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顏煜承律師駱怡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上訴人 張簡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以同一基礎事實,另變更主張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詐欺,始令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故改以民法第92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二202、203 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與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追加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之中間確認之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上訴人攻防及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分別向訴外人楊思堅、楊健所購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妻之胞姊,得知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被上訴人有意申辦農保,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以供被上訴人申辦農保,被上訴人並承諾不論有無取得農保資格,均會於申辦後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因此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後,竟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因此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另發現被上訴人於82年間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不曾中斷,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以
106 年11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借名登記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權向上訴人取回保管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竟向地政機關謊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故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撤銷於105 年7 月25日以收件字105 年東地字第032190號所為之權狀補發程序,並將於該程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最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張瑞輝曾合作投資配管工程,並先後成立文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文發公司)、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於104 年間上訴人、張瑞輝協議分配盈餘,張瑞輝受分配部分除股利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外,另有系爭土地,張瑞輝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則繼續供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早於82年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不曾中斷,自無可能於104 年間再以參加農保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況參加農保之資格(自有農地),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平方公尺即為已足,反觀系爭土地每筆均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何需將5 筆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供參加農保之用?益見上訴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為姻親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為姐妹),系爭土地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82年3 月16日起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未曾中斷。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上訴人是否係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自己仍保留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之契約。準此,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及第93條所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因受被上訴人詐騙欲辦理農保,需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暫時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遭拒絕,並發現被上訴人早於82年3 月16日起,即持續為農保被保險人迄今時,始知被騙,因而於106 年11月22日以書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揭債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至多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及系爭土地確實於105 年3 月2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事實,尚不足以逕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係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農保,始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辦理農保後,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然被上訴人早於82年3月16日起即成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未曾中斷,此經原審函詢高雄市林園區農會查明,有該農會106 年9 月6 日林區農保字第5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92 頁)。上訴人旋又改稱其係因遭被上訴人詐騙,始將系爭土地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舉上訴人之妻張簡翠鳳及代書黃勝櫳為證。惟:⑴關於為辦理農保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乃上訴
人片面告知證人黃勝櫳,黃勝櫳並未曾見過被上訴人及其夫張瑞輝,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等情,業經黃勝櫳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39 頁至第243 頁)。互核證人黃勝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夫妻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偵查中證稱:我是益帆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系爭土地的買賣是我的同事去仲介的,當時代表買方接洽的人只有黃文彬一人,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夫妻,也沒有跟他們接觸過,購買土地的價款是黃文彬以現金、支票支付的,我不清楚是否為公司的款項,也不清楚是否為金展成公司獲利後的盈餘分配,之所以登記在被上訴人的名下,是因為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的身分證影本、印章交給我,指定要過戶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跟我說是因為農保,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樣的農保問題,我也沒有與被上訴人夫妻確認過所謂的農保問題,上訴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被上訴人的農保相關文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19
7 頁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40號處分書第4 、5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勝櫳僅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於過程中聽聞上訴人片面陳述「農保問題」,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農保問題」之內容及查證上訴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復不清楚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是否屬於公司款項。是依證人黃勝櫳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單方向代書黃勝櫳提及系爭土地係為辦理農保,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或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故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傳喚益帆代書事務所之黃勝櫳、謝錦玲及李孟芳到庭說明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出資及借名登記等情,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張簡翠鳳雖於原審證稱:因上訴人已經買
