫紅茶冰加盟合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93至112頁)。因洪慧婷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萬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5621-11冰果店、冷熱飲店」,其淨利率為17%,則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24,888元(40000×17%×3.66=24888)。
186.王高權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0號建物之騎樓與樓梯間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鑑定,區分所有權人涂春蘭、劉素華、王凱茹、黃靖雯、謝富佳、陳麗華、雷繡雲、吳世聰及蔡錦上(下稱涂春蘭等9人)均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高權,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80元、84,275元,合計96,85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43元【計算式:12580×〔100%-(1%×32.09年)〕=854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92,818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2,818元。至高雄市○○○○○○○○○○鄰000號騎樓之修復費用7,520元,固有修復預算書為佐(見計算表四五第186頁),然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告消滅,不應准許。
187.鍾鑒政即新福來車業行部分:鍾鑒政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獨資經營新福來車業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害,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八第142至146頁)。因鍾鑒政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萬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9591-00機車維修」,其淨利率為19%,則得請求賠償營業損害金額為27,816元(40000×19%×3.66=27816)。
188.林素芳部分:林素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58元、22,842元,合計25,80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03元【計算式:2958×〔100%-(1%×28.89年)〕=210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4,94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4,945元。
189.陳彩雲部分:陳彩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12元、18,401元,合計23,613元。又依高雄市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3年4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32元【計算式:5212×〔100%-(1%×30.31年)〕=363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2,03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2,033元。
190.鄧書欄部分:鄧書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139元、26,256元,合計34,39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01元【計算式:8139×〔100%-(1%×28.72年)〕=580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057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057元。
191.黃振榮部分: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192.吳成富部分:莊瑛珣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2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莊瑛珣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吳成富,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69元、25,257元,合計31,426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5年3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37元【計算式:6169×〔100%-(1%×18.35年)〕=503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0,294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0,294元。
193.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81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光華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073元、205,540元,合計274,613元。又依所有權狀(同編號192),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5年3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398元【計算式:69073×〔100%-(1%×18.35年)〕=5639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61,938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61,938元。
194.瑞霖有限公司部分:該公司之冷氣機、抽水馬達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支出修復費用65,500元,又因道路受損,大貨車無法通行,公司進出貨物,必須雇用堆高機接駁,因而支出堆高機作業費用13,800元,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工作表、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等為證。是依統一發票,該公司支出冷氣機、抽水馬達之費用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瑞霖有限公司就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550元。又系爭氣爆事故既致周遭道路損壞,人車無法通行,瑞霖有限公司因此僱請堆高機進出公司貨物,符合常理,堆高機費用亦應准許。是瑞霖有限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0,350元。
195.許闕春香部分:許闕春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976元、25,599元,合計34,57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
1.2%,且係於59年3月1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3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96元【計算式:8976×〔100%-(1.2%×44.38年)〕=419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9,79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9,795元。
196.許謝玉英部分:許謝玉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巷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等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⑴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
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315元、20,735元,合計為24,050元,且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建物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至稅籍證明書雖載明該建物折舊年數為46年,然此係稅捐機關自行認定該類建材之折舊年數,非謂該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年,而高雄市政府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246元【計算式:3315×37.6%=124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1,98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981元。
⑵高雄市○鎮區○○市○巷000號: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027元、120,074元,合計136,101元。
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7年10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215元【計算式:16027×〔100%-(1.2%×45.82年)〕=721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27,28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27,289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9,270元。
197.陳秀涵部分:陳秀涵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361元、52,132元,合計67,493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8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448元【計算式:15361×〔100%-(1.2%×42.93年)〕=744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9,580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9,580元。
198.許一民部分:許一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11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80元、14,005元,合計19,68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5年3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38元【計算式:5680×〔100%-(1%×18.35年)〕=463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64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643元。
199.羅邱麗貌部分:羅邱麗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081元、91,798元,合計116,879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3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207元【計算式:25081×〔100%-(1%×35.38年)〕=1620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8,00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8,005元。
200.黃秀琴部分:黃秀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378元、15,355元,合計21,733元。
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5月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7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97元【計算式:6378×〔100%-(1%×35.77年)〕=409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9,452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9,452元。
201.曾學參部分:訴外人曾憲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曾憲燊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曾學參,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19元、26,024元,合計31,243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3年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5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5219×〔100%-(1%×30.55年)〕=362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9,64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9,649元。
202.黃曾文琴部分:黃曾文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240元、68,765元,合計89,00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419元【計算式:20240×〔100%-(1%×33.70年)〕=1341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2,184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2,184元。
203.陳惠珍部分:陳惠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12元、58,056元,合計62,168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4年10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7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19元【計算式:4112×〔100%-(1%×3
8.75年)〕=251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0,57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0,575元。
204.吳佳蓁部分:吳佳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其餘共有人吳怡錚、吳雅玲、吳家琪及吳維涵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吳佳蓁,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343元、109,895元,合計119,238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9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074元【計算式:9343×〔100%-(1%×34.99年)〕=607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5,96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5,969元。
205.黃維智部分:黃維智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及13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178元、240,085元,合計301,263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係於100年5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年(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451元【計算式:61178×〔100%-(1.17%×3.81年)〕=5845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98,53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98,536元。
206.劉福明部分:劉福明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內之冷氣室外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福明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00元。
207.鄭郭金雲部分:鄭郭金雲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75元、69,046元,合計71,921元。又依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0%,殘值40.0%,因高雄市政府始終未能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或其他相關佐證,致無法計算折舊,應認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1,150元【計算式:2875×40.0%=115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0,19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0,196元。
208.紀西川部分:紀西川為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19,892元,合計19,892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9,892元。
209.柯國維部分:柯國維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533元、47,833元,合計60,366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2年7月1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1.0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42元【計算式:12533×〔100%-(1%×31.05年)〕=864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6,47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6,475元。
210.翁世璿部分:翁世璿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8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88元、16,962元,合計20,85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甲表㈠,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且係於95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6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38元【計算式:3888×〔100%-(1.17%×7.69年)〕=353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0,500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0,500元。
211.翁王雪花部分:翁王雪花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53元、41,116元,合計45,269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係於95年11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69年(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779元【計算式:4153×〔100%-(1.17%×7.69年)〕=377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4,89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4,895元。
212.任惠順部分:任惠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34元、38,886元,合計40,92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2月1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9元【計算式:2034×〔100%-(1.2%×39.53年)〕=106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9,95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9,955元。
213.陳育如部分:陳育如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02元、7,280元,合計8,182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係於95年3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42年(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13元【計算式:902×〔100%-(1.17%×8.42年)〕=81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09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093元。
214.羅芳淞部分:羅芳淞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32元、22,828元,合計30,360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15元【計算式:7532×〔100%-(1%×32.09年)〕=511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94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943元。
215.李榮財部分:李榮財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73元、15,746元,合計19,919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34元【計算式:4173×〔100%-(1%×32.09年)〕=283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580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580元。
216.宋昭幸部分:宋昭幸為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866元、37,019元,合計52,88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740元【計算式:15866×〔100%-(1%×38.61年)〕=974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6,759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580元。
217.郭祥維部分:郭祥維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及同棟93號建物之樓梯間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鑑定,該建物其餘共有人郭宣廷、郭建緯及郭奕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郭祥維,而93號、95號共有9戶,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172元、70,522元,合計79,694元。又依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71年6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0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29元【計算式:9172×〔100%-(1%×32.09年)〕=622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6,75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528元(76751×1/9=8528)。
218.蘇秀碧部分:蘇秀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2,559元、63,733元,合計126,292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9年5月1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2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378元【計算式:62559×〔100%-(1.2%×44.20年)〕=2937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93,11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3,111元。
219.吳麗香部分:吳麗香為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英明一路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⑴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之2:依工程預算書,工程
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74元、14,365元,合計15,539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67年5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49元【計算式:1174×〔100%-(1%×36.23年)〕=74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5,114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5,114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
工資費用各為11,801元、34,323元,合計46,124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67年5月1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2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528元【計算式:11801×〔100%-(1%×36.21年)〕=752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1,85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1,851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56,965元。
220.孫有川部分:孫有川為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63元、19,337元,合計22,000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67年7月1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3元【計算式:2663×〔100%-(1%×36.05年)〕=170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1,040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040元。
221.黃俊傑部分:黃俊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785元、67,924元,合計102,709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以有利於對造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2年8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679元【計算式:34785×〔100%-(1.2%×40.98年)〕=1767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5,603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5,603元。
222.陳韻妃部分:陳韻妃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其餘共有人巫孟青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韻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039元、132,636元,合計184,675元。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84年6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9.1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2,100元【計算式:52039×〔100%-(1%×19.10年)〕=4210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74,73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74,736元。
223.吳春生即育澄企業行部分:⑴房屋損害:吳春生為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瑞西街口鋼棚架
之所有權人,該棚架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觀諸照片,棚架不具一般建物具有遮風避雨之完整功能,應以物品視之。依工程預算書,其鑑估費用36,597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鋼棚架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之費用為3,660元。
⑵車輛損害:吳春生於上址獨資經營育澄企業行,育澄企業行
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吳春生共支出修復費用22,000元,並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維修單據,修復項目中除拖吊費用2,000元不應計算折舊外,其餘均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其餘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則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萬元、2,000元,合計22,000元。又依鑑定報告書,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6萬元,修復後車價為35萬元,減損車價1萬元。另依行照,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333元【計算式:20000÷(5+1)=3333】,加計拖吊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15,333元,是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5,333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8,993元。
224.胡秀珍部分:⑴房屋損害:胡秀珍為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
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052元、67,172元,合計103,224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912元【計算式:36052×〔100%-(1%×30.90年)〕=2491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92,084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2,084元。
⑵設備損害:胡秀珍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修復預算書為證。依上開修復預算書,鑑估費用57,4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胡秀珍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設備損害費用為5,740元。
⑶營業損害:胡秀珍於上址經營山東麵館,因系爭氣爆事故致
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161至166頁)。是依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胡秀珍自102年起至103年6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30,780元,而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5610-13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則胡秀珍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139元(30780×9%×3.66=10139)。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07,963元。
225.呂吳美珠部分:⑴房屋損害:呂吳美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修復金額539,565元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且一般工程行較不具專業知識判斷能力,應以之鑑定報告書為判斷依據。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6,302元、188,933元,合計355,23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3年7月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0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317元【計算式:166302×〔100%-(1.2%×40.08年)〕=8631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5,250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5,250元。
⑵家電損害:呂吳美珠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鑑估費用17,7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呂吳美珠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家電損害費用為1,77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77,020元。
226.彭游慧娟部分:⑴房屋損害:彭游慧娟為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398元、51,559元,合計83,957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2,387元【計算式:32398×〔100%-(1%×30.90年)〕=2238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3,946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3,946元。
⑵家電損害:彭游慧娟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01至203頁)。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統一發票,鑑估費用53,82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彭游慧娟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家電損害費用為5,382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9,328元。
227.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部分:⑴裝潢費用:隆美公司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隆美窗簾
凱旋店,該店所在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燒燬,經判定屬危樓而已拆除,店內裝潢全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氣爆前後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估價交貨單、請款單、收據、請款明細單、使用執照、營業稅查詢資料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06至236頁、原審卷十九第20頁、卷二三第28頁),是依單據,隆美公司於95年至100年間共支出裝潢費用841,301元,然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使用執照,建物主要建材為RC結構造、鋼鐵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76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71年(高雄市政府雖請求自95年至100年之裝潢費用,然該裝潢材料已因附合成為建物之重要部分,故以該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計算其使用年數),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6,590元【計算式:841301×〔100%-(1%×26.71年)〕=616590】,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16,590元。
⑵設備損害:隆美公司凱旋店內所有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全數
毀損,修復費用業經鑑估,有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38至244頁)。是依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鑑估費用146,907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且購置時間多係於90餘年間,應已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得請求設備損害費用為14,691元。
⑶物品損害:隆美公司店內庫存商品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
以103年8月份商品進銷存總表期末金額350,779元之40%計算,受有庫存商品損害140,312元,且店內備找金3,000元亦因氣爆而燒燬,有商品進銷存總表、資產負債表、保管條等為證,是依資產負債表、保管條,隆美公司凱旋店迄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零用金3,000元,其營業場所既因氣爆全部燒燬,其自得請求該現金3,000元。又依商品進銷存總表,隆美公司於103年8月份商品進銷存總表期末金額為350,779元,然由該表無法得知庫存商品何時進貨,尚難認該商品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隆美公司得請求物品損害費用為35,078元,是隆美公司此部分請求合計為38,078元(3000+35078=38078)。
⑷營業損害:隆美窗簾凱旋店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
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7月至12月、101年7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為證(見計算表十九第287至297頁)。是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隆美公司100年度至102年度於7至12月之營業銷售額合計7,628,788元,平均月銷售額為423,822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4743-15窗簾零售」,其淨利率為16%,則隆美公司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48,190元(423822×16%×3.66=248190)。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917,549元。
228.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加油站)部分:⑴房屋損害:大立加油站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經營
加油站,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所有權人資訓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大立加油站,有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0,918元、571,904元,合計752,822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RC結構造、鋼鐵構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81年12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1,731元【計算式:180918×〔100%-(1%×21.66年)〕=14173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13,63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13,635元。
⑵設備損害及檢測費用:大立加油站營業設備及所需機具因系
爭氣爆事故需進行相關測試、維修、重置,共支出248,787元,有統一發票、氣爆前後照片等為證。因檢測為設置加油站所必須,與設備有不可分性,故應將檢測視為加油設備之一部份。依統一發票,鑑估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大立加油站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大立加油站得請求此部分損害費用為24,689元(A/L檢測費用,經核對單據金額為6,000元;246887×1/10=24689)。
⑶營業損害:大立加油站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
受有營業損害,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至103年各年度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等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32至46頁)。
是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立加油站前3年同期總銷售額為405,529,639元,平均月銷售額為22,529,424元,其自103年8月至12月氣爆期間銷售總額為71,094,06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1,849,010元,是以氣爆發生當期與氣爆發生前3年同期相比較,其每月銷售額差額為10,680,41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依同業利潤標準,行業屬「4821-11汽油零售」,其淨利率為5%,則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954,516元(00000000×5%×3.66=0000000)。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692,840元。
229.楊景能部分:楊景能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1至5樓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共有部分之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致地坪裂縫,業經鑑定,其餘共有人蔡義昌、柳珈瑋、龔湘涵、張耀彬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景能,有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18,919元,合計18,919元,而無折舊之問題,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919元。
230.李美慧即十全花卉行部分:⑴車輛損害:李美慧為車牌號碼000-000、ZLG-999普通輕型機
車之所有權人,十全花卉行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130元、1,670元,又依機車行照,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83元【計算式:3130÷(3+1)=78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453元(783+1670+3000=5453),是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5,453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修復後車價為9,500元,減損車價3,5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260元、1,840元,又依機車行照,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15元【計算式:3260÷(3+1)=81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155元,是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6,155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後氣爆前車價為40萬元,修復後車價為37萬元,減損車價3萬元;依原廠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8,966元、16,289元,又依行車執照,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161元【計算式:28966÷(5+1)=4828;(00000-0000)×1/5×2/12=805;00000-000=28161】,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74,450元,是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74,450元。
⑵租屋損害:李美慧原住居所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致其於1
03年8月7日至同年月15日另行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萬元,共支出租金6,000元,有屋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77至86頁),是依租賃契約、GOOGLE街景圖,其租賃標的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及3樓,該址為透天厝,而李美慧並未說明有承租二層樓之必要,本院認一般大樓或公寓每月租金12,000元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則得請求租屋損害為3,484元(12000×9/31=3484)。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89,542元。
231.許益彰部分:許益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市○000號、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等為證。
⑴高雄市○鎮區○○市○0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718元、103,016元,合計139,734元。
又依地籍圖資,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7年10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8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529元【計算式:36718×〔100%-(1.2%×45.82年)〕=1652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9,54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9,545元。⑵高雄市○鎮區○○○路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002元、124,421元,合計138,423元。
依稅籍證明書,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且未辦保存登記,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又房屋稅籍起課年月為88年7月,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08年。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1,890元【計算式:14002×〔100%-(1%×15.08年)〕=1189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36,311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36,311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55,856元。
232.劉正心部分:劉正心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301、305-3、301-
1、301-2、301-3、301-4、305、305-1、305-2、305-4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之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鑑定,其餘共有人游翠英、張友在、郭貴珠、趙宗英、余婉菁、蔡金本、黃勇道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劉正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100元、204,295元,合計209,395元。又依所有權狀,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1月1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5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90元【計算式:5100×〔100%-(1%×33.53年)〕=339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07,685元,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07,685元。
233.陳美君部分:⑴房屋損害:陳美君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110元、103,473元,合計為189,583元,且依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主建物起課年月為61年1月,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58年。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43,145元【計算式:86110×〔100%-(1.2%×41.58年)〕=4314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46,61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6,618元。
⑵車輛損害:陳美君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ZIE-985
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
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13元、52,500元,合計57,613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6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52元【計算式:5113÷(5+1)=852】,加計上開及減損價值,合計83,352元(852+52500+30000=83352),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83,352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410元、1,89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03元【計算式:4410÷(3+1)=110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993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5,993元。
⑶租金損害:陳美君將上開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吳何宜靜,租
期原至105年3月31日止,然因系爭氣爆事故被迫提前終止租約,爰請求終止後至103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42、143頁、原審卷十八第188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及證明書,每月租金12,500元,承租人於103年8月26日搬離,是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自103年8月27日至同年11月20日之租金損害為35,266元【計算式:12500×(5/31+2.66)=35266】。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1,229元。
234.陳昭忠部分:陳昭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456元、22,514元,合計29,97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7年12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5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77元【計算式:7456×〔100%-(1.2%×45.59年)〕=337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5,891元(3377+22514=25891),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5,891元。
235.周黃月珠部分:周黃月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163元、28,395元,合計35,55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7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84元【計算式:7163×〔100%-(1%×36.00年)〕=458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97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979元。
236.大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霖公司)部分:⑴車輛損害:大霖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大霖公司自行修復費用已逾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為請求,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保修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保修單、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119,200元、21,300元,合計140,5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6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4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為23,840元【計算式:119200÷(4+1)=2384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5,140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65,140元。
⑵營業損害:上開營業小客車於103年8月16日修復完成,修理
期間因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10,400元,有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72至177頁)。是依交通部統計處103年11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計程車平均每月收支情形,其中高雄市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0,143元,平均每月營業總支出為20,648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932-00計程車客運」,其淨利率為8%,則大霖公司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32元【(00000-00000)÷30×16=10400,10400×8%=832】。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5,972元。
237.明治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治公司)部分:⑴車輛損害:明治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明治公司自行修復,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179至189頁)。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323,066元、65,869元,合計388,935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00,000元,減損車價14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系爭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53,844元【計算式:323066÷(5+1)=53844】,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259,713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259,713元。
