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謝華慶
譚良恭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遠東上 訴 人 陳怡儒
韓大元韓大成劉張四連李茂紳吳祖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 訴 人 丁超虹
陳宗儒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 訴 人 梁美芳
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郁芬共 同複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上 訴 人 張炳昌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八、十四項其中關於命:(一)梁美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丁超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依附表四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譚良恭、張炳昌共同占有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應遷讓返還房屋及其其坐落之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審判決二人遷讓返還房屋並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雖僅譚良恭提起上訴,然譚良恭就爭執毋庸返還上開房屋土地,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張炳昌,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張炳昌為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安繼,嗣變更為張忠誠、梅家樹
,再變更為房茂宏、吳慶昌,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本院卷㈣第387 頁、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1356號第
53、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又上訴人張炳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㈣上訴人韓大元抗辯:原審未通知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崇善
律師而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云云。然原審通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應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其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4
1 頁)可稽,則韓大元此部分抗辯不可採。㈤上訴人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抗辯:訴外人張尚禮於原審
審理時業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原審未停止訴訟程序,反依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彼等為上訴人,有違背程序之違誤云云。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應待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後賡續訴訟,故訴訟繫屬並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倘原告對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撤回起訴,為保障該法定續行訴訟人之訴訟程序權益,自仍應得該續行訴訟人之同意,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930 號民事裁定)。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張尚禮之訴訟(原審卷㈣第135 頁),而張尚禮於104 年9 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㈣第102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得張尚禮之繼承人即梁美芳、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之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惟彼等均未到庭,嗣經原審將該次筆錄繕本合法送達予梁美芳、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㈣204 至205 頁、210 至212 頁),彼等經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後段,視為同意撤回。則被上訴人對張尚禮之起訴已因合法撤回而終結。⑵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1日具狀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陳秉民之訴訟(見原審卷㈤第66頁),而陳秉民於105 年6 月5 日死亡(見原審卷㈤第32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得陳秉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丁超虹、陳宗儒之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惟彼等均未到庭,然原審已將該次書狀繕本合法送達予丁超虹、陳宗儒(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㈤第91頁、第104 頁),彼等經10日均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後段,視為同意撤回。則被上訴人對陳秉民之起訴已因合法撤回而終結。而被上訴人對張尚禮、陳秉民之訴既因合法撤回而終結,此部分原訴即不存在,無承受訴訟之必要,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日追加張尚禮之繼承人即子女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為被告(見原審卷㈣第112 頁,其配偶梁前美芳已於104 年1 月20日追加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54頁),於105 年7 月21日追加陳秉民之繼承人即子陳宗儒為被告(見原審卷㈤第66頁,其配偶丁超虹已於10 4年1 月20日追加為被告,見原審卷㈠第54頁),均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即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高雄市○○區○○段○○○ ○○○○ ○號○○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則為管理機關。而附表一房屋門牌號碼欄所示之房屋(編號3、6 因未上訴爭執,應予除外,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列管交由中華民國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使用之職務官舍。系爭房屋原由陸軍官校管理並分別配住予附表一「原配住人」欄所示之陸軍官校職員及其家屬居住,嗣因92年1 月22日發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第6 條規定而變更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而各原配住人或已死亡或於本件起訴日回溯五年即98年12月30日之前退休或擅自轉借宿舍之行為,導致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各宿舍之門牌號碼、坐落位置、基地地號、房屋編號、原配住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經多次催請返還系爭房屋無著,均符合宿舍處理收回之要件。其次,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附連圍繞之土地,拒不遷移返還,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土地,另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 年前起算、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及房屋課稅現值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㈡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聲明:
⒈附表一編號1-2 、5 、7-9 所示之上訴人應各將附表一編號
1-2 、5 、7-9 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自C 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附表一Β欄所示之金額。
⒉附表一編號1-2 、5 、7-9 所示之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
附表一編號1-2 、5 、7-9 Α欄所示之金額,及自C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梁美芳應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⒋梁美芳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7,003 元,及自10
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4 年9 月2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50元,及自104 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900 元。
⒌張誼正、張誼凡、張誼文、梁美芳(下稱梁美芳等4 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尚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002 元,及自原審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上開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張尚禮翌日起至10
4 年9 月20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450 元。⒍丁超虹應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並將占用之建物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丁超虹應給付被上訴人240,882 元,及自104 年1 月
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15 元,及自105 年6 月6 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29 元。
⒏丁超虹、陳宗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秉民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40,881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陳報暨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開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陳秉民翌日起至105 年6 月5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014 元。
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原審共同
