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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永吉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鐘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黃淳育律師被上訴人 劉趙阿珠

趙福盛曾趙金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被上訴人 趙福全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被上訴人 趙復田

趙錦碧趙錦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設置廢水處理場所,於民國77年4 月間向訴外人詹益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第690 地號,下稱1063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惟礙於當時之法令,伊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農地不能分割,伊遂與詹益來約定將全部土地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詹益來,以保障詹益來之權益。伊乃透過被上訴人趙復田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趙王玉女協商,將1063土地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雙方並約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登記。伊自買受1063土地應有部分後,即將詹益來使用部分以外之土地供作廢水處理池及堆置雜物使用,嗣94年間農地依法可以分割後,即申辦土地分割,將1063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區段690-1 地號土地(下稱690-1 土地),並將690-1 土地登記為訴外人即詹益來之子女詹秀蓮、詹谷清共有,系爭土地則仍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茲因趙王玉女已於104 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趙福全、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下合稱被上訴人7 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伊業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7 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7 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7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劉趙阿珠、趙福盛、曾趙金月、趙福全(下稱劉趙阿珠4 人

)則以:系爭土地乃趙王玉女所出資購買,多年來之地價稅均由趙王玉女繳納,反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提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金流、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暨相關會計帳等,上訴人之主張實屬不實。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鐘之配偶黃登鳳早於81年取得自耕農身分,且土地法於89年1 月6 日修正後,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已無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上訴人早可處理系爭土地以避免紛爭,竟至趙王玉女死亡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㈡趙復田、趙錦碧、趙錦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被上訴人

7 人已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均為7 分之1 ,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7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7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趙王玉女於77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1063土

地之所有權人,並於77年8 月20日以1063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詹益來。1063土地於94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及690-1 土地,其中690-1 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益來之子女詹秀蓮、詹谷清名下。

㈡趙王玉女於104 年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7 人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㈢上訴人曾於106 年2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7 人,表明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嗣趙王玉女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由被上訴人7 人繼承,為劉趙阿珠4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1063土地於77年6 月4 日移轉登記至趙王玉女名下之緣

由及過程,業據證人即詹益來配偶詹余錦梅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初與詹益來接洽1063土地買賣事宜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鐘等語,及證人陳清鐘於原審到庭證稱:76年間政府一直嚴格執行廢水處理,因為上訴人之工廠已經蓋滿,上訴人遂以170 萬元向詹益來購買相鄰之1063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當時詹益來有蓋房子住在那邊,現在他家人還住在那邊,於77年間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法律規定要登記在自耕農名下,伊遂透過上訴人股東趙復田,至趙王玉女熱河二街住處,與趙王玉女洽談土地借名登記事宜,趙王玉女答應無償為借名登記,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本來是作廢水處理使用,工廠在84年間關掉了,現在一部分放舊機器設備,一部分是廠房,工廠有一部分出租給鴻成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75至80、82、84、85頁),核與趙復田於原審到庭陳稱:其為上訴人股東,於76、77年間,陳清鐘說需要土地作污水處理使用,上訴人跟詹益來購買3 分多一點的土地,是購買上訴人工廠後面的農地,大概是170 、18

0 萬元左右,因為農地需要自耕農才可以登記,就透過其向趙王玉女說要借名登記,陳清鐘有至熱河二街住處與趙王玉女商談,目前上訴人已沒有在營業,廠房租一部分給人家等語(原審卷二第151 、152 、154 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於94年間辦理1063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之代書簡春甲亦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詹余錦梅及永吉公司陳先生有向伊稱購買1063土地時,因須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所以把1063土地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另外設定170 萬元的抵押權給詹益來,以後歸還土地時要塗銷抵押權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衛生所函文、廢水處理設備計畫書及估價單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 至11、卷二第109 至120 頁),應堪認上訴人主張當初係為設置廢水處理設備,由陳清鐘出面與詹益來洽談購買1063土地應有部分事宜,約定將1063土地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並設定170 萬元之抵押權予詹益來,以擔保詹益來之權益等語屬實。

㈢又1063土地已於94年間分割為系爭土地及690-1 土地,其中

690-1 地號土地嗣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詹益來之子女詹秀蓮、詹谷清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1288400 號函、108 年1 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003520

