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林建安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吟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管領之國有財產。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作為超商使用,伊自得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
5 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47,600 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載),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地。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按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之金額,加計系爭房屋依當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盧惠仁所有。伊自89年間起向盧惠仁承租系爭房地,盧惠仁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4年
5 月20日以系爭房地抵繳稅款而成為國有,然系爭房地仍由伊依租賃關係占有使用中。又伊前就系爭房地曾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兩造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39點、第40點規定,伊得申請續租換約,但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提供原租賃契約書,致伊無從依系爭作業程序辦理書面換約程序,如被上訴人有提供書面契約,伊依系爭作業程序第
39、40點規定聲請換約,被上訴人即應核發新約,並無任何審酌空間,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租賃契約書供伊申請換約,已該當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伊已依系爭作業程序第39點、40點規定辦理換約,而成立租賃關係。況伊於10
5 年1 月已申請承租,並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收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作業程序第8 點規定,被上訴人即無任何裁量權限而應逕予出租。故伊係本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89年間起向盧惠仁承租系爭房地,盧惠仁死亡後,
系爭房地經盧惠仁之繼承人於94年5 月20日用以抵繳稅款而登記成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
㈡兩造於94年11月就系爭房地簽訂租賃契約書,租期至99年11月30日止。
㈢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
月30日止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上訴人續租申請而成立租賃契約,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㈣被上訴人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從未提供上訴人書面租賃契約書,兩造並未簽立書面租約。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收到上訴人申請暫緩點交系爭房地之申請書。
㈦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申
租案,未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且有處分計畫,註銷上訴人
105 年11月25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之申租案。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78.5平方公尺㈨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交叉口附近,
鄰近學校、大立百貨、中央公園,交通便利,文教育樂機能完備,現址經營萊爾富超商。
四、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於前案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
月30日止,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業於104 年11月30日屆滿。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105 年9 月12日修正前之系爭作業程序第39點規定:「租期
屆滿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換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3 個月前通知承租人辦理續租換約。但屬建築基地者,配合全面換約作業需要,得於租期屆滿前2 年內辦理續租換約」、第40點規定:「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㈠基地: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確屬承租人所有切結書。3.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㈡房屋: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但承租人非自然人者,應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現為承租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證明文件」(原審卷第93頁背面)。
⑵上訴人指稱其於104 年11月30日租約到期前,即口頭向被上
訴人申請換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作業程序第39、40點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備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換約,亦即上訴人應在期限內提出書面以為續租申請,並無得以口頭申租之相關規範。上訴人坦承其僅以口頭申請,並未以書面申請續租(本院卷第63頁),則其申租程序已與上開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人就其所謂口頭申租乙說,亦遲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合法向被上訴人提出續租申請。
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在前案判決後,未主動提供書面租約
,致其無從依上開規定辦理書面續約換約程序,已該當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其已依規定辦理換約云云。然:
①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行為人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而倘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有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出具書面租約之作為義務云云(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其僅在規定此類不動產之出租應以法定要式行為即書面為之,並非指被上訴人有提出書面契約之作為義務。且契約需當事人雙方合意簽立,上訴人並未指出其有請求被上訴人簽立租約而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證,則其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不出具書面租約而有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云云,尚乏依據。
②次按,「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應檢附原租約申請者,如申
租人遺失原租約,得由申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系爭作業程序第5 點規定甚明(原審卷第86頁)。故申租人在原有之租賃契約滅失或遺失之情況下,仍得以立具切結書之方式申辦續租,並非欠缺原租約即無法提出續租申請。況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8日已收受前案判決書,該案並於同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稽(前案卷第190 、194 頁)。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兩造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未提供該次之書面租約,上訴人非不得以前案判決證明原租賃關係而提出續租申請。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在租期屆滿前3 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續租換約,難認已合法對被上訴人提出續租之要約,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能續租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有無提供書面租約顯無關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租約以促使其無法續約云云,自無可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書面契約之作為義務,且上訴人亦
未依規定提出書面續約申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依民法第10
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其已辦理換約,而成立租賃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辯稱其於105 年1 月前已申請承租,依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系爭作業程序第8 點規定,被上訴人即無任何裁量權限應逕予出租云云。查:
①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8 日收受上訴人提出之聲請書乃記載
:「本人於104 年12月10日收到貴署財產南租字第10460035
220 號函,通知本人承租系爭房地,租期已經屆滿將辦理點交,倘貴分署有預定標售計畫,請優先通知本人投標,點交事宜請暫緩」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其文意僅表示請被上訴人暫緩點交,若有標售計畫,優先通知上訴人,並未提及有續租之意,是上訴人指其於105 年1 月前已申請承租云云,顯乏依據。上訴人嗣係於105 年11月25日始出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此參被上訴人函覆之函內容(原審卷第84頁)即明。是上訴人既係於原租約在104 年11月30日屆滿後一年,始出具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租,自不符合系爭作業程序第8 點所定「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者」之條件,而無適用該條款申租程序之餘地。
②再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 個月等情形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條文既規定為「得」出租讓售,而非「應」出租讓售,則財產管理機關自有核准出租或讓售與否之權利。況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是縱認上訴人仍得依系爭作業程序第8 點規定申請租用,且合於申請租用之條件,惟國有財產法及系爭作業程序均未強制被上訴人必須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仍有斟酌准駁之權,而非應逕予出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③又本件因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點、遺產及
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抵稅國有不動產加速處理措施等規定,將系爭房地列入公開標售計畫處理,故無法同意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5日之申請承租案,有被上訴人105 年12月30日函文可憑(原審卷第84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已明示拒絕上訴人申租之要約,兩造間自無從成立租賃契約。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依系爭作業程序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填具
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其事後提出之申租要約,亦經被上訴人拒絕,自難認兩造於104 年11月30日後就系爭房地有再成立新的租賃關係。則上訴人既已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以若干為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規定甚明。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對如認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9 月30日之不當利益247,6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止,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86平方公尺)乘以各該占用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所得金額,加計系爭房屋於各該占用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之金額乙節,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上訴人嗣雖表示系爭房屋實際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8.5平方公尺云云,然上訴人原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租約在卷可參(前案卷宗第79頁)。而上訴人在104 年11月30日原租約屆期後,並未有將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舉措,仍持續依其原先使用方式利用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全部自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由上訴人繼續占用,是於計算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時,按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之標準計算,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