⑵設備損害:明治公司所有上開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劇烈撞
擊,致車內所載生財器具空氣壓縮機破裂毀損,其已自行修復支出650元,有毀損照片、收據為證。是依上開收據,明治公司所支出者固為修復費用,然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明治公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5元(650×1/10=65)。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9,778元。
238.蘇陳淑禎即一品製冰廠部分:蘇陳淑禎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一品製冰廠,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地圖、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102、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一品製冰廠自101年起至103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0,000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0899-13食用冰製品製造」,其淨利率為12%,則蘇陳淑禎即一品製冰廠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5,136元(80000×12%×3.66=35136)。
239.沈謝謹部分:沈謝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32,000元,合計32,000元,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000元。
240.林福源即明輝汽車電機行部分:⑴營業損害:明輝汽車電機行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地圖、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至103年各年度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06至221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林福源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17,594元,對造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653-11汽車零件、汽車百貨批發」,其淨利率為11%,則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7,083元(17594×11%×3.66=7083)。
⑵設備損害:明輝汽車電機行於上址之升降台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有毀損照片、估價單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其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福源得請求賠償設備損害費用為2,1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183元。
241.劉家芳部分:⑴房屋損害:劉家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73元、23,412元,合計25,985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62元【計算式:2573×〔100%-(1%×35.42年)〕=166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5,07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5,074元。⑵車輛損害:劉家芳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服務明細表,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250元、14,800元,合計21,05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9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系爭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42元【計算式:6250÷(5+1)=1042】,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20,842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20,842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916元。
242.黃麗燕部分:⑴房屋損害:黃麗燕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
①高雄市○鎮區○○街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
及工資費用各為17,099元、48,269元,合計65,36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9年6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4.1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976元【計算式:17099×〔100%-(1%×24.11年)〕=1297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1,24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1,245元。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103元、115,697元,合計140,800元。
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531元【計算式:25103×〔100%-(1%×24.11年)〕=15531】,加計上開工資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8,381元,合計為149,60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9,609元。
⑵租金損害:黃麗燕原出租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予訴外人儲
裕財,租期至104年8月10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協議減免租金每月5,000元,爰請求短收租金之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短收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十第255至257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7,000元,自103年8月10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每月租金減免5,000元,是黃麗燕得請求短收租金損害為16,848元【5000×(22/31+2.66)=16,848】。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7,702元。
243.王紹河部分:⑴房屋損害:王紹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4,116元、131,975元,合計246,091元。
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1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7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1,342元【計算式:114116×〔100%-(1%×28.72年)〕=8134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13,31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3,317元。
⑵設備損害:王紹河位於上址之家具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其鑑估費用151,78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王紹河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王紹河就得請求家具設備損害費用為15,178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8,495元。
244.李邱蓮珠部分:楊正賢、吳碧霞、羅振茂、劉淑貞、許瓊珠、楊金和、李兆彥、劉麗琴、莊登睿、李政輝等10人均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之共有人,該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除楊金和外,其餘9人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李邱蓮珠,有高雄市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23元、27,431元,合計29,65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9月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8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92元【計算式:2223×〔100%-(1%×32.89年)〕=149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8,92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6,031元(28923×9/10=26031)。
245.沈淳一即國際中醫診所部分:⑴房屋損害:沈淳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124元、106,321元,合計125,445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5年3月2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3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321元【計算式:19124×〔100%-(1.2%×38.36年)〕=1032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6,64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6,642元。
⑵營業損害:沈淳一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國際中醫診所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中醫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7至27頁)。是依上開中醫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沈淳一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93,344點(000000-000000=93344),103年第二季高屏分區中醫點值為每點0.9376元,扣除102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而對造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則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3,842元【93344點×(0.9376元-0.78元)×3.66=53842】。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70,484元。
246.李梁春妹部分:李梁春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20元、11,740元,合計12,76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3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3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59元【計算式:1020×〔100%-(1%×35.38年)〕=65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2,39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2,399元。
247.楊黃雪金部分:楊黃雪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現況、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782元、39,044元,合計50,82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05元【計算式:11782×〔100%-(1%×34.60年)〕=770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6,74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6,749元。
248.陳怡璇部分:林翠蓮、施欽鑫、陳麗瑛、陳秀花、陳進發、陳崑祥、邱黃雪娥(擁有2戶)、黃秋眉、郭宏銓、林美珠、鄭鴻智、陳趙秋月共12人(13戶)均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公共設施及頂樓之共有人,該建物共用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林翠蓮、施欽鑫以外,其餘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怡璇,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741元、56,983元,合計61,724元。
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62元【計算式:4741×〔100%-(1%×35.42年)〕=306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0,04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0,807元。
249.劉淑琴部分:⑴房屋損害:劉淑琴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8,021元、85,558元,合計233,579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4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0,781元【計算式:148021×〔100%-(1%×38.67年)〕=9078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76,33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76,339元。
⑵車輛損害:劉淑琴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GRF-25
6普通重型機車、YDC-863普通重型機車、2952-FA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報廢或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觀諸上開照片,該車受損嚴
重,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該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應認該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故劉淑琴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洵屬有據。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該車經
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095元、9,555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24元【計算式:4095÷(3+1)=1024】,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3,579元,劉淑琴僅請求8,000元,自應准許。
③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550元、1,9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088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6,088元。
④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
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5,000元、41,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7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500元【計算式:15000÷(5+1)=250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3,500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63,500元。
⑶家電損害:劉淑琴位於上址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經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鑑估費用7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淑琴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500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7,427元。
250.邱明白部分:⑴房屋損害:邱明白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9,534元、88,096元,合計117,63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479元【計算式:29534×〔100%-(1%×37.43年)〕=1847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6,57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6,575元。
⑵營業損害:邱明白於上址經營苦茶油代理販售及自製梅醋,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00至104頁)。因邱明白未申報稅捐,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應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729-12食用油脂零售」,其淨利率為9%,則邱明白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751元。
251.黃明信部分:黃明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5,121元、71,313元,合計166,43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861元【計算式:95121×〔100%-(1.2%×46.66年)〕=4186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3,17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3,174元。
252.林正利部分:胡秀珍、彭游慧娟、吳伯憲、陸亞龍、陳靜玉、林宛玲、林景祿(有2戶)、凌孟華、丁良欣、林明毅、吳玲姈、熊巧榮、葉瑞豐、周俊良、金以偉、唐英美、高長德、黃鳳招、蕭秀貞、黃春蘭、陳惠珍、柯中立、王淑媛、吳郭金花、柳秋鸞、康麗美、張稟 、林楊彩鳳共29戶(28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建物之屋頂、地下室及福海街1-15號公共設施之共有人,該建物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5號5樓該住戶外,其餘前揭共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正利,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159元、217,723元。
又依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2年9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9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57元【計算式:
17159×〔100%-(1%×30.90年)〕=1185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29,58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21,927元(229580×29/30=221927)。
253.陳水森、徐瑞珍、戴瑞祺、林秀華、王樹釧、鍾杏穗、江維舜、陳鄭素珠等8人(下稱陳水森等8人)部分:
陳水森等8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公共設施之共有人,該公共設施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7,074元、363,609元,合計400,683元。又依上開權利證明文件,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4,710元【計算式:37074×〔100%-(1%×33.35年)〕=2471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88,31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88,319元。
254.黃李金穗即神仙半島企業社部分:⑴營業損害:黃李金穗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神仙半島
企業社,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199至205頁)。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神仙半島企業社自102年起至103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94,267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9690-99未分類其他個人服務」,其淨利率為10%,則黃李金穗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4,502元(94267×10%×3.66=34502)。
⑵設備損害:神仙半島企業社所有之營業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4,550元,有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06至212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黃李金穗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黃李金穗得請求設備損害費用為2,455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957元。
255.江秋喜部分:江秋喜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承租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有權人賴坤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江秋喜,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8,479元、74,431元,合計292,91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6年11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7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0,123元【計算式:218479×〔100%-(1%×26.71年)〕=16012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34,55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34,554元。
256.游世榮部分:⑴車輛損害:游世榮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損毀嚴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貨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30,000元,故游世榮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
⑵營業損害:游世榮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經營水族工作
室,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估價單、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24至230頁)。因游世榮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7609-99其他未分類專業、科學及技術服務」,其淨利率為14%,則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496元(40000×14%×3.66=20496)。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496元。
257.陳麗寬部分:陳麗寬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5樓之3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746元、80,038元,合計85,78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係於95年3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42年(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80元【計算式:5746×〔100%-(1.17%×8.42年)〕=518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5,21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5,218元。
258.蔡瑞生部分:姚祖容、蔡郭淑芳、王榮森、蔡黃富美、王湘羚等5人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室共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該地下室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5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瑞生,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18,919元,合計18,919元,無折舊計算問題,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919元。
259.黃福生部分:黃福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4,482元、148,665元,合計273,14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5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363元【計算式:124482×〔100%-(1.2%×47.61年)〕=53363】,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90,788元,合計為492,81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92,816元。
260.康美蘭部分:⑴車輛損害:康美蘭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該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1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9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600元、53,093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系爭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45元【計算式:1600÷(5+1)=267;(0000-000)×1/5×43/12=955;0000-000=64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73,738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73,738元。
⑵營業損害:康美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太子養生
會館(現已停業),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4月至6月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一第268至272頁)。
是依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每月銷售額平均為42,000元(126000÷3=42000),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9622-99其他美容美體服務」,其淨利率為24%,則康美蘭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6,893元(42000×24%×3.66=36893)。
⑶設備損害:太子養生會館營業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共
支出修復費用21,000元,有毀損照片、收據為證。是依上開收據,康美蘭所支出之上開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康美蘭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康美蘭得請求設備損害費用為2,100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731元。
261.王春英部分:王春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7,661元(鋁窗玻璃修復480元,列入材料費用;2415+480+64766=67661)、147,912元(9500+138412=147912),合計215,57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096元【計算式:67661×〔100%-(1%×33.35年)〕=4509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216,77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6,776元。
262.康建成部分:⑴房屋損害:康建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230元、81,167元,合計91,39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5年1月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5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284元【計算式:10230×〔100%-(1%×38.57年)〕=628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7,45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7,451元。
⑵車輛損害:康建成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0元,故康建成請求車輛損害50,000元,洵屬有據。
⑶家電設備損害:康建成所有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共支出修復費用33,500元,有毀損照片、收據、估價單為證。是依上開收據,其修復費用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康建成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康建成得請求家電設備損害金額為3,350元。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801元。
263.許黃才英部分:許黃才英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30元、48,305元,合計53,335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06元【計算式:5030×〔100%-(1%×34.27年)〕=330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0,959元,合計72,57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2,570元。
264.郭秀霞部分:郭秀霞為高雄市○○區○○○路00號、15之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1,873元、361,370元,合計703,24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9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9,072元【計算式:341873×〔100%-(1%×35.92年)〕=219072】,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803元、111,151元,合計為929,39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29,396元。
265.李宗衡部分:李宗衡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73之4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並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44元、12,148元,合計19,692元。
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59元【計算式:7544×〔100%-(1%×34.27年)〕=4959】,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5,250元,合計為32,35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357元。
266.盧盈蒨、卓聖朝、楊鵬程、李蘇美真、王春英、盧景彬、蘇盈瑋、周士鍊、郭耀莘、丁信傑(下稱盧盈蒨等10人)部分:
盧盈蒨等10人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共有部分地下室及騎樓之共有人,該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07元、39,417元,合計46,42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70元【計算式:7007×〔100%-(1%×33.35年)〕=4670】,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37,209元,合計為81,29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1,296元。
267.楊鵬程部分:楊鵬程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465元、14,223元,合計37,68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639元【計算式:23465×〔100%-(1%×33.35年)〕=15639】,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53,63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3,630元。
268.蘇福興部分:蘇福興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651元、120,237元,合計190,88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60年5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034元【計算式:70651×〔100%-(
1.2%×43.19年)〕=34034】,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30,029元,合計為284,30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84,300元。
269.江耀宗即五塊厝診所部分:⑴房屋損害:江耀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
①高雄市○○區○○○路0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6,480元、56,284元,合計112,764元。
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8月2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370元【計算式:56480×〔100%-(1.2%×42.95年)〕=27370】,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250元,合計為106,904元,是江耀宗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6,904元。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
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729元、45,083元,合計97,81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75年1月1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5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670元【計算式:52729×〔100%-(1.2%×28.54年)〕=34670】,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73,164元,合計為152,91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52,917元。
⑵車輛損害:江耀宗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維修單及統一發票,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3,500元、26,000元,合計119,5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6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50,000元,減損車價1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系爭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5,583元【計算式:93500÷(5+1)=1558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51,583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51,583元。
⑶營業損害:江耀宗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開業經營五
塊厝診所,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02至127頁)。是依上開西醫基層總額各季點值彙整表、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各類所得必要費用及所得標準,江耀宗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止,向主管機關申報健保給付,每月之同期銷售額平均點值差值為199,359點,103年第二季高屏分區西醫點值為每點0.9213元,扣除102年度費用標準為每點0.78元,則江耀宗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03,100元【申報健保給付:199359點×(0.9213元-0.78元)×3.66=103100】。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4,504元。
270.曾年香部分:曾年香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3,999元、102,940元,合計146,939元。又依上開建物權利證明文件,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921元【計算式:43999×〔100%-(1%×34.27年)〕=28921】,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38,833元、37,060元,合計為207,75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07,754元。
271.丁信傑部分:丁信傑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153元、27,786元,合計30,939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01元【計算式:3153×〔100%-(1%×33.35年)〕=2101】,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53,65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3,655元。
272.呂明儀即鷹展少女牛仔服飾部分:⑴營業損害:呂明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獨資經營鷹展
少女牛仔服飾,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場所照片、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55至160頁)。因呂明儀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732-11服飾零售」,其淨利率為10%,則呂明儀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640元(40000×10%×3.66=14640)。
⑵設備損害:
呂明儀所有位於上址之招牌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因而支出78,000元,有估價單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61頁)。是依上開估價單,其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呂明儀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呂明儀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7,8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22,440元。
273.楊錦華部分:楊錦華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8,524元、42,118元,合計140,64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3,046元【計算式:98524×〔100%-(1%×36.01年)〕=6304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5,164元(63046+42118=105164),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5,164元。
274.余進忠部分:⑴房屋損害:余進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9,005元、310,788元,合計389,79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本院以有利於對造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60年5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8,068元【計算式:79005×〔100%-(1.2%×43.18年)〕=38068】,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4,319元,合計為373,17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73,175元。
⑵車輛損害:余進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80,000元,故余進忠請求車輛損害80,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3,175元。
275.林福全即首匠裝潢工程行部分:⑴房屋損害:林福全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00元、440元,合計2,44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63年4月2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2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33元【計算式:2000×〔100%-(1.2%×40.28年)〕=1033】,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47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73元。
⑵營業損害:林福全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經營首匠裝潢工
程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1月至12月、101年至103年各月份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189至203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林福全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46,930元,對造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340-11室內裝潢工程」,其淨利率為12%,則林福前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612元(46930×12%×3.66=20612)。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085元。
276.國宮國際聯合有限公司(下稱國宮公司)部分:⑴車輛損害:吳金水、曾冠佑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ZGG-59
8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各12,440元、11,350元,車價業經鑑定,吳金水、曾冠佑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國宮公司;又國宮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RAG-5209(報廢)、RAG-5205、RAG-5211、RAG-5195、RAG-5201、8863-UU等租賃小客車之所有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機車行照及切結書、
受損照片,上開機車確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6,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460元、4,98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9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53元【計算式:7460÷(3+1)=1865;(0000-0000)×1/3×29/12=4507;0000-0000=295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9,933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9,933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010元、4,34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53元【計算式:7010÷(3+1)=175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8,093元,國宮公司僅請求8,000元,自應准許。
③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5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750,000元,減損車價10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48,000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48,000元。
④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20,000元,應認該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420,000元,故國宮公司請求車輛損害420,000元,洵屬有據。
⑤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600元、4,600元,合計8,2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9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650元【計算式:3600÷(5+1)=600;(0000-000)×1/5×19/12=950;0000-000=265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2,250元(2650+4600+5000=12250),是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2,250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4,000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9,000元。
⑦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5,300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0,300元。
⑧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00元、3,000元,合計3,9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9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62元【計算式:900÷(5+1)=150;(900-150)×1/5×19/12=238;900-238=662】,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8,662元,是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8,662元。
⑨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
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2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1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7,000元,無庸計算折舊,則加計上開減損價值,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2,000元。
⑵營業損害:國宮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系爭
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至103年各年度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宮公司於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22,025元,對造對該金額之計算亦未予爭執,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7721-00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則國宮公司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2,092元(22025×15%×3.66=12092)。
⑶設備損害:國宮公司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共支出488,410元,有毀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切結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二第254至267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收據,國宮公司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雖上開切結書載以招牌及監視器工程係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之103年4、5月始安裝,然承攬廠商未提出確有於該期間施工及施工數量等相關佐證,尚難憑此遽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係屬真實),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國宮公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8,841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99,078元。
277.莊陳琬如部分:⑴房屋損害:莊陳琬如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7,704元、157,350元,合計205,05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4年12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9,262元【計算式:47704×〔100%-(1%×38.66年)〕=29262】,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74,841元,合計為461,45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61,453元。
⑵家電損害:莊陳琬如所有位於上址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因系
爭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莊陳琬如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莊陳琬如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3,5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4,953元。
278.吳昭男部分:吳昭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5,488元、410,739元,合計606,227元。
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030元【計算式:195488×〔100%-(1.2%×46.66年)〕=86030】,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03,486元,合計為600,25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00,255元。
279.熊陳秀枝部分:⑴房屋損害:熊陳秀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及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之共有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除共有人陳顏玉嬪、胡光榮、李春桂、曾秀枝、朱書宏、朱怡親外,其餘共有人已將共有部分(佔81.6%)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熊陳秀枝,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
①高雄市○○區○○○路000○0號: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
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56元、4,730元,合計6,48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54元【計算式:1756×〔100%-(1%×34.27年)〕=1154】,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5,250元,合計為21,13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134元。
②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之共有部分:依上開工程預算書
,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9元、4,678元,合計5,54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1元【計算式:869×〔100%-(1%×34.27年)〕=571】,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65,648元,合計為70,89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7,852元。
⑵車輛損害:熊陳秀枝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3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00元,減損車價13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81,155元、130,500元,合計511,655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7,047元【計算式:381155÷(5+1)=63526;(000000-00000)×1/5×31/12=164108;000000-000000=217047】,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477,547元,僅請求430,000元,自應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8,986元。
280.熊新有即聯輝電機行部分:⑴房屋損害:熊新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5,963元、295,459元,合計411,42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6,222元【計算式:115963×〔100%-(1%×34.27年)〕=76222】,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4,344元,合計為396,02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96,025元。
