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逸香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許朝昇律師被上訴人 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燦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
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燦榮間於民國91年7 月5 日所為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股份75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暨其原因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⑷陳燦榮應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起迄今,自協泰公司所受領之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美金外,均同)4,455,034 元,及均自各筆股息受領時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陳燦榮應給付上訴人13,365,034元,及其中
918 萬元自91年7 月6 日起算,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3,185,282 元各自發放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備位聲明,僅主張先位聲明,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陳燦榮於91年7 月5 日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暨其原因關係不存在。㈢陳燦榮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於陳燦榮返還後,協泰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
㈣陳燦榮應給付上訴人1,840,5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股份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兄即陳燦榮竟於91年7 月5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以股東身分受領協泰公司發放之股息,自屬不得當利,爰請求確認移轉系爭股份過戶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規定,陳燦榮應塗銷移轉登記並與協泰公司協同上訴人辦理回復登記,陳燦榮並應返還基於系爭股份而領取之股息總額計4,255,034 元,及均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認陳燦榮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股份,並非不當得利,陳燦榮亦應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又國稅局核定系爭股份價值918 萬元,陳燦榮應給付上訴人918 萬元及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及其他利益計3,185,282 元,及均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與陳燦榮間就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所為移轉過戶暨其原因關係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股份之塗銷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⑶陳燦榮應給付自91年7 月6 日起,自協泰公司所受領之4,455,034 元,及均自各筆股息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陳燦榮應給付上訴人13,365,034元,及其中918 萬元自91年7月6 日起算,各年度之股息、紅利、其他利益共3,185,282元,自各發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與其夫所經營之「KENT FOREVERINTERNATIONAL CO .」(下稱建永公司)、宏頂有限公司(下稱宏頂公司)、丸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弘公司)財務困難,上訴人乃向陳燦榮借款2,440 萬元及美金2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之系爭債務,先於90年
1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之土地應有部分以1,800 萬元之價格售與協泰公司,以該筆價金清償部分系爭債務,再經由上訴人同意,於91年7 月5 日將系爭股份以75
0 萬元作為認定價值,移轉登記予陳燦榮名下,以清償系爭債務。則陳燦榮持有系爭股份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而轉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92年6 月30日起,尚向陳燦榮借用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多筆借款尚未清償,陳燦榮亦可主張與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錢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陳燦榮於91年7 月5 日所為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暨其原因關係不存在。㈢陳燦榮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上訴人,於陳燦榮返還後,協泰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㈣陳燦榮應給付上訴人1,840,5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7 月4 日前持有系爭股份。
㈡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至陳燦榮名下,現仍登記於陳燦榮名下。
㈢系爭股份移轉,於國稅機關公告之登記事由為「買賣」。
㈣上訴人曾簽發數份空白委託書。
㈤陳燦榮分別於89年3 月20日、4 月13日及4 月20日,匯款22
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及400 萬元至宏頂公司、丸弘公司。
㈥上訴人分別於94年9 月17日、95年4 月6 日發送泰被證22、
泰被證6 之電子郵件予陳燦榮。YIKO168@YAHOO .COM .TW為陳逸香使用之電子信箱。
㈦倘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利,得請求返還90年至92年、95年、98年之股利總額為1,840,548 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給陳燦榮?上訴人請求陳燦
榮給付1,840,548 元本息,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是否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給陳燦榮?上訴人請求陳燦榮給付1,840,548 元本息,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7 月4 日前持有系爭股份,系爭股份於