0 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2至

92、133 至142 頁)。而據簡春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94年間係由詹余錦梅與伊接洽1063土地分割事宜,該土地原本因法令限制沒有辦法分割,後來都市計畫內的農地已經可以辦理分割且沒有面積的限制,詹余錦梅就約一位姓陳的先生來,他說他是永吉的人;伊就1063號土地先辦理分割再辦理移轉,依照他們使用範圍,檢附草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伊去申請地籍圖出來,讓詹余錦梅及陳先生去認定分割方案,趙王玉女與詹家沒有親戚關係,只能用買賣辦理移轉登記,詹余錦梅有指定土地要登記給子女詹秀蓮、詹谷清;伊辦理分割及移轉過程中,只有在拿證件時見到趙王玉女,應該有到趙王玉女住處2 次,一次是分割時拿權狀,一次是辦理移轉時要蓋印鑑章,去拿印鑑證明;伊對這件印象很深,因為伊沒有辦完170 萬元抵押權塗銷登記,詹益來死亡後,其繼承人申報繼承時沒有申報此筆債權,須先補申報才能用全體繼承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但是他們的證件一直沒有補齊,致伊無法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頁),可知1063土地分割及690-1 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乃詹余錦梅與陳清鐘出面與簡春甲洽談,趙王玉女僅單純提供分割、移轉登記所需資料。

㈣本院審酌當初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清鐘出面與詹益來商

談1063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事宜,購買目的為供作上訴人設置廢水處理設備使用,嗣於94年間辦理1063土地分割、移轉登記過程,亦係由陳清鐘及詹益來配偶詹余錦梅出面與簡春甲討論如何辦理,趙王玉女僅單純提供分割、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等情,且依陳清鐘、趙復田前揭證述、陳述及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690-1 土地現況相片(本院卷一第106 至11

2 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長期係由其管理使用,609-1 土地則由詹余錦梅使用,並在其上建築工廠廠房與住宅等語屬實,反觀劉趙阿珠4 人就所抗辯趙王玉女有出資購買1063土地之事實,全然未提出證據供本院查證,且於本院陳稱:「我們一直沒有使用,被誰使用我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由上述1063土地購買、分割、移轉洽談過程及歷來管理使用狀況以觀,應以上訴人主張其向詹益來購買1063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而與詹益來約定將1063土地全部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較符合真實而可採信。又系爭土地係於94年間自1063土地分割而來,所有權登記名義並無變動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1063土地雖經分割,其仍繼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等語,自屬可採。

㈤至劉趙阿珠4 人抗辯:陳清鐘、簡春甲之證述、趙復田之陳述不實,顯不可信云云。經查:

⒈陳清鐘於原審雖證稱:代書於1063土地移轉登記後,有拿

權狀給伊看,伊不曉得權狀由何人保管等語(原審卷二第

81、86頁),趙復田則陳稱:1063土地移轉登記後,權狀就放在伊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156 頁),然衡以趙復田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初上訴人復係透過趙復田而將1063土地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則由趙復田保管土地所有權狀,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尚無從以此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陳清鐘於原審證稱伊與趙王玉女洽談借名登記事宜時,

沒有其他人在場(原審卷二第85頁),與趙復田陳稱其於陳清鐘、趙王玉女商談借名登記時有全程在場(原審卷二第152 頁),固不一致,惟陳清鐘與趙王玉女洽談時間為77年間,與陳清鐘、趙復田於107 年4 月、6 月出庭時已相隔30年,本即難以期待其等對於30年前之洽談過程細節仍有深刻印象而得為相符之證述,自無從僅因其等就此細節有不一致之情形,遽謂其等前揭㈡之證述、陳述偏袒上訴人而不足採信。

⒊另簡春甲於本院證稱:詹益來也有共同買1063土地,因為

無法登記,所以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才會設定170 萬元的抵押權,這是詹益來出的金額等情,與土地登記簿顯示1063土地原於75年5 月29日登記為詹益來所有,於77年6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趙王玉女名下(原審卷一第58、60頁),雖不相符,然簡春甲既僅於94年間辦理1063土地分割、登記事宜,全然未參與77年間1063土地之買賣過程,而其上開陳述據其自陳係自他人聽聞1063土地買賣情狀,則其就1063土地買賣情狀所為證述固有上述與事實不符之處,仍僅足認其此部分之證述非可採信,非謂其餘證述內容亦不足採信。