被告陳瑞林、邢安達《如附表一編號3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與原審共同原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如附表一編號6 》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陳瑞林、邢安達及劉可立、王嘉興、王嘉祥應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均未據彼等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又就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5 、7 至10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均已確定。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於原審請求程遠東、謝華慶、吳祖彭、丁超虹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27 、328 頁)。
二、上訴人方面:㈠程遠東、謝華慶則以:黃埔三村於64年以前為眷舍,縱後來
改為官舍,亦不溯及既往,權益應受保障。謝華慶係以眷屬宿舍身分配住,程遠東則經陸軍官校同意增建並合法進住門牌號碼為○○○村O 巷O 號之房屋,當時係以其職務分配職務宿舍,而程遠東於90年4 月1 日退休時,即交還上開房舍,當時房舍仍存在謝華慶之借用關係,但謝華慶20年來均未進出黃埔三村,程遠東於91年4 月發函謝華慶,並協助謝華慶於99年4 月完成第二次點交,自此上開房舍已無門鎖,被上訴人可自由進出,何來占用?又既已點交陸軍官校,房內廢棄物應由被上訴人處理,與本案占用無關。況程遠東、謝華慶均已於106 年6 月20日第三次點交返還上開房屋,故被上訴人請求渠等返還房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譚良恭則以:伊父受聘為陸軍官校教職員,而配住於黃埔三
村之眷舍,歷任陸軍官校校長均同意原眷戶續住,伊以眷屬身分配住,眷舍無門鎖被上訴人可完全掌握,請求遷讓房屋無據等語置辯。
㈢梁美芳等4 人則以:梁美芳為張尚禮之配偶,是原配住人之
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被上訴人追加梁美芳為被告,顯有誤會。此外,張尚禮於57年11月11日受聘於陸軍官校,而聘書並無宿舍於離職歸還之相關規定,則依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記載「國防部同意被上訴人職務官舍處理原則如下: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等語,彼等得繼續使用門牌號碼為黃埔三村4 巷4 號房屋至宿舍處理為止。又被上訴人61年3 月23日配住令已明文記載張尚禮係配住眷舍,故應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於66年1月14日將張尚禮已配住之眷舍改為職務官舍,不能拘束張尚禮及其遺眷,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房屋及損害金,有違誠信且失公允。另彼等已於106 年1 月27日點交返還上開房屋及土地,若認彼等無權占有,應考量眷村老舊、土地使用受限等客觀狀況,核減損害金至按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 %以下等語置辯。
㈣韓大元、陳怡儒、韓大成(下稱韓大元等3 人)、吳祖彭、
劉張四連、李茂紳(下稱吳祖彭等3 人)則以: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機關應為陸軍官校,故被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陸軍官校出資興建且實質管理,被上訴人應向陸軍官校請求返還土地。而系爭房屋乃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分配之軍眷住宅,產權屬國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應設置眷村組織自治會並行使職權,是系爭房屋性質確為眷改條例第3 條之國軍眷舍,並非職務官舍,被上訴人事後片面將名稱改為職務官舍,不影響系爭房屋本質為眷舍,是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依國軍眷舍有關規定辦理,彼等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另吳祖彭已於108年9 月12日點交返還門牌號碼○○○村0巷OO號之房屋,並主張尚未釐清系爭房屋為眷舍官舍前,不應追討並計算爭議期間之回溯罰金及計息。此外,亦否認占用系爭房屋周圍土地;至於陳怡儒為韓大元之配偶,是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而韓大成未設籍在房屋(附表一編號6 ),亦非占有人,原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㈤丁超虹、陳宗儒則以:門牌號碼○○○村OO巷O 號之房屋應
屬眷舍,且黃埔三村符合行政院74年5 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說明「三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上訴人未舉證「處理時」之要件已成就,上訴人仍有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權利。又彼等所占用範圍僅為原判決附圖編號子即房屋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至原判決附圖編號丑、寅、卯、辰部分均為房屋外之區域,並無上鎖排除他人使用之情形,非其等占用範圍。另彼等久未使用該房屋,且檢討未來「房舍報廢、騰空清除」,彼等同意黃埔三村已符合上開「處理時」之要件,並聲明放棄使用,任由被上訴人收回或返還房屋,就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計算金額部分,則參照房補費每月700 元,願意給付5 年使用費用4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之房屋、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均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謝華慶、譚良恭、程遠東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華慶、譚良恭、程遠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韓大元等3 人、吳祖彭等3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韓大元等3 人、吳祖彭等3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梁美芳等4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八項關於命梁美芳給付損害金及第9 項命梁美芳等4 人給付損害金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丁超虹、陳宗儒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超虹、陳宗儒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220 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分由被上訴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坐落於上開4 筆土地上,均未經保存登記。
㈢系爭房屋曾經陸軍官校分別配住予附表一「原配住人」欄所
示之陸軍官校職員及其家屬居住,嗣各原配住人分別於本案起訴回溯5 年前死亡或退休。
㈣各原配住人受陸軍官校聘任、離職時間、離職原因、離職官職,核准借住文令均如原審卷㈢第42頁所示。
㈤譚良恭、張炳昌現占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韓大元等3人現占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房屋。
四、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及張尚禮、陳秉民於去世前,是否占有附表一、二所
示之房屋及土地?占有土地範圍?㈡上訴人及張尚禮、陳秉民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㈢謝華慶、程遠東占用房屋如有增建,增建物的所有權歸屬?
被上訴人請求謝華慶、程遠東遷讓返還該增建部分,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各為若
干?
五、上訴人及張尚禮、陳秉民於去世前,是否占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占有土地範圍?㈠按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僅占有人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149號、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二編號1 (即程遠東、謝華慶)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程遠東、謝華慶占有範圍,為附圖編號A (下各附圖之編號,均逕記載編號A 、B . . )所示一層樓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A1所示增建鐵皮屋,及編號B 所示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見原審卷㈠第188 頁背面)。程遠東、謝華慶對於彼等曾分別居住使用A1、A 房屋,並使用編號B 所示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且謝華慶遷離A 屋後,委由程遠東代為管理A 房屋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頁正背面),惟抗辯:早已遷出及清空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查:
⒈據程遠東陳述:伊大概在84年左右住到編號A 房屋(宿舍本
體),進住當時,謝志雨、謝華慶及他母親就已經沒有實際居住,只是偶爾會回去看,等到伊於91年退休後,就搬到臺北去,不過有時候會回去維護,現在宿舍內還有伊的一些衣物、傢俱、書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8 至159 頁);又於
105 年3 月2 日陳述:房屋鑰匙尚未返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㈣第47頁),且於原審現場勘驗前之105 年2 月22日,始將附表一編號1 房屋內之諸多木板床、櫃子等大型傢俱清出房屋,放置屋外道路上乙節,有陸軍官校宿舍管理人員於當日拍攝之照片7 張在卷(見原審卷㈣第48至51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42頁),佐以其於105 年2月26日原審至現場履勘時陳述:願辦理房屋返還、水電結清、戶籍遷出、交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及當日原審至現場履勘編號A1、A 房屋內水電仍可正常使用,程遠東並自陳水電費均由其繳納(見原審卷㈣第12頁),可知編號A 、A1房屋至該時止,均仍在其管領支配下,且處於其可隨時使用之狀態,故其仍持續占有編號A 、A1房屋,暨被上訴人主張程遠東、謝華慶於106 年6 月20日始將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程遠東、謝華慶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6
1 頁背面、㈣第260 ,卷㈣第327 頁)以觀,則程遠東抗辯:並未實際居住編號A 、A1房屋;於90年退休時已清空房屋點交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
⒉就占用之範圍:
⑴程遠東其對於占用編號A1、A 屋時,占用範圍及於環繞房
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且原審於105 年2 月26日現場勘驗時,仍見水泥地上停放程遠東所有之腳踏車,程遠東並自承花圃之植物為其種植(見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程遠東占有編號A 、A1房屋,亦一併占有編號B 所示之土地。又據謝華慶陳述:編號A 屋為配發給其父謝志雨之眷屬宿舍,之後由其繼承,伊委託程遠東管理而占有使用該宿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4頁),參以程遠東陳述:若欲結清編號A 房屋之水電,需徵得謝華慶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足見謝華慶對該屋及環繞房屋四周之花圃及水泥地仍有支配管領之意,並長期委託程遠東管理,故謝華慶抗辯並未占有該屋及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難謂有據。