⑵營業損害:熊新有於上址經營聯輝電機行,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1月至103年10月營業稅繳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68至72頁)。是依上開營業稅繳納證明,聯輝電機行自100年起至103年10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04,500元(00000000÷1%÷3=104500),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9523-12家用電器修理」,其淨利率為22%,則熊新有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4,143元(104500×22%×3.66=84143),僅請求36,575元,自應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2,600元。
281.林岫環部分:林岫環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505巷3弄4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建物所有權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74至80頁)。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2,174元、50,990元,合計63,16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862元【計算式:12174×〔100%-(1%×35.42年)〕=786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8,852元,是林岫環之債權,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8,852元。
282.王蘇惠部分:王蘇惠為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高雄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預算書等為證。
⑴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
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00元、29,456元,合計32,45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8年7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5.7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52元【計算式:3000×〔100%-(1.2%×45.77年)〕=1352】,加計工資費用29,456元,合計為30,80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0,808元。
⑵高雄市○○區○○街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
及工資費用各為8,728元、82,112元,合計90,840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鐵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其起課年月為85年3月,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8.42年。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6,799元【計算式:8728×〔100%-(1.2%×18.42年)〕=679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8,91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8,911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719元。
283.楊啟英部分:楊啟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750元、35,003元,合計57,75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4年9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8.8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178元【計算式:22750×〔100%-(1%×2
8.89年)〕=1617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1,18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1,181元。
284.賴宗冷部分:賴宗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見計算表二三第96至98頁)。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21元、25,985元,合計28,606元。又依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3元【計算式:2621×〔100%-(1%×34.27年)〕=1723】,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2,035元,合計為49,74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9,743元。
285.陳秀娟部分:陳秀娟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27元、20,676元,合計23,30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27元【計算式:2627×〔100%-(1%×34.27年)〕=1727】,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5,250元,合計為37,65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7,653元。
286.張龔繡繪部分:張龔繡繪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12元、23,231元,合計30,94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4年2月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4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67元【計算式:7712×〔100%-(1%×39.48年)〕=466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89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898元。
287.董青育部分:⑴房屋損害:董青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書、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2,306元、483,430元,合計765,73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4,339元【計算式:282306×〔100%-(1.2%×46.63年)〕=12433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07,76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07,769元。
⑵家電損害:董青育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其鑑估費用29,8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董青育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董青育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980元。⑶租屋損害:董青育因系爭氣爆事故而需向他人租屋,請求1個
月租屋損害,有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是依上開租賃契約、GOOGLE街景圖,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該區建築老舊,每月租金20,000元過高,而一般大樓或公寓租金每月12,000元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是董青育得請求1個月租屋損害金額為12,000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22,749元。
288.顏俊翔部分:楊來發、李榮當、王淑貞、王麗虹、楊朝明、何佳玲、蘇杏圓、蔡政賢等8人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共有部分地下室、屋頂、公設樓梯之共有人,該共有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8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顏俊翔,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640元、71,986元,合計93,62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7年7月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0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998元【計算式:21640×〔100%-(1%×26.07年)〕=1599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7,98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7,984元。
289.蔡美人部分:蔡美人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2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565元、82,600元,合計133,165元。
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236元【計算式:50565×〔100%-(1%×34.27年)〕=3323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6,469元,合計為142,30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2,305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5,996元、68,320元,合計134,316元。
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3,755元【計算式:65996×〔100%-(1%×33.70年)〕=4375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2,07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2,075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4,380元。
290.劉昌祥部分:⑴房屋損害:劉昌祥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186元、53,955元,合計78,14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97元【計算式:24186×〔100%-(1%×34.27年)〕=15897】,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38,553元,合計為108,40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8,405元。
⑵家電損害:劉昌祥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壞
,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2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昌祥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昌祥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0,405元。
291.夏于珊部分:訴外人新高建汽車行為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新高建汽車行已將該車損害所生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夏戰晶,夏戰晶再讓與夏于珊,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汽車受損嚴重,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300,000元,得請求賠償車輛損害金額為300,000元。
292.劉蘇秀穗⑴房屋損害:劉蘇秀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7,462元、276,916元,合計384,37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60年5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1,779元【計算式:
107462×〔100%-(1.2%×43.18年)〕=51779】,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87,392元,合計為416,08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16,087元。
⑵家電損害:劉蘇秀穗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3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劉蘇秀穗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劉蘇秀穗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3,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19,087元。
293.柯靜汝即虹冠專業髮型屋部分:⑴房屋損害:柯靜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1元、2,197元,合計2,548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57年7月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0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7元【計算式:351×〔100%-(1.2%×46.08年)〕=15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35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354元。
⑵營業損害:柯靜汝於上址經營虹冠專業髮型屋,因系爭氣爆
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1個月營業損害,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4月至6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是依上開103年4月至6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每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60,480元(181440÷3=60480),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9621-11美髮院及髮廊」,其淨利率為24%,則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1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4,515元(60480×24%=14515)。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869元。
294.龔淑貞部分:龔淑貞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異動登記書,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1年12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餘,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得請求車輛損害5,000元。
295.李佳鴻部分:李佳鴻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稅籍證明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4元、9,927元,合計為10,701元,且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291元【計算式:774×37.6%=29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21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218元。
296.林潘米仔部分:⑴房屋損害:林潘米仔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277之3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956元、60,759元,合計85,715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404元【計算式:24956×〔100%-(1%×34.27年)〕=16404】,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2,035元、16,321元,合計為115,51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5,519元。
⑵家電損害:林潘米仔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損
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其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林潘米仔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019元。
297.潘永基部分:⑴房屋損害:潘永基為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269建物之所有權
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2,981元、102,279元,合計195,26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116元【計算式:92981×〔100%-(1%×34.27年)〕=6111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39,265元,合計為202,66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02,660元。
⑵家電損害:潘永基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冷氣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0,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潘永基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潘永基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元。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3,660元。
298.陳吉雄部分:陳吉雄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79元、13,904元,合計18,983元。又依建物所有權狀所示,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38元【計算式:5079×〔100%-(1%×34.27年)〕=3338】,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3,203元,合計30,44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0,445元。
299.周士鍊部分:周士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888元、38,379元,合計45,267元。又依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91元【計算式:6888×〔100%-(1%×33.35年)〕=4591】,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66,73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6,738元。
300.林麗華部分:林麗華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898元、24,247元,合計28,145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62元【計算式:3898×〔100%-(1%×34.27年)〕=2562】,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1,857元,合計為48,66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8,666元。
301.蘇葉金蕊部分:蘇葉金蕊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882元、166,060元,合計218,94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759元【計算式:52882×〔100%-(1%×34.27年)〕=34759】,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4,474元,合計為225,293元,是蘇葉金蕊之債權,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25,293元。
302.魏瑞宏部分:魏瑞宏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773元、48,491元,合計57,26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766元【計算式:8773×〔100%-(1%×34.27年)〕=576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6,321元,合計為70,578元,是魏瑞宏之債權,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0,578元。
303.徐秀綢部分:⑴房屋損害:徐秀綢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4,475元、11,915元,合計116,39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7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0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6,854元【計算式:104475×〔100%-(1%×36.01年)〕=6685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8,76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8,769元。
⑵車輛損害:徐秀綢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XKU-178
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上開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上開汽車經
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50,000元,應認該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50,000元,徐秀綢請求車輛損害550,000元,洵屬有據。
②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上開機車
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修復後車價為7,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990元、2,31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98元【計算式:5990÷(3+1)=149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808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5,808元。
⑶綜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34,577元。
304.陳魏聰部分:陳吳秋芳與陳魏聰為母子關係,陳吳秋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陳魏聰則為同路段10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陳吳秋芳已將101、103號建物損害所生賠償請求權讓與陳魏聰,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及工程概算表,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394,596元、833,346元,合計1,227,94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3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0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0,795元【計算式:394596×〔100%-(1.2%×43.04年)〕=19079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24,14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24,141元。
305.史王桂花部分:史王桂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78,950元、430,510元,合計709,46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
6.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22,760元【計算式:278950×〔100%-(1.2%×46.66年)〕=12276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53,27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53,270元。
306.劉晉富部分:劉晉富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786元、60,114元,合計71,9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4年4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2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398元【計算式:11786×〔100%-(1%×20.26年)〕=939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9,51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9,512元。
307.曾桂芳部分:曾桂芳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現況照片、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323元、36,677元,合計40,0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56元【計算式:3323×〔100%-(1%×38.13年)〕=205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3,644元,合計為52,37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2,377元。
308.郭信璋部分:郭信璋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858元、74,142元,合計88,0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5年6月1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1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574元【計算式:13858×〔100%-(1%×38.13年)〕=8574】,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13,644元,合計為96,36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6,360元。
309.郭約那部分:⑴房屋損害:郭約那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0,199元、11,908元,合計72,10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7年11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5.6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740元【計算式:60199×〔100%-(1%×25.68年)〕=4474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6,64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6,648元。
⑵家電損害:郭約那所有位於上址之洗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郭約那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5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148元。
310.陳建志部分:陳建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82至89頁)。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1,473元、239,669元,合計341,14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656元【計算式:101473×〔100%-(1.2%×46.66年)〕=44656】,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59,441元,合計為343,76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43,766元。
311.蔡少帆部分:蔡少帆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5,895元、56,385元,合計72,28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448元【計算式:15895×〔100%-(1%×3
4.27年)〕=10448】,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6,469元,合計為93,302元,是蔡少帆之債權,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3,302元。
312.邱瑞山部分:邱瑞山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毀損,原廠估算修復費用125,825元高於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30,000元為請求,又該車受損需修復,已向全鋒道路救援組織、巨力道路救援支出費用1,000元、300元,有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里長證明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服務五聯單、三聯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98至106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修復費用確實高於氣爆前車價,邱瑞山以氣爆前車價30,000元為請求,應予准許。又上開汽車既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邱瑞山為決定是否修復上開汽車,將之拖吊至原廠鑑估修復費用,符合常理,則其因此支出之拖吊費1000元及估價費用300元,自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而得請求賠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300元(30000+1000+300=31300)。
313.林涵毅部分:⑴房屋損害:林涵毅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之共有人,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餘共有人林涵德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林涵毅,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00元、1,000元,合計4,20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6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155元【計算式:3200×〔100%-(1%×32.67年)〕=215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15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155元。
⑵車輛損害:林涵毅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委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依上開委修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0,000元、50,000元,合計150,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65,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5,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6,667元【計算式:100000÷(5+1)=16667】,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86,667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86,667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822元。
314.蘇世欽即高雄市私立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部分:蘇世欽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經營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3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年7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印花稅總繳申報表、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18至124頁、原審卷十一第13至18頁)。是依上開申報表,蘇世欽於101年7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之月平均收入為137,692元,而氣爆後之103年8至10月收入依序為60,600元、102,900元、99,900元,該3個月同期收入差值總額為149,676元【(137692×3)-00000-000000-00000=149676】,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8579-99其他未分類教育服務」,其淨利率為23%,則高雄市政府受讓蘇世欽即高雄市私立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債權,原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34,425元(149676×23%=34425)。惟僅請求18,941元,應予准許。
315.李蘇美真部分:李蘇美真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1,103元、6,157元,合計7,26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5元【計算式:1103×〔100%-(1%×33.35年)〕=735】,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30,66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0,660元。
316.蘇建文部分:蘇建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72元、2,649元,合計3,621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6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2元【計算式:972×〔100%-(1.2%×44.60年)〕=45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10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101元。
317.楊惠玲部分:楊惠玲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經原廠修復後,業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修復費用106,556元,然該車係於103年6月底購買,甫使用一個多月即遇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該車修復後交易上貶值之價額經鑑定為46萬元,爰僅請求20萬元,有行車執照、毀損照片、GOOGLE地圖、原廠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35至141頁)。
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16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700,000元,減損車價460,000元,僅請求200,000元,自應准許。
318.莊淑惠部分:莊淑惠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13元、4,007元,合計4,620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3元【計算式:613×〔100%-(1%×34.27年)〕=403】,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99,950元,合計為104,36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4,360元。
319.楊進隆部分:楊進隆為高雄市○○區○○路0巷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720元、1,628元,合計3,34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1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5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74元【計算式:1720×〔100%-(1%×37.55年)〕=107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0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02元。
320.瑞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龍公司)部分:瑞龍公司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計程車無線電台,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交通不便,暫遷他址營業,因而支出通訊器材重裝費用72,190元,有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場所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52至156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瑞龍公司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有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219元。
321.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部分:陳登隆、林高野、林高全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而上開3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順益汽車,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825元、62,526元,合計83,351元。觀之上開稅籍證明書,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骨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0%,且起課年月為87年11月,又上開建物係作車廠展示及維修之用,外觀新穎且結構穩固,堪認該起課年月得作為建築完成日期,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5年。基此,材料扣除折舊後之材料部分修繕費用為17,545元【計算式:20825×〔100%-(1%×15.75年)〕=1754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80,07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80,071元。
322.高林紅美部分:高林紅美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987元、51,643元,合計63,630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2年10月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8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117元【計算式:11987×〔100%-(1.2%×40.81年)〕=611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7,760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7,760元。
323.郭耀華部分:郭耀華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4元、4,069元,合計4,373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4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2元【計算式:304×〔100%-(1%×33.42年)〕=202】,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3,768元,合計為28,03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8,039元。
324.吳吉順部分:吳吉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72元、24,459元,合計28,13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12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968元【計算式:3672×〔100%-(1.2%×38.66年)〕=1968】,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82,270元,合計為308,69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08,697元。
325.郭麗珍部分:郭麗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187至190頁)。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931元、39,745元,合計92,67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12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375元【計算式:52931×〔100%-(1.2%×38.66年)〕=28375】,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44,022元,合計為312,14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12,142元。
326.黃月祝部分:黃月祝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6,925元、112,662元,合計119,58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3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9.5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36元【計算式:6925×〔100%-(1.2%×39.58年)〕=363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6,29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6,298元。
327.劉精忠部分:劉精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058元、32,085元,合計51,143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94元【計算式:19058×〔100%-(1.2%×46.63年)〕=839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0,47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0,479元。
328.施葉麗嫩部分:施葉麗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估價單、補償費計算表等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工程費用固為42,0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7,607元【計算式:42000×〔100%-(1%×34.27年)〕=27607】,加計補償費25,318元,合計為52,92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2,925元。
329.楊憶華部分:楊憶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工程預算書、補償費計算表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427元、8,471元,合計9,898元。又依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38元【計算式:1427×〔100%-(1%×34.27年)〕=938】,加計補償費99,950元,合計為109,35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9,359元。
330.尚和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尚和公司)部分:⑴車輛損害:尚和公司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ACJ-2
21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其汽車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13至222頁、原審卷十第10頁)。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5,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5,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24,600元;ACJ-2210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4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3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0元、13,600元,均無庸計算折舊,則上開車輛之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共計為58,200元,得請求賠償上開車輛損害金額為58,200元。
⑵營業損害:尚和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系爭氣
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2年1至至12月、103年1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二四第223至235頁、原審卷十第11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尚和公司於102年7、8月、103年7、8月之同期銷售額均為0;於102年9、10月、103年9、10月之同期銷售額各為31,586元、30,286元;於102年11、12月、103年11、12月之同期銷售額均為30,286元,是以該2年度同期銷售額比較,尚和公司於103年8月至12月之銷售總額差值為300元【102年8至12月銷售總額為61,872元(0+31586+30286=61872);103年8至12月銷售總額為60,572元(0+30286+30286=60572);差值為1300元(00000-00000=1300】,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7721-00汽車租賃」,其淨利率為15%,則尚和公司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714元(1300×15%×3.66=714)。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914元。
331.吳李綢部分:吳李綢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報價單、估價單、補償費計算表等為證。是依上開報價單、收據及估價單,工程費用固共計43,381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514元【計算式:43381×〔100%-(1%×34.27年)〕=28514】,加計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14,093元,合計為42,60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2,607元。
332.鍾佳樺部分:鍾佳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044元、20,556元,合計36,6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3年4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3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181元【計算式:16044×〔100%-(1%×30.31年)〕=11181】,加計上開工資,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1,737元。
333.梁金香部分:梁金香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補償費,有報價單、估價單、補償費計算表等為證。是依上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工程費用共43,658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8,696元【 計算式:43658×〔100%-(1%×34.27年)〕=28696】,加計傾斜及差異沈陷補償費96,853元,合計為125,54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25,549元。
334.王靜方部分:王靜方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估修復費用及補償費,有補償費計算表等為證。是依上開統一發票,工程費用固共計32,10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工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5,100元、7,05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071元【計算式:35100×〔100%-(1%×34.27年)〕=23071】,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補償費96,853元,合計為126,98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26,982元。
335.王彩鳳部分:⑴房屋損害:王彩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67,503元、3,265,743元,合計4,133,24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1年10月1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1.79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4,973元【計算式:867503×〔100%-(1%×41.79年)〕=504973】,加計上開工資及補償費216,697元,合計3,987,41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987,413元。
⑵家電損害:王彩鳳所有位於上址之家具電器設備因系爭氣爆
事故毀損,重新購置費用共計351,800元,有收據、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61至67頁)。是依上開收據,王彩鳳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18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22,593元。
336.王秀鳳部分:王秀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估補償費,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44元、15,844元,合計23,38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959元【計算式:7544×〔100%-(1%×3
4.27年)〕=4959】,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補償費22,035元,合計為42,83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2,838元。
337.陳英鉑部分:陳英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建物地下室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其餘共有人張漢東、林仁傑、郭義賢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英鉑,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僅有工資費用20,157元,無須折舊,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20,157元。
338.楊榮英部分:⑴房屋損害:楊榮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3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34元、16,547元,合計18,68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65元【計算式:2134×〔100%-(1%×21.98年)〕=1665】,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18,21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212元。
⑵車輛損害:楊榮英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880元、2,52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70元【計算式:5880÷(3+1)=147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6,990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6,990元。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79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22元。
339.陳立華即金屋窗簾部分:⑴車輛損害:陳立華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30,000元,得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⑵營業損害:陳立華獨資於高雄市○○區○○街0號經營金屋窗簾,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因金屋窗簾並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27至129頁),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743-15窗簾零售」,淨利率為16%,則陳立華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3,424元(40000×16%×3.66=23424)。
⑶租屋損害:陳立華上開租屋處位於系爭氣爆重災區範圍內,
致其為避難而向他人租屋居住,請求自103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共6日之租金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30至132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8,000元,陳立華得請求賠償租金損害金額為1,600元(8000÷30×6=1600)。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9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陳立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自
感痛苦,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0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314元。
340.董義雄部分:⑴車輛損害:董義雄騎乘之腳踏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2,300元,有收據、照片為證。依上開收據,修復項目中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該修復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且董義雄亦未舉證上開腳踏車係何時購入,應認該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之殘價應為575元【計算式:2300÷(3+1)=575】,得請求賠償上開腳踏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575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01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75元。