了13筆農地,之前被上訴人配偶張瑞輝就有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是幫傭身分,張瑞輝擔心之後會沒有農保,故請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大姨子所以沒有說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293 頁至第299 頁)。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早於82年3 月16日開始即為農保之被保險人迄今未中斷,業如前述(原審卷一第392頁農會函文),其自陳當時加入雖係以其公公張有能即張瑞輝父親(原審卷225 頁戶口名簿)之幫農資格,嗣張有能於99年8 月20日死亡,而其死亡前即已將參加農保之土地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之子張惟創名下,則依卷附勞工保險局網頁所示參加農保之資格(原審卷一第221 頁),關於自有農地之部分,僅需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媳婦所有農地達1000平方公尺即為已足,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子張惟創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亦為農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2 頁),衡情應無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取得農保資格之必要。參以系爭土地共五筆,各筆面積均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買賣價金合計又高達2650萬8800元,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73頁),若僅係供被上訴人辦理農保之用,何以需將如此高價及面積甚大之5 筆土地全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啟人疑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違反常情,難以採信。證人張簡翠鳳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⑶另據證人張瑞輝即被上訴人之夫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早在
82年間即加入農保一事,上訴人早經由與伊之聊天過程中知悉,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與伊共同投資成立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該兩家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輸油管、輸油桶之製作,該兩家公司獲利後,分配盈餘,除系爭土地分配予伊,經伊要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外,另有3000多萬元之盈餘分配,該土地目前是供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使用,分配土地時,張簡翠雲並拿出原審卷一第325 至329 頁所附收支明細表說明盈餘分配之方式等語(原審卷一第410 至417 頁),互核證人張簡翠鳳、張瑞輝二人之證詞迥然不同,本院審酌下列各情,認應以證人張瑞輝之證詞較為合理可信,張簡翠鳳之證詞則不可採:①被上訴人提出之金展成公司章程確實記載上訴人及張瑞輝均
為金展成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180 萬元、120 萬元,有金展成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1 至168 頁),足認張瑞輝確實為金展成公司股東無訛。又金展成公司於105 年
2 、3 月間有支付3000萬元款項予張瑞輝,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收入支出表(在支出項目載有「張瑞輝30,000,000元」、「黃文彬30,000,000元」)、張瑞輝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瑞輝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簡雲郵局存摺存提款明細、張惟創(張瑞輝之子)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美(張瑞輝之女)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張秀珠(張瑞輝之女)第一銀行存摺存提款明細影本在卷可參,可見被上訴人抗辯金展成公司於105 年有分配盈餘予張瑞輝,並非無據。
②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收入支出表載有「新園8 分多(
雲,此應係指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總價26,508,800元」,亦核與系爭土地面積、買賣價格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參(原審卷一第55、65頁)。
③文發公司於89年8 月7 日申請設立登記起之股東雖無張瑞輝
,但有被上訴人之子張惟創,有文發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69 至193 頁),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參,是被上訴人抗辯張瑞輝係借其子張惟創之名義,由張惟創登記為股東,張惟創於
100 年至104 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文發公司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可以扣抵,因此於93年度至104 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文發公司於各該年度申報張惟創之營利所得,並申報扣繳稅款,共計116 萬34元,張惟創以其中28萬7250元抵充個人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後,仍獲退稅共計87萬2784元(詳如本院卷第136 頁附表所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子張惟創之高雄國稅局93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代替付款票據)、被上訴人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50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張惟創確係登記為文發公司之股東,否則上訴人應無任由張惟創長年獲得高額退稅款,而未要求返還之理,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家族有文發公司股東權(張惟創係張瑞輝所借名之股東,張瑞輝為文發公司實質股東),並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秋雯、黃揚勝,將其2 人擔任股東獲得之退稅款匯還上訴人云云,僅屬上訴人與黃秋雯、黃揚勝2 人間有無借名登記文發公司股權之問題,且張惟創取得退稅款後,長達10餘年未曾匯還上訴人,均係自行保有運用,顯與黃秋雯、黃揚勝2人事後匯還稅款之情有別,故無從執黃秋雯、黃揚勝2 人匯還稅款予上訴人之事實,推論張惟創僅為文發公司借名登記股東,反適足證張惟創確具有文發公司股東權利。
④又文發公司於102 年11月26日匯款245 萬元,至張瑞輝名下
第一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張瑞輝有取得文發公司分配股利之事實,亦有高雄地院106 年度鳳訴字第3 號(文發公司與張惟創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認定在案,是被上訴人抗辯該245 萬元乃文發公司所分配給付張瑞輝之股利,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該245 萬元屬於借款不足採信。⑤再者,上訴人前於105 年2 、3 月間給付予張瑞輝30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主張該3000萬元究係上訴人與張瑞輝間個人之借貸或土地投資款,仍有待釐清,而否認係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盈餘之分配等語。