⑵至程遠東陳述:編號A1之鐵皮房屋係其另出資興建等語,
並經原審現場勘驗有獨立出入口、與A 屋共用牆面但不相通乙節,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14-31 頁)可參;然編號A1、A 房屋之門牌號碼共用,水電相通且共用同一水電表乙節,此經程遠東陳明(見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且編號A 房屋屋內牆上有程遠東懸掛之掛牌(見原審卷㈣第15頁),參以程遠東曾陳稱:編號A 房屋是我跟謝志雨共用(見原審卷㈡197 頁)等語相互以觀,堪認A1房屋雖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與A 房屋長年合併使用,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應視為A 房屋之附屬建物,故謝華慶之占有範圍除編號A 房屋及B 土地外,並及於編號A1房屋。
㈢附表一、二編號2 (即譚良恭、張炳昌)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譚良恭、張炳昌占有範圍,為編號C 所示一層樓房屋、編號D 所示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乙節(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二人尚占有編號E2所示房屋大門前西側與柏油路面間空地、編號E1所示房屋四周空地,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上訴爭執。查,被上訴人主張譚良恭、張炳昌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2 房屋乙節,為譚良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至張炳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此外,譚良恭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自陳出入房屋有使用編號D 之房屋大門前水泥通道(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足見該水泥通道為出入房屋所必經,屬房屋使用人所使用,堪認譚良恭、張炳昌確有共同占有附表一編號2 房屋及編號D 所示土地。
㈣附表一、二編號4 (即梁美芳、張尚禮)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張尚禮生前,由梁美芳與張尚禮占有範圍,為編號I 所示前棟房屋、編號J 所示後棟房屋、編號K 所示房屋四周空地(北至樟樹林,東至籬笆及種植香茅處,南至柏油路面,西至竹林)乙節。梁美芳則抗辯:伊為張尚禮之配偶,係張尚禮之占有輔助人,非共同占有人等語。經查:
⒈原審於104 年6 月5 日至現場勘驗時,梁美芳即原配住人張
尚禮之配偶在屋內,自陳住在該房屋,占用範圍包括編號I、J 所示前、後2 棟房屋,及編號K 所示房屋四周空地等語,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正背面、207 至213 頁)可稽,足認梁美芳使用範圍包括編號4 之房屋及土地,則如編號I 、J 、K 所示。
⒉按民法第942 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
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 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某房屋係由某甲一人向某乙承租經營店面,其妻某丙亦居住其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某丙是否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隨同某甲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調查審究,遽命其遷出及給付不當得利,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尚禮為上開房屋之原配住人(見原審卷㈡第156 頁配借名冊),而張尚禮受配住該宿舍後,迄10
4 年9 月20日去世止,皆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在卷,參以張尚禮戶籍均設於上開宿舍地址,亦有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02 頁、本院卷㈣第159 頁)可證,暨梁美芳自陳居住該房屋,如前所述,堪認張尚禮對該房屋仍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並因仍為受配住人,而得排除他人干涉,應認其去世前,占有編號4 之房屋及土地。至梁美芳係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於張尚禮生前隨同張尚禮居住於該屋內,應認梁美芳為張尚禮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共同占有人。故梁美芳抗辯:其為占有輔助人等語,即屬有據。此外,然張尚禮死亡後,梁美芳既繼續占用該屋,即應認由梁美芳為占有人。
㈤附表一、二編號5 (即韓大元等3 人)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原配住人韓重平占有部分(配住名冊見原審卷㈡第163 頁),其子韓大元、韓大成及韓大元配偶陳怡儒(即韓重平媳婦)占有範圍,為編號Q 所示一層樓前後兩棟相連房屋、編號R 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編號T 所示附連圍繞房屋之草叢花圃(西、北側以磚塊圍籬為界,東至遮雨棚下方水泥通道,南至灌木籬笆)、編號S 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見原審卷㈡第12頁)。經查:
⒈原審於105 年2 月26日至現場勘驗時,係韓大成自屋內出來
,而韓大成及其母在編號Q 所示房屋內,另遇陳怡儒返回該屋,且據韓大成陳述:使用到房屋周圍水泥地之範圍內,房屋前後棟相通合併使用,後棟鐵門已經壞掉封住,只使用前棟大門出入等語,經現場查看草地上有晾曬數排衣服乙節,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可稽,可認有實際居住房屋。又原審於104 年7 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有1 輛汽車、4 輛機車停放在房屋大門前棚架下方,經查驗車號,登記車主分別為韓大元等3 人乙節,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16至18頁、卷㈢第178 至181 頁)可證,參以韓大元未否認居住該屋,及其與配偶陳怡儒之戶籍均設於該屋地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2頁、卷㈤第
214 頁)可證,另佐以原審庭期通知送達該址,亦經其本人收受(見原審卷㈠第180-6 頁),暨原審於105 年2 月26日現場勘驗時(見原審卷㈣第7 、12頁背面至第13頁),二人皆表示居住在附表一編號5 房屋內,益徵韓大成、陳怡儒確實居住該屋。另編號R 所示與房屋相連之棚架(見原審卷㈡第15、16頁之勘驗照片),因附合而成為Q 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彼等占有範圍內。又編號S 所示前後棟房屋間水泥地通道,為前後棟房屋間移動所必經(見原審卷㈡第15頁勘驗照片),堪認彼等因占有房屋而須使用占有編號S 之土地。則韓大成抗辯:未設籍在上開房屋內,即非占有人云云,即混淆戶籍設立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尚難僅以戶籍未設立即逕認其未占有,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⒉至韓大成、韓大元固另抗辯:並未占用編號T 所示之草叢花
圃云云。然查,原審於104 年7 月10日現場履勘時,該草叢花圃仍有放置兩排曬衣架,參以原審於105 年2 月26日現場履勘時,該草叢花圃仍有晾曬數排衣服,且該草叢花圃有以灌木籬笆與柏油路面區隔乙節,亦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0頁、卷㈣第13、33頁)可證,足見欲進入該草叢花圃需經過Q 房屋之門前棚架及門廊,已達排除住戶以外之人使用之程度,具有使用上排他性,堪認韓大元等
3 人使用該草叢花圃以植栽、晾曬衣服,應認編號T 所示之草叢花圃亦為其等所占用之範圍。
㈥附表一、二編號7 (即吳祖彭)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吳祖彭占有範圍,為編號U 所示1 層樓房屋(房屋本體)、編號V 所示1 層樓增建房屋、編號W 所示1 層樓增建房屋、編號Z 所示棚架、編號Y 所示棚架、編號X 所示水泥空地(見原審卷㈡第12頁)等語。查,原審於104 年
7 月10日至現場勘驗時,吳祖彭及其配偶當場表示彼等均居住在編號U 、V 、W 房屋,屋外編號X 所示之水泥空地上所晾衣服為其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2頁),是吳祖彭確有占有上開房屋之事實。又編號Z 所示與編號U 房屋相連之棚架、編號Y 所示與編號W 房屋相連之棚架乙節,有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頁)可證,因附合而成為U 、W 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占有範圍內。另該房屋屋外之水泥空地(北至灌木籬笆,南至房屋滴水線,西至水溝邊緣,東至柏油路面邊緣),因有水溝、柏油路面與其他空地區隔,其上並有吳祖彭所晾衣架及衣服(見原審卷㈡第25至27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吳祖彭於108 年9 月12日返還房屋予被上訴人前(見本院卷㈢第191 頁、卷㈣第260 頁背面),占有範圍及於該屋外水泥空地,係屬有據。
㈦附表一、二編號8 (即劉張四連)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劉張四連占用範圍,為附圖編號甲所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乙所示增建一層樓鐵皮屋、編號丙所示房屋大門前棚架、編號丁所示房屋後方鐵皮棚架、編號戊、己所示棚架兩側水泥空地(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等語。經查,劉張四連對於占有編號甲房屋即宿舍本體、編號乙增建一層樓鐵皮屋未返還並未爭執,參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劉張四連仍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09 頁)可證,益徵劉張四連占有上開房屋應無疑義。其次,如編號丙所示甲房屋大門前棚架、編號丁所示甲房屋後方鐵皮棚架乙節,有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32頁),均因附合而成為甲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彼等占有範圍內。又編號戊、己所示棚架兩側水泥空地,前者鋪設在丁棚架與柏油路面間,有柏油路面及籬笆為區隔,後者鋪設在甲房屋後門與柏油路面間,乃出入房屋後門所必經,亦堪認均係使用上開房屋時會一併占用,亦屬其占有範圍。
㈧附表一、二編號9 (即李茂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李茂紳占用範圍,為編號庚所示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宿舍本體)、編號辛所示增建1 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編號壬所示紅色鐵皮棚架、編號癸所示水泥空地(位在庚之東側,其上有水泥荒廢魚池)(見原審卷㈡第12頁背面)等語。經查,李茂紳對於占有編號庚房屋即宿舍本體、編號辛1 辛2 辛3 增建1 層樓磚造鐵皮屋未返還並未爭執,參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及本院審理時,李茂紳將戶籍設在該屋地址,有其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㈤第210 頁、本院卷㈣第171 頁),堪認其占有上開房屋。其次,編號壬所示紅色鐵皮棚架乙節,有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6頁)可證,均因附合而成為庚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占有範圍內。又編號癸所示之水泥空地乙節,有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8頁)可證,位在編號壬紅色鐵皮棚架、編號辛增建鐵皮屋中間,其上並有荒廢魚池,其位置與房屋外圍道路有所區隔,堪認屬該房屋使用範圍,衡諸常情,應認該水泥空地亦屬其占有範圍。