341.王秀蘭部分:⑴房屋損害: 王秀蘭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2樓之承租
人,上開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有權人陳孫富美及陳建良已將該建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王秀蘭,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0,425元、161,012元,合計351,43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
1.2%,且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3,871元【計算式:190425×〔100%-(1.2%×46.63年)〕=83871】,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44,88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44,883元。
⑵車輛損害:王秀蘭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70至173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000元,減損車價2,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350元、2,7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088元【計算式:4350÷(3+1)=108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838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5,838元。
⑶家電設備損害:王秀蘭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家電設備因系爭
氣爆事故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估修復費用,或王秀蘭重新購置,爰請求修復費用209,520元,有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照片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156至185頁)。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統一發票及收據,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及王秀蘭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0,952元。
⑷租屋損害:王秀蘭租屋處位於系爭氣爆重災區範圍內,致其
為避難而向他人租屋居住,請求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共15日之租金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
186、187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3,000元,王秀蘭得請求賠償租屋損害金額為11,129元(23000÷31×15=11129)。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7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05頁),認以8,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2,502元。
342.周世杰部分:⑴房屋損害:周世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2建物之所
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48元、2,803元,合計3,25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上開建物係95年6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13年(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05元【計算式:448×〔100%-(1.17%×8.13年)〕=40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1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08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06至807頁),認以8,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58元。
343.林忠渭即愛來企業行部分:⑴房屋損害:林忠渭為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6,760元、217,865元,合計354,625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上開建物係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6,700元【計算式:136760×〔100%-(1%×21.98年)〕=10670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4,56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4,565元。
⑵營業損害:林忠渭於上址獨資經營愛來企業行,因系爭氣爆
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繳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為證(見計算表二五第225至229頁、原審卷十第17頁)。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額繳款書,林忠渭於103年1月至3月銷售額為518,181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172,727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52-99為分類其他全新商品零售」,其淨利率為9%,則林忠渭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6,896元(172727×9%×3.66=56896)。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08至80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6,761元。
344.蕭正義部分:⑴車輛損害:蕭正義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9,900元、5,000元,合計94,9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7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983元【計算式:89900÷(5+1)=1498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9,983元,是蕭正義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49,983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7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159元。
345.李宗翰部分:⑴車輛損害:李宗翰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7,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0元,減損車價7,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400元、4,5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600元【計算式:6400÷(3+1)=160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3,100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13,1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1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250元。
346.洪一民部分:⑴車輛損害:洪一民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1,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7,000元,減損車價4,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835元、1,215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709元【計算式:2835÷(3+1)=709】,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924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5,924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47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3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396元。
347.閻文花部分:⑴房屋損害:閻文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統一發票及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417元、23,450元,合計36,86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5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8,647元【計算式:13417×〔100%-(1%×35.55年)〕=8647】,加計上開工資,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097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4至815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297元。
348.周邑軒部分:⑴物品損害:周邑軒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重新配戴
費用3,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有帳單查詢明細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5至81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70元。
349.郭彩麟部分:⑴車輛損害:郭彩麟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3,750元、9,3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438元【計算式:13750÷(3+1)=343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5,738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15,738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48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7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223元。
350.陳珮菱部分:⑴房屋損害:陳珮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15元、25,489元,合計27,604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9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26元【計算式:2115×〔100%-(1.2%×42.92年)〕=102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6,51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6,515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8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18至81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03元。
351.陳芳慶部分:⑴車輛損害:陳芳慶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80,000元,得請求車輛損害80,0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9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20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950元。
352.徐仕杰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9,01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徐仕杰請求看護費用90,000元,固提出國軍高雄
總醫院106年4月6日函文為佐(見原審卷八第94頁),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徐仕杰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75元(250×3.5=87
5),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81至91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至徐仕杰往返高雄高工之交通費用,係出於其個人因素,非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尚難准許。
⑷薪資損害:徐仕杰於氣爆當時擔任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
計時人員,因系爭氣爆事故計有45日無法工作,若以103 年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徐仕杰受有薪資損害30,012元,有薪資條、排班分配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92至108頁、原審卷十五第78至79頁),是依上開薪資單,徐仕杰係按時計酬人員,時薪為118元(17348÷146.5=118),又依上開排班分配表,徐仕杰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原訂上班時數共計70小時,則上開期間薪資損害金額為8,260元(118×70=8260);另103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16日一個月休養期間薪資損害,以10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273元計算(註: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係從104年7月實施),則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27,533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22至823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7,420元。
353.陳國和部分:⑴房屋損害:陳國和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064元、37,590元,合計42,65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6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1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287元【計算式:5064×〔100%-(1%×35.10年)〕=3287】,加計上開工資,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0,877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2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147元。
354.洪倩玉部分:⑴房屋損害:洪倩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承租人,
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所有權人陳建良同意將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洪倩玉,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3,722元、146,455元,合計380,17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7.6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0,052元【計算式:233722×〔100%-(1.2%×47.66年)〕=10005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46,50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46,507元。
⑵營業損害:洪倩玉於上址獨資經營藝術街坊實業社,因系爭
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商業登記抄本、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1、102、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洪倩玉自100年起至103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87,294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53-11古玩書畫零售」,其淨利率為15%,則洪倩玉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47,924元(87294×15%×3.66=47924)。
⑶家電損害:洪倩玉所有位於上址之家具電器設備因系爭氣爆
事故受有損壞,損害金額為76,599元,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簽收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是依上開預算書及單據,洪倩玉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洪倩玉就上開家電損害得請求賠償金額為7,660元。
⑷租屋損害:洪倩玉原租屋處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損,乃另行
向他人租屋居住,受有租金損害10,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20,000元,洪倩玉請求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租金損害10,000元(20000÷2=10000),自應准許。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27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8,611元。
355.洪玉蘭部分:⑴房屋損害:洪玉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洪玉蘭自行委請廠商修繕完畢,有統一發票等為證。是依上開統一發票,工程費用固計共65,750元,然其上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費用,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上開費用全部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所有權狀,該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3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3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1,186元【計算式:65750×〔100%-(1%×37.36年)〕=41186】,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1,186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2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696元。
356.黃柏勳部分:⑴車輛損害:黃柏勳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53,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7,600元、11,3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400元【計算式:17600÷(3+1)=440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20,700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20,7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9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黃柏勳任職於中國合成橡膠股份有限公司,因系
爭氣爆事故受有薪資損害4,000元,有103年度請假卡、103年8月薪資表為證,是依上開薪資表,黃柏勳於103年8月1日、同年月2日請天然災害假,同年月6日至10日、同年月13日至15日請病假,共被扣薪4,000元,故黃柏勳請求薪資損害4,000元,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30至831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5,630元。
357.陳吳秀鳳部分:⑴房屋損害:陳吳秀鳳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另有未經鑑定部分經陳吳秀鳳自行委請廠商修復,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8,112元、183,960元。又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工程項目均未分列材料及工資,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全部工項視為材料費用而予以折舊,則本件修復工程之材料及工資,各為365,612元、183,960元。另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9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8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34,504元【計算式:365612×〔100%-(1%×35.86年)〕=234504】,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合計為418,464元,是陳吳秀鳳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18,464元。
⑵車輛損害:陳吳秀鳳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修復費用遠超過經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30,000元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行車執照,上開車輛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2年3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20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原有價值為30,000元,故陳吳秀鳳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洵屬有據。
⑶家電損害:陳吳秀鳳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
故受有損壞,有估價單、照片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陳吳秀鳳所支出48,100元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吳秀鳳得請求賠償家電損害之費用為4,810元。
⑷旅館費用:因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停電停水超過一星期,陳
吳秀鳳乃至旅館投宿,共支出旅館費用11,740元(原判決誤繕為11,72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15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33至83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70,134元。
358.湯淑容部分:⑴器具損害:湯淑容所有貓、兔籠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共支
出重購費用2,199元,有估價單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湯淑容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器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湯淑容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34至835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70元。
359.劉秉毅部分:⑴車輛損害:劉秉毅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依原廠估算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發生前之車價,爰依氣爆前車價510,000元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96,973元、360,458元,足見上開汽車修復需費過鉅,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1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原有價值為510,000元,故劉秉毅請求賠償車輛損害510,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3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5,250元。
360.陳素惠部分:⑴車輛損害:陳素惠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7359-V
6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行車執照、估價單、毀損照片、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六第240至247頁、原審卷十一第57至61頁)。
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
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2,000元,修復後車價為48,000元,減損車價4,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0,286元、8,694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328元【計算式:20286÷(3+1)=507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3×7/12=295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732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30,022元,陳素惠僅請求28,980元,自應准許。
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汽車車體
受損嚴重,修復恐需費過鉅,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00,000元,應認上開車輛毀損前原有價值為400,000元,故陳素惠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38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130元。
361.黃建閔、黃建緒部分:黃建閔、黃建緒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共有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933元、31,763元,合計58,696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8月2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2.9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059元【計算式:26933×〔100%-(1%×32.95年)〕=1805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9,82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9,822元。
362.伍芳瑩部分:⑴車輛損害:伍芳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損毀,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30,000元,故伍芳瑩請求賠償車輛損害530,000元,洵屬有據。
⑵物品損害:伍芳瑩所有安裝於上開汽車內之安全座椅,因系
爭氣爆事故損壞,其已花費6,799元重新購置,有照片為證。是依上開照片,該座椅為購買新品,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伍芳瑩就上開物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0元。
⑶醫療費用:伍芳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2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40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5,900元。
363.楊志傑部分:⑴車輛損害:楊志傑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車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恐需費過鉅,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40,000元,故楊志傑請求賠償上開車輛損害40,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41至842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50元。
364.彭豔部分:⑴房屋損害:彭豔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5,863元、131,595元,合計207,45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9年1月1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4.5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5,316元【計算式:75863×〔100%-(1.2%×44.54年)〕=3531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66,91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66,911元。
⑵家具損害:彭豔所有位於上開建物之家具因系爭氣爆事故損
壞,重新購置費用為88,200元,有估價單、照片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彭豔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彭豔就上開家具得請求之費用為8,820元。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43至84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1,061元。
365.陳慧珠部分:⑴車輛損害:陳慧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280,000元,故陳慧珠請求賠償上開車輛損害280,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25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45頁),認以1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3,258元。
366.吳榮欽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5,49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吳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148,000元
(2000×74=148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為證,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吳榮欽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820元,有上開醫
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費網頁、車資證明單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吳榮欽主張受有薪資損害82,033元。然高雄市政
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47至848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6,315元。
367.方怡璇部分:⑴車輛損害:方怡璇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等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上開修復項目並未分列材料及工資,而高雄市政府亦未能舉證分列之,自應將所有項目全部視為零件費用而予以折舊,又依上開統一發票,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00,500元。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9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00,000元,減損車價90,00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2個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5,695元【計算式:200500÷(5+1)=33417;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1/5×52/12=144805;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55695】,加計上開減損車價,合計為145,695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45,695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79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方怡璇為理想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每月薪資2
33,217元,其於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62,191元,有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27頁)。是依上開申報收執聯,方怡璇每月薪資固為233,217元(0000000÷12=233217),惟參諸方怡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2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85,499元,尚難以其所主張上開申報收執聯金額逕為認定,本院認以上開執行業務所得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方怡璇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2,591元(585499÷12÷31×8=12591)。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50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1,083元。
368.吳淑真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4,4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吳淑真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212,000元
(2000×106=212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吳淑真因傷購買背架使用而支出9,0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吳淑真為理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之負
責人,其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99,013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69頁)。是依上開投保資料表,吳淑真每月投保薪資固為43,900元,然參以吳淑真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103年度於上開事務所並無任何薪資所得,當年度僅有於三山國王廟之薪資所得65,000元一筆,尚難以上開投保金額逕為認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吳淑真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6,813元【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4日:(19273×3)+(19273×14/30)=66813】。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52至853頁),認以1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2,243元。
369.曾聖哲部分:⑴房屋損害:曾聖哲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26樓之1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646元、55,188元,合計58,83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7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7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74元【計算式:3646×〔100%-(1%×15.70年)〕=307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8,26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8,262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15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5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420元。
370.陳建名部分:⑴車輛損害:陳建名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22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45號函等為證。是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函文,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1,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31,000元,故陳建名請求賠償車輛損害31,000元,洵屬有據。
⑵物品費用:陳建名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重新購置
費用3500元,有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86頁)。然上開收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7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陳建名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2000×15)+(1000×30)=60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為證,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陳建名於名倫汽車美容坊擔任副技師工作,其於
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13,333元,有在職證明書、103年1月至6月薪資袋為證(見計算表二七第195至199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陳建名因傷請假期間有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56至857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2,720元。
371.施政義部分:⑴車輛損害:施政義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照片、估價單,上開汽車受損嚴重,經修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高達776,587元,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280,000元,其請求270,000元,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75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58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0,755元。
372.張祐榮部分:⑴車輛損害:張祐榮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修復費用估價逾鑑定之氣爆前車價33,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33,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8,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9,530元、13,02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4,883元【計算式:19530÷(3+1)=4883】,加計上列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22,903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22,903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760元,有費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張祐榮因傷購買背架使用而支出9,000元,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薪資損害:張祐榮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44,058元,然高雄市政
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60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3,663元。
373.林仁生部分:⑴車輛損害:林仁生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修復費用估價逾該車鑑定之氣爆前車價3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2,700元、32,000元,合計44,7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2,000元,減損車價18,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17元【計算式:12700÷(5+1)=2117】,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2,117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52,117元,其僅請求30,000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61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150元。
374.黃劉美華部分:⑴房屋損害:黃劉美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4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266元、49,921元,合計55,18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3年6月1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0.1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80元【計算式:5266×〔100%-(1%×30.12年)〕=368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3,60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3,601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6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721元。
375.徐培舜部分:⑴車輛損害:徐培舜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照片、估價單,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9,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9,000元,故徐培舜得請求車輛損害9,0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2,37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徐培舜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166,000元
【2000×(22+61)=166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看護費用收據(見原審卷八第89頁、計算表二八第30頁)為證,且核屬必要,徐培舜就此部分費用僅請求161,000元,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徐培舜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2,767元,
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相符,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徐培舜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8,300元(830×10=8
300),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二八第36至47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徐培舜任職於唐崎工程有限公司,其於住院及出
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22,762元,有在職證明、103年2月至7月薪資條、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48至54頁、原審卷二一第157頁)。是依上開薪資條及證明書,徐培舜每月薪資為29,000元,其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7日止留職停薪,則徐培舜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78,581元【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2日:(29000×2)+(29000×22/31)=78581】。
⑺勞動能力減損:徐培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29%之損害,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二第201至204頁),而徐培舜於00年00月00日生,自104年1月8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39年10月15日止,尚有30餘年,其月薪為29,000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8,410元(計算式:29000×29/100=841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072,533元。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67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694,557元。
376.田博志部分:⑴車輛損害:田博志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6月22日高市商旺字第01060046號函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函文,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故田博志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21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田博志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78,000元
(2000×39=78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文(見原審卷八第87頁)為證,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田博志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566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田博志原以水泥工維生,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
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07,416元。是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損害,田博志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97,869元【103年8月1日至104年6月8日:(19273×10)+(19273×8/30)=197869】。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69至870頁),認以10萬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95,647元。
377.郭子威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2,30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
證,應予准許。另高雄市政府於二審擴張請求醫療費用21,737元,核與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與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單據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13至422頁),亦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郭子威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240,000元
【2000×(28+92)=240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文(見原審卷八第87頁)為證,核屬必要,郭子威就此部分費用僅請求236,000元,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郭子威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1,634元,有統一發票為證,且兩造不爭執,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郭子威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3,005元,有車資證
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17至121頁)。經比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之門診日期,郭子威得請求自其住處往返高醫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100元。
⑸薪資損害:郭子威原代役中,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
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173,457元。是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郭子威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34,911元(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共7個月:19273×7=134911)。至高雄市政府於原審擴張請求郭子威薪資損害26,623元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72至873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37,685元。
378.許玉齡部分:⑴房屋損害:許玉齡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7,731元、271,781元,合計349,51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8月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9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548元【計算式:77731×〔100%-(1%×34.97年)〕=5054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22,32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22,329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2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許玉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精神自感痛苦,
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7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8,549元。
379.溫庚梅部分:⑴房屋損害:溫庚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1,704元、241,160元,合計322,864元。又依上開建物謄本,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11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3,377元【計算式:81704×〔100%-(1%×34.67年)〕=5337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94,53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94,537元。
⑵車輛損害:溫庚梅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溫庚梅共支出修復費用44,000元,並經鑑定減損車價5,000元,已超出該車氣爆前之車價30,000元,爰請求3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收據及保修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8,300元、30,0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050元【計算式:18300÷(5+1)=305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38,050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38,050元,其僅請求30,000元,自應准許。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76至877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0,737元。
380.陳建武部分:⑴物品損害:陳建武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支出配鏡
費用1,600元,固提出收據為證,然上開收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3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安裝冷氣費用:陳建武出院後經醫囑建議6個月內宜避免日曬
及長時間暴露高溫環境,因此支出29,000元購置冷氣,有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166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78頁),認以1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0,320元。
381.葉啟偉部分:⑴房屋損害:葉啟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078元、14,089元,合計17,16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12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6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12元【計算式:3078×〔100%-(1%×34.64年)〕=201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6,10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6,101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80頁),認以6,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261元。
