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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宣筑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張睿紘間請求履行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7 萬3,01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4,96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