㈨附表一、二編號10(即丁超虹、陳秉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丁超虹、陳秉民(原配住人)占用範圍,為編號子所示一層樓房屋、編號丑所示大門外棚架、編號寅所示房屋後方棚架、編號卯所示房屋後方空地、編號辰所示房屋西側水泥通道及花台(見原審卷㈡第13頁)乙節。經查:⒈陳秉民為上開房屋之原配住人(見原審卷㈡第165 頁配借名
冊),其受配住該宿舍後,迄105 年6 月5 日去世止,皆未將上開宿舍返還點交予被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而參酌丁超虹對於占有編號子房屋即宿舍本體未返還並未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拋棄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 至190 頁)以觀,可認陳秉民去世前可隨時使用該房屋,並因仍為受配住人,而得排除他人占用,故仍應認陳秉民去世前,對上開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力,仍為受配住人,占有編號10之房屋及土地。至丁超虹係基於配偶共同生活關係,於陳秉民生前隨同陳秉民居住於該屋內,應認丁超虹為陳秉民之占有輔助人。而在陳秉民死亡後,丁超虹既繼續占有該屋,即為占有人。
⒉又編號丑所示大門外棚架、編號寅所示房屋後方棚架乙節,
有勘驗照片在卷(見本原審卷㈡第40、43頁)可稽,均因附合而成為子房屋之一部分,亦在其占有範圍內。另編號卯所示房屋後方空地,係以圍牆及紅色柵欄圈圍而成,欲進入需打開紅色柵欄匣門乙節,亦有勘驗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3至45頁)為證,可認使用上應屬子房屋之占用人所私用;而編號辰所示房屋西側水泥通道及花台(見原審卷㈡第46頁),緊鄰子房屋之外牆,乃從子房屋之前門欲通往卯空地所必經,可便於行走,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亦屬使用該房屋之人所利用,堪認為陳秉民、丁超虹占用之範圍。故丁超虹抗辯僅占有使用編號子部分房屋,至編號丑、寅、卯、辰部分並未占用云云,即屬無據。
㈩此外,參以上訴人及張尚禮、陳秉民分別占用房屋、土地之
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所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以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㈠第188 至218 頁、卷㈡第12至46頁、卷㈣第124 頁)可稽,均堪認定。
六、上訴人及張尚禮、陳秉民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倘借用人因死亡、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02 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並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乃陸軍官校配住眷舍,其給付關係應屬公法關係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核屬私法關係,先此敘明。
㈡次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軍事學校、部隊使用之公有
不動產,以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而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陸軍官校係國防部所屬軍事學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房屋門牌如附表一所示)即興建完成後,係由陸軍官校管理使用而作為該校宿舍,嗣依92年1 月22日制訂公布之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條例(現因「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之施行而於103 年1 月29日廢止)規定,系爭房屋自95年4 月1 日起依法整編由被上訴人為單一管理機關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27 至148 頁)可稽,暨有國防部工程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8 年5 月15日備南工營產字第1080002654號函覆:「『黃埔三村』房屋. . . 自95年4 月1日起管理機關整編為『國防部軍備局』」可證。參以系爭房屋坐落使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管理者乙節,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房屋自95年4 月1 日起依法整編由被上訴人管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房地之管理機關,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陸軍官校出資興建,管理機關應為陸軍官校云云,尚難採信。
㈢又系爭房屋之原配住人(見附表一所載)均因任職陸軍官校
而獲配宿舍,嗣各原配住人均已於本案起訴回溯5 年前死亡或退休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各原配住人受聘、退休、退伍相關資料、陸軍官校教師職務官舍配借名冊、陸軍官校令、陸軍官校黃埔三、六、七村職務官舍(非眷舍)運用狀況統計表及配住名冊附卷(見原審卷㈢第24、42至5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21 至126 、149 至150 、152 至154 頁背面、16
3 至169 頁背面、172 至174 頁)可證,足認系爭房屋原配住人係於任職期間與陸軍官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借用各該系爭房屋。至程遠東雖非附表三編號1 房屋之原配住人,且該房屋歷屆配借名冊亦無其名,惟觀諸陸軍官校尚以91年1月30日(91)展精字第0639號書函通知程遠東表示其因退休而借住期滿,應限期搬遷之意旨(見原審卷㈢第25頁、本院卷㈡第119-120 頁)等語,可知陸軍官校因程遠東退休而註銷其使用該房屋之權益,則參酌上開函文,堪認陸軍官校與程遠東間就其居住該房屋,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再者,各該借用人即原配住人既因死亡、退休而喪失與陸軍官校之任職關係,應認依借貸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承受陸軍官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借用人即程遠東、張尚禮、李茂紳、陳秉民遷讓返還借用房屋。此外,謝華慶、譚良恭、梁美芳、韓大元等3 人、劉張四連、丁超虹因係為原配住人之配偶或子女媳婦,而得以居住系爭房屋,另張炳昌係因譚良恭同意而得以居住系爭房屋,彼等得以居住系爭房屋之權源既來自於原配住人與陸軍官校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配住人與陸軍官校之使用借貸契約如消滅,彼等占有房屋之法律上權源即失所附麗,而屬無權占有。末者,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梁美芳已於106 年1 月27日點交返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0 頁),及可撤回原審對謝華慶、程遠東、吳祖彭、丁超虹遷讓房屋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2 至363 頁)相互以觀,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譚良恭、張炳昌(即附表一編號2 房屋)、韓大元等3 人(附表一編號5 房屋)、劉張四連(附表一編號8 房屋)、李茂紳(附表一編號9 房屋)返還房屋,即屬有據。
㈣至韓大元等3 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乃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
分配之軍眷住宅,產權屬國有,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原受配者於受配時均為現役文職軍官,故系爭房屋原屬永久配住之眷舍,而非職務官舍,且屬眷改條例第3 條國軍眷舍,性質於原眷舍受配住時均已決定,不因事後將名稱改職務官舍有異,故有占有權源云云。惟查:
⒈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
,係指於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其性質係為照顧軍人及眷屬,便利管理及穩定軍心,所建造之房舍。同條第3 項並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屋為永久配住之眷舍,惟迄今均未能提出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參以譚良恭自承:當初配給宿舍時沒有領到居住證、撥地令(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等語;暨謝華慶雖陳述附表一編號1 之房屋為配給謝志雨之眷舍,然原審函詢負責管理眷舍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查無謝志雨獲配眷舍之紀錄,且非列管眷舍配住人,有該局105 年2 月15日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 頁、卷㈢第183 頁)可參,復觀諸陸軍總司令部64年3 月28日(64)任意1203號令明示:陸軍官校之教員宿舍並非眷管處列管配住之眷舍,而係營產,不適用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見本院卷㈣第
265 、215 至217 頁,下稱軍眷處理辦法);陸軍官校以66年1 月14日令核定之「職務官舍」配借名冊,系爭房屋均列名其中(見原審卷㈡151 至154 頁);陸軍第八軍團指揮部96年1 月25日實雲字第0960000874號函記載明示黃埔三村係列為特定職務官舍,房屋標的屬營產,與軍眷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9 至220 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0 年8 月12日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406號令說明欄亦記載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1 頁),及103 年國陸政眷字第1030002862號令,記載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興建提供教職員工住用之「職務宿舍」,現住戶自無法依眷改條例第3 規定辦理改建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 至224頁),亦申明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列管國軍老舊眷村,其配借住戶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等語,堪認系爭房屋確為職務宿舍之性質,而非軍眷處理辦法配住之一般眷舍。此外,復參以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亦於107 年6 月2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700562號函覆稱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性質異於眷村(本院卷㈣225 頁)等語,益徵系爭房屋所在之黃埔三村非屬眷改條例列管之宿舍,性質異於眷村。是以上訴人抗辯其符合眷改條例原眷戶資格,有永久配住權利云云,難謂有據。
⒉至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在60年以前為眷舍,64年才改