382.鄭雪珍部分:⑴車輛損害:鄭雪珍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送原廠預估修復費用為198,478元,並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車價40,000元,已超出該車氣爆前之車價200,000元,爰請求200,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原廠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2,471元、96,007元,合計198,478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0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60,000元,減損車價4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7,079元【計算式:102471÷(5+1)=17079】,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53,086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153,086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0,11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自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鄭雪珍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337,600元
【(2000×95日)+(1000×53)+(22000×4月)+(22000×9/30)=3376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文(見計算表四六第35頁)為證,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鄭雪珍因傷購買醫療器材共支出6,294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鄭雪珍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3,430元(490×
7=3430),有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21至225頁),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至正雄接骨所之醫療費用既不予准許,自不得請求往返該所之交通費用。
⑹薪資損害:鄭雪珍擔任凱撒帝試聽歌唱行之常董,其於住院
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456,560元,有員工在職職務證明書、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留職停薪證明書、領薪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26至229頁)。是依上開領薪表,鄭雪珍每月薪資為43,900元,則鄭雪珍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402,417元【103年9月5日至104年6月9日共8個月又35日:(43900×8)+(43900×35/30)=402417】。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83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2,941元。
383.歐玲菱部分:⑴設備損害:歐玲菱經營好味鹹粥之招牌、帆布及器具設備均
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毀損,共支出另行購置費用402,871元,有估價單等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32至251頁)。是依上開單據,歐玲菱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歐玲菱就此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287元。
⑵營業損害:歐玲菱經營好味鹹粥,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
無法正常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52.253頁)。因歐玲菱並未報稅,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5610-13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則歐玲菱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67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85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133元。
384.謝沛吾部分:⑴車輛損害:謝沛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15,000元,故謝沛吾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6,29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謝沛吾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40,000元
【(2000×8)+(1000×24)=40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100頁)為證,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謝沛吾因傷購買醫療器材共支出5,4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謝沛吾任職於台灣博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
程管理處技術幕僚,其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共請假53日,其中支給半薪30日,無薪23日,受有薪資損害81,396元,有在職證明書、102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請假卡、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68至271頁、原審卷二一第15
8、159頁)。是依上開函文、證明書、扣繳憑單,上開公司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共給付謝沛吾半薪30日、無薪23日,又謝沛吾每月平均薪資為64,264元(835432÷13=64264),則謝沛吾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81,396元【64264÷30=2142;(2142÷2×30)+(2142×23)=81396】。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88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58,090元。
385.李旭昇部分:⑴車輛損害:李旭昇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1,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31,000元,故謝沛吾請求車輛損害31,000元,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18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李旭昇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11,000元
(1000×11=11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63頁)為證,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李旭昇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12,005元,然高雄市
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90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5,185元。
386.李榮欽部分:⑴房屋損害:李榮欽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11,329元、182,132元,合計293,46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8年4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
0.3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7,585元【計算式:111329×〔100%-(1%×30.31年)〕=7758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59,71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59,717元。
⑵家電損害:李榮欽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毀
損,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1頁)。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上開家電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李榮欽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500元。
⑶租屋費用:李榮欽於建物修復期間須在外另行租屋,因而支
出租屋費用54,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4至18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18,000元,本院認以租金12,000元較為公允,李榮欽請求賠償自103年9月至同年11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31,920元(12000×2.66=31920),應予准許。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3,7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李榮欽因傷購買醫療輔具及耗材共支出21,064元,有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⑹交通費用:李榮欽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620元,有車
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58至64頁)。經比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李榮欽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640元。
⑺看護費用:李榮欽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58,000元
(2000×29=58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63、365頁)為證,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⑻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李榮欽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害28,67
8元,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94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10,591元。
387.鄭玉英部分:⑴車輛損害:鄭玉英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共支出6,550元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氣爆前之車價6,000元,爰請求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修復後車價為2,000元,減損車價4,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450元、2,1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13元【計算式:4450÷(3+1)=111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7213元,鄭玉英僅請求6,000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9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880元。
388.陳采琳部分:⑴旅館費用:陳采琳一家人為避難而投宿旅館,支出住宿費用3
,360元,其夫陳定華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采琳,有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信用卡簽單、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77至80頁),是依上開簽單,該日旅館費用3,36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97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810元。
389.陳品孜部分:⑴物品費用:陳品孜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支出配鏡
費用2,400元,固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84至86頁)。然上開證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55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89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559元。
390.涂美粧部分:⑴房屋損害:涂美粧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6,898元、51,410元,合計68,30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8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9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84元【計算式:16898×〔100%-(1.2%×46.92年)〕=738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58,79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58,794元。
⑵醫療費用:涂美粧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9,747元,固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102至108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涂美粧於104年3月31日始至醫院治療,且其未能提出所罹症狀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之相關佐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涂美粧因系爭氣爆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既不應准許,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難准許。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794元。
391.陳茂田部分:⑴車輛損害:陳茂田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修復費用已逾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之車價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①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觀諸上開收據及估價單,上
開機車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2,500元,修復後車價為9,000元,減損車價3,5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505元、3,645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126元【計算式:8505÷(3+1)=2126】,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9,271元,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9,271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
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15,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依上開估價單,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800、24,500元,合計28,300元,又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33元【計算式:3800÷(5+1)=63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30,133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30,133元,其僅請求20,000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01至902頁),認以3,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71元。
392.李坤隆部分:⑴房屋損害:李坤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596元、188,476元,合計215,072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327元【計算式:26596×〔100%-(1%×38.61年)〕=1632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04,803元(16327+188476=204803),是李坤隆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04,803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3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0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2,163元。
393.劉福清部分:劉福清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15,000元,故劉福清之債權,得請求車輛損害15,000元。
394.沈婉瑜部分:⑴車輛損害:沈婉瑜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請求氣爆前之車價6,000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機車受損嚴重,修復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得請求賠償車輛損害之金額為6,000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5,70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薪資損害:沈婉瑜任職於Angel髮型工作室擔任美髮設計師,
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81,374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請假單、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二八第268至27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大同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96至98頁),沈婉瑜於103年8月1日住院,於翌日出院,因傷休養期間為1個月,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沈婉瑜因傷請假期間有遭雇主扣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沈婉瑜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傷害,精神自感痛
苦,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05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709元。
395.陳介宇部分:⑴車輛損害:陳介宇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8,000元,修復後車價為65,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600元、16,300元,合計40,9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962元【計算式:24600÷(3+1)=615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1/3×11/12=5638;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18962】,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38,262元,得請求對造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38,262元。
⑵精神慰撫金:陳介宇並未受有民法第195條所規定人格法益之侵害,其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8,262元。
396.黃宗敏部分:⑴房屋損害:黃宗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211元、13,059元,合計15,27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453元【計算式:2211×〔100%-(1%×34.27年)〕=1453】,加計上開工資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12,923元,合計為27,43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435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0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895元。
397.洪昭華部分:⑴房屋損害:洪昭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86元、11,851元,合計14,23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62元【計算式:2386×〔100%-(1%×21.98年)〕=186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3,713元,是洪昭華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3,713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4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1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173元。
398.簡純美部分:⑴車輛損害:簡純美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原廠修復費用加計鑑定修復後交易上之貶值,已逾氣爆前之車價,爰請求氣爆前車價50萬元,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64,682元、122,146元,合計386,828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500,000元,修復後車價為350,000元,減損車價15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上開汽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56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8,819元【計算式:264682÷(5+1)=44114;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1/5×56/12=205863;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0000=58819】。加計上列工資費用及減損價值,合計為330965元,得請求賠償汽車損害金額為330,965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11至91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6,785元。
399.張圍茗部分:⑴車輛損害:張添旺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張添旺已將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張圍茗,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30,000元,得請求車輛損害30,000元。
⑵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9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張圍茗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944元,有統
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45頁)。經核該等費用屬醫療衛材,為傷後護理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13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434元。
400.陳麗芳即三信眼鏡行:⑴房屋損害:陳麗芳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經營三信
眼鏡行,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所有權人鄭明姐同意讓與部分損害賠償債權予陳麗芳,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39,001元、247,949元,合計486,95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5,266元【計算式:239001×〔100%-(1.2%×46.63年)〕=10526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353,21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53,215元。
⑵車輛損害:陳麗芳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車行估算修復費用高於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為損害金額,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車價經鑑定氣爆前為16,000元,修復後為12,000元,減損車價4,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300元、7,1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該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25元【計算式:9300÷(3+1)=232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3,425元,得請求賠償車輛損害金額為13,425元。
⑶營業損害:陳麗芳於上址經營三信眼鏡行,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57至264頁)。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陳麗芬自100年起至103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17,600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744-12眼鏡及眼鏡零件零售」,其淨利率為15%,則陳麗芳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64,562元(117600×15%×3.66=64562)。
⑷家電設備損害:陳麗芳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毀損,其已
重新購置或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毀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收據、網路價格查詢為證(見計算表二九第265至279頁)。是依上開單據所示,陳麗芳就上開家電設備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或維修之費用共615,332元;又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冷氣鑑估費用為120,000元,亦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麗芳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再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麗芳就上開家電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73,533元(615332+120000=735332,735332×1/10=73533)。至陳麗芳請求眼鏡損害195,600元部分,因其僅提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之購買證明,未能提出氣爆發生前之進貨證明,尚難憑斷其原有受損數量為何,此部分礙難准許。⑸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72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17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6,460元。
401.呂美麗部分:呂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831元、61,699元,合計64,53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11月2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17元【計算式:2831×〔100%-(1.2%×38.67年)〕=151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63,21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63,216元。
402.蔡火旺部分:蔡火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150元、11,3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12月9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6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418元【計算式:5150×〔100%-(1%×33.64年)〕=3418】,加計上列工資,合計為14,71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718元。
403.標雅純部分:⑴車輛損害:標雅純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UX-283
8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車輛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分別為87年12月、81年10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0餘年之久,有上開異動登記書可參,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及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各為6,000元、20,000元,應認上開機車及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各為6,000元、20,000元,故標雅純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20,000元,洵屬有據。
⑵家具損害:標雅純租屋處之窗簾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支出
修復費用10,4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毀損照片、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5、16頁)。是依上開收據所示,標雅純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具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標雅純得請求家具損害費用為1,04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040元。
404.劉韶卿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6,94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劉韶卿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176,000元
【(2000×12)+(1000×152)=176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見計算表四六第86頁、原審卷八第150至151頁、第371頁)為證,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劉韶卿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520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64頁),核屬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劉韶卿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4,400元,核與
客運車費收據相符(見計算表三十第65、66頁、計算表四六第82至84頁),並經本院核對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資料屬實,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劉韶卿主張受有薪資損害509,253元,有薪津明細
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67至72頁、原審卷二三第82、83頁)。惟依上開薪資明細單所示,劉韶卿於休養期間仍受領有薪資而未遭雇主扣薪,自難認劉韶卿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23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408,865元。
405.吳文雄即三億企業社部分:⑴營業損害:吳文雄經營之三億企業社,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
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年7月至12月、101年7月至12月、102年7月至12月、103年7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74至83頁)。是依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03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之同期銷售額月平均差值為6,079元,而依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43-11汽車零件、汽車百貨零售」、「4841-11全新汽車零售」,其淨利率均為11%,則吳文雄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447元(6079×11%×3.66=2447)。
⑵設備損害:吳文雄所有位於營業場所之監視器,因系爭氣爆
事故損壞,支出修復費用40,000元,有毀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84、85頁)。是依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吳文雄所支出者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吳文雄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4,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447元。
406.洪英屏部分:洪英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141元、25,617元,合計38,758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6年8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9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9,598元【計算式:13141×〔100%-(1%×26.96年)〕=959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35,21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35,215元。
407.蘇茂陽部分:蘇茂陽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6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之價值為160,000元,得請求車輛損害160,000元。
408.郭建緯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26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700元。
409.王影隆部分:⑴房屋損害:王影隆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4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666元、19,015元,合計21,68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80元【計算式:2666×〔100%-(1%×21.98年)〕=208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1,09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1,095元。
⑵旅館費用:王影隆為避難至旅館投宿,支付旅館費用2,2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95元。
410.李文化部分:⑴房屋損害:李文化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37,379元、147,130元,合計284,509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9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8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349元【計算式:137379×〔100%-(1.2%×38.84年)〕=73349】,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20,479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20,479元。
⑵車輛損害:李文化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修車廠估算修復費用已逾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25,000元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1,735元、24,150元,合計45,885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5,000元,修復後為20,000元,減損車價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623元【計算式:21735÷(5+1)=362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32,773元,而李文化僅請求25,000元,自應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479元。
411.黃麗玉部分:⑴房屋損害:黃麗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
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277元、38,389元,合計45,66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1年8月1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1.98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678元【計算式:7277×〔100%-(1%×21.98年)〕=567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44,06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44,067元。
⑵旅館費用:黃麗玉為避難至旅館投宿而支付旅館費用2,3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367元。
412.李長員部分:李長員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修車廠估算修復費用已逾鑑定之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之車價30,000元為請求,有行車執照、毀損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28至131頁)。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1,412元、28,140元,合計69,552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修復後為15,000元,減損車價15,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6,902元【計算式:41412÷(5+1)=6902】,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0,042元,而李長員僅請求30,000元,自應准許。
413.劉峻廷部分:⑴車輛損害:劉峻廷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0,000元,修復後為25,500元,減損車價4,5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570元、5,98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393元【計算式:9570÷(3+1)=239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2,873元,是劉峻廷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12,873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56,873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劉峻廷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224,581元
【(2000×29)+(1000×124)+(22000×1)+(22000×29/31)=224581】,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見計算表四六第86頁)為證,且核屬必要,劉峻廷僅請求212,000元,自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准許224,581元為訴外裁判)。
⑷醫療用品費用:劉峻廷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8,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劉峻廷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51,865元,固提出薪資
領條、員工請假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十第156至159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劉峻廷因傷請假期間有遭雇主扣薪,自難認劉峻廷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33至934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19,746元。
414.陳世芬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34至935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010元。
415.張美英部分:張美英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2,646元、251,795元,合計284,44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7年1月3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6.5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0,730元【計算式:32646×〔100%-(1%×36.50年)〕=2073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2,525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2,525元。
416.蘇寶永部分:⑴房屋損害:蘇寶永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860元、125,040元,合計143,9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5月2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0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1,878元【計算式:18860×〔100%-(1%×37.02年)〕=1187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36,91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36,918元。
⑵旅館費用:蘇寶永為避難至旅館投宿,支付旅館費用為1,39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⑶設備損害:蘇寶永所有位於上址之屋頂抽水泵因系爭氣爆事
故損壞,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6,51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蘇寶永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再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蘇寶永就上開設備得請求之費用為651元。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8,959元。
417.黃榮源部分:⑴房屋損害:黃榮源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013元、224,847元,合計278,86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6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1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3,974元【計算式:54013×〔100%-(1%×37.10年)〕=3397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58,82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58,821元。
⑵家電損害:黃榮源所有位於上址之冷氣機,因系爭氣爆事故
損壞,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35,00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黃榮源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再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黃榮源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5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2,321元。
418.許祐賓部分:⑴車輛損害:許祐賓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修復後為56,000元,減損車價4,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46,312元、15,438元,合計61,7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347元【計算式:46312÷(3+1)=11578;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1/3×1/12=965;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45347】,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64,785元(45347+15438+4000=64785),許祐賓僅請求60,000元,自應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1,81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許祐賓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114,000元
【(2000×11)+(1000×92)=114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68頁)為證,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⑷醫療用品費用:許祐賓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0,765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⑸交通費用:許祐賓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33,420元,有GOOGLE地圖及計程車費查詢網頁為證,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許祐賓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1年復健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50,357元,有離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應予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許祐賓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2,781元,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可佐,應予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43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3,135元。
419.周碧惠部分:⑴房屋損害:周碧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41,397元、138,119元,合計179,51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6年2月26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4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25,902元【計算式:41397×〔100%-(1%×37.43年)〕=2590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64,021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64,021元。
⑵車輛損害:周碧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78,600元,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維修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08,600元、70,000元,合計108,6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80,000元,修復後為200,000元,減損車價8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8,100元【計算式:108600÷(5+1)=18100】,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168,100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損害金額為168,1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121元。
420.林美麗部分:⑴房屋損害:林美麗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55元、2525元,合計2,78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3年3月3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0.34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32元【計算式:255×〔100%-(1.2%×40.34年)〕=13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657元,是林美麗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657元。
⑵車輛損害:林美麗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62,830元,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7,450元、45,380元,合計62,83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40,000元,修復後為21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908元【計算式:17450÷(5+1)=2908】,加計上列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78,288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損害金額為78,288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0,945元。
421.林芳蘭部分:林芳蘭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077元、9,847元,合計11,92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83年4月2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0.26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56元【計算式:2077×〔100%-(1%×20.26年)〕=165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503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503元。
422.林佑償部分:⑴車輛損害:林佑償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800元,修復後為4,000元,減損車價2,8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430元、1,47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00年0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則上開機車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58元【計算式:3430÷(3+1)=85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5,128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損害金額為5,128元。
⑵租金損害:林佑償原將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1至3樓出
租予邱建霖,租期至103年10月8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年8月1日終止租約,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8日止之租金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退租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8至30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及證明書所示,林佑償得請求租金損害為51,935元【計算式:(23000×2)+(23000×8/31)=51935】。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7,063元。
423.黃琬淳部分:⑴車輛損害:黃琬淳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3,000元,修復後為2,000元,減損車價11,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500元、1,20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375元【計算式:1500÷(3+1)=37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2,575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機車損害金額為12,575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醫療用品費用:黃琬淳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585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50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6,260元。