⒋關於系爭土地歷年課徵、繳納地價稅之情形,業據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以108 年1 月22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88551182號函函覆稱:電腦保存資料係89年以後之資料,89年至96年係課徵田賦(田賦自76年起依法停徵,惟核定符合課徵田賦要件者,不課徵地價稅),爰該期間無課徵地價稅,另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97年至107 年各年度均已繳納地價稅,並無欠稅情事(本院卷一第147 頁),參以趙復田於原審陳稱:其有繳納地價稅

3 次,1 年大概1 萬多元,有去向上訴人的出納拿錢回來,其他年度沒有收到稅單,其沒有將向上訴人出納拿稅金之事告訴陳清鐘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157 頁),顯見陳清鐘於原審證稱:20幾年來沒有繳系爭土地之稅金,是免稅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非毫無憑據,且其乃因趙復田未告知曾自97年起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而向上訴人請款之事,致誤認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庸繳納地價稅,應堪認定。再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7 年5 月21日高市稽岡地字第1078557848號函函覆稱:地價稅係按歸戶土地課稅,繳納證明書之金額為納稅人所有土地總稅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29 頁),及觀之該函文所檢送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顯示自系爭土地開始遭課徵地價稅之97年度起至99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有單獨開立系爭土地(原屬高雄縣,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始改為高雄市)之地價稅稅單予趙王玉女,就坐落高雄市之土地另合併開立1張地價稅稅單,自100 年度起至105 年度,稅捐稽徵機關對趙王玉女名下共計20至30筆不等之高雄市土地(含系爭土地)僅開立1 張地價稅稅單(原審卷二第134 至139 頁),則趙復田顯可能因稅捐機關自100 年度起未就系爭土地開立獨立稅單,趙王玉女名下之土地復高達20筆以上,乃誤以為僅有繳納97至99年度之系爭土地地價稅。故陳清鐘、趙復田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狀況所為證述、陳述雖有與相關證據不一致情事,仍無從以此推認其等其餘證述、陳述內容不實而不足採信。

㈥劉趙阿珠4 人另抗辯:陳清鐘之配偶黃登鳳早已取得自耕農

身分,且自89年間起,承受私有農地之人已無自耕農身分之限制,上訴人竟至趙王玉女死亡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情,且趙復田於申報遺產時將系爭土地列入趙王玉女之遺產及繳納地價稅,於遺產分割訴訟中,亦不否認系爭土地為趙王玉女之遺產,可見系爭土地確為趙王玉女所購置之財產云云。查,上訴人當初係因趙復田為其股東,趙王玉女為趙復田之母,且趙福全曾任上訴人總經理,考量趙復田家族與上訴人關係密切,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之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而趙復田迄今仍為上訴人股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考量此情,於歷經陳清鐘之配偶已取得自耕農身分、法律已修正而不限於具自耕農身分者始能承受農地、1063土地已可為分割之情形下,猶願由趙王玉女繼續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實無何違反常情之處。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自趙王玉女死亡時起,除專屬於趙王玉女之權利義務外,趙王玉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7 人承受,則趙王玉女與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亦由被上訴人7 人承受甚明,被上訴人7 人自無從因系爭土地業經申報為趙王玉女之遺產或於遺產分割訴訟中經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而得免除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是以,劉趙阿珠4 人徒以上訴人未及早請求趙王玉女返還系爭土地以避免紛爭、系爭土地業經列為趙王玉女之遺產而為裁判分割為由,抗辯系爭土地為趙王玉女出資購買之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㈦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趙王玉女名下,嗣趙王

玉女死亡後,此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即由被上訴人7 人繼承之情,已如前述;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必待借名登記關係終止而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而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律師函對被上訴人7 人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李文禎律師函及送達證明文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9至86、90頁、本院卷二第6 至9 、22-1、22-2頁),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已因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7 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7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7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