為職務官舍,因此譚良恭之父譚玉田等年邁陸軍官校文職退休教師曾於67年間被迫遷出宿舍,而向立法院請願,經立法院國防委員會邀集當時國防部代表說明,國防部遂同意60年以前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而張尚禮於57年11月11日應聘於陸軍官校,聘書並無離職歸還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載有上開內容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0至61頁)。然被上訴人予以否認。審酌上訴人自陳立法院國防邀集國防部代表說明,國防部遂同意60年以前約聘教師,聘書中無明文規定離職歸還者,暫准續住,另行個案處理等情,可推知當時暫准續住之考量,係60年以前之約聘教師,於配住宿舍時因未受明確告知宿舍性質為離職須繳還之職務官舍,導致受聘教師對宿舍之認知有誤,為兼顧情理法,始通融暫准繼住,並非肯定系爭房屋即為可永久配住之眷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另上訴人雖抗辯: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僅為國防部所屬機關之內部行政命令,上訴人不受拘束,該管理規定亦抵觸已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而無效云云。經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於91年12月30日廢止,有廢止前之該辦法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50 頁、卷㈢第131 至134 頁)可稽,該辦法既已廢止,而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係於97年發佈(見原審卷㈣第54至56頁背面),自無適用上開辦法餘地,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論及「眷舍」(陸四)以及「拾壹、眷舍註銷工作:. . . 」,均係就「眷舍」為規範,而非針對「職務宿舍」,而系爭房屋為職務宿舍,已如前述,自難逕以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因抵觸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而認屬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㈤上訴人復抗辯:參照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7 號函文意旨,其等得續住系爭房屋云云。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 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行政機關等於必要時,酌情准離職人員暫時續住,僅係行政機關等經裁量後暫不為請求之權宜措施,尚不得謂離職之人員當然有續住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係肯認機關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觀諸行政院74年5 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如前所述,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故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是以對於配住或管理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離職人交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據。
㈥此外,至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㈣第7 至17頁
),包括傳訊證人易德銘;向陸軍總司令部函詢原眷戶劉三幹、張尚禮、李茂紳、吳祖彭、韓重平等人任軍職起迄時點及派駐地點;向後備指揮部函詢上開眷屬核發軍人身分證之起迄時間,各該眷舍曾核配之眷舍申設水電之所有人名義;向陸軍總司令部調取系爭房屋撥與陸軍官校作為教員職務宿舍文件,及系爭房屋自45年迄今之修繕項目及花費之單據;向鳳山市公所調閱83年間鳳山市○○路拓寬拆除黃埔三村部分眷舍與原眷戶協調文件、自來水用戶分區明細圖暨申請用戶新裝用水設計圖乙節,以證明尚有非眷舍之職務宿舍及原眷舍出資修繕及申請水電等情,然此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乙節無涉,且上訴人無權占有業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調查證據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謝華慶、程遠東占用房屋如有增建,增建物的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請求謝華慶、程遠東遷讓返還該增建部分,是否有據?㈠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
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謝華慶、程遠東原占用如附表一、二編號1 之編號A1房屋為
增建建物,且有獨立出入口,具構造上之獨立性,業如前述,惟其係與原獨立之編號A 房屋作一體利用,編號A 房屋之水電管線共用,且有共用牆壁,本質上仍係作為擴張A 房屋空間及使用機能之目的,堪認其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僅屬於A 房屋之附屬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是編號A1房屋之所有權自應歸屬於A 房屋之所有權人。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之土地,是否有據?㈠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房屋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
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以及房屋四周土地係無權占用,如前所述,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房屋以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亦成立占有,且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編號3 、6 除外)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即屬有據。
㈡韓大元等3 人、吳祖彭等3 人抗辯:
系爭房屋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自原眷戶劉三幹、張尚禮、韓重平、李茂紳、吳祖彭等人退休日起迄至本件起訴時,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彼等依法得為時效抗辯云云。然按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既為被請求人所自承,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請求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請求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被請求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被請求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被請求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請求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請求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請求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要旨參照)。基此,上訴人無權占用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正當權源,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占有,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建物坐落之土地遷出,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各為若干?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房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查,上訴人無權占有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所明定。
㈢系爭房屋為職務官舍,均供居住使用,但無房屋稅籍亦無課
稅現值資料,有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04 年4 月29日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可稽。其次,系爭房屋雖已老舊,且以房屋造價計算折舊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房屋位於誠正國小東側,緊鄰維武路,相隔維武路即為陸軍官校,附近尚有八仙公園及鳳西運動公園、捷運大東站、大東醫院,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周遭環境尚屬繁榮,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3頁),並有GOOGLE地圖附卷(見原審卷㈠180 、220 至221 頁背面)可參。審酌系爭房屋雖已老舊,然交通位置便捷、附近商圈開發狀況佳,生活機能尚屬完善,應認以所占用土地申報總價之年息5%及所占用房屋現值之年息3%,計算上訴人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合理。
㈣經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之申報地價均
為6,000 元,220 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間止,申報地價土地調高為6,455 元,其餘3 筆土地均調高為6,300 元,有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67 至
173 頁、原審卷㈢第146 至149 頁)可證。被上訴人就起訴後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單獨或共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係主張均以起訴當時即102 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見原審卷㈣第136 頁)。其次,系爭房屋均未為稅籍登記,無房屋課稅現值,故本院認應依房屋造價折舊計算其現值。而各房屋之造價乃詳如附表二「房屋造價」欄所示,均在45年間興建完成,且均為磚牆木質柱架之一層樓房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房屋基本資料卡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 頁背面至29頁)為證,足見系爭房屋均屬磚構造之住宅用房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2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88 /1000,至起訴前5 年為止,已使用超逾耐用年數,超逾2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各房屋在98年之後之價值,各詳如附表二「折舊後房屋現值」欄所載。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各房屋雖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所否認,然房屋造價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該基本資料卡製作年月為76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㈡第127 至148 頁),考量該基本資料卡為一般業務文書,當初製作之人員應無可能預知有本件訴訟而故為虛偽填載,及房屋建造年份久遠,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其他佐證,應認該記載於房屋基本資料卡之房屋造價,可採為本件系爭房屋造價之依據。
㈤據此計算,各上訴人應單獨或共同給付被上訴人起訴時回溯