91年7 月5 日移轉至陳燦榮名下。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陳燦榮,現仍登記於陳燦榮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復有協泰公司股東名簿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主張陳燦榮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至陳燦榮
之名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因上訴人與其夫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乃向陳燦榮借款,上訴人為償還積欠陳燦榮之債務,乃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股份作價750 萬元,移轉登記予陳燦榮清償債務,陳燦榮持有系爭股份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轉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⒈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及陳燦榮之弟媳周愛治於原審證稱:
上訴人於81年透過我婆婆要求我跟我先生作她設立的丸弘公司及宏頂公司的人頭股東,並擔任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在89年間,我先生接到銀行的連帶保證貸款催繳,才知道上訴人的公司經營不善。我先生有打電話問上訴人,她說週轉不靈,已經在處理了,之後陳燦榮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要跟他借錢,請我匯款給上訴人,因為陳燦榮不常在國內,所以陳燦榮的帳戶委託我管理,陳燦榮都是透過電話交辦我匯款,我就去問上訴人要匯款的帳戶為何,從89年3 月份開始匯了8 次,包含匯給丸弘公司400 萬元、宏頂公司2,040 萬元,金額合計2,440 萬元。上開8 筆借款,據我所知是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至第202頁)。再佐以陳燦榮分別於89年3 月20日、31日及同年4月10日、13日、20日共匯款8 次,合計匯款2,440 元至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乙節,此有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至第137 頁),核與周愛治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觀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於89年
7 月25日發函上訴人略以:台端前保證債務人丸弘公司向本行借款925 萬元,業於89年6 月23日到期,茲因債務人丸弘公司迄未依約清償借款,務請台端儘速前來清償等語,此有該行89年7 月2589基催字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7 頁),堪認上訴人因擔任丸弘公司向台灣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丸弘公司未能依約清償借款而有資金需求。又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原法院明確記載「OCEAN KO」即丸弘公司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此有該關
105 年11月19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27384號函所附之附件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 頁至第446 頁)。並參以陳燦榮前開匯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陳燦榮因基於手足之情誼,而出借前開鉅額款項,亦與常情相符。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89年間因經營宏頂公司、丸弘公司不善,因而向陳燦榮多次借款,借款金額合計2,440 萬元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未經營宏頂公司、丸弘公司,其並未向陳燦榮借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復查:陳燦榮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具結後證
稱:當初上訴人向我借錢,對外還有其他大量債務,因此造成家族事業的困擾,經由兄弟姊妹共同協商,處理上訴人的資產。系爭股份經由我特別要求,登記到我名下,同時我也接受以系爭股份清償上訴人積欠我的部分債務,因上訴人積欠我的金額遠高於系爭股份的價值,經由兄弟姊妹共同協商,決定把系爭股份移轉給我。兄弟姊妹有一起討論此事,因為我當時人在國外,並沒有參與討論,有被徵詢,也有參與意見。上訴人有簽空白委託書給家族成員,上訴人之所以給這些委託書原因是她人在基隆,而且小孩也在基隆還要照顧,不可能親自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 頁至200 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及陳燦榮之弟媳周愛治於原審證稱:陳燦榮委託我匯款給上訴人8 筆,合計2,440 萬元,上開8 筆借款,據我所知是沒有還。我有看過一疊上訴人授權的空白委託書,是在上訴人事業出狀況以後才給我們空白委託書,上訴人要委託家人處理她的資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04 頁)。縱觀陳燦榮與證人周愛治就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向陳燦榮借款,上訴人為償還積欠陳燦榮之債務,乃經由上訴人之同意,出具授權書,委託陳燦榮等兄弟處理其資產等情節,相互符合。再者,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陳燦宗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9503號偵查受理,上訴人於97年1 月25日偵查中陳述略以:告偽造文書部分,包含辦理印鑑證明部分的委任書及國稅局的申請書、說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有關告訴乃論部分,告訴人都撤回告訴,我有委任陳燦宗辦理印鑑證明,向國稅局陳述的申請書、說明書、股份也是經過我同意的,可能因為時間太久,我現在也忘記了等語,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有上訴人於89年間出具之委任書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
170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曾簽發數份空白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倘上訴人未曾授權陳燦榮及陳燦宗等兄弟處理其財產,豈可能出具數份空白委託書,並於偵查中陳稱曾委任陳燦宗辦理印鑑證明,向國稅局陳述的申請書、說明書、股份均係經過其同意等語。再觀諸前開申請書載敘:「主旨:本人於91年7 月5 日移轉股份給予陳燦宗及陳燦榮,係歸還89年借款,並非贈與,請查照。