424.陳耀彬部分: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
425.許家瑋部分:許家瑋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4,504元、87,142元,合計111,64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2月2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42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5,825元【計算式:24504×〔100%-(1%×35.42年)〕=1582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02,967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02,967元。
426.蔡啟聰部分:蔡啟聰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修復費用13,300元,並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8,800元、4,500元,合計13,3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260,000元,修復後為25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467元【計算式:8800÷(5+1)=1467】,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5,967元(1467+4500+10000=15967),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損害金額為15,967元。
427.林鴻聰即珍竹林拉麵店部分:⑴房屋損害:林鴻聰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該建物
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建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80,837元、191,804元,合計372,641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56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6.63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9,648元【計算式:180837×〔100%-(1.2%×46.63年)〕=7964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1,45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1,452元。
⑵營業損害:林鴻聰於上址經營拉麵店,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
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73至77頁)。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林鴻聰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8,400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5610-13麵店、小吃店」,其淨利率為9%,則林鴻聰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5,825元(78400×9%×3.66=25825)。
⑶租屋費用: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毀損,致林鴻聰需向
他人租屋,請求3個月租屋損害,有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78、79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在高雄市林園區,每月租金22,000元,此已高於一般租金行情,林鴻聰亦未就此說明,而每月租金12,000元之建物,即足供一般家庭使用,是林鴻聰得請求租屋損害為36,000元(12000×3=36000)。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⑸家電設備損害:林鴻聰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毀損,經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設備之鑑估費用366,350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林鴻聰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再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林鴻聰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6,635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5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5,682元。
428.蘇啟雄部分:⑴房屋損害:蘇啟雄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9,383元、110,163元,合計119,54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8年5月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5.2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6,075元【計算式:9383×〔100%-(1%×35.25年)〕=607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16,23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16,238元。
⑵車輛損害:蘇啟雄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3,500元、30,000元,合計33,500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100,000元,修復後為90,000元,減損車價1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583元【計算式:3500÷(5+1)=583】,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40,583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40,583元。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8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5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3,621元。
429.蘇榮凱部分:⑴房屋損害:蘇榮凱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工程預算書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21,320元、63,880元,合計85,200元。又依上開照片,上開建物為鋼鐵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而上開建物係未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政府未提出稅籍登記證明(見原審卷二三第16頁),無從得知其建築完成日期,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8,01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21320×3
7.6%=8016】,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71,89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1,896元。
⑵營業損害:蘇榮凱於上址經營松田企業行,因系爭氣爆事故
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0至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07至77頁)。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蘇榮凱自100年1月至103年12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平均為182,221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43-15,汽車輪胎零售」,其淨利率為8%,則蘇榮凱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53,354元(182221×8%×3.66=53354)。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5,250元。
430.許哲綸部分:⑴醫療費用: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61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100元。
431.蔡麗利部分:蔡麗利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350元,車價業經鑑定,加計減損車價,已逾上開機車氣爆前車價,爰以氣爆前車價3,000元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修復後為3,000元,減損車價3,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900元、45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25元【計算式:900÷(3+1)=22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3,675元,僅請求3,000元,自應准許。
432.顏文祺部分:⑴房屋損害:顏文祺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該建物因系
爭氣爆事故受損,所有權人林登美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並經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1,655元、60,782元,合計為162,437元。又依上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逾耐用年數之殘值率為37.6%,因稅籍資料亦未記載起課年月,顏文祺復未能就此再為舉證,應認上開建物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基此,其材料部分之殘價應為38,222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殘值率,即101655×37.6%=3822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99,00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99,004元。
⑵營業損害:顏文祺於上址經營3C包膜業,因系爭氣爆事故致
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場所照片、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資料、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26至130頁)。因顏文祺未申報稅捐,應依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徵點第2點規定,以每月營業額40,000元,作為營業損害之計算標準(理由同前㈣),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4832-99,其他通訊設備零售」,其淨利率為9%,則顏文祺得請求賠償3.66個月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13,176元(40000×9%×3.66=13176)。
⑶家電損害:顏文祺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毀損,受有85,46
7元損害,有受損照片、報價單為證。是依上開報價單所示,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顏文祺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顏文祺就上開家電損害得請求之費用為8,547元。
⑷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64至965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6,107元。
433.蘇珍娣部分:⑴車輛損害:蘇珍娣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受損照片及異動登記書,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且出廠年月為84年12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9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元,得請求車輛損害5,000元。
⑵租屋損害:系爭氣爆事故造成建物毀損,致蘇珍娣需向他人
租屋,請求1個月租屋損害,有毀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45至147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每月租金23,000元,此應為透天厝之租金行情,而一般大樓或公寓每月租金12,000元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是蘇珍娣得請求租屋損害為12,000元。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66至967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380元。
434.高余玉金部分:高余玉金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9,491元、130,246元,合計149,737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以有利於對造之加強磚造認定),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4年12月22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8.6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0,460元【計算式:19491×〔100%-(1.2%×38.61年)〕=10460】,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40,706元(10460+130246=140706),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0,706元。
435.陳姚清即順清茶飲專賣店部分:⑴房屋損害:陳姚清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該建物
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出租人陳政森已將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陳姚清,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103,768元、92,421元,合計196,189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11月20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2.7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0,597元【計算式:103768×〔100%-(1.2%×
42.70年)〕=50597】,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43,01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43,018元。
⑵車輛損害:陳姚清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7,000元,修復後為41,000元,減損車價6,000元,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2,460元、690元,又依上開機車行照所示,上開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11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896元【計算式:2460÷(3+1)=615;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1/3×11/12=564;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1896】,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8,586元,得請求對造賠償上開機車毀損之損害金額為8,586元。
⑶營業損害:陳姚清於上址經營順清茶飲專賣店,因系爭氣爆
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營業損失估算表為證。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所示,陳姚清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7月止,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137,228元,而依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上開行業屬「5621-11冰果店、冷熱飲店」,其淨利率為17%,則高雄市政府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85,383元。
⑷家電損害:陳姚清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毀損,受有323,0
48元損害,有上開修復預算書、受損照片、配備價格一覽表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陳姚清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再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陳姚清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32,305元。
⑸租屋損害:系爭氣爆事故造成陳姚清需向他人租屋,請求3個
月租屋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81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租賃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每月租金20,000元,此應為透天厝之租金行情,而一般大樓或公寓每月租金12,000元應足供一般家庭使用,得請求租屋損害為36,000元。
⑹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⑺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⑻薪資損害:陳姚清受傷後,3週無法工作,請求以基本工資計
算之薪資損害14,006元,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71至972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6,492元。
436.邱朝祥即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部分:⑴房屋損害:邱朝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建物所有權狀、受損照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195至199頁)。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0,038元、85,071元,合計155,109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11月17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70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6,435元【計算式:70038×〔100%-(1%×33.70年)〕=46435】,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31,506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31,506元。
⑵車輛損害:邱朝祥即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為車牌號碼0000-00
、RAP-5163、RAP-5802租賃小貨車之所有權人,上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①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貨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
貨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280,000元,修復後為26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560元、20,790元,合計28,35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43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045元【計算式:7560÷(5+1)=126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1/5×43/12=4515;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即0000-0000=304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43,835元,得請求賠償貨車損害金額為43,835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
開貨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050,000元,修復後為1,030,000元,減損車價2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17,810元、12,180元,合計29,990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3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7,068元【計算式:17810÷(5+1)=2968;(00000-0000)×1/5×3/12=742;00000-000=17068】,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為49,248元,得請求賠償貨車損害金額為49,248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
開貨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370,000元,修復後為340,000元,減損車價30,000元;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75,788元、15,015元,合計90,803元,又依上開行車執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2月,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73,683元【計算式:
75788÷(5+1)=12631;(00000-00000)×1/5×2/12=2105;00000-0000=73683】,加計工資費用15,015元及減損價值30,000元,合計為118,698元,得請求賠償貨車損害金額為118,698元。
⑶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9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邱朝祥因系爭氣爆事故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2000×30=60000】,有阮綜合醫院函文(見計算表四六第153頁)為證,且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醫療用品費用:邱朝祥因傷購買背架而支出9,000元,有統一發票為證,應予准許。
⑹薪資損害:邱朝祥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其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休養期間,受有6個月又13日之薪資損害245,753元,有投保薪資資料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21頁)。然邱朝祥103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邱朝祥係在其開設之車行工作,未必據實申報其薪資,尚難以上開投保薪資逕為認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邱朝祥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24,586元【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3日:(19273×6)+(19273×13/28)=124586】。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76至977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9,263元。
437.曾淑發部分:⑴房屋損害:曾淑發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
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346,914元、560,372元,合計907,286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2%,且係於60年6月2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3.11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167,448元【計算式:346914×〔100%-(1.2%×43.11年)〕=167448】,加計上列工資,合計為727,820元,是曾淑發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727,820元。
⑵租金損害:曾淑發將上開建物1樓出租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租期至10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41,650元,然因系爭氣爆事故,雙方於103年8月31日終止租約,請求終止後至103年12月底之租金損害,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37至240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所示,曾淑發得請求至103年11月20日租金損害為110,789元(41650×2.66=110789)。
⑶家電損害:曾淑發所有位於上址之家電設備毀損,經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提出上開修復預算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32、236頁)。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上開家電之鑑估費用10萬元、11,497元應為購買新品之費用,因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家電使用未逾耐用年限,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曾淑發就上開家電得請求之費用為11,150元(100000+11497=111497;111497×1/10=11150)。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9,759元。
438.王煌明部分:⑴房屋損害:王煌明為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上開建物傾斜損害,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12,923元,有補償費計算表等為證。是該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係因房屋傾斜給予之補償,與折舊無關,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薪資損害:王煌明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3日止,無法工
作,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害131,386元,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其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0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963元。
439.陳慧敏部分:⑴房屋損害:陳慧敏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工程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850元、4,896元,合計5,746元。又依上開地籍圖資查詢系統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9年4月24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4.2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559元【計算式:850×〔100%-(1%×34.27年)〕=559】,加計上開工資及傾斜及差異沉陷補償費21,857元,合計為27,312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312元。
⑵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⑶交通費用:陳慧敏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180元,有車資證明
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一第261頁)。是陳慧敏出院至自宅之交通費用,該段車資為105元,核與計程車資網頁相符,是陳慧敏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05元。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1至98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237元。
440.陳律尹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6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2至98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50元。
441.邱惠茹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30元。
442.洪茂松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6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害:洪茂松因傷請假1個月,受有薪資損害15,000元,
有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7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洪茂松因傷請假期間有遭雇主扣薪,自難認洪茂松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4頁),認以3,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630元。
443.陳佑平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7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陳佑平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45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陳佑平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158至171頁、第382頁)為證,衡以前揭看護行情,陳佑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0,000元(2000×25=50000)。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6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5,525元。
444.邱學源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00元,核與上禾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單據相符(見計算表三二第33至35頁),且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7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100元。
445.廖淑敏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7,87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8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874元。
446.黃國祥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89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250元。
447.彭盈慈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98,82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彭盈慈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
用44,000元。是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142至148頁),彭盈慈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彭盈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2000×22=4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彭盈慈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36,599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勞動能力減損:彭盈慈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是依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二二第220至222頁)、薪資單(見計算表三二第85、86頁),則每月彭盈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870元(47840×6/100=287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6,488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2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45,913元。
448.黃世華部分:⑴醫療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⑵看護費用:黃世華因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000元(2
000×15=30000),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84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3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000元。
449.蕭國宏部分:⑴看護費用:蕭國宏因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2,000元(2
000×16=32000),有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計算表三二第91頁、原審卷八第386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4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2,000元。
450.謝志宏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薪資損害:謝志宏任職於旗津活海產店,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受有薪資損害43,200元(259200÷12×2=43200),核與請假單、扣繳憑單、證明書相符(見計算表三二第97頁、原審卷二一第160頁),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5至996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300元。
451.周秀珍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20元。
452.潘淑媛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4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薪資損害:潘淑媛從事居家清潔到府打掃工作,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8,704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衡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7至998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9,950元。
453.張憶文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3,4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張憶文於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
用30,000元。是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84頁),張憶文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000元(2000×15=30000)。⑶薪資損害:張憶文因傷在家休養,向其任職之登凱企業行請
假一個月,受有薪資損害54,000元,有薪資證明、聲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19頁、原審卷二一第161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及聲明書,張憶文每日薪資1,200元,其得請求自103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之薪資損害為55,200元(1200×46=55200),其僅請求54,000元,自應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張憶文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657,653元,而原判決漏未審酌。查張憶文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0%,有高醫氣爆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二第223至224頁),則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999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7,410元。
454.陳建榮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52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害:陳建榮任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有請假證明、102年度扣繳憑單、郵政儲金簿匯款明細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32、133頁、原審卷二一第162至166頁)。然觀以上開匯款明細僅係列委發款項,無從得知是否其任職公司之薪資,而高雄市政府亦未提出其任職公司出具之相關證明,又上開請假證明及扣繳憑單亦不足以證明陳建榮受有薪資損害,自難憑此遽認陳建榮因傷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之事實,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0至1001頁),認以8,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525元。
455.陳詩嶼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9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1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390元。
456.鄭雅惠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60元。
457.張恩菱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00元。
458.高碧雲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高碧雲因傷購買人工皮而支出160元,有收據
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54頁),且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4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360元。
459.胡彭聆琇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57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害:胡彭聆琇任職於電子有限公司,休養期間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害4,229元,有請假證明、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二第163、164頁)。是依阮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80頁)、薪資單,胡彭聆琇於10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不給薪,其每月薪資平均為19,824元【(19109+16762+19444+20785+21875+20450+20341)÷7=19824】,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金額為4,476元(19824÷31×7=4476),其僅請求4,229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5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804元。
460.林芬依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4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6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248元。
461.謝居錄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7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60元。
462.蘇麗婷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蘇麗婷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532元,有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8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82元。
463.楊能英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09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200元。
464.楊博智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0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80元。
465.林文國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1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35元。
466.施菀筑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2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施菀筑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休養3個月需
半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84頁),施菀筑自103年8月3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0元(2000×18=36000)。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2至1013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324元。
467.許勝翔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用108,15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許勝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
用26,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許勝翔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又許勝翔因燙傷住院治療(見原審卷八第380頁),許勝翔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3日共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6,000元(2000×13=26000)。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4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4,152元。
468.顏佑瑩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17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5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170元。
469.顏妙沂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6頁),認以1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50元。
470.賀士軒部分:⑴醫療費用:治療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7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150元。
471.蔡韶華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8頁),認以5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080元。
472.蔡耀廷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8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8至1019頁),認蔡耀庭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又高雄市政府就此部分係請求50,000元,然原判決判准100,000元為訴外裁判,故應准予50,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860元。
473.鐘稚凱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85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19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854元。
474.洪大川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6,67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洪大川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
4,000元,是依高醫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92頁),洪大川於10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000元(2000×7=14000)。
⑶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0至1021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0,674元。
475.陳怡仁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1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330元。
476.鄭麗雪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2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60元。
477.石河珍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害:石河珍任職於高雄太金國際及日昇旅行社擔任導
遊,住院期間及休養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害173,694元,有存摺明細、旅行業從業人員查詢表、太金國際旅行社收入證明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58至65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石河珍因傷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自難認石河珍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4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880元。
478.林進連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害:林進連於夜市經營遊戲換獎之生意,住院及休養
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21,828元,有鼎山夜市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69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林進連住院6日,出院後應休息4週,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得請求薪資損害合計為23,128元【1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6日:(19273×1)+(19273×6/30)=23128】,其僅請求21,828元,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5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2,208元。
479.陳世豪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0,14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陳世豪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2
8,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陳世豪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000元(2000×14=28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世豪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508元,有統
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78頁),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6至1027頁),認以10萬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8,656元。
480.劉春蘭部分:⑴醫療費用:劉春蘭共支出醫療費用62,913元,有醫療費用單
據等為證,應予准許。另高雄市政府於二審擴張請求醫療費用87,532元,核與前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與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病歷紀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相符(見本院卷四第423至765頁、本院卷六第173至212頁),亦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劉春蘭因傷購買背架支出12,000元,核與高
雄榮總醫院單據、收據相符(見計算表三三第115頁),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劉春蘭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1,000元,有看
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15頁)。是依高雄榮總醫院函文(見本院卷八第389至390頁),劉春蘭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劉春蘭於夜市經營遊戲換獎之生意,受有薪資損
害531,464元,有鼎山夜市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16頁)。是依高雄榮總醫院上開函文,劉春蘭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9日住院,出院後建議休養3個月,衡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則劉春蘭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63,601元【103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19273×3)+(19273×9/30)=63601】。
⑸勞動能力減損:劉春蘭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受有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爰於二審擴張請求684,649元,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證(見本院卷四第767至770頁)。觀諸上開報告鑑定日期為107年4月3日,而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伴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點符合第197規定,是此部分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依上開報告,劉春蘭勞動能力減損25%,衡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4,818元(19273×25/100=4818),又劉春蘭出生於51年1月16日,自103年8月1日起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6年1月16日止,尚有12年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71,094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29頁),認以20萬元為適當。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08,140元。
481.何淑慧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80元,有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880元。
482.林雇財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林雇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傷害,精神自感痛
苦,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0至1031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00元。
483.陳淑華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1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600元。
484.賴彥蓉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54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賴彥蓉需專人照護1個月,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408頁),賴彥蓉自10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日共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000元(2000×7=1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賴彥蓉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830元,有
統一發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51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上開費用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賴彥蓉任職於冷飲店,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147
,360元,有清心冷飲店103年2月至7月薪資袋、清心福全冷飲店康定店103年3月至7月薪資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打卡紀錄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52至157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調解紀錄、薪資袋所載,賴彥蓉每月薪資為36,236元(24000+12236=36236),其請求自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2日之薪資損害合計為147,282元【(36236×4)+(36236×2/31)=14728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4頁),認以20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371,660元。