5 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Α欄所示,另各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或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各系爭房屋之上訴人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應單獨或共同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則如附表二Β欄所示。是被上訴人請求各上訴人單獨或共同給付如附表二Α欄所示不當得利,暨自如附表二C欄所示之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Β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附表二編號4 之建物、土地,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即自98年
12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部分、及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9 年20日張尚禮去世為止(共4 月又28日),僅張尚禮為占有人,張尚禮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梁美芳、張誼凡、張誼文、張誼正等4 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因梁美芳非為與張尚禮為共同占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梁美芳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自104 年9 年20日張尚禮過世後,因自斯時起梁美芳為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梁美芳自104年9 月21日至遷讓返還房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51元不當得利部分,亦無不合。
㈦附表二編號10之建物、土地,本件起訴前回溯5 年即自98年
12月30日起至103 年12月29日部分、及104 年1 月1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5 年6 年5日陳秉民去世為止,僅陳秉民為占有人;陳秉民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丁超虹、陳宗儒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又因丁超虹非為與陳秉民為共同占有人,僅為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丁超虹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另自105 年6 年6日即陳秉民禮過世後,因自斯時起丁超虹為占有人,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丁超虹給付105 年6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32 元不當得利部分,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至於就謝華慶、程遠東業已遷讓返還房地(附表二編號1 ,
106 年6 月20日,本院卷㈣第327 頁)、吳祖彭(附表二編號7 ,108 年9 月12日,同上卷頁)、梁美芳(附表二編號
4 ,106 年1 月27日,本院卷㈠第64頁)業已遷讓返還房地及丁超虹業已拋棄占有房地部分(附表二編號10,見本院卷㈢第189 至190 頁),其不當得利均計算至遷讓返還房地、拋棄占有房地時為止,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附表二之上訴人(其中編號4 僅梁美芳、編號10僅丁超虹負返還義務)返還附表二之房屋、土地,另依民法第17
9 條請求附表二所示之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梁美芳、丁超虹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請求┌─┬────┬────────┬───────┬─────┬───┬────┬─────┬─────┬──────┐│編│占用人 │房屋門牌號碼(高│占用土地地號 │占用土地位│占用土│不合配住│請求之5 年│請求之每月│遲延利息起算││號│ │雄市鳳山區)及坐│(高雄市鳳山 │置(依複丈│地面積│宿舍原因│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 │日即每月不當││ │ │落位置 │區) │成果圖之編│(㎡)│ │(Α) │(Β) │得利起算日 ││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C) ││ │原配住人│房屋編號 │ │ │ │ │ │ │ │├─┼────┼────────┼───────┼─────┼───┼────┼─────┼─────┼──────┤│1 │程遠東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A │311.85│原配住人│505,948元 │8,432元 │104.1.16.更 ││ │謝華慶 │附圖編號A 、A1 │ │A1、B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死亡│ │ │繕本最後送達││ │謝志雨 │CS000000-000 │ │ │ │、轉借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 │├─┼────┼────────┼───────┼─────┼───┼────┼─────┼─────┼──────┤│2 │譚良恭 │黃埔三村3巷4號 │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C │255.80│原配住人│441,682元 │7,361元 │104.1.16.更 ││ │張炳昌 │附圖編號C │ │、D、E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E2 │ │)、死亡│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譚玉田 │CS000000-000 │ │ │ │ │ │ │日 │├─┼────┼────────┼───────┼─────┼───┼────┼─────┼─────┼──────┤│3 │陳瑞林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F │265.72│原配住人│411,860元 │6,864元 │104.1.16.更 ││ │刑安達 │附圖編號F、G │ │、G、H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均未上│ │ │H2 │ │) │ │ │繕本最後送達││ │訴) │ │ │ │ │ │ │ │左列之人翌日││ ├────┼────────┤ │ │ │ │ │ │ ││ │陳瑞林 │CS000000-000 │ │ │ │ │ │ │ │├─┼────┼────────┼───────┼─────┼───┼────┼─────┼─────┼──────┤│4 │梁美芳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I │336.82│原配住人│534,005元 │8,900元 │104.1.16.更 ││ │張尚禮 │附圖編號I、J │ │、J、K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張尚禮 │CS000000-000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 │├─┼────┼────────┼───────┼─────┼───┼────┼─────┼─────┼──────┤│5 │韓大元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Q │354.31│原配住人│560,765元 │9,346元 │104.1.16.更 ││ │陳怡儒 │附圖編號Q、R │ │、R、S、T │ │死亡、退│ │ │正聲明狀繕本││ │韓大成 │ │ │ │ │伍(休)│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韓重平 │CS000000-000 │ │ │ │ │ │ │日 │├─┼────┼────────┼───────┼─────┼───┼────┼─────┼─────┼──────┤│6 │劉可立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L1│164.44│原配住人│272,615元 │4,544元 │104.1.16.更 ││ │王紹賢 │附圖編號L1、M、 │ │、M、N1、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均未 │N1、L2、N2 │ │P1 │ │) │ │ │最後送達左列││ │上訴) │ │ │ │ │ │ │ │之人翌日 ││ ├────┼────────┤ │ │ │ │ │ │ ││ │王紹賢 │CS000000-000 │ │ │ │ │ │ │ │├─┼────┼────────┼───────┼─────┼───┼────┼─────┼─────┼──────┤│7 │吳祖彭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U │170.74│原配住人│279,902元 │4,665元 │104.1.16.更 ││ │ │附圖編號U、V、W │ │、V、W、X │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Y、Z │ │、Y、Z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吳祖彭 │CS000000-000 │ │ │ │ │ │ │ │├─┼────┼────────┼───────┼─────┼───┼────┼─────┼─────┼──────┤│8 │劉張四連│○○○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甲│183.04│原配住人│298,721元 │4,979元 │104.1.16.更 ││ │ │附圖編號甲、乙、│ │、乙、丙、│ │死亡、退│ │ │正聲明狀繕本││ │ │丙、丁 │ │丁、戊、己│ │伍(休)│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劉三幹 │CS000000-000 │ │ │ │ │ │ │日 │├─┼────┼────────┼───────┼─────┼───┼────┼─────┼─────┼──────┤│9 │李茂紳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庚│121.20│原配住人│204,106元 │3,402元 │起訴狀繕本送││ │ │附圖編號庚1、辛1│ │1、辛1、癸│ │退伍(休│ │ │達左列上訴人││ │ │壬、庚2、辛2、庚│ │、壬 │ │) │ │ │翌日 ││ │ │3、辛3 │ │ │ │ │ │ │ ││ ├────┼────────┼───────┼─────┤ │ │ │ │ ││ │李茂紳 │CS000000-000 │建軍段222地號 │庚2、辛2 │ │ │ │ │ ││ │ │ ├───────┼─────┤ │ │ │ │ ││ │ │ │竹子腳段340-92│辛3、庚3 │ │ │ │ │ ││ │ │ │地號 │ │ │ │ │ │ │├─┼────┼────────┼───────┼─────┼───┼────┼─────┼─────┼──────┤│10│丁超虹 │○○○村0 巷0 號│竹子腳段340-92│附圖編號子│290.00│原配住人│481,763元 │8,029元 │104.1.16.更 ││ │陳秉民 │附圖編號子、丑、│地號 │、丑、寅、│ │退伍(休│ │ │正聲明狀繕本││ │ │寅 │ │卯、辰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陳秉民 │CS000000-000 │ │ │ │ │ │ │日 │└─┴────┴────────┴───────┴─────┴───┴────┴─────┴─────┴──────┘附表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之房屋、土地、不當得利(同原審判決)┌─┬────┬────────┬───────┬────┬────┬─────┬─────┬─────┬──────┐│編│上訴人 │應遷讓返還之房屋│應返還之土地地│應返還之│應返還之│房屋造價 │應返還之5 │應返還之每│遲延利息起算││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號(高雄市鳳山│土地位置│土地面積│(新臺幣)│年不當得利│月不當得利│日即每月不當││ │ │鳳山區)及位置、│區) │ │(㎡) │ │(Α) │(Β) │得利起算日 ││ │ │範圍 │ │ │ ├─────┤(新臺幣)│(新臺幣)│(C) ││ │ ├────────┤ │ │ │折舊後房屋│ │ │ ││ │ │房屋編號 │ │ │ │現值 │ │ │ ││ │ │ │ │ │ │(新臺幣)│ │ │ │├─┼────┼────────┼───────┼────┼────┼─────┼─────┼─────┼──────┤│1 │程遠東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11.85 │57,634元 │477,971元 │8,200元 │104年5月4日 ││ │謝華慶 │附圖編號A、A1 │ │A、A1、B│ │ │ │ │ ││ │ ├────────┤ │ │ ├─────┤ │ ├──────┤│ │ │CS000000-000 │ │ │ │5,762元 │ │ │104.1.16.