…。說明三:本人經營宏頂有限公司、丸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發生週轉不靈,曾先後向陳燦榮君借款1千多萬(如附之匯出匯款回條聯)。後因經營不善,公司已歇業,導致該借款無法償還。91年7 月5 日只好以協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5萬股作價750 萬元償還陳燦榮…」等語,此有申請書暨其附件泛亞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至第143 頁),即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已載明:將系爭股份作價750 萬元償還積欠陳燦榮債務之意旨。復參以系爭股份於91年間移轉前,協泰公司曾於90年12月31日分配89年盈餘484,206 元予上訴人,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167 頁、卷二第85頁),衡情,前開股利既已列入上訴人個人所得,上訴人理應知悉並已收受,則系爭股份於91年7 月5 日移轉予陳燦榮後,上訴人多年間均未獲發系爭股份之任何股利,卻未曾提出任何質疑,竟遲至96年間始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指述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遭移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是以,陳燦榮辯稱:因上訴人與其夫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乃向陳燦榮借款,上訴人為償還積欠之系爭債務,將系爭股份作價750 萬元以為清償,移轉登記予陳燦榮,亦即陳燦榮持有系爭股份係上訴人為清償系爭債務而轉讓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6年間交付前開委託書予兩造之母親,不知為何該委託書會落入陳燦榮手中,更遑論上訴人有何同意或授權陳燦榮代理上訴人移轉系爭股份之意思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另主張陳燦榮持系爭「空白委託書」代理上訴人辦
理系爭股份移轉至陳燦榮名下,違反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復不同意該雙方代理行為,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無效云云。惟協泰公司係依據上訴人與陳燦榮間之協議,據以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並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並無雙方代理之情形;況依前述上訴人出具予國稅局之申請書,已載明上訴人同意將系爭股份作價750 萬元償還陳燦榮等語,上訴人顯然同意該代理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上訴人不同意該雙方代理行為,系爭股份之移轉無效云云,自無足取。
⒋至陳燦宗96年5 月21日手寫書信略以:「事關陳家財產,
你的那一份有任何疑問請和我聯繫! 父親過世後我接管協和、協泰& 中山路邊土地出售的事! 你有了解財務的權利,我更應有說明清楚的義務! 對目前代你保管財物的方式,你有不同的看法並引發抱怨,我可以理解! 我已近60歲,你應也有50歲了! 那有到現在,在財務方面還不能自主的道理! 依目前的方式,繼續保管,我不願意,我也累了! 逸香,我們彼此給對方空間,並約個時間坐下來! 好好地談,事情和數字總會逐漸清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觀諸該書信之內容,並未提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股份未經其同意,陳燦榮擅自移轉之事,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陳燦宗96年9 月12日手寫書信略以:
「目前你銀行查封財產的事既已過,更由律師函獲知要取回協和股份和盈餘。希於文到10日內前往大誠會計事務所辦理股份移轉。91年7 月5 日到95年12月31日盈餘$689,857- 已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人自96年8 月27日陳燦榮返台後,即不再接受陳燦榮、陳燦久之委任。91年7 月
5 日股份移轉、費用、稅金已由陳燦宗付清,股份移轉陳逸香之移轉費用,稅金應由陳逸香付清」等語,此有書信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3頁),亦僅提及上訴人請求取回協和公司股份及盈餘之事,核與協泰公司無涉,亦無法佐證上訴人之主張,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另陳燦宗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8523號侵占案
件以被告身分表示:「(檢察官問:移轉陳逸香的股份之前,是否有問過陳逸香)沒有」等語,有訊問筆錄乙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然依問答前後整體內容,陳燦宗係在說明因上訴人經商失敗,留有1 億多元債務,上訴人亦曾向陳燦榮借款,而系爭股份於徵得陳燦榮同意後,將系爭股份移轉予陳燦榮,並未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移轉系爭股份。及證人周愛治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有與另外兩個兄弟共同討論如何解決上訴人的債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 頁背面),及陳燦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06 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發生財務問題的時候,對外就不來往,也沒有辦法聯絡上等語;陳燦久證稱:上訴人在89年2 月已經被銀行訴追,她已經跑路了等語;陳燦榮證稱:那時候要打電話問上訴人都很困難,上訴人把手機都關了,找她商量事情很難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頁、第32頁背面、第41頁),然陳燦宗於同日復證稱:將上訴人的股份移轉,上訴人是知情的,因為上訴人有先委任在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又上訴人簽訂空白授權書委託陳燦榮等兄弟處理其財產,業如前述,足認陳燦宗認知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辦理移轉事宜,自不應僅以上訴人就系爭股份移轉一事未再特別表示同意,即認陳燦榮受讓系爭股份無法律上原因,故尚難以周愛治、陳燦宇、陳燦久及陳燦榮之前開證言,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係因積欠陳燦榮借款,乃經由陳燦榮等兄弟討
論商議,經上訴人同意,並出具空白授權委託書,由陳燦宗及陳燦榮等兄弟代為處分資產,始將系爭股份轉入陳燦榮名下,而陳燦榮亦以系爭股份之價值作為清償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等情為真實。基此,陳燦榮於91年7 月5 日受讓系爭股份時,雖未與上訴人確認抵償何筆債務及系爭股份價值為何,惟上訴人知悉仍積欠陳燦榮債務未還,陳燦榮事後又未再刻意向上訴人追償系爭債務,堪認上訴人亦已接受以系爭股份抵償,則陳燦榮受讓系爭股份及獲配股利,即有法律上原因,並因該轉讓行為而取得系爭股份及股利之所有權,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自無由請求陳燦榮給付1,840,548 元本息,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165 條、第169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陳燦榮於91年7 月5 日所為協泰公司股份75萬股之移轉過戶暨其原因關係不存在。㈡陳燦榮應將前項股份75萬股份返還予上訴人,於陳燦榮返還後,協泰公司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㈢陳燦榮應給付上訴人1,840,548 元,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