485.林陳月琴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1,3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5頁),認林陳月琴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又高雄市政府就此部分係請求50,000元,然原判決判准80,000元為訴外裁判,故應准予50,000元。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1,380元。
486.吳東翰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60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6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600元。
487.周志聰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7,27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⑶醫療用品費用:周志聰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16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周志聰於臥龍企業社工作,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請求薪資損害62,781元,有薪資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198頁)。是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周志聰於103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合計為28,910元【19273×(1+1/2)=28910】。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8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7,348元。
488.王藝霖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9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120元。
489.蘇品蓉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8,44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39至1040頁),認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8,445元。
490.蘇品文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5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0至1041頁),認以3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540元。
491.陳掄璽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97,29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陳掄璽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7
0,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411至412頁),陳掄璽於103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共1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8,000元(2000×19=38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掄璽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000元,有
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三第274、275頁),且兩造不爭執,應予准許。
⑷勞動能力減損:依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見原審卷二二第211至213頁)、薪資單(見計算表三三第276至278頁),陳掄璽勞動能力減損2%,每月薪資為33,070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61元(33070×2/100=6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59,831元。
⑸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3至1044頁),認以20萬元為適當。
⑹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98,122元。
492.李春正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4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750元。
493.蘇榆琇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04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5頁),認以3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040元。
494.陳秀玉部分:陳秀玉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51,090元、89,103元,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氣爆前車價為380,000元,修復後為290,000元,減損車價90,000元。另依上開行照所示,上開汽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8,515元【計算式:51090÷(5+1)=8515】,加計上開工資及減損價值,合計187,618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損害金額為187,618元。
495.劉又仁部分:劉又仁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1,158元、143,296元,合計194,454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且係於94年1月11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55年(於91年7月1日以後新建、增建、改建完成之房屋適用),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5,442元【計算式:51158×〔100%-(1.17%×9.55年)〕=45442】,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88,738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88,738元。
496.陳志雄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6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陳志雄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50元,有
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58頁),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8頁),認以10,000元為適當。
⑷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10元。
497.陳詠璇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9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9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1,910元。
498.李秉霙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49至105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150元。
499.王志誠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4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0至1051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80元。
500.陳林末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1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50元。
501.莊賴淑惠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2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80元。
502.胡秀燕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7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3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730元。
503.林義宗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1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4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310元。
504.邱嬿玲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24,9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邱嬿玲住院期間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請
求看護費用150,000元。是依民生醫院函文(見計算表四七第93、94頁),邱嬿玲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2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0,000元(2000×75=150000)。
⑶交通費用:邱嬿玲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9,925元。是依
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網頁資料(單程85元),其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7,650元(170×45=7650)。
⑷薪資損害:邱嬿玲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害145,247元,有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192至194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邱嬿玲因傷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自難認邱嬿玲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7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2,580元。
505.陳正昀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8,10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陳正昀住院期間由其親友看護,請求看護費用24,
000元。是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420頁),陳正昀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000元(2000×12=24000)。
⑶薪資損害:陳正昀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140,000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04頁)。是依上開證明書、102年1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三四第198頁),陳正昀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28日止留職停薪,其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4,286元【(20000×6)+(20000×20/28)=134286)。
⑷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8至1059頁),認以100,000元為適當。
⑸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6,392元。
506.林柏蓁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63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59頁),認以20,000元為適當。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2,630元。
507.林惠雯部分:⑴醫療費用:支出醫療費用711,88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林惠雯出院後須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請求看護
費用540,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92頁),林惠雯於103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20日共33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目前半日之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3,000元(1000×33=33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林惠雯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1,058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林惠雯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8,550元,有車資
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76頁)。是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其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8,360元(190元×44次=8360)。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林惠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21%,有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四第286至288頁、原審卷十三第209至212頁),其每月薪資47,175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9,907元(47175×21/100=990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724,321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62頁),認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498,625元。
508.李承璋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604,14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李承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
請求看護費用466,000元。是依高雄長庚醫院函文及105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四七第289、292至293頁),李承璋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11日、106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66日,需專人全日看護,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1個月休養期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2,000元【(2000×186日)+(1000×90)=462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李承璋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6,673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李承璋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8,740元,有車資
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62頁)。是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資料,李承璋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3,915元(270元×14.5次=3915)。
⑸車輛損害:李承璋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0元,故李承璋得請求車輛損害60,000元。
⑹薪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李承璋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
求薪資損害851,062元。然其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至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3,135,000元部分,業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66頁),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56,732元。
509.陳彥廷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91,45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陳彥廷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看
護費用258,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陳彥廷於103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7日共10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9日共1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14,000元【(2000×101)+(1000×12)=21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彥廷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0,489元,
有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陳彥廷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9,920元(640元×
15.5次=9920),核與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三五第115至126頁)、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相符,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陳彥廷原在萬豐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院及
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93,740元,有薪資條為證(見計算表三五第127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條,陳彥廷每月薪資為21,800元,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93,529元【(21800×4)+(21800×9/31)=93529】。
⑹勞動能力減損:陳彥廷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致其勞動能力
減損14%,有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十三第213至217頁)為證,陳彥廷每月薪資為21,800元,則其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每月3,052元(21800×14/100=305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39,237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69至1070頁),認以8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68,633元。
510.蘇煒甯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435,972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蘇煒甯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半日照護,
請求看護費用588,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醫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95頁)、大同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88、290頁),蘇煒寧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0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12月6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7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5日需外籍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30,667元【(2000×108日)+(1000×57日)+(22000×7月)+(22000×5/30)=430667】。其上訴後僅請求430,333元,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蘇煒甯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3,70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蘇煒甯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6,650元【(250
元×大同醫院5次)+(270元×高醫20次)=6650元】,核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三五第164頁)、計程車資網頁相符,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蘇煒甯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3,606,985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十三第218至222頁),蘇煒甯勞動能力減損30%,且蘇煒甯於氣爆時尚未成年,自其成年時起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002元(20008×30/100=600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699,847元。⑹薪資損害:蘇煒甯主張受有薪資損害167,400元,然高雄市政
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73頁),認以2,0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16,502元。
511.趙汝正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49,546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趙汝正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看護,請求看護
費用946,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阮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83至284頁、第286頁),趙汝正於103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19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70,000元(2000元×135日=270000)。⑶醫療用品費用:趙汝正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20,614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趙汝正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9,200元,核與
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三五第234至261頁)、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相符,則趙汝正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21,960元【(270元×12次)+(400元×18次)+(720元×16次)=21960元】,其僅請求19,200元,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趙汝正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2,865,992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十三第223頁)、趙汝正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見計算表三五第264頁),趙汝正勞動能力減損61%,每年薪資571,359元,則其每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48,529元(571359×61/100=34852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60,922元。
⑹薪資損害:趙汝正主張受有薪資損害750,702元,固提出阮綜
合醫院上開函文為佐,然高雄市政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車輛損害:趙汝正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行車執照,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83年7月,迄至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達17年之久,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6,000元,故趙汝正請求車輛損害6,000元,洵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77至1078頁),認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26,282元。
512.蔡雅琳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55,021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蔡雅琳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半日看護
,請求看護費用180,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00頁),蔡雅琳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1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1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55,000元【(2000×62)+(1000×31)=155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蔡雅琳因傷租借及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093
元,核與統一發票、收據相符,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蔡雅琳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905元,核與車
資證明單相符(見計算表三六第34至37頁),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蔡雅琳原在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院及
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7個月薪資損害,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帳戶明細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38頁、原審卷二一第169至172頁)。是依上開薪資明細表、帳戶明細、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蔡雅琳每月薪資為24,640元,其得請求103年8月1日至104年3月1日之薪資損害為172,480元(24640×7=172480)。
⑹車輛損害:蔡雅琳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
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觀諸上開照片,上開機車受損嚴重,修復恐需費過鉅,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45,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45,000元,故蔡雅琳得請求車輛損害45,000元。
⑺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⑻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81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7,499元。
513.洪萬志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35,97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洪萬志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
看護費用680,000元。是依小港醫院10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及小港醫院函文,洪萬志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共18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4年2月1日至同年7月6日需外籍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82,258元【(2000×184)+(22000×5)+(22000×6/31)=482258】。
⑶醫療用品費用:洪萬志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8,637元,
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63至69頁),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⑷交通費用:洪萬志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4,200元,有車資
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70頁)。是依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資網頁,洪萬志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1,535元【(1250×7.5)+(180×12)=11535】,其僅請求4,200元,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洪萬志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3,139,475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十三第228至232頁)、洪萬志102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可佐(見計算表三六第80頁),洪萬志勞動能力減損24%,其每年薪資為1,025,763元,則每年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46,183元(0000000×24/100=246183),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018,049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84頁),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359,123元。
514.薛旭淵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797,437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薛旭淵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半日照
護,請求看護費用608,000元,嗣再請求316,000元,是依上開高醫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26頁),薛旭淵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共1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12月6日至104年1月31日共57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4年2月1日至同年9月5日需外籍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8,667元【(2000×127日)+(1000×57)+(22000×7月)+(22000×5/30)=468667】。又依高醫105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計算表四九第249頁),並未敘明薛旭淵至105年7月15日止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此期間看護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共支出150,208元,核與統一發票、收據相符,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薛旭淵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9,160元(720×4
0.5=29160),核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三六第184頁)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薛旭淵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1,373,037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薪資表(見原審卷十三第233至237頁、計算表三六第187頁),薛旭淵勞動能力減損17%,其每月薪資為30,447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176元(30447×17/100=51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51,005元。
⑹薪資損害:薛旭淵主張受有薪資損害797,153元,然高雄市政
府於起訴時並未列此請求項目,於第二次擴張始為此項請求,經對造為時效抗辯,故此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88至1089頁),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6,477元。
515.鄭再為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8,04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鄭再為於住院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請求
看護費用2,098,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及106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八第324頁、計算表四九第261頁),鄭再為自103年8月16日至106年7月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978,129元【(2000×169日)+(22000×29月)+(22000×3/31)=978129】。
⑶醫療用品費用:鄭再為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380元,核與統一發票相符,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鄭再為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8,890元,核與上
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相符(見計算表三六第235頁、計算表四九第259、260頁),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鄭再為原在燒烤店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30,00
0元,自103年8月1日至105年1月29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539,000元,有薪資證明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36頁)。
又鄭再為於00年00月00日生,其於氣爆當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法自不得再請求薪資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91頁),認以3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18,443元。
516.趙家偉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35,555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趙家偉因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4,000元
(2000×22=44000),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08至312頁)為證,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趙家偉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55,182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趙家偉原於永春行工作,因傷受有1年薪資損害,有請假證明、薪資表為證(見計算表三六第249、250頁)。
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明細表,趙家偉請求至104年7月31日止之1年薪資損害318,000元(月薪26500元×12月=318000元),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趙家偉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3,829,137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十三第238至241頁),趙家偉勞動能力減損9%,而其每月薪資為26,500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385元(26500×9/100=238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22,979元。
⑹車輛損害:趙家偉為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
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機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16,000元,應認上開機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16,000元,故趙家偉得請求車輛損害16,000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95至1096頁),認以10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191,716元。
517.葉文惠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20,79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葉文惠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
護費用376,000元,是依阮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28頁),葉文惠於103年8月6日至同年月1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8月15日至104年2月14日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02,000元【(2000×9)+(1000×184)=202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葉文惠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3,4
00元,核與統一發票、收據相符(見計算表三七第12至15頁),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葉文惠原任職勝祥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住院及休
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780,800,有扣繳憑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6頁)。然高雄市政府並未舉證葉文惠因傷請假期間遭雇主扣薪,自難認葉文惠受有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098頁),認以15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6,199元。
518.鄭慈惠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88,80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鄭慈惠住院及休養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
護費用302,000元,是依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22頁),鄭慈惠於103年8月6日至104年2月2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04,000元【2000×(22+130)=304000】,鄭慈惠僅請求302,000元,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鄭慈惠因傷購買日方活力康糖衣錠而支出11,
020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相符,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鄭慈惠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1年薪
資損害。是依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衡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則鄭慈惠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4,223元【(19273×6)+(19273×27/28)=134223】。
⑸交通費用:鄭慈惠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6,000元,有車資
證明單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35頁),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車輛損害:鄭慈惠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汽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30,000元,應認上開汽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30,000元,故鄭慈惠得請求車輛損害53萬元。
⑺物品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⑻勞動能力減損: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01頁),認以30萬元為適當。⑽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72,047元。
519.童鈺云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350,108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童鈺云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
護費用782,000元,有看護費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30頁)。是依大同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297至298頁),童鈺云自103年8月26日至104年1月31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8月26日需外籍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468,452元【(2000×159日)+(22000×6月)+(22000×26/31)=468452】。
⑶醫療用品費用:童鈺云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3,075元,
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相符,且屬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童鈺云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42,030元【(113
0×35)+(310×8)=42030】,核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三七第138頁)、計程車資網頁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童鈺云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
損害260,771元。是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248,792元【(19273×11)+(20008×1)+(20008×26/31)=248792】。
⑹勞動能力減損:童鈺云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3,541,178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原審卷十三第246至250頁),童鈺云勞動能力減損28%,而其每月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5,396元(19273×28/100=539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99,416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05至1106頁),認以10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651,873元。
520.吳誌軒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381,829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吳誌軒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
護費用428,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00頁),吳誌軒於103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前2週休養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46,000元【(2000×66)+(1000×14)=146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吳誌軒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共支出120
,829,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相符,且屬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吳誌軒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11,600元。是依
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吳誌軒得請求交通費用合計為12,095元(410元×29.5次=12095),其僅請求11,600元,於對造有利,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吳誌軒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害206,400元,有薪資單5紙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179至183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吳誌軒每月薪資平均為20,000元【(20000+19200+20000+20800+20000)÷5=20000】,住院及休養期間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4月18日止,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72,000元【(20000×8)+(20000×18/30)=172000】。
⑹勞動能力減損:吳誌軒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3,262,958元。是依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十三第251至255頁),吳誌軒勞動能力減損13%,於氣爆時尚未成年,自其成年時起以每月薪資即20,000元計算,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600元(20000×13/100=2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956元。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09頁),認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584,214元。
521.陳順清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78,208元,核與醫療費用單據等相符,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陳順清自103年8月6日至105年8月28日需專人全日
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444,000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33至334頁),陳順清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共計376日,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52,000元(2000×376=752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陳順清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76,322元,
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相符,且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陳順清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81,370元【(800
×46)+(460×21)+(560×1)+(1410×19)+(630×12)=81370】,核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相符,應予准許。
⑸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⑹勞動能力減損:陳順清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6,489,706元。是依高醫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見計算表五十第197頁、計算表三七第254至257頁),陳順清勞動能力減損44%,其每月薪資為76,236元(59236+17000=76236),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33,544元(76236×44/100=33544),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382,074元。
⑺安裝冷氣費用:陳順清購買冷氣而支出51,450元,有統一發
票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240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核屬必要,然日立一般型號之一對一分離式冷氣一般市價約35,000元,故陳順清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
⑻物品損害:陳順清因系爭氣爆事故造成眼鏡滅失,重新購置
費用6,000元,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七第243頁)。然上開收據不足佐證其原有眼鏡係因系爭氣爆事故遭損壞,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⑼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14頁),認以1,000,000元為適當。
⑽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504,974元。
522.張明煌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費用3,670元,核與醫療費用單據等相符,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張明煌於住院及休養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
看護費用781,0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16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24頁),張明煌於103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6日共67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34,000元(2000×67=134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張明煌因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7,000元,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害: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⑸交通費用:張明煌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20,700元(460×4
5=20700),核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⑹勞動能力減損:張明煌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2,143,211元。是依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薪資存摺明細(見原審卷十三第256至260頁、計算表四十第199至203頁、計算表三八第24頁),張明煌勞動能力減損44%,其每月薪資為68,060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9,946元(68060×44/100=299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66,881元,其僅請求2,143,211元,於對造有利,自應准許。
⑺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17至1118頁),認以50萬元為適當。
⑻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08,581元。
523.李易叡部分:⑴醫療費用:共支出醫療費用127,431元,核與醫療費用單據等相符,且為醫療上所必需,自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李易叡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請求看護費用8
0,000元,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函文(見原審卷八第330至331頁),李易叡於103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2日共計40日需專人全日看護,衡以前揭看護行情,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0,000元(2000×40=80000)。
⑶醫療用品費用:李易叡因傷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6,729元,
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收據相符,且為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准許。
⑷交通費用:李易叡因傷就醫支出交通費用共90,300元(860元
×105次=90300),核與上開醫療費用單據、計程車資網頁、車資證明單(見計算表三八第83頁)相符,且屬必要,應予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李易叡因系爭氣爆事故受傷,請求減損勞動