更 ││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112、113頁)││ │ │ │ │ │ │ │ │ │ │├─┼────┼────────┼───────┼────┼────┼─────┼─────┼─────┼──────┤│2 │譚良恭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11.93 │100,616.5 │172,754元 │2,963元 │104年4月22日││ │張炳昌 │附圖編號C │ │C、D │ │元 │ │ │ ││ │ ├────────┤ │ │ ├─────┤ │ ├──────┤│ │ │CS000000-000 │ │ │ │10,062元 │ │ │104.1.16.更 ││ │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115、116頁)││ │ │ │ │ │ │ │ │ │ │├─┼────┼────────┼───────┼────┼────┼─────┼─────┼─────┼──────┤│3 │陳瑞林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253.12 │100,616.5 │388,763元 │6,670元 │104年5月4日 ││ │刑安達 │附圖編號F、G │ │F、G、H2│ │元 │ │ ├──────┤│ │(未上訴│ │ │ │ │ │ │ │104.1.16.更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10,06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被告翌日││ │ │ │ │ │ │ │ │ │(原審卷一 ││ │ │ │ │ │ │ │ │ │128、136頁)││ │ │ │ │ │ │ │ │ │ │├─┼────┼────────┼───────┼────┼────┼─────┼─────┼─────┼──────┤│4 │梁美芳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36.82 │37,340.5元│257,933元 │8,851元 │104年4月23日││ │張誼正 │附圖編號I、J │ │I、J、K │ │ │ │ │ ││ │張誼文 ├────────┤ │ │ ├─────┤(因張尚禮│(張尚禮去├──────┤│ │張誼凡 │CS000000-000 │ │ │ │3,732元 │於原審時去│世後,由梁│104.1.16.更 ││ │ │ │ │ │ │ │世,故由張│美芳負全部│正聲明狀繕本││ │ │ │ │ │ │ │尚禮之繼承│給付責任)│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人在遺產範│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圍內連帶給│ │日(原審卷一││ │ │ │ │ │ │ │付) │ │131頁) │├─┼────┼────────┼───────┼────┼────┼─────┼─────┼─────┼──────┤│5 │韓大元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354.31 │37,340.5元│542,626元 │9,310元 │104年4月22日││ │陳怡儒 │附圖編號Q、R │ │Q、R、S │ │ │ │ ├──────┤│ │韓大成 │ │ │、T │ │ │ │ │104.1.16.更 ││ │ ├────────┤ │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120、132、 ││ │ │ │ │ │ │ │ │ │133頁) │├─┼────┼────────┼───────┼────┼────┼─────┼─────┼─────┼──────┤│6 │劉可立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64.44 │42,043元 │252,210元 │4,327元 │104年4月22日││ │ │附圖編號L1、M、 │ │L1、M、 │ │ │ │ ├──────┤│ │(未上訴│N1、L2、N2 │ │N1、P1 │ │ │(本應由王│(王紹賢去│104.1.16.更 ││ │) ├────────┤ │ │ ├─────┤紹賢、劉可│世前之金額│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4,204元 │立共同返還│由王紹賢、│送達左列之人││ │ │ │ │ │ │ │,但王紹賢│劉可立各給│翌日(原審卷││ │ │ │ │ │ │ │已去世,故│付一半,王│一134頁) ││ │ │ │ │ │ │ │由劉可立給│紹賢去世後│ ││ │ │ │ │ │ │ │付1/2即 │由劉可立給│ ││ │ │ │ │ │ │ │126,105元 │付全部,去│ ││ │ │ │ │ │ │ │,其餘由王│世前王紹賢│ ││ │ │ │ │ │ │ │紹賢之繼承│應付之不當│ ││ │ │ │ │ │ │ │人在遺產範│得利由王紹│ ││ │ │ │ │ │ │ │圍內連帶給│賢之繼承人│ ││ │ │ │ │ │ │ │付) │在遺產範圍│ ││ │ │ │ │ │ │ │ │內連帶給付│ ││ │ │ │ │ │ │ │ │) │ │├─┼────┼────────┼───────┼────┼────┼─────┼─────┼─────┼──────┤│7 │吳祖彭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70.74 │37,340.5元│261,778元 │4,491元 │104年5月4日 ││ │ │附圖編號U、V、W │ │U、V、W │ │ │ │ ├──────┤│ │ │、Y、Z │ │、X、Y、│ │ │ │ │104.1.16.更 ││ │ ├────────┤ │Z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129頁) │├─┼────┼────────┼───────┼────┼────┼─────┼─────┼─────┼──────┤│8 │劉張四連│○○○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183.04 │37,340.5元│280,597元 │4,814元 │104年5月4日 ││ │ │附圖編號甲、乙、│ │甲、乙、│ │ │ │ ├──────┤│ │ │丙、丁 │ │丙、丁、│ │ │ │ │104.1.16.更 ││ │ ├────────┤ │戊、己 │ ├─────┤ │ │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3,732元 │ │ │繕本最後送達││ │ │ │ │ │ │ │ │ │左列上訴人翌││ │ │ │ │ │ │ │ │ │日(原審卷一││ │ │ │ │ │ │ │ │ │123頁) │├─┼────┼────────┼───────┼────┼────┼─────┼─────┼─────┼──────┤│9 │李茂紳 │○○○村0 巷0 號│建軍段221地號 │附圖編號│73.79 │37,340.5元│185,986元 │3,191元 │104年1月15日││ │ │附圖編號庚1、辛1│ │庚1、辛1│ │ │ │ ├──────┤│ │ │、壬、庚2、辛2、│ │、癸、壬│ │ │ │ │起訴狀繕本送││ │ │庚3、辛3 │ │ │ │ │ │ │達左列上訴人││ │ ├────────┼───────┼────┼────┼─────┤ │ │翌日(原審卷││ │ │CS000000-000 │建軍段222地號 │庚2、辛2│32.41 │3,732元 │ │ │一48頁) ││ │ │ ├───────┼────┼────┤ │ │ │ ││ │ │ │竹子腳段340-92│辛3、庚3│15 │ │ │ │ ││ │ │ │地號 │ │ │ │ │ │ ││ │ │ │ │ │以上合計│ │ │ │ ││ │ │ │ │ │121.2 │ │ │ │ │├─┼────┼────────┼───────┼────┼────┼─────┼─────┼─────┼──────┤│10│丁超虹 │○○○村0 巷0 號│竹子腳段340-92│附圖編號│290 │76,126元 │197,408元 │7,632元 │104年5月4日 ││ │陳宗儒 │附圖編號子、丑、│地號 │子、丑、│ │ │ │ ├──────┤│ │ │寅 │ │寅、卯、│ │ │(本應由陳│(陳秉民去│104.1.16.更 ││ │ ├────────┤ │辰 │ ├─────┤秉民返還,│世後,由丁│正聲明狀繕本││ │ │CS000000-000 │ │ │ │7,611元 │但陳秉民已│超虹負全部│繕本送達左列││ │ │ │ │ │ │ │於原審時去│給付責任)│上訴人翌日(││ │ │ │ │ │ │ │世,故由陳│ │原審卷一135 ││ │ │ │ │ │ │ │秉民之繼承│ │頁) ││ │ │ │ │ │ │ │人在遺產範│ │ ││ │ │ │ │ │ │ │圍內連帶給│ │ ││ │ │ │ │ │ │ │付) │ │ │├─┴────┴────────┴───────┴────┴────┴─────┴─────┴─────┴──────┤│註: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三。 │└──────────────────────────────────────────────────────────┘附表三: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計算式⒈附表二編號1 (程遠東、謝華慶):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11.85㎡×申報地價6,000 元=1,
871,10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871,100 元×5%)+
(房屋現值5,762 元×3%)〕×3 年又2 天=281,6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 103 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11.85㎡×申報地價6,300 元=1,
964,655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964,655 元×5%)+
(房屋現值5,762 元×3%)〕×1 年11月又29日=19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477,971 元⑵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6 年6 月20日返還房地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11.85㎡×申報地價6,300 元=1,
964,655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5,762 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964,655 元×5%)+(
房屋現值5,762 元×3%)〕÷12月=8,200 元8200×25+8200/30 ×17=209,647 元⒉附表二編號2 (譚良恭、張炳昌):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11.93㎡×申報地價6,000 元=67
1,58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671,580 元×5%)+(
房屋現值10,062元×3%)〕×3 年又2 天=101,8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11.93㎡×申報地價6,300 元=70
5,159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05,159 元×5%)+(
房屋現值10,062元×3%)〕×1 年11月又29日=70,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172,754 元⑵104 年4 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11.93㎡×申報地價6,300 元=70
5,159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10,062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05,159 元×5%)+(
