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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上訴人 温仁和

溫騰光張温良玉温明光温良櫻温良宦温吳秀梅(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温春奎(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温炳華(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朱温春英(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温春招(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黃志能(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林士宏(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林詩惠(即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左美然巫秋琴巫月琴巫益銓巫芸瑄陳雪綿巫俊雄巫俊良曾華英林鳳梅曾秀芳曾秀冬曾秀月曾薏芬曾富英曾義仁黃連招廖菊梅鍾禾豐鍾劉靜員鍾秋英鍾玉香鍾依潔鍾宛妘(原名鍾鳳美)鍾昇樺(原名鍾寶田)鍾寶章鍾承育鍾金泉温偵羽(原名温春金)温乃軒(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温乃嘉(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温政軒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艷雲被上訴人 温鍾鳳娣

陳秀芳温錦文温銀銘温大欽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温忠男之遺產管理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上訴人 周何鳳蘭

温長運(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温書萱(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温姿婷(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被上訴人 游孜晨(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均(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陳穎萱(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黃寶珠邱貴英陳信珍陳芸陳怡陳黃秀然陳祥珍陳明珍陳怡里陳美榮陳光珍陳德土陳德木陳德金陳德鳳徐陳芹娣鄭陳金娣陳銀娣葉陳滿金陳美梅陳秀梅陳翊芳(原名陳文珍)陳永珍簡張壽蘭簡志達簡炳金鍾松蘭吳金忠(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吳正雄(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吳正富(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吳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24日本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第

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送達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明益律師,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頁)。而李明益律師受有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特別委任,於判決確定後,不待另行委任,即得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其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有委任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5 頁),雖上訴人之營業所設於臺南市,不在本院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計算第三審上訴之不變期間,自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始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是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108 年8 月20日即告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8 月23日始具狀上訴,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