然查,上訴人所陳報投資土地資金流向:①於98年7 月6 日用金展成公司名義以930 萬6,800 元向法院標得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一大筆土地),其中價金151 萬元係由金展成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支付、尾款779 萬6800元係由文發公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 月16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3090萬元,幾乎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②於99年8 月12日用黃文彬名義以價金1014萬元購○○○區○○段2023、2024地號土地(下稱第二大筆土地),上開價金均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12月10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705萬3600元,亦完全未流入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或張瑞輝帳戶,而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③於101 年3 月8 日用黃文彬名義以1798萬8800元購○○○區○○○段苦苓腳小段1169地號、1170地號土地(下稱第三大筆土地),其中價金335 萬元係由文發公司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尾款1463萬8800元則由金展成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支付,之後103 年3 月2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3023萬元,亦未存入文發公司、金展成公司或張瑞輝帳戶,而全數存入黃文彬及其配偶張簡翠鳳帳戶內;④於102 年12月31日用黃文彬名義以1 億68萬5000元購○○○區○○段○○○○○○○○○ ○號土地(下稱第四大筆土地),購買資金來自黃文彬個人帳戶,之後104 年5 月18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2 億919 萬元亦全數存入黃文彬個人帳戶;⑤於103 年4 月3 日用黃文彬名義以3764萬元購○○○區○○段2028、2029地號土地(下稱第五大筆土地),其中價金764 萬70元係由文發公司上開帳戶支付、其餘價金2999萬9930元係由黃文彬帳戶支付,之後104 年4 月29日出售此大筆土地所得價金4366萬1700元則全數存入上訴人個人帳戶等情(本院卷第344 至至355 頁),據上可知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其中4507萬5670元(計算式:第一大筆930 萬6
800 元+ 第二大筆1014萬元+ 第三大筆1798萬8800元+ 第五大筆764 萬70元=4507萬5670元),係由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帳戶支應(當時金展成公司仍登記為上訴人一人獨資),其餘價金1 億3068萬4930元則由上訴人個人帳戶支付,張瑞輝於分文未付之情形下,卻可分得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是上訴人主張係其與張瑞輝間借貸或共同投資款,與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無關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應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3000萬元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投資土地)盈餘分配等語,較為合理可採。堪認張瑞輝於購買土地當時若非為金展成公司及文發公司之「實質」股東,上訴人應無可能事後出售上開土地(包括登記在金展成公司名下之第一大筆土地),猶將金展成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張瑞輝,並將包括金展成公司投資購買土地獲益其中高達3000萬元之鉅額款項分配予張瑞輝個人。
⑥至上訴人另以:金展成公司僅上訴人一人出資300 萬元,張
瑞輝並非金展成公司股東,及文發公司除張惟創以外,尚有四名股東,張惟創出資額僅40萬元,約占全部出資額13% ,文發公司92年稅後淨利僅71萬5003元,如何發放400 萬元股利,且該年度文發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通過發放盈餘之議案固據提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高雄分所108 年5 月17日日正高字第10805004號函記載截至104 年12月31日文發公司之盈餘235 萬7948元、金展成公司之盈餘2264萬2396元等意旨(本院卷第369 至372 頁),據以證明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於95年並無3,000 萬元之盈餘可供分配股利云云。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係依據兩公司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稽徵機關核定未分配餘情形彙編所核算,此觀諸上開查核報告檢附之盈餘分配情形表之說明欄即明(本院卷第369頁),然上開所憑資料並未如實記載前揭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以公司帳戶資金支出購買土地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情形,實難據以認定系爭3000萬元非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投資土地獲益之盈餘分配款,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我國未上市上櫃之一般中小企業或家族企業,於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額或獲利金額時,為節省相關稅捐,通常無法完全代表該公司之實際獲利情形,故上訴人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主張依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獲利情形,不可能分派前開盈餘予張瑞輝云云,均非可採。又衡之金展成公司及文發公司經營事業均由上訴人自行決策執行,則文發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而由負責經營之上訴人統籌分配,應係文發公司慣常之經營模式,自亦難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決盈餘分配,推論張瑞輝收取之245 萬元及3000萬元款項非盈餘分配之金額。
⑦綜上,證人張瑞輝證稱計算收入支出明細表係由證人張簡翠
鳳所書立並交付張瑞輝據以分配盈餘之明細表,互核與上訴人自行陳報之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歷次購買土地明細、成本及售價等節(本院卷第357 至359 頁附表)相符,應非無據,佐以證人張簡翠鳳雖否認係由其所書立,但上訴人自陳張簡翠鳳因此業遭檢察官提起偽證罪公訴(本院卷第423 頁),且張簡翠鳳自陳為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會計,公司所有的錢都是其管理等語(原審卷二第294 頁),但於原審詢問相關匯款、收支明細資料時,動輒於法官尚未提示之前即表示不知道,忘了,我會緊張;而於法官命其書寫相似文字為比對筆跡則答稱我不要寫等語,顯有隱匿事實之情,凡此堪信被上訴人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應係張簡翠鳳所書寫並交予張瑞輝對帳之用。是上訴人聲稱張瑞輝、張惟創僅各係金展成公司、文發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建一雖稱代辦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務,但其需用之登記資料均係由上訴人及張簡翠鳳提供,並不清楚該二間公司內部財務及股東情形,此有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附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筆錄可參。是依林建一於另案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⑧參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目前係由文發公司、
金展成公司部分作為廠房、部分用以堆放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90 頁),益徵系爭土地應係公司資金所購買。堪信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在其名下是因為公司結算之分配,並非其農保投保人資格問題乙節,應屬有據。而系爭土地既提供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所使用,上訴人復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委請訴外人王振彥改良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及興建圍牆等行為,亦屬執行公司業務之範疇,符合常理,上訴人據此主張若系爭土地非其個人所有,不會為此舉措云云,並聲請傳喚王振彥到庭為證,已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心證,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各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個人出資購買,及就兩
造間如何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如何施詐騙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舉事證不足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以公司資金購買,基於被上訴人之夫張瑞輝與上訴人經營文發公司及金展成公司結算而分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業據提出相當事證且合理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程序,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撤銷於105 年7 月25日以收件字第105年東地字第032190號所為之權狀補發程序,並將於該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最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屏東縣○○鄉○○段之系爭五筆土地┌──┬───┬────────┬────┐│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441 │2711.91 │全部 │├──┼───┼────────┼────┤│2 │442 │1739.68 │全部 │├──┼───┼────────┼────┤│3 │443 │1834.56 │全部 │├──┼───┼────────┼────┤│4 │444 │1870.67 │全部 │├──┼───┼────────┼────┤│5 │445 │128.85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