房屋現值10,062元×3%)〕÷12月=2,9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附表二編號4 (梁美芳):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36.82㎡×申報地價6,000 元=2,
020,92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020,92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3 年又2 天=304,0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36.82㎡×申報地價6,300 元=2,
121,966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1,966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 年11月又29日=21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515,866 元⑵104 年4 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36.82㎡×申報地價6,300 元=2,
121,966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1,966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2月=8,85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515,866 元,為張尚禮應給付之金額,
張尚禮(104 年9 月20日)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⑷104 年4 月23日至104 年9 月2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3,665元
(每月不當得利8,851 元×4 月又28日=43,665元)為張尚禮應給付之金額,張尚禮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⑸張尚禮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15,866 元+43,665元
=559,531 元,及自105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附表二編號5 (韓大元、陳怡儒、韓大成):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000 元=2,
125,86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125,86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3 年又2 天=319,7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300 元=2,
232,153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232,153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 年11月又29日=222,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②合計542,626元⑵104 年4 月22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354.31㎡×申報地價6,300 元=
2,232,153元
乙.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2,232,153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2月=9,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⒌附表二編號7 (吳祖彭):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70.74㎡×申報地價6,000 元=1,
024,44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24,44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3 年又2 天=154,2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70.74㎡×申報地價6,300 元=1,
075,662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75,662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 年11月又29日=107,4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 ②合計261,778 元⑵104 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遷讓返還房地止之不當得
利:234,879 元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70.74㎡×申報地價6,300 元=1,
075,662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75,662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2月=4,4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⒍附表二編號8 (劉張四連):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83.04㎡×申報地價6,000 元=1,
098,24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098,24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3 年又2 天=165,3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83.04㎡×申報地價6,300 元=1,
153,152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153,152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 年11月又29日=115,2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 ②合計280,597 元⑵104 年5 月4 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83.04㎡×申報地價6,300 元=1,
153,152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153,152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2月=4,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⒎附表二編號9 (李茂紳):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21.2 ㎡×申報地價6,000 元=72
7,20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27,20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3 年又2 天=109,6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21.2 ㎡×申報地價6,300 元=76
3,56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63,560 元×5%)+(
房屋現值3,732 元×3%)〕×1 年11月又29日=76,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 ②合計185,986 元⑵104 年1 月15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121.2 ㎡×申報地價6,300 元=76
3,56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3,732 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763,560 元×5%)+(房
屋現值3,732 元×3%)〕÷12月=3,19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⒏附表二編號10(丁超虹):
⑴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
①98.12.30. -101年12月31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90 ㎡×申報地價6,000 元=1,74
0,00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均為7,611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740,000 元×5%)+
(房屋現值7,611 元×3%)〕×3 年又2 天=212,1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2 年1 月1 日-103年12月29日: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90 ㎡×申報地價6,300 元=1,82
7,00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7,611 元
丙. 此期間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827,000 元×5%)+
(房屋現值7,611 元×3%)〕×1 年11月又29日=182,6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①+ ②合計394,816 元⑵104 年5 月4 日起之不當得利:
甲. 土地申報價額:占有面積290 ㎡×申報地價6,300 元=1,82
7,000 元
乙. 折舊後房屋現值為7,611 元
丙. 每月不當得利為〔(土地申報價額1,827,000 元×5%)+(
房屋現值7,611 元×3%)〕÷12月=7,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394,816 元,應由陳秉民應給付,陳秉
民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去世後(見原審卷㈤第32頁),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⑷104 年5 月4 日至105 年6 月5 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9,470元
(每月不當得利7,632 元×13月又1 日=99,470元),應由陳秉民給付,陳秉民去世後,由其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⑸陳秉民之繼承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394,816 元+99,470元
=494,286 元,及自105 年9 月24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陳宗儒見原審㈤第10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當事人 │負擔比例 │├───────────┼────────────────┤│程遠東、謝華慶 │19﹪ │├───────────┼────────────────┤│譚良恭、張炳昌 │7 ﹪ │├───────────┼────────────────┤│韓大元、韓大成、陳怡儒│22﹪ │├───────────┼────────────────┤│劉張四連 │12﹪ │├───────────┼────────────────┤│李茂紳 │8 ﹪ │├───────────┼────────────────┤│丁超虹、陳宗儒 │18﹪ │├───────────┼────────────────┤│吳祖彭 │11﹪ │├───────────┼────────────────┤│梁美芳 │2 ﹪ │├───────────┼────────────────┤│張誼正、張誼文、張誼凡│1 % │└───────────┴────────────────┘