能力之損害4,650,255元。是依高醫氣爆重傷民眾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診斷證明書、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查詢付款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十三第261至264頁、計算表三八第86至88頁),李易叡勞動能力減損29%,其每月薪資為34,056元,則其每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9,876元(34056×29/100=987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46,239元。
⑹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
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21頁),認以500,000元為適當。
⑺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290,699元。
524.鄭素珠部分:鄭素珠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修復費用鑑估-修復預算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54,665元、92,235元,合計146,90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70年3月25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3.35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36,434元【計算式:54665×〔100%-(1%×33.35年)〕=3643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128,669元(36434+92235=128669),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128,669元。
525.蔡源全部分:高雄市○鎮區○○街0巷0○00號建物及同巷7、9號建物、同街2巷8、10號建物及同巷7、9號建物之公共設施部分,因系爭氣爆事故而漏水,業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上開建物之共有人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蔡源全,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修復預算書所示,工程項目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各為72,000元、228,480元,合計300,480元。又依上開所有權狀所示,上開建物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則依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折舊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且係於65年9月18日建築完成,迄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7.87年,尚未逾耐用年數,基此,依上開折舊標準計算結果,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44,734元【計算式:72000×〔100%-(1%×37.87年)〕=44734】,加計上開工資,合計為273,214元,得請求賠償建物損害金額為273,214元。
526.張宏志即緣福機車行部分:⑴車輛損害:張宏志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
,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因而申請報廢,車價業經鑑定,有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上開貨車經鑑定氣爆前車價為50,000元,應認上開貨車毀損前原有價值為50,000元,故張宏志得請求車輛損害50,000元。
⑵營業損害:張宏志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緣福機車行
,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場所照片103年度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為證(見計算表三八第212至214頁)。是依上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同業利潤標準,張宏志自103年1月至同年7月經稅捐機關核定每月銷售額為76,900元,而上開行業之淨利率為8%,則張宏志得請求賠償3.66個月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2,516元(76900×8%×3.66=22516)。
⑶綜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2,516元。
527.嘉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原公司)部分:高雄市政府於本院審理時不再請求。
528.劉錦池即錦良機車行部分:劉錦池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經營錦良機車行,因系爭氣爆事故致重建前無法營業而受有5個月營業損害,有賠償請求權讓與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氣爆災害交通管制圖、營業損失估算表、環保署及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及機車定檢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三第75至99頁)。是依上開月報表、估算表及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所示,該機車行於氣爆前三年同期每月機車檢測數量平均為463輛【(489+424+490+471+391+414+413+454+620+338+471+568+502+373+530)÷15=463】,而氣爆後5個月,每月機車檢測數量平均為331輛【(291+357+315+297+394)÷5=331】,二者檢測數量差值為132輛(463-331=132),每輛環保署給付80元,同期收入差值總額為10,560元(132×80=10560),而依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表,上開行業屬「7129-11汽機車檢驗」,其淨利率為19%,則劉錦池即錦良機車行得請求賠償上開期間之營業損害金額為2,006元(10560×19%=2006)。
529.柯明村部分:柯明村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所有權人,該車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經柯明村委請車廠鑑估修復費用,有估價單等為證。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上開汽車修復之零件及工資費用各為69,650元、7,600元,合計77,250元。又依上開行照所示,該車為00年0月出廠,依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及查核準則之規定,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11,608元【計算式:69650÷(5+1)=11608】,加計上開工資,合計19,208元,得請求賠償上開汽車損害金額為19,208元。
530.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公司)部分:大綜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工程及第1次後續擴充建置案,原已竣工且預定於103年8、9月辦理複驗及驗收,然建置於氣爆路段之監視系統因系爭氣爆事故毀損,需重新建置而無法驗收請款,請求對造賠償2,250,343元、1,290,746元,有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採購契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2至132頁)。是依上開函文所示,上開工程案件受影響價金各為2,250,343元、1,290,746元,合計為3,541,089元,此應屬購買新品之費用,因其無法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證明原設備何時購入及購入成本,再參酌前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就上開設備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354,109元。
531.劉可文部分:劉可文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有身分證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劉可文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2.林文德部分:林文德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有里辦公室證明書、照片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林文德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3.林芯妤部分:林芯妤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有身分證、照片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林芯妤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4.洪苡容部分:洪苡容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洪苡容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5.楊振順部分:楊振順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楊振順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6.黃其中部分:黃其中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有身分證、照片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且黃其中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7.董百清部分:董百清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有身分證、照片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董百清居住地點與系爭氣爆地點尚有一段距離,且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38.方月香部分:方月香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有身分證、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其傷勢、學經歷及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暨榮化公司等人、華運公司等人學經歷及資本額之情狀同原判決(見原判決第1130頁),認以5,000元為適當。
539.李明顯部分:李明顯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嗣更疑因失眠且長期處於驚嚇狀態,而於103年9月1日引發腦中風併左側肢體障礙,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有身分證、高醫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該疾病與系爭氣爆事故之關連性,且李明顯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40.黃昱蒼部分:黃昱蒼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元,有身分證、里辦公室證明書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黃昱蒼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541.林陳秀藤部分:林陳秀藤主張住於系爭氣爆災區,於氣爆當時飽受驚嚇,且重建工程嚴重侵害其住居安寧,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有毀損照片為證。然查,每人可忍受災害巨變及重建工程所生噪音及粉塵之程度,本有不同,非可遽以論斷,又林陳秀藤所述精神症狀,係其片面主張而無其他佐證,且就其精神上痛苦係因系爭氣爆事故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若有過失,有無發生混同
或與有過失之情事?得否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部分之金額?⒈榮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抗辯:本件適用混同規定,並無可採,理由如下: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4 條前段雖有明文。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應負八成責任,經本院審認如前,然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示,第1條明訂「甲方因本災害(即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得以向第三人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高雄市政府與各受災者,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自不包括高雄市政府在內,故本件各讓與人所讓與之債權僅限各受災者對高雄市政府以外之有責行為人之賠償請求權,換言之,高雄市政府所受讓之債權乃受災者對榮化公司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所生賠償請求債權。承如上述,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受災者得僅對榮化公司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請求全部之賠償,則高雄市政府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受讓所得債權,與高雄市政府應對受災者所負債務並非同一,自不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之要件。
⒉榮化公司等人另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消滅時
效)請求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云云,亦無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
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是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或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承前所述,高雄市政府就其所屬公務人員因過失行為所致系爭氣爆損害結果,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惟國家賠償法與民法之侵權行為,應認係各別之發生原因,故高雄市政府之國家賠償責任與榮化公司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間應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⑵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完全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至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基於連帶債務人間有分擔義務,為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以後仍可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求償,無異剝奪債務人之時效利益,乃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既無內部分擔及求償關係,當亦無民法第276條援用他連帶債務人時效利益規定之適用。⑶本件高雄市政府是基於災民讓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即行使災民對第三人(侵權行為人)榮化公司等人之請求權範圍內,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仍不消滅。換言之,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高雄市政府求償,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法則請求榮化公司等人賠償損害,高雄市政府與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對災民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已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依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給付後,而取得災民對侵權行為人即榮化公司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高雄市政府基於侵權行為人之債務不因而消滅。
⒊另榮化公司等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之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應分擔之部分等語,應為可採。理由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此時,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亦即民法第217條規定係建立在損害發生共同責任分擔的損害分配與責任成立及負責範圍對稱之平等處遇原則的基礎上。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債權人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請求,但法院認債權人與有過失時,仍應以該債務人、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過失及債權人之與有過失,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強弱、過失輕重,為酌減或免除賠償金額之依據。
⑵因此,則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亦具有過失之原因力,即應
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及同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高雄市政府雖助成發生損害結果,非發生系爭氣爆損害結果之唯一原因,而有榮化公司等人之行為介入之共同原因存在,但仍不影響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因果關係存在,僅生可以減免其賠償責任而已。是以,高雄市政府雖非系爭氣爆之災民(受害債權人),惟其受讓災民因系爭氣爆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取得所致之損害既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其受讓災民之債權後向榮化公司等人追償,應准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扣除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之原因及損害發生之結果之肇事責任比例,以維多數債務人間之公平。
⑶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過失情節:
①系爭箱涵違法包覆系爭4吋管線為系爭氣爆之主要肇因,已如
前述,蓋本件最初係承商瑞城公司人員施作系爭排水箱涵工程適遇系爭3條管線,逕採箱涵包覆管線之施工方法完成工程。該箱涵包覆前開石化管線之施工方式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違反工程常規,詎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人員邱炳文於監工過程知悉瑞城公司人員在前開交會點逕行施作箱涵包覆石化管線(即8吋管線嵌入箱涵頂壁,6吋管線完全包覆於箱涵頂板與8吋管線緊密相鄰,系爭4吋管線則完全懸空於排水斷面內),仍未通知中油公司協調遷改管線或向水工處回報採取必要處置,違反執行監工業務之必要注意義務,楊宗仁初驗時進入箱涵查看,趙建喬則係箱涵工程設計人員,且明知前開石化管線舖設位置與箱涵交錯,均未詳予查驗前開交會點內石化管線與箱涵實際交錯情形,並將查驗結果如實際記載於驗收紀錄,以供水工處承辦人員日後通知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或採取必要措施,各違反初驗、驗收程序之必要注意義務各有上述過失(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在案)。而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中,未能受有效之陰極防蝕保護,系爭4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形成破口,致輸送之丙烯外洩,發生系爭氣爆。又高雄市政府違反建置完整管線資訊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掌握系爭4吋管線資訊,未落實災害防救法規定之防(減)災、整備及妥適之緊急應變作為,亦即疏未即時查知系爭4吋管線存在,及早通知榮化公司關斷管線阻閥停止運送,錯失災害防救期,顯有過失。
②系爭氣爆發生於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以系爭4吋管線運輸丙
烯時,當時之負責人庚○○、大社廠廠長戊○○,對榮化公司所有且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監督所屬人員保養、檢測及維修之作為義務,以防止該管線危害他人,然未為之,因而未能及早查悉系爭4吋管線遭系爭排水箱涵包覆,長期懸空於箱涵水氣環境中,鏽蝕減薄,引發系爭氣爆,即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又華運公司員工癸○○、子○○、壬○○、榮化公司員工寅○○、己○○、丑○○、辛○○於系爭事故當日進行丙烯輸送作業時,見管線壓力、丙烯流量均出現異常,卻未停泵進行巡管、通報警消單位,逕決定以管線既有壓力進行持壓測試,復因未考慮丙烯之飽和蒸氣壓,致誤認該測試結果足以判斷管線無洩漏,並進而決定重啟泵送,致累積丙烯外洩濃度達2%~11%之爆炸濃度,最終引發系爭氣爆,寅○○、己○○、丑○○、辛○○及癸○○、子○○、壬○○疏忽異常狀況,未及時警覺丙烯已由地下管線外洩之情事,因而未能妥適執行防免災害之應變措施,均有過失,而榮化公司、庚○○、戊○○及華運公司平時對於所屬員工之專業知識及緊急應變能力之監督、考核及演練有所不足,亦有過失。
③本院審酌上揭情節,應認高雄市政府應負八成肇事責任,榮
化公司等7人及華運公司等4人應共負二成過失責任。㈨依前揭標準計算後,本院認高雄市政府受讓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之債權,得請求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損害總額共計282,441,476元,經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扣除其應自負八成責任後,其得請求二成金額為56,488,295元應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高雄市政府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高雄市政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高雄市政府56,488,295元,㈠其中56,329,512元,自107年1月26日起,㈡另其中153,003元,自108年8月30日起,㈢其餘5,78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請求之金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超過上開㈠56,329,512元本息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當,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㈠56,329,512元本息部分判命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如數連帶給付,並無不合,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就高雄市政府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訴(包括請求中油公司等5人之訴),核無不合,高雄市政府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高雄市政府於本院擴張請求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上開應准許㈡153,003元,自108年8月30日起,㈢5,780元,自109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其餘追加之訴(包括請求午○○等3人連帶給付部分),高雄市政府另於本院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高雄市政府上訴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榮化公司等7人、華運公司等4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債權讓與人 高雄市政府 原審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原審認定金額 (新台幣:元) 本院認定金額 (新台幣:元) 1 陳彥翰 66,040 20,528 20,528 2 陳貴花 12,741 3,240 3,240 3 楊玹銘 21,000 21,000 21,000 4 洪健銓 45,280 17,524 17,524 5 陳廷鑫即 恆生行 38,546 38,546 28,215 6 劉連發 40,851 38,179 38,179 7 張淑雯 35,630 15,630 15,630 8 黃貴珍 94,176 65,780 65,780 9 劉梅桂 501,158 439,916 439,916 10 葉味珠 129,595 102,101 102,101 11 黃明祥 17,110 16,410 16,410 12 歐展佑即 展佑五金行 97,857 56,480 56,480 13 許雅婷 5,000 5,000 5,000 14 劉林阿珠 5,000 5,000 5,000 15 蔡采玲 25,600 23,100 23,100 16 李斐中 200,069 181,280 181,280 17 李潘花 10,600 5,875 5,875 18 周秀璃 31,100 6,100 6,100 19 李英界 45,894 17,707 17,707 20 朱世育即 凱旋電機行 771,598 671,606 671,606 21 葉美嬌 337,450 154,895 154,895 22 邱沛縈 138,100 125,382 125,382 23 李毅模 168,419 65,292 65,292 24 陳俊德即 金元電機行 10,601 3,742 (原判決誤載,應為3,472) 3,472 25 蕭尚青 51,680 21,320 21,320 26 許姬發 30,945 10,945 10,945 27 孔銘坤 84,041 53,436 53,436 28 吳承澤 30,195 5,195 5,195 29 廖士閔 153,710 63,710 63,710 30 黃玲玲即 大亞照相館 509,250 297,646 297,646 31 倪素梅 65,090 28,278 28,278 32 曾亦璿 2,500 2,437 2,437 33 陳映心 6,530 4,843 4,843 34 郭雅芝 55,000 25,833 25,833 35 孔嘉媛 32,100 0 0 36 陳茂田即 大明輪胎行 44,439 4,611 (原判決計算錯誤,應為4,512) 4,512 37 葉黃金墜 6,660 3,548 3,548 38 王勝憶 256,439 42,263 42,263 39 伍文將 170,228 36,518 36,518 40 林俞奇 421,157 221,157 221,157 41 李淑凌 32,454 12,454 12,454 42 張振麟 52,300 12,300 12,300 43 丁韋傑 32,380 12,380 12,380 44 陳錫榮 30,820 5,820 5,820 45 吳偉雲 31,560 11,560 11,560 46 李振隆 154,614 54,614 54,614 47 黃雅芸 51,700 21,700 21,700 48 王榮元 30,500 10,500 10,500 49 張黃瓠 25,908 25,038 25,038 50 楊王櫻芳 51,853 6,050 6,050 51 張家源 101,848 10,120 10,120 52 蔡雅茹 94,870 74,870 74,870 53 吳東勳 30,400 5,400 5,400 54 黃清進 30,400 6,400 6,400 55 李林櫻雀 30,560 10,560 10,560 56 王士豪 2,041,697 617,236 617,236 57 王志元 2,041,013 621,828 (原判決計算錯誤,應為619,828) 619,828 58 林聰澤 2,729,619 1,018,198 1,018,198 59 蔡明春 2,513,391 1,150,469 1,150,469 60 蔡士榤 2,646,129 1,163,038 1,163,038 61 黃建能 1,495,813 453,313 453,313 62 林宜霖 1,894,368 1,044,721 1,044,721 63 吳秉翰 1,410,803 602,178 602,178 64 王梅玲 2,119,184 609,033 609,033 65 陳姿予 37,713,146 17,760,110 17,760,110 66 蔡慧萍 10,688,605 1,341,786 (原判決計算錯誤及訴外裁判,應為1,291,636) 1,291,636 67 林美玲 4,291,144 2,058,179 2,058,179 68 伍雅君 1,677,393 502,433 502,433 69 曾國恩 10,172,156 7,400,628 7,400,628 70 陳致安 19,394,863 14,839,612 14,839,612 71 陳瑋 8,162,668 3,485,535 3,485,535 72 林民賢 2,227,810 719,829 719,829 73 鄭健村 4,366,328 2,077,055 2,077,055 74 林玉珍 7,323,304 2,925,771 2,925,771 75 吳宜靜 4,956,177 2,972,940 2,972,940 76 胡國銘 100,000 100,000 100,000 77 鄭群 116,480 92,712 92,712 78 呂雪玉即 映相彩色 快速沖印店 900,271 651,078 651,078 79 陳香文 330,228 149,213 149,213 80 許孟軍即 佛像雕刻店及甲蟲俱樂部 64,000 55,632 55,632 81 柯冠廷 131,622 30,742 30,742 82 何碧珠 719,355 452,403 452,403 83 黃安安 30,780 5,780 5,780 84 陳蓓恆 775,605 746,958 746,958 85 王崑泰 194,229 97,317 97,317 86 朱陶芳 216,177 170,982 170,982 87 許祐銘 110,670 55,670 55,670 88 陳俊德 183,519 150,347 150,347 89 白美麗 1,629,722 698,903 698,903 90 胡德蘭 697,632 382,821 382,821 91 曾有成 665,438 403,286 403,286 92 林翠蓮 14,127 13,059 13,059 93 林楊彩鳳 217,300 161,491 161,491 94 陳信佑 25,880 11,823 11,823 95 陳周寶金即 黑豬肉加工 專賣店 165,518 87,634 87,634 96 翁振耀即 振耀企業行 388,321 171,504 171,504 97 林振益 32,894 31,958 31,958 98 周駿全 67,000 41,163 41,163 99 李祖將 38,600 14,767 14,767 100 黃于芳 41,500 20,889 20,889 101 徐美珠 1,313,260 632,623 632,623 102 謝慧瑩 699,448 45,617 45,617 103 許明財 32,167 32,167 (原判決計算錯誤, 應為28,913) 28,913 104 蘇珀葒 18,400 11,400 11,400 105 張忠鳳 214,790 28,515 28,515 106 劉正心 627,304 390,303 390,303 107 李芬芳 256,800 42,609 42,609 108 陳柏凱 89,000 49,802 49,802 109 孫家駒 46,855 36,574 36,574 110 楊億松 1,207,898 986,835 986,835 111 許謝桂花 110,068 89,312 89,312 112 余旺財 109,895 17,105 17,105 113 王俊凱 51,120 6,120 6,120 114 王敏蓉 52,450 7,450 7,450 115 黃千修 71,060 6,060 6,060 116 朱文章 516,602 24,270 24,270 117 劉彥澤 3,834,727 1,870,397 1,870,397 118 王秀娥 46,988 45,529 45,529 119 蔡玉杯 50,100 5,100 5,100 120 吳清源 750,188 316,188 316,188 121 魏秀花 26,800 19,075 19,075 122 吳宗恒 2,246,879 1,133,300 1,133,300 123 李芷欣 50,940 5,100 5,100 124 林慶鐘 27,094 25,873 25,873 125 黃嫄羢 20,660 5,660 5,660 126 董民祥 20,330 5,330 5,330 127 黃秀夫 910,939 380,373 380,373 128 黃麗華 2,255,915 1,087,820 (原判決就醫療費和看護費訴外裁判,另薪資損害計算有誤,總額應為1,054,550) 1,054,550 129 李菡佾 5,547,976 3,475,935 3,475,935 130 薛柏玨 9,689,151 6,824,041 6,824,041 131 郭旗詠 8,397,648 2,791,886 2,791,886 132 劉泉宏 5,671,249 490,509 490,509 133 古岳霖 6,316,207 414,752 414,752 134 王侯碧賢 3,830,451 1,783,860 1,783,860 135 鄭林碧霞 183,616 41,945 41,945 136 卓慶隆 2,091,696 737,746 737,746 137 張順和 12,822,110 6,152,723 6,152,723 138 蕭惟遠 11,259,604 4,777,364 (原判決勞損計算式有誤,總額應為4,528,651) 4,528,651 139 蕭國政 6,660,914 4,494,412 4,494,412 140 陳楚睿 18,456,887 5,786,065 5,786,065 141 王宏吉 16,973,351 10,001,374 10,001,374 142 謝明龍 61,498,462 22,309,451 22,309,451 143 葉桁 1,989,525 1,236,682 1,236,682 144 潘柏銘 5,943,227 1,211,407 1,211,407 145 林黛甄 42,480,474 13,665,137 (原判決就將來醫療用品請求訴外裁判,應為13,654,655) 13,654,655 146 楊進富 5,646,273 1,196,078 1,196,078 147 蘇家慶即 家慶藥局 801,620 619,741 619,741 148 陳秀美 195,776 131,250 131,250 149 尤光照 18,860 18,501 18,501 150 翁轉 76,664 74,266 74,266 151 吳怡青 108,491 103,566 103,566 152 白振德 37,467 35,783 35,783 153 直航聯合 有限公司 2,970,000 2,970,000 2,970,000 154 蔡慶宏 91,453 71,092 (原判決計算錯誤, 應為70,787) 70,787 155 林怡妏即 愛友樂器 專售店 110,614 47,600 47,600 156 許玉璇 13,937 12,979 12,979 157 李瑞林 142,729 113,510 113,510 158 陳玉盞 32,193 23,565 23,565 159 邱宗仁 30,000 28,241 28,241 160 陳梅枝 5,939 5,585 5,585 161 鄭進福 63,751 61,456 61,456 162 陳謝阿麵 26,454 22,088 22,088 163 陳炳森 70,839 67,925 67,925 164 光華首席 大廈管委會 316,997 31,700 31,700 165 李何枝花 9,750 9,557 9,557 166 林月娥 52,205 46,451 46,451 167 李良富 56,471 54,901 54,901 168 李文維 36,276 32,339 32,339 169 謝宗霖 24,471 23,153 23,153 170 林欣怡 6,450 4,290 4,290 171 余少玲 50,000 21,848 21,848 172 林毅 1,086 1,084 1,084 173 竹西國宅 管委會 51,090 50,023 50,023 174 楊美玲 9,000 7,000 7,000 175 盧俊良 285,222 283,162 283,162 176 洪錦財 58,453 56,111 56,111 177 李胡秀枝 58,453 56,111 56,111 178 陳鳳宇 11,271 8,675 8,675 179 蔡金樺等 47,471 46,648 46,648 180 吳永裕即吳永裕外科診所 155,829 114,066 114,066 181 張恭疇 83,334 63,787 63,787 182 蔡碧章 19,838 18,506 18,506 183 陳翠蓮 18,363 17,209 17,209 184 許麗美 16,000 11,712 11,712 185 洪慧婷即亞舍紅茶冰漢昌店 34,000 24,888 24,888 186 王高權 104,375 92,818 92,818 187 鍾鑒政即 新福來車業行 38,000 27,816 27,816 188 林素芳 25,800 24,945 24,945 189 陳彩雲 23,613 22,033 22,033 190 鄧書欄 34,395 32,057 32,057 191 黃振榮 33,030 0 0 192 吳成富 31,426 30,294 30,294 193 光華雙星大樓管委會 274,613 261,938 261,938 194 瑞霖有限公司 79,300 20,350 20,350 195 許闕春香 34,575 29,795 29,795 196 許謝玉英 160,151 149,270 149,270 197 陳秀涵 67,493 59,580 59,580 198 許一民 19,685 18,643 18,643 199 羅邱麗貌 116,879 108,005 108,005 200 黃秀琴 21,733 19,452 19,452 201 曾學參 31,243 29,649 29,649 202 黃曾文琴 89,005 82,184 82,184 203 陳惠珍 62,168 60,575 60,575 204 吳佳蓁 119,238 115,969 115,969 205 黃維智 301,263 298,536 298,536 206 劉福明 35,000 3,500 3,500 207 鄭郭金雲 71,921 70,196 70,196 208 紀西川 19,892 19,892 19,892 209 柯國維 60,366 56,475 56,475 210 翁世璿 20,850 20,500 20,500 211 翁王雪花 45,269 44,895 44,895 212 任惠順 40,920 39,955 39,955 213 陳育如 8,182 8,093 8,093 214 羅芳淞 30,360 27,943 27,943 215 李榮財 19,919 18,580 18,580 216 宋昭幸 52,885 46,757 (原判決誤載,應為46,759) 46,759 217 郭祥維 79,694 8,528 8,528 218 蘇秀碧 126,292 93,111 93,111 219 吳麗香 61,663 56,965 56,965 220 孫有川 22,000 21,040 21,040 221 黃俊傑 102,709 85,603 85,603 222 陳韻妃 184,672 174,736 174,736 223 吳春生即 育澄企業行 68,597 18,993 18,993 224 胡秀珍 174,475 107,963 107,963 225 呂吳美珠 557,265 277,020 277,020 226 彭游慧娟 137,777 79,328 79,328 227 隆美公司 1,703,680 917,549 917,549 228 大立加油站 7,076,524 2,692,840 2,692,840 229 楊景能 18,919 18,919 18,919 230 李美慧即 十全花卉行 97,644 91,142 (原判決計算錯誤, 應為89,542) 89,542 231 許益彰 278,157 255,856 255,856 232 劉正心 209,395 207,685 207,685 233 陳美君 348,996 271,229 271,229 234 陳昭忠 29,970 25,891 25,891 235 周黃月珠 35,558 32,979 32,979 236 大霖公司 170,400 65,972 65,972 237 明治公司 529,585 259,778 259,778 238 蘇陳淑禎即 一品製冰廠 48,000 35,136 35,136 239 沈謝謹 32,000 32,000 32,000 240 林福源即明輝汽車電機行 40,353 9,183 9,183 241 劉家芳 52,035 45,916 45,916 242 黃麗燕 244,549 227,702 227,702 243 王紹河 397,871 228,495 228,495 244 李邱蓮珠 26,689 26,031 26,031 245 沈淳一即 國際中醫診所 199,000 170,484 170,484 246 李梁春妹 12,760 12,399 12,399 247 楊黃雪金 50,826 46,749 46,749 248 陳怡璇 52,228 50,807 50,807 249 劉淑琴 401,579 267,427 267,427 250 邱明白 135,630 119,751 119,751 251 黃明信 166,434 113,174 113,174 252 林正利 227,053 221,927 221,927 253 陳水森等8人 400,683 388,319 388,319 254 黃李金穗即神仙半島企業社 71,684 36,957 36,957 255 江秋喜 292,910 234,554 234,554 256 游世榮 58,000 50,496 50,496 257 陳麗寬 85,784 85,218 85,218 258 蔡瑞生 18,919 18,919 18,919 259 黃福生 563,935 492,816 492,816 260 康美蘭 146,093 112,731 112,731 261 王春英 239,341 216,776 216,776 262 康建成 174,897 140,801 140,801 263 許黃才英 74,294 72,570 72,570 264 郭秀霞 1,052,197 929,396 929,396 265 李宗衡 34,942 32,357 32,357 266 盧盈蒨等10人 83,633 81,296 81,296 267 楊鵬程 61,456 53,630 53,630 268 蘇福興 320,917 284,300 284,300 269 江耀宗即 五塊厝診所 677,337 514,504 514,504 270 曾年香 222,832 207,754 207,754 271 丁信傑 54,707 53,655 53,655 272 呂明儀即鷹展少女牛仔服飾 98,000 22,440 22,440 273 楊錦華 140,642 105,164 105,164 274 余進忠 494,112 453,175 453,175 275 林福全即首匠裝潢工程行 58,756 22,085 22,085 276 國宮公司 1,182,908 699,078 699,078 277 莊陳琬如 514,895 464,953 464,953 278 吳昭男 709,713 600,255 600,255 279 熊陳秀枝 512,252 508,986 508,986 280 熊新有即 聯輝電機行 472,341 432,600 432,600 281 林岫環 63,164 58,852 58,852 282 王蘇惠 123,296 119,719 119,719 283 楊啟英 57,753 51,181 51,181 284 賴宗冷 50,641 49,743 49,743 285 陳秀娟 38,553 37,653 37,653 286 張龔繡繪 30,943 27,898 27,898 287 董青育 815,536 622,749 622,749 288 顏俊翔 93,626 87,984 87,984 289 蔡美人 293,950 254,380 254,380 290 劉昌祥 142,329 110,405 110,405 291 夏于珊 388,000 300,000 300,000 292 劉蘇秀穗 501,770 419,087 419,087 293 柯靜汝即虹冠專業髮型屋 17,063 16,869 16,869 294 龔淑貞 5,000 5,000 5,000 295 李佳鴻 10,701 10,218 10,218 296 林潘米仔 168,726 119,019 119,019 297 潘永基 247,096 203,660 203,660 298 陳吉雄 32,186 30,445 30,445 299 周士鍊 69,035 66,738 66,738 300 林麗華 50,002 48,666 48,666 301 蘇葉金蕊 243,416 225,293 225,293 302 魏瑞宏 73,585 70,578 70,578 303 徐秀綢 676,690 634,577 634,577 304 陳魏聰 1,227,942 996,141 (原判決計算錯誤,應為1,024,141) 1,024,141 305 史王桂花 709,460 553,270 553,270 306 劉晉富 71,900 69,512 69,512 307 曾桂芳 53,644 52,377 52,377 308 郭信璋 101,644 96,360 96,360 309 郭約那 87,107 58,148 58,148 310 陳建志 400,583 343,766 343,766 311 蔡少帆 98,749 93,302 93,302 312 邱瑞山 31,300 31,300 31,300 313 林涵毅 174,200 89,822 89,822 314 蘇世欽即高雄市私立百科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18,941 34,425 (原判決訴外裁判) 18,941 315 李蘇美真 31,028 30,660 30,660 316 蘇建文 3,621 3,101 3,101 317 楊惠玲 200,000 200,000 200,000 318 莊淑惠 104,570 104,360 104,360 319 楊進隆 3,348 2,702 2,702 320 瑞龍公司 72,190 7,219 7,219 321 順益汽車 83,351 80,071 80,071 322 高林紅美 63,630 57,760 57,760 323 郭耀華 28,141 28,039 28,039 324 吳吉順 310,401 308,697 308,697 325 郭麗珍 336,698 312,142 312,142 326 黃月祝 119,587 116,298 116,298 327 劉精忠 51,143 40,479 40,479 328 施葉麗嫩 67,318 52,925 52,925 329 楊憶華 109,848 109,359 109,359 330 尚和公司 65,966 58,271 (原判決計算錯誤,應為58,914) 58,914 331 吳李綢 57,474 42,607 42,607 332 鍾佳樺 36,600 31,737 31,737 333 梁金香 140,511 125,549 125,549 334 王靜方 139,011 126,982 126,982 335 王彩鳳 4,701,743 4,022,593 4,022,593 336 王秀鳳 45,423 42,838 42,838 337 陳英鉑 20,157 20,157 20,157 338 楊榮英 70,701 30,822 30,822 339 陳立華即 金屋窗簾 143,890 60,314 60,314 340 董義雄 32,600 5,875 5,875 341 王秀蘭 633,257 292,502 292,502 342 周世杰 34,001 11,958 11,958 343 林忠渭即 愛來企業行 462,652 386,761 386,761 344 蕭正義 155,076 55,159 55,159 345 李宗翰 48,050 33,250 33,250 346 洪一民 72,122 27,396 27,396 347 閻文花 57,217 37,297 37,297 348 周邑軒 35,170 7,170 7,170 349 郭彩麟 87,535 37,223 37,223 350 陳珮菱 72,202 33,103 33,103 351 陳芳慶 141,950 131,950 131,950 352 徐仕杰 523,605 87,420 87,420 353 陳國和 83,924 47,147 47,147 354 洪倩玉 583,767 318,611 318,611 355 洪玉蘭 106,260 46,696 46,696 356 黃柏勳 138,830 45,630 45,630 357 陳吳秀鳳 689,532 470,114 (原判決誤載旅館費用金額) 470,134 358 湯淑容 22,349 5,370 5,370 359 劉秉毅 610,250 515,250 515,250 360 陳素惠 479,130 449,130 449,130 361 黃建閔、 黃建緒 58,696 49,822 49,822 362 伍芳瑩 637,019 545,900 545,900 363 楊志傑 140,150 60,150 60,150 364 彭豔 316,038 181,061 181,061 365 陳慧珠 654,308 433,258 433,258 366 吳榮欽 908,696 546,315 546,315 367 方怡璇 518,088 211,083 211,083 368 吳淑真 1,013,643 402,243 402,243 369 曾聖哲 143,802 68,230 (原判決誤載醫療費用金額) 67,420 370 陳建名 509,553 142,720 142,720 371 施政義 570,755 330,755 (高市府就車損請求27萬,原判決誤載為28萬並准許) 320,755 372 張祐榮 555,818 83,663 83,663 373 林仁生 131,150 51,150 51,150 374 黃劉美華 106,307 59,721 59,721 375 徐培舜 3,005,386 2,694,557 2,694,557 376 田博志 709,994 395,647 395,647 377 郭子威 2,213,770 915,948 937,685 (含二審擴張請求醫療費21,737) 378 許玉齡 370,732 328,549 328,549 379 溫庚梅 374,064 330,737 330,737 380 陳建武 470,720 180,320 180,320 381 葉啟偉 38,327 23,261 23,261 382 鄭雪珍 1,567,212 1,122,941 1,122,941 383 歐玲菱 445,541 68,133 68,133 384 謝沛吾 703,990 258,090 258,090 385 李旭昇 372,190 95,185 95,185 386 李榮欽 1,550,906 710,591 710,591 387 鄭玉英 27,680 11,880 11,880 388 陳采琳 23,810 8,810 8,810 389 陳品孜 22,959 5,559 5,559 390 涂美粧 278,055 58,794 58,794 391 陳茂田 52,900 32,671 32,671 392 李坤隆 257,432 212,163 212,163 393 劉福清 15,000 15,000 15,000 394 沈婉瑜 193,083 41,709 41,709 395 陳介宇 63,900 38,262 38,262 396 黃宗敏 48,653 32,895 32,895 397 洪昭華 75,697 20,173 20,173 398 簡純美 550,820 371,095 (原判決就車輛損害部分計算有誤,應為336,785) 336,785 399 張圍茗 181,434 51,434 51,434 400 陳麗芳即 三信眼鏡行 1,723,207 516,460 516,460 401 呂美麗 64,530 63,216 63,216 402 蔡火旺 16,450 14,718 14,718 403 標雅純 36,400 27,040 27,040 404 劉韶卿 2,953,701 408,865 408,865 405 吳文雄即 三億企業社 46,687 6,447 6,447 406 洪英屏 38,758 35,215 35,215 407 蘇茂陽 160,000 160,000 160,000 408 郭建緯 100,700 10,700 10,700 409 王影隆 23,881 23,295 23,295 410 李文化 309,509 245,479 245,479 411 黃麗玉 47,966 46,367 46,367 412 李長員 30,000 30,000 30,000 413 劉峻廷 1,777,354 632,327 (原判決就看護費用訴外裁判) 619,746 414 陳世芬 101,010 6,010 6,010 415 張美英 284,441 272,525 272,525 416 蘇寶永 151,800 138,959 138,959 417 黃榮源 313,860 262,321 262,321 418 許祐賓 1,545,399 683,135 683,135 419 周碧惠 438,116 332,121 332,121 420 林美麗 95,610 80,945 80,945 421 林芳蘭 11,924 11,503 11,503 422 林佑償 58,735 57,063 57,063 423 黃琬淳 840,685 66,260 66,260 424 陳耀彬 948,597 348,597 撤回起訴 425 許家瑋 111,646 102,967 102,967 426 蔡啟聰 23,300 15,967 15,967 427 林鴻聰即 珍竹林拉麵店 911,041 375,682 375,682 428 蘇啟雄 194,846 163,621 163,621 429 蘇榮凱 158,088 125,170 (原判決就房屋損害部分計算有誤,應為125,250) 125,250 430 許哲綸 101,100 16,100 16,100 431 蔡麗利 3,000 3,000 3,000 432 顏文祺 297,194 126,107 126,107 433 蘇珍娣 58,380 22,380 22,380 434 高余玉金 149,737 140,706 140,706 435 陳姚清即順清茶飲專賣店 624,431 316,492 316,492 436 邱朝祥即 日通小貨車 出租商行 1,187,395 589,263 589,263 437 曾淑發 1,205,383 849,759 849,759 438 王煌明 361,349 63,963 63,963 439 陳慧敏 88,603 33,237 33,237 440 陳律尹 18,650 5,650 5,650 441 邱惠茹 11,230 5,230 5,230 442 洪茂松 28,630 4,630 4,630 443 陳佑平 83,991 105,525 105,525 444 邱學源 18,750 5,100 5,100 445 廖淑敏 33,874 22,874 22,874 446 黃國祥 116,250 52,250 52,250 447 彭盈慈 2,860,712 1,345,913 1,345,913 448 黃世華 284,000 130,000 130,000 449 蕭國宏 3,562,708 132,000 132,000 450 謝志宏 96,418 54,200 54,300 (103年8月6日雖有二紙醫療單據,但醫療內容並無重複,原判決誤予扣除) 451 周秀珍 10,420 5,420 5,420 452 潘淑媛 22,883 19,950 19,950 453 張憶文 863,063 187,410 187,410 454 陳建榮 109,992 10,525 10,525 455 陳詩嶼 15,390 10,390 10,390 456 鄭雅惠 35,460 5,460 5,460 457 張恩菱 10,300 5,300 5,300 458 高碧雲 11,360 11,360 11,360 459 胡彭聆琇 109,064 12,804 (原判決計算錯誤,應為22,804) 22,804 460 林芬依 31,248 11,248 11,248 461 謝居錄 10,260 10,260 10,260 462 蘇麗婷 19,697 13,982 13,982 463 楊能英 21,200 16,200 16,200 464 楊博智 10,180 10,180 10,180 465 林文國 20,235 10,235 10,235 466 施菀筑 951,500 188,324 188,324 467 許勝翔 1,145,142 234,152 234,152 468 顏佑瑩 131,170 16,170 16,170 469 顏妙沂 132,930 17,350 17,350 470 賀士軒 200,150 20,150 20,150 471 蔡韶華 303,080 53,080 53,080 472 蔡耀廷 50,860 100,860 (原判決就慰撫金訴外裁判) 50,860 473 鐘稚凱 52,854 12,854 12,854 474 洪大川 864,674 130,674 130,674 475 陳怡仁 50,330 30,330 30,330 476 鄭麗雪 110,760 7,260 7,260 477 石河珍 274,574 20,880 20,880 478 林進連 222,208 42,208 42,208 479 陳世豪 358,656 158,656 158,656 480 劉春蘭 1,654,045 349,514 1,008,140 (含二審擴張請求醫療費87,532及勞動力減損684,649) 481 何淑慧 30,800 5,880 5,880 482 林雇財 50,400 5,400 5,400 483 陳淑華 50,600 10,600 10,600 484 賴彥蓉 619,338 371,660 371,660 485 林陳月琴 81,380 111,380 (原判決就慰撫金訴外裁判) 81,380 486 吳東翰 10,660 5,600 5,600 487 周志聰 201,319 67,348 67,348 488 王藝霖 73,620 22,120 22,120 489 蘇品蓉 120,345 38,445 38,445 490 蘇品文 73,140 32,540 32,540 491 陳掄璽 1,824,061 598,122 598,122 492 李春正 50,750 20,750 20,750 493 蘇榆琇 126,440 35,040 35,040 494 陳秀玉 230,193 187,618 187,618 495 劉又仁 194,454 188,738 188,738 496 陳志雄 153,310 13,110 13,110 497 陳詠璇 206,910 11,910 11,910 498 李秉霙 30,150 5,150 5,150 499 王志誠 30,480 5,480 5,480 500 陳林末 30,450 5,450 5,450 501 莊賴淑惠 31,660 6,480 6,480 502 胡秀燕 30,730 5,730 5,730 503 林義宗 30,310 5,310 5,310 504 邱嬿玲 3,688,603 982,580 982,580 505 陳正昀 289,875 276,392 276,392 506 林柏蓁 52,630 22,630 22,630 507 林惠雯 6,745,029 4,498,625 4,498,625 508 李承璋 8,515,095 1,656,732 1,656,732 509 陳彥廷 5,322,836 2,196,131 (原判決就勞動力減損計算錯誤,應為839,237,故總額應為2,168,633) 2,168,633 510 蘇煒甯 6,848,807 4,616,502 4,616,502 511 趙汝正 8,687,067 5,026,282 5,026,282 512 蔡雅琳 2,088,510 737,499 737,499 513 洪萬志 7,433,751 4,359,123 4,359,123 514 薛旭淵 7,157,453 3,296,477 3,296,477 515 鄭再為 8,766,734 1,318,443 1,318,443 516 趙家偉 6,876,346 2,191,716 2,191,716 517 葉文惠 2,539,425 376,199 376,199 518 鄭慈惠 6,573,434 1,372,047 1,372,047 519 童鈺云 7,833,084 3,651,873 3,651,873 520 吳誌軒 10,415,796 3,584,214 3,584,214 521 陳順清 12,077,072 8,504,974 8,504,974 522 張明煌 5,288,099 2,808,581 2,808,581 523 李易叡 8,144,340 4,556,175 (原判決就勞損計算錯誤,故總額應為3,290,699) 3,290,699 524 鄭素珠 146,900 128,669 128,669 525 蔡源全 300,480 273,214 273,214 526 張宏志即 緣福機車行 80,760 72,516 72,516 527 嘉原公司 28,815 0 0 528 劉錦池即 錦良機車行 2,006 2,006 2,006 529 柯明村 77,250 19,208 19,208 530 大綜公司 3,541,089 354,109 354,109 531 劉可文 20,000 0 0 532 林文德 20,000 0 0 533 林芯妤 20,000 0 0 534 洪苡容 20,000 0 0 535 楊振順 20,000 0 0 536 黃其中 20,000 0 0 537 董百清 20,000 0 0 538 方月香 50,000 5,000 5,000 539 李明顯 100,000 0 0 540 黃昱蒼 20,000 0 0 541 林陳秀藤 50,000 0 0 總計 621,382,183 283,877,498 282,441,476 誤繕:283,778,493 對造應負6成: 170,267,096 對造應負2成: 56,488,295本院認定總金額為282,441,476元2成為56,488,295元(282,441,476元×0.2=56,488,295元)其中①56,329,512元(為原審判決對造應連帶給付之金額)(56,488,
295元-153,003元-5,780元=56,329,512元),自107年1月26日起算利息(書狀在原審卷二十九第12至19頁,繕本當庭於107年1月25日收受)②153,003元為二審擴張准許金額,即765,016元(編號377郭子威
擴張醫療費用21,737元+編號480劉春蘭擴張醫療費用58,630元+勞動能力損害684,649元)之2成即153,003元(765,016元×0.2=153,003元),自108年8月30日起算利息(108年8月30日書狀在本院卷四第405至412頁,繕本逕送對造,本院於108年9月2日收狀)
③5,780元為二審擴張准許金額,即28,902元(編號480劉春蘭擴
張醫療費用28,902元)之2成即5,780元(28,902元×0.2=5,780元),自109年4月1日起算利息(109年4月1日書狀在本院卷六第165至171頁,繕本逕送對造,本院